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99年度,48號
TPHM,99,上重訴,48,201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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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雅萍律師
      劉佳香律師
      高奕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98年度金重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1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山 財務公司)前董事長,勝山財務公司係由法人股東任我行智 慧卡有限公司(下稱任我行公司)百分之百持股,經營應收 帳款收買業務。任我行公司於民國91年5月28日指派甲○○ 為勝山財務公司董事長,為勝山財務公司處理事務,甲○○ 於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職務期間,同時擔任勝山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勝山實業公司)負責人,勝山實業公司則係由 法人股東福方股份有限公司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持股, 甲○○福方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法人股東代表。又怡豐建 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豐公司)於88年間向勝山實業公司 以客票融資借款,並提供88年10月19日、共同發票人怡豐公 司、方惠忠(另為不起訴處分)、鄒森松鄒煥合及乙○○ 所開立予勝山實業公司金額新臺幣(下同)2473萬200元之 本票擔保,復以案外人蘇潤波、合泰礦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泰公司)及其負責人魏蘭琦於89年6月29日,以其 所有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地號793號等多筆土地,為合 泰公司、南河沙石股份有限公司、魏蘭琦、乙○○、鄒煥合 及怡豐公司向勝山實業公司借款作擔保,設定6000萬元本金 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5月18日至109年5月17日 (該扺押權於96年6月13日讓與案外人宋舜賢)。詎甲○○ 竟為下述犯行:
(一)甲○○意圖損害勝山財務公司,利用擔任勝山財務公司董事 長職務之便,於91年6月21日,以勝山實業公司及勝山財務 公司雙方代表人身分訂立有條件協議。該協議所預計進行之 交易包括勝山財務公司將收購勝山實業公司經營之車輛提供 租購業務、設備提供租購業務及讓售帳款業務等,並將原屬 勝山實業公司客戶怡豐公司應收帳款收買業務移轉予勝山財



務公司,由勝山財務公司收買多筆怡豐公司應收帳款。然甲 ○○僅交付共同發票人怡豐公司、方惠忠、乙○○於91年7 月1日開立予勝山財務公司金額2473萬200元之本票,而應收 帳款收買所取得之本票及土地扺押權等擔保品,卻仍留置勝 山實業公司,未移轉予勝山財務公司,使勝山財務公司債權 無法確保,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嗣勝山財務公司向勝山 實業公司收買怡豐公司應收帳款取得之應收票據金額計1959 萬5200元,於93年11月30日起陸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等原因退票,勝山實業公司即持怡豐公司上開88年本票及取 得之土地扺押權等加以執行,而勝山財務公司則因非土地擔 保品扺押權權利人,無法據以追償而生損害。
(二)任我行公司於94年3月21日,經董事會決議撤換原先指派之 勝山財務公司董事長甲○○、董事李茂芳、李勝雄及監察人 楊崑山,解除渠等職務,另行指派李靖仁蔡景勳田振慶邱瑞元為新任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勝山財務公司新任 董事長李靖仁並委請鼎力法律事務所楊偉奇律師,於94年3 月25日代為發函通知解任甲○○董事長職務,改由李靖仁接 任,並請甲○○等前任董監事,儘速與新任董監事辦理公司 印鑑章及相關帳冊文件之交接事宜。故自斯時起,甲○○已 非勝山財務公司董事長,不能亦無權代表勝山財務公司行使 職務。詎甲○○於得知解任後非但拒不移交,復利用勝山財 務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1億元借款額度中僅使用470 0萬元借款,而勝山財務公司尚未辦妥新任董監事變更登記 及印鑑章變更,及其持有勝山財務公司原印鑑章之機會,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概括犯意,於被通知解職之同日(即94年3月25日), 以勝山財務公司所持客票百分之百貸放條件作為還款擔保方 式,盜用其持有勝山財務公司之原印鑑章,冒用勝山財務公 司名義,簽立金額4700萬元之支票及借款期間94年3月25日 至94年9月21日、借款金額4700萬元之借據,交付華南商業 銀行二重分行以行使,就4700萬元借款部分辦理還款及續借 ,該銀行審核後認借據之勝山財務公司印鑑章相符而予以核 准動用。甲○○復先後於94年4月4日、同年月11日及同年月 27日,以相同手法,利用其持有勝山財務公司變更前原印鑑 章之機會,盜蓋印鑑章,冒用勝山財務公司名義簽立借款金 額分別為2400萬元、1800萬元、1100萬元之借據,交付華南 商業銀行二重分行以行使,向該銀行商借如上款項,而將一 億元借款額度全數用盡。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因借據之勝 山財務公司印鑑章均相符而如數出借。甲○○於銀行貸款撥 放同日,再盜用勝山財務公司原印鑑章,以勝山財務公司名



