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9年度,2116號
TPHM,99,交抗,2116,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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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11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嚴克寅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
聲字第15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嚴克寅於民國99年5月1日下午3 時18分,駕駛車牌號碼JM9-021號重型機車,在桃園縣楊梅 市○○○路○段93號前,欲起步切入車道時,與沿中山北路1 段往中壢方向由呂祐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PJ8-156號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致呂祐銘騎乘之重型機車倒地往前滑行,再與 同向前方由陳信榮所騎乘車牌號碼662-BAW號重型機車發生 擦撞,致呂祐銘陳信榮人車倒地受傷,為警舉發異議人有 「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肇事致人受傷 」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5條第10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前段以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 嗣受處分人對上開處分聲明異議,其意旨略以:伊於99年5 月25日調解時,呂祐銘表示其當時距離陳信榮騎乘之機車約 15至20公尺,惟伊於99年5月1日在楊梅派出所製作交通事故 調查筆錄時,約略聽到呂祐銘向警方表示係7、8公尺,伊未 完整聽聞,亦不知呂祐銘筆錄之實際內容,故有釐清呂祐銘 說詞是否有更動之必要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有未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行車起駛前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等 違規,因而致呂祐銘陳信榮受傷等情;又依本件道路交通 事件調查筆錄觀之,呂祐銘於99年5月1日警詢時,並未稱其 與陳信榮之機車距離約7、8公尺,而僅表示伊發現受處分人 所騎乘車牌號碼JM9-021號重型機車突然騎出駛入車道時, 約距離受處分人8公尺等語,是受處分人稱:呂祐銘於就其 與陳信榮機車之距離,於警詢中及於99年5月25日調解時, 二次所述相異云云,應有誤會。況呂祐銘陳信榮之車輛距 離,亦無礙於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之事實。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起駛前,不讓行進 中車輛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5條第10款、第61條第3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計 違規點數3點,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於99年5 月25日調解時,陳信榮自承 時速50幾公里,呂祐銘亦表示跟在陳信榮車後,沒有落後, 然伊表示其二人之車速為50幾公里係已超速,其二人就否認 車速有50幾公里;(二)陳信榮於警詢時自承趕緊往左騎閃 過,顯見陳信榮必需要有1 秒的反應時間始能做出閃躲動作 (參抗告狀之附件),若以55公里時速計算距離,陳信榮應 在伊後方15.28 公尺以上,又呂祐銘於調解時稱其所騎乘之 機車係在陳信榮後方約15至20公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規定,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 40公里,故合理推論,若呂祐銘不超速,並注意前車狀況, 則應可輕鬆煞停或繞過;(三)又陳信榮於調解時指摘伊在 迴轉,然伊指出馬路中央是分隔島,要迴轉到哪時?陳信榮 才又改變說詞;再者,陳信榮指摘伊停在車道上,然呂祐銘 指摘伊係從行人道駛出並駛入車道。綜上,警方之舉發均建 立在其二人之謊言、隱瞞重大過失、混亂記憶及矛盾之供詞 上,而草率地將責任歸咎於伊,懇請鈞院詳查云云。三、惟查:
(一)按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情形者,處6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5條之規定者,併應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5條第10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嚴克寅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 JM9-021號重型機車,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93號前, 欲起步切入車道時,與沿中山北路1段往中壢方向由呂祐銘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PJ8-156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呂祐銘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倒地往前滑行,再與同向前方由陳信榮所 騎乘車牌號碼662-BAW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等事實, 業據受處分人及呂祐銘陳信榮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原審 卷第19至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 1份及照片12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7、22至26頁)



;而受處分人嗣經警舉發「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由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乙節,亦有卷存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99年5月1日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裁決書各1件足憑(見原審卷第4 、6頁),是受處分人有未於行車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車輛或行人,並禮讓其優先通行等違規,因而致呂祐 銘、陳信榮受傷乙節,勘以認定;又抗告意旨(二)所述疑 問,業經原裁定於理由欄內予以敘明。衡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乃要求駕駛人駕駛車 輛從準備起駛之始,乃至行駛至道路中央,車輛回正完畢此 段時間,應持續注意直行車道上有無來車並禮讓其優先通行 ,以確保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職此,前揭交通法規已明確界 定道路之優先使用權為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先行,受處分人 所述縱係屬實,仍要難執此藉以卸免應負之注意義務,其所 辯各節並不能為免罰之依據。
四、綜上,受處分人確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 ,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第 61條第3項,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另依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原審 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亦無不合。抗告人抗 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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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