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99年度,1337號
TPHM,99,抗,1337,201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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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3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喬延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99年10月14日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97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喬延漢於99年1月26日下午11時許 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731號、99年度偵字第4745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15號(下 稱前案)受理,並於99年3月19日調查時訊問受刑人及告訴 人,告訴人對受刑人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並同意就受刑人違 反保護令部分給予緩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乃以99年度簡字 第915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拘役40日,緩刑2年,於99年6月25 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前案案件調查庭訊問之同日 即99年3月19日下午9時8分許再行違反保護令,故意騷擾告 訴人,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偵字第76 51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67號 (下稱後案)判決處拘役50日等情,業經依職權調閱前揭刑 事卷宗查核無誤。爰審酌受刑人於前案調查庭訊問時,告訴 人同意撤回傷害告訴,同意法院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日,理 應知所警惕,詎其於調查庭後之同日夜間再為後案違反保護 令、騷擾告訴人行為,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 告確定,前後兩案犯行相似,所觸罪名相同等節,顯見被告 在99年1月26日違反保護令行為後,仍未潔身自愛,再觸法 網,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實未能收省悟及警惕之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即99年度簡 字第915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 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 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並規定實質要件,賦 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 事,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前案判 處抗告人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 決係於99年6月25日確定。檢察官雖指抗告人於99年3月19日



違反保護令騷擾告訴人,惟當日實係抗告人欲前往陽台曬衣 服,經過客廳,因好奇而往電視螢幕看了一眼正在播放之「 白鳳蝶」相關報導影片,告訴人竟稱:「你騷擾我!我馬上 要找警察來!」抗告人則回以:「我沒有騷擾你,難道我連 看螢幕的自由都沒有嗎?」抗告人僅與告訴人間有對話,並 無違反保護令之情形。又後案實係扶助律師江淑卿及公訴人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時勸諭抗告人認罪,抗告人因不 諳法律始在渠等勸諭下認罪。況抗告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即99 年6月25日後並無任何違反保護令之情事,且原法院就是否 核發通常保護令乙案(99年度家護字第514號)迄未裁定, 原審未具體究明,即逕予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容有未洽 云云。
三、經查:
㈠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 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本件抗告人之配偶鄧天宜前向台灣台北地法院家事法庭聲請 核發暫時保護令,經台灣台北地法院家事法庭於98年12月31 日發給98年度暫家護字第236號暫時保護令,抗告人不得對 鄧天宜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騷擾鄧天宜 。抗告人於99年1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2段416巷17號12樓之1住處,向被害人鄧天宜辱罵:「神 精病」等語,復於同年2月9日晚間8時20分許,在同址,以 樂利包牛奶瓶丟擲鄧天宜成傷,而違反上開保護令,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因被害人於99年3月10日法院訊問時表示願意 諒解抗告人,給予抗告人緩刑。台灣台北地法院於99年4月9 日以99年度簡字第915號判處抗告人拘役40日,緩刑2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6月25日確定。惟抗告人於緩刑 前即99年3月19日晚間9時8分許,在同址,對鄧天宜稱:「



可憐、可憐喔,再去告我喔」、「可憐、可憐喔,希望妳女 兒長大不要像妳一樣」等語騷擾鄧天宜,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9年7月22日以99年度易字第1567 號判處拘役50日,於99年8月2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9年簡字第95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99年度易字第156 7號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抗告 人於前案受緩刑前,故意犯後案之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拘 役之宣告確定。審酌抗告人前、後案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抗告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堪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是否核發通常保護令,與抗告人前案宣 告之緩刑應否撤銷無涉。本件事證已明,抗告人聲請傳訊律 師江淑卿,亦無必要。從而,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前 案即99年度簡字第915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要無不合。 抗告人徒憑己意,任指原裁定為不當,洵不足採。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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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