義開立金額2400萬元、1800萬元及894萬4000元、215萬5600 元之支票共4張,前3張交付其擔任總經理職務之福方汽車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工公司),以彰化銀行民生分行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領,後一張則存入勝山財務公 司板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足生損害於勝山財務公司。 甲○○遲至95年5月始交還勝山財務公司部分營業及業務資 料,經勝山財務公司查核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 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審法院對 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 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 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勝山財務公司之 指訴、被告之陳述、證人乙○○、賴志峰證言、勝山財務公 司94年3月7日、94年5月4日變更登記表、鼎力法律事務所94 年3月24日(94)鼎振字第0324號函二份、華南商業銀行二 重分行九94年3月29日所發函覆資料、新竹鄉○○鄉○○段 79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96年度抗第42號民事裁定、福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於開 曼群島註冊成立)董事會函件、怡豐公司應收帳款買賣撥款 通知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37張、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98 年7月24日函覆借據、匯款單及支票4張、勝山財務公司於94 年3月25日簽立票面金額4700萬元支票及借據等資料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91年間至94年間同時擔任勝山 財務公司及勝山實業公司之負責人,而怡豐公司曾向勝山實 業公司借款、簽立本票、提供不動產加以擔保,勝山財務公 司於91年間收購勝山實業公司部分業務。另勝山財務公司之 股東為任我行公司,其為任我行公司指派在勝山財務公司之 法人代表,勝山財務公司前曾向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融資 ,並有1億元之借款額度,於94年3月25日曾以勝山財務公司 名義簽立金額4700萬元之支票及借據,另於94年4月4日、同 年月11日及同年月27日簽立2400萬元、1800萬元、1100萬元 借據向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借款,嗣後並以勝山財物公司 名義開立金額2400萬元、1800萬元、894萬4000元、210萬56 00元之支票共4張,前3張交付福工公司予以兌領,後一張則 存入勝山財務公司帳戶兌領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 偽造有價證券、詐欺、背信之犯行,辯稱:91年間,勝山實 業公司確有移轉業務與勝山財務公司,有指示承辦人依約定 辦理,並無損害勝山財務公司之意圖。另於94年3月底有接 到律師信函說解除勝山財務公司之職務,因該解任不合法律 規定程序,故仍為勝山財務公司負責人,有權代表公司,自 無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而勝山財務公司向銀行 貸款為正常業務執行,其中支付福工公司之款項,係因福工 公司生產車輛,其銷售由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在臺分公司負責,消費者及車體廠商購車後,由勝山財 務公司貸款,購車款即由勝山財務公司支付英屬維京群島商 福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公司再將購車款支付與福工公司。而 當時勝山財務公司欠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在臺分公司債務,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在 臺分公司又欠福工公司債務,所以由勝山財務公司將欠款支 付與福工公司,並無詐欺及背信等語。
四、經查:
(一)怡豐公司擔保品部分:
1.土地抵押權部分:
勝山實業業務副理施明輝於原審具結證稱:勝山實業公司 曾與怡豐公司往來,主要是在應受帳款、票貼、預拌混凝 土車分期付款買賣部分,擔保品有土地,車輛則設有動產 擔保抵押權,而勝山實業公司同時還有300家往來客戶, 通常公司承作案件,主要還款來源是支票,另還會要客戶 按業務種類各開一張大本票以擔保全部之債權。91年間, 勝山實業公司有將怡豐公司之業務移轉到勝山財務公司, 印象中上面的人告知要成立勝山財務公司,並將勝山實業



