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06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邱逢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 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 ,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 處罰外,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情形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邱逢良於民國99年1月29日(舉發單上誤 繕為28日)2時19分許,駕駛436-G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 國道三號南下46公里地磅處,經警舉發「不服從交通警察稽 查(指揮其停車接受稽查仍不理會逕自離去)」違規。原處 分機關調查後,認受處分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之違規情節屬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 罰鍰1,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
(二)異議意旨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有進行過磅動作,一切 也依照規定,剛開始秤重時顯示超載,經廣播後伊即停留10 秒鐘,後來秤重的數字降下來,經過地磅人員按通行鈴之後 ,受處分人才離開地磅處,並無不服稽查逃逸情事,為此爰 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經查,受處分人前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江 志偉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當時異議人開營貨曳引車從樹 林要往南行駛,經過地磅的時候,我們巡邏車在那裡執行重 守勤務,在那邊配合地磅,後來異議人的車開過來之後,地 磅的磅工發現異議人有超載的現象,那裡有設LED指揮燈顯 示超載,但是異議人還是往他自己的方向行駛,磅工就用麥 克風示意異議人停車。我跟另一個同事是在地磅的末端,就 是異議人的車前方向,我們看到異議人沒有停車,我們就搖 指揮棒示意異議人停車,我不能確定異議人有沒有看到我們
,因為有高度差,異議人的位置比較高,異議人就一直要往 南行駛,我們就上巡邏車開啟警報器、警示燈,並且用巡邏 車上的麥克風廣播示意異議人停車,但是異議人還是沒有停 車。異議人一直往南行駛,一直到過了收費站之後,我們才 把異議人攔下來」、「(問:你們車子的警報器跟車上麥克 風的廣播是足以讓在車內的異議人聽到嗎?)一定可以,因 為音量很大聲」、「我們發警報器、廣播示意的時候,我們 的車子是在地磅站,異議人的車子也還在地磅站」、「依照 規定,應該是停車以後測得總重,要等到地磅員工指揮才可 以離開,但是本件異議人沒有停車,地磅員工只有測得異議 人車輛行進當中的重量,那個重量是超重的,才請他停車」 、「異議人快要離開地磅的時候,因為已經知道他超重了, 我們就有做指揮的動作,包括我拿指揮棒、磅工用喇叭喊異 議人超載了,請他停車,喊了2、3次。我們看到異議人沒有 停車,才上巡邏車,按警報器、警示燈、鳴喇叭就是車子的 麥克風」等語(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第33至34頁),以及 證人即上開地磅站過磅員劉玉山結證:「進磅有一定的規定 ,在進磅前,要慢速進磅,時速是20公里以下慢速滑行通過 ,或是停車過磅,這兩種方式都可以。本件異議人當時是慢 速行進間過磅,當時測到的重量是38660,屬於超載車輛, 我們磅室外面的LED燈顯示超載,我在廣播異議人的車輛, 請異議人靠右邊停車的時候,異議人的車輛已經滑出地磅一 半。我廣播後,他還是往前行駛,沒有打方向燈靠右行車, 我又重複廣播了2次,巡邏車開警報器請他停車,他還是繼 續行駛,一直到通過收費站」、「(問:你們廣播的音量有 設計讓所有車輛的駕駛人都聽的到嗎?)一定聽的到」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44頁)。就受處分人抗辯其在廣播超載後 ,有停留10秒期間,等到秤重數字下降,聽到通行鈴始行離 去乙節,並分據證人江志偉證稱:伊從頭看到尾,異議人並 沒有停10秒鐘,異議人是經過地磅的時候沒有停車就直接開 走,伊並沒有聽到通行鈴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及證人 劉玉山證稱:異議人在伊廣播超載後,並沒有停下來,就繼 續往前開,通行鈴是電腦控制的,因為異議人超載,所以絕 對不會響通行鈴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衡諸證 人江志偉、劉玉山對受處分人前開違規及舉發過程之證述, 互核一致,並無瑕疵可指,且其等僅因在場執勤而目睹受處 分人違規行為,與受處分人間並無怨隙,並無設詞誣陷異議 人之必要,況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 監督,且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 性。稽上各情,應認江志偉、劉玉山之上開證詞可資採信。
此外,並有證人江志偉庭繪之現場圖,及證人劉玉山提出之 磅區照片附卷可參,是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經交通勤務警 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應值認定。受 處分人徒言抗辯是經過地磅人員按通行鈴之後才離開地磅處 ,並非不服稽查逃逸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載運貨物超過核定總重,復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洵屬明確。受處分人載運 貨物超過核定總重,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之2規定,是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屬於同條 例第60條第1項之情形,原處分依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 規定對受處分人予以裁處,自有未當。是本件異議雖無理由 ,惟原處分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並另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資 適法。
三、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原異議之相同 理由,主張其並未超載,聽到通行鈴始行離去,並非不服稽 查逃逸,原處分一事二罰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本件抗 告人確有違規事證,業經原裁定詳細說明,認不足資為有利 於抗告人認定之陳詞,且本件異議人係因駕駛汽車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受罰,與其另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 重量之違規行為間係屬二事,亦無一事二罰可言,抗告人執 此事由,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