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99年度,224號
TPHM,99,交上易,224,201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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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
交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劉明澤緩刑參年。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即被告劉明 澤(下稱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之判決,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本件被告上訴,而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如下:(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據告訴人即死者之子戴發奎請 求上訴略稱,告訴人之母行走於社區道路,竟慘遭橫禍, 造成家庭破裂,足見被告惡性重大,至其犯後虛以口頭表 示願意賠償,實無誠意,原審量處之刑,相較於告訴人所 受無可彌補之損害,顯不相當云云。核非顯無理由,因請 將原判決撤銷,改處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等語。(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家屬即戴發奎戴發盛要 求之賠償,除汽車強制責任險150萬元之外,另要求被告 給付300萬元,金額過鉅,非目前失業在家之被告所能負 擔。且被害人家屬除提起民事訴訟之外,並對被告之存款 債權300萬元實施假扣押,被告已無餘力與之談論和解。 兩造不能達成和解,肇因於此,原審於量刑時,疏未審究 及此,所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 折算一日之判決,實屬過重云云
三、惟查:
(一)汽車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於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 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 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馬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一 般駕駛人所具有之交通常識及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 之事項。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駛至岔路口,當時雖係雨天 ,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及正由 右至左穿越道路之被害人劉澄子,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 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而於送醫 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確有過失,而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依經驗法則綜合判斷,核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並 無違誤。
(二)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審判,此有基隆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原 審以其符合自首之例,先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肇事後,力求救護、但尚未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核無失當。檢察官及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云云,均非有理由,其等 上訴,均應駁回。
(三)次查被告素行良好,尚無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迄原審審結之前,雖有意與被害人之子 戴發奎戴發盛和解,未能獲得完全諒解,但在本院審理 中,經審判長曉以人倫及為人處事大義後,終能茅塞頓開 ,允給予戴發奎戴發盛較多補償而達成和解,內容為: 「一、被告(劉明澤)願給付原告(戴發奎戴發盛)新 台幣(下同)1,248,000元,其給付方法為:除當庭交付 248,000元外,其餘1,000,000元整在原告(戴發奎、戴發 盛)撤銷對被告(劉明澤)所為假扣押聲請之同時,被告 (劉明澤)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二、原告(戴發奎戴發盛)同意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撤銷其對被告(戴發 奎、戴發盛)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被告同意原告領回其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910號假扣押裁定執行 所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不予保留。三、原告 同意撤回對被告向本院所提起民事上訴之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案號:99年度上字第1077號)。」並於本案宣判前履 行和解給付完畢,而戴發奎戴發盛亦依上開和解內容撤 回民事案件之上訴及對被告之假扣押執行,此有台灣銀行 為發票人支票2紙、清償證明書、民事撤回上訴書狀、撤 銷假扣押書狀等影本及本院書記官電話查覆紀錄可稽,則 兩造間之民事糾紛全部解決,足見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 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再斟酌本件案發後,被告之母劉 何貴葉於本年8月30日腦中風住院,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認被告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用勵自新並盡人子之孝。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祐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詠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澤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62巷4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澤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明澤於民國99年2 月5 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1 12-GZ 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街62巷65號對 面巷口左轉經樂利二街62巷往麥金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 安樂區○○○街62巷65號前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於行駛 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 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馬路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或其 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 不慎撞擊由右至左穿越道路之行人劉澄子,致劉澄子硬腦膜 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 ,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0日晚上12時55分許在基隆長庚醫 院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劉明澤於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到場



警員自首犯行後,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自動檢舉,暨由劉澄子之子戴發奎 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劉澄子之子戴發奎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4 張、勘驗筆錄、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99年2 月10日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於行駛時,應 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未劃 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馬路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為一般駕駛人所具有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 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劉明澤駕駛汽車行駛至前 開岔路口時,自應注意並遵守之,而依當時雖係雨天,但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於前開岔 路口,正由右至左穿越道路之被害人劉澄子,致所駕車輛撞 及劉澄子,致劉澄子之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顏面 骨骨折、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並於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 10日晚上12時55分許在基隆長庚醫院傷重不治死亡,堪認被 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而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報告書亦同此認定。又被害人劉澄子之死亡結果 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依經驗法則綜合判斷,與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劉明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之 罪。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 罪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審



判,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按,符合自首之例,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情節,終至發生本起不 可挽回之人命傷亡及肇事後自首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量被 害人家屬遇此事故所可能承受之精神上痛苦;併考量被告於 肇事後,未圖規避、力求救護,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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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