公司扣除飛機以外之業務都移給勝山財務公司,關於擔保 品部分,甲○○有在開會中講過好幾次,交代一定要辦移 轉,可是怡豐公司之乙○○說土地已經信託登記給黃鳳林 ,而黃鳳林不願意蓋章,所以沒辦法移轉,我為了辦土地 抵押權之移轉,與乙○○去中壢找黃鳳林,有向甲○○報 告無法移轉土地抵押權之事情,甲○○要我再努力等語( 見原審卷第192頁至第196頁)。據與怡豐公司負責人乙○ ○到本院具結證稱:有提供橫山鄉○○段、油羅段及預伴 車車輛作為與勝山實業原物料及車輛融資及應收帳款之擔 保。施明輝有說我們土地抵押權就是要移轉給勝山財務, 他說勝山實業與勝山財務是同一個老闆,我們同意移轉, 因為我們土地信託在黃鳳林的名下。我們有帶施明輝去找 黃鳳林,但是黃鳳林沒有配合,所以抵押權就沒有移轉。 橫山鄉土地抵押權施明輝有帶我去找黃鳳林請求辦理土地 抵押權移轉登記給勝山財務(筆錄辯護人主詰問題誤為勝 山實業),因為施明輝說是業務需要還有公司名字變更( 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背面)等情相符。足徵被告於91 年間勝山實業公司移轉業務與勝山財務公司時,確已指示 勝山實業公司之承辦人員盡力辦理抵押權移轉業務,惟土 地已信託移轉予黃鳳林,承辦人員並隨同證人乙○○,請 求黃鳳林辦理移轉登記,而黃鳳林不願配合辦理,致怡豐 公司之相關土地抵押權未完成移轉,難認被告有何違背任 務之犯行。
2.88年10月19日怡豐公司開立之本票: 證人即勝山財務公司法務黃任杰於偵查中證稱:勝山實業 將怡豐應收帳款收買業務轉移至勝山財務,但勝山實業還 保留分期付款部分,所以相關擔保品並未移轉等語(97年 度他字第5983號卷第156頁)。怡豐公司負責人乙○○於 本院亦具結證稱:一開始往來有簽一張空白本票作為擔保 。本票是公司如果發生呆帳時,經過雙方彙整,就可以由 法院直接強制執行。預拌車的分期付款已付完,勝山實業 2473萬200元債務確認書,是客票票貼及公司支票還有部 分沒有兌現,其他是客票票貼,有部分退票,我們公司有 九張沒有兌現等語(本院卷129頁至第130頁)。佐以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第160號民事判決(原審卷(三 )第243頁至258頁),確認88年10月19日怡豐公司開立之 本票係勝山實業對怡豐公司尚有債權存在,足認勝山實業 未將所有業務之債權全數移轉予勝山財務。從而,勝山實 業應否一併將88年10月19日怡豐公司開立之本票移轉予勝 山財務,非無疑義。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移轉債



權之資料,故尚不得以未移轉88年10月19日怡豐公司開立 之本票,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勝山實業公司為福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FIL)之附屬公 司,勝山財務為香港福方控股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福方) 之附屬公司,而FIL為香港福方之主要股東;經FIL與香港 福方內部決議後,由勝山財務公司、勝山實業公司與FIL 訂立有條件協議(下稱有條件協議),由勝山財務公司收 購勝山實業公司部分業務,FIL擔任保證人,該有條件協 議並經香港福方董事會公告於香港聯交所,該有條件協議 既係經勝山實業公司、勝山財務公司之股東決定,被告甲 ○○僅能依股東之意志加以執行,並以兩家公司董事長之 身分完成後續簽約程序。況於91年間,被告與現任之勝山 財務公司負責人並無任何公司經營權之糾紛,勝山財務公 司與勝山實業公司亦無任何經營或財務上糾紛,實難認被 告於91年時即有損害勝山財務公司利益之意圖。(二)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貸款部分:
1.公訴意旨稱任我行公司於94年3月21日,經董事會決議撤 換原先指派之勝山財務董事長甲○○等人職務云云。查任 我行公司為勝山財務百分百持股之股東,又係香港商任我 行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任我行公司)為持有任我行公司百 分之99.8股分之股東,而香港任我行公司係香港福方控股 公司得實際掌控之公司,而被告甲○○係勝山財務公司及 任我行公司法人代表董事職務,係由任我行公司指挀擔任 勝山財務公司董事長,有勝山財務公司股東名冊、任我行 公司章程(原審卷(四)第23頁背面、原審卷(九)第31 頁背面),雖94年3月21日之勝山財務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原審卷(九)第73頁),顯示選任李靖仁為董事長,然 該董事會議未附有簽到表,其程序是否合法,已屬可疑, 況此仍據任我行公司所出具之指派書,而召開之董事會, 惟該指派書既未經我國外交部駐外單位及法院等機關之認 證或公證,尚難認具合法效力,則該董事會之決議是否合 法,亦有疑問。又告訴人提出之香港任我行公司關於解除 甲○○董事之相關登記資料,亦屬未經我國外交部駐外單 位及法院等機關之認證或公證不具合法效力。公訴人復未 提其他出任我行公司撤換被告甲○○山財務公司董事長 職務之董事會決議,及香港任我行公司、香港福方控股公 司所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撤換被告甲○○任我行公司法人 代表董事職務之會議紀錄。甲○○亦未提出辭呈解任勝山 財務或任我行公司法人代表董事職務。並參以勝山財務公 司至95年5月4日始變更登記董事長為李靖仁,有勝山財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97年度他字卷5983號第76頁至 第77頁背面)。則自難僅憑一紙未具法定效力之指派書及 94年3月28日之律師函,遽認被告甲○○山財務公司董 事長職務於94年3月28日已合法解除。
