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9年度,2026號
TPHM,99,交抗,2026,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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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026號
抗 告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孫崇智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476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孫崇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吊扣駕駛執照壹年。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抗告意旨略以:行政罰法第 26條第l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 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而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 ,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 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復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查本件受處分人孫崇 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參加安 全講習6小時,與裁決機關於本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施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辦理 機關不同,講習內容亦或有異。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屬其他 種類之行政罰,本案裁處受處分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 分,應屬有據。原裁定以受處分人業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 分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由,撤銷原裁決處分關於受處分 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有所違誤,爰請求撤銷原 裁定,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二、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 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 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之。」究其立法目的,在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 裁,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 者,實無一事二罰再裁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之處罰 ,係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亦應予優



先適用。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若具維護 公共秩序之其他行政目的,於不牴觸一事二罰原則之基本前 提下,行政機關則得併予裁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第1項第8款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 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從而,檢察 官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所作成緩起訴處分,除命受處 分人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之緩起訴金外,亦得命受處分人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之處 分雖非刑罰,但對受處分人而言,其生活自由受有影響,性 質上仍具有制裁與教育受處分人遵守交通安全規範之實質效 果,此處分作用與交通監理行政機關對於受處分人施以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之裁決處分,並無不同。緩起訴之受處分人, 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當可認 其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所課予之該項負擔,達同一 維護交通安全秩序之目的,交通監理行政機關無論就裁處罰 鍰或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決處分,均應遵循行政罰法 第26條所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不應使受處分人重複受 同種目的屬性之行政罰制裁。
三、經查:
(一)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 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 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括機器腳 踏車。
(二)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3月19日凌晨0時36分許,騎乘15 0-BHN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因「酒精濃度 0.62毫克/公升,超過規定標準」,經警攔停後當場開單 舉發等情,經受處分人於原審所自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98年3月19日北市警交字第AEX500875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 而原處分機關即抗告人據上事實,援引前述處罰規定,對 受處分人裁處罰鍰4萬5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命 受處分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原處分機關99年7



月28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500875號裁決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6頁)。
(三)而受處分人上開同一酒後駕車之刑事不法行為,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 危險罪,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於98年4月24日以98年 度偵字第8050號作成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即自98 年5月23日起至99年5月22日止,命受處分人應在緩起訴處 分確定並收到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各3個 月、6個月內,分別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2萬7千元, 並參加6小時之安全講習,案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5月23日 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59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受處分 人亦於收到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6 個月內,向國庫繳納緩起訴處分金2萬7千元,並參加6小 時之安全講習等事實,有受處分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本院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電腦列印本、原 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8、9、10、16、20、22頁)。(四)依前揭說明,本件受處分人之酒後駕車行為,既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此緩起訴處分命令兼具維護公共交 通安全與公共秩序之作用,同可完成交通監理行政裁罰受 處分人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所欲達成之同一行政 目的,受處分人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支付相當罰鍰 性質之緩起訴處分金2萬7千元,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6小時,無論其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或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實質上均屬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就行政處分 之手段性、目的性而言,就此部分,對受處分人不應再予 重複處罰。
(五)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 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 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 之部分。」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支付緩起訴處分金 者,該緩起訴處分金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 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 鍰基準規定者,當僅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六)綜上所析,原處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仍處罰鍰4萬5千元, 並命受處分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有違誤。扣除 受處分人已向國庫支付之2萬7千元緩起訴處分金,僅應裁



處受處分人罰鍰1萬8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且無須再 對受處分人施以交通安全講習之處罰。
四、原裁定據上受處分人交通違規事實認定及裁罰法則之適用, 撤銷原處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駕駛汽車經檢試測定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裁處4萬5千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 決處分,扣除受處分人已向國庫支付之2萬7千元緩起訴處分 金,就其餘額,另裁定處受處分人罰鍰1萬8千元,就施以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罰部分,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固非無 見。惟交通裁決處分對於行為人之單一違規行為之處罰主文 諭知應有整體性,不可分割,原處分之處罰主文既有前述重 複處罰之違誤,應將原處分包含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在內之 全部裁罰一併撤銷,而另為適法裁定。原裁定就原處分機關 對於受處分人單一違規行為處罰主文諭知事項予以割裂處理 ,僅就其中關於受處分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之處以罰鍰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部分撤銷 ,尚有未當。原處分機關提起抗告,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而 維持對受處分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罰,雖無理由, 然原裁定既有前述可議,爰由本院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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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