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99年度,130號
TPHM,99,交上訴,130,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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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孝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
度交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6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撤銷。
王孝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孝軒於民國99年3月15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875-G V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縣板橋市○○道路往板橋方向行 駛,於行經同市○○路○段395號前時,不慎於超越行駛在同 車道右側之由陳彥廷騎乘之車牌號碼J8N-533號重型機車時 ,擦撞陳彥廷騎乘之機車,致使陳彥廷人車倒地,並因此受 有雙手、雙臂、右膝多處挫傷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和解而撤回告訴,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詎王孝軒於 肇事後,見陳彥廷因擦撞而倒地,已可知悉陳彥廷應受有身 體傷害,竟因其急欲至與母親會合,且見陳彥廷自地上爬起 ,而未留在現場協助陳彥廷為救護傷勢等必要處理、亦未將 其姓名聯絡資料留予陳彥廷,隨即駕駛其自用小客車逃逸離 去。嗣經陳彥廷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帶而由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彥廷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 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王孝軒於原審審理時、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 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王孝軒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解,惟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陳彥廷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調查筆錄、現場採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 維護交通安全。是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肇事之過失責 任誰屬,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刑事判 決要旨參照);又構成本罪之要件,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 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 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4 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王孝軒於肇事後,既已見 陳彥廷因擦撞而倒地,當可知悉陳彥廷受有傷害,卻未為任 何相關處置,即擅自離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原審就肇事逃逸部分予以被告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逃逸罪,所侵害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因事故受 傷之人,固屬本案被害人,然此卻非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 肇事逃逸罪主要之保護法益,從而,行為人與被害人和解賠 償損害與否,尚非可全然弭平被告所涉犯駕車肇事逃逸罪之 保護法益受侵害情狀,故本件殊難執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等 情,為緩刑與否之唯一考量。又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顯見被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漠不關心,犯罪惡性 不輕,且被告至原審時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無法期待被告 由本案獲得警惕,難認其無再犯之虞,原審所為緩刑宣告, 自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教 育程度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其因本案犯行所生之 危險,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為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被告王孝軒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97年01月02日修正)第185-4條(肇事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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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