2.被告擔任勝山財務公司之負責人,於94年1月4日,向華南 商業銀行二重分行提出中期放款、額度1億元之授信申請 書,經華南商業銀行於94年1月19日以該案為額度展期重 新申請之中期放款而核定上開授信額度,授信條件為現放 餘額包含於本件申請額度內,且依實際動用金額提供百分 之百分期付款銷售客票(含禁背)為擔保條件,勝山財務 公司及被告均無須出具本票以為擔保。其中於94年3月25 日核貸4700萬元,同時收回之前貸款1450萬元、750萬元 、2500萬元,為借新還舊,係因銀行作業計算方便所為之 帳務整併,並非由申貸人主動要求,有華南商業銀行二重 分行於98年12月1日函覆相關資料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 見原審卷(八)第24頁)在卷可參,顯見本案關於4700萬 元之貸款部分係銀行作業方便所為之帳務整併,且為借新 還舊,實際並未再撥出任何款項與勝山財務公司。且告訴 人所為通知解除職務之律師函係於94年3月28日始寄至被 告住處,亦有相關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郵戳(97年度他字 卷5983號第10頁)為憑。如何認被告在94年3月25日即已 解任,而有盜用印鑑之行為。且被告甲○○之勝山財務公 司董事長職務,並未經合法解除,已如前述,是被告甲○ ○於其後94年4月4日、11日、27日蓋用勝山財務公司印鑑 章、以勝山財務公司名義向華南銀行簽立貸款2400萬、18 00萬、1100萬元之貸款契約及開立之支票,仍屬勝山財務 公司董事長依職權所為之行為。是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何 詐欺、背信或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或行為。 3.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公司財務會 計李勝雄於原審具結證稱:任職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公司,隸屬總管理處,負責財務會計 ,當時關係企業很多,運作模式為總管理處將所有關係企 業財務會計集中處理,也有兼作勝山財務公司之財務會計 ,當時福工公司為汽車製造組裝廠,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公司為車輛銷售及提供售後服務 之公司,勝山財務公司為融資公司,福工公司製造之車輛 ,會由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公司 去銷售並提供售後服務,消費者如果要作財務融資,就會 與勝山財務公司簽約融資,勝山財務公司會將車款支付英 屬維京群島商福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公司,英屬維



京群島商福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公司再將款項還給 福工公司,這是多年之慣例,勝山財務公司於94年4月間 支付2400萬元、1800萬元、894萬4000元與福工公司,即 係基於上開流程而將款項支付與福工公司。勝山財務公司 還欠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公司很 多錢,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公司 還欠福工公司錢,這三筆只是還部分,還有很多沒還完。 至於向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去辦理授信額度,為正常業 務關係,因勝山財務公司要作分期融資,所以每家銀行都 需要建立一些關係,上開2400萬元、1800萬元、1100萬元 之款項,是用勝山財務公司收到包含買車分期、應收帳款 的客票去融資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96頁至第202頁) 。而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公司於 93年12月31日對福工公司有應付帳款2億3274萬4624元, 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公司於93年 間對勝山財務公司之應收款最高餘額為2億6250萬3600元 ,期末餘額為3950萬3600元等情,亦有告訴代表人入主告 訴人公司後所製作之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在臺分公司93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見原 審卷(八)第160頁)在卷可按。復參福工公司於96年間 持英屬維京群島福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4年 1月3日至同年2月25日間簽發之本票共79紙,合計2億4055 萬2100元,以債權人身分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 庭96年度票字第7842號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足認英屬維京群 島福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4年間對福工公司 確有至少2億4055萬2100元之債權存在,核與被告所辯及 證人李勝雄上開證言所述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在臺分公司、福工公司及勝山財務公司間確有業務 往來關係且勝山財務公司積欠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在臺分公司款項、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在臺分公司積欠福工公司款項等情相符。至福 工公司於94年3月間因侵權行為另對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公司負有1億2千餘萬之損害賠償 債務,係於96年年底始確定,於94年4月時英屬維京群島 商福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公司尚不得以此未確定之 債權主張扺銷。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 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 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



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亦 為民法第311條所明定。被告甲○○以勝山財務公司名義 開立之2400萬元、1800萬元、及894萬4000元支票,係以 代償福方公司英屬維京群島福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之應付帳款,係屬合法有效之第三人清償,於此清償 限度內已免除勝山財務公司對福工公司之債務,而1100萬 元貸款中之215萬5600元已存入勝山財務公司帳戶,被告 所為並未生損害於勝山財務公司。被告復為勝山財務公司 向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融資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就該數 筆借款,被告均係擔任連帶保證人,於該等借款本金未清 償及未按時繳納利息時,須承擔清償之責。是被告依勝山 財務公司董事長所為之借款,係為清償勝山財務公司之債 務、並將餘款存入勝山財務公司帳戶,實難認被告有何詐 欺、背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及有何足生損害之虞。 4.至於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64號 民事判決(見原審卷(八)第232頁反面、第233頁),固 認定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公司自 93年9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7日向福工公司買受車輛設備之 車款債務3億6761萬1300元,業已於93年11月26日起至94 年1月31日陸續清償,惟上開民事判決僅針對特定期間之 特定債務是否經清償加以判斷,且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公司、福工公司與勝山財務公司之 業務往來本為多年慣例,是上開民事判決之認定就本案之 認定並無影響。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信而有徵。公訴人又未能提出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告訴人指訴之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偽造 有價證券犯行,以使法院達到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以公訴 人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辯稱勝山實業公 司仍保留部分業務未移轉給勝山財務公司,故擔保品未一併 移轉。與證人施明輝之證述相佐,則證人施明輝證述被告交 辦移轉抵押權是否屬實,容有可議。被告保留88年10月19日 之本票未隨同交付,竟於93年底持以聲請執行,致勝山財務 公司無法據以追償損害。被告明知其勝山財務公司董事長職 務已於94年3月28日解任,以勝山財務公司名義向華南銀行 借貸之契約,自屬無製作權人所製作之文書。復將餘額分次 全數借畢,使勝山財務公司無資金可供週轉,且受有多支付 利息之損失,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64號民事判 決所載,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



公司,至94年1月31日止已清償福工公司3億6千餘萬元,已 超過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公司 且93年度財報,所顯示之欠款,該財報僅係顯示93年12月31 日當日之財務資料。且福工公司對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國際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公司,負有1億2千餘萬元之損害賠 償。則勝山財務公司所為之第三人債務清償,將使英屬維京 群島商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公司無法對福方公 司主張抵銷,顯然並未因而受有利益,是其清償對英屬維京 群島商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公司不生效力。以 被告尚留有少部分款項,即認被告無犯意,並非有據。被告 為公司負責人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本為商業慣例,被告明知 該借款有足額客票擔保,實已無風險,以此認定被告無犯意 ,亦有未合。另福工公司於94年4月時因侵權行為另對英屬 維京群島商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公司負有1億2 千餘萬之損害賠償債務,係於96年年底,始告確定。故94年 4月時無可主張抵銷之債務存在等語。惟查證人施明輝之證 述核與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述相符,足見證人施明輝證述 被告交辦移轉抵押權等節,誠屬可信。依卷內資料,88年10 月19日之本票是否需隨同移轉仍有疑義。解除勝山財務公司 董事長職務之指派書及律師通知函,尚不具合法效力。依英 屬維京群島商福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公司93年度之財 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6年度 票字第7842號裁定,足認英屬維京群島福方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於94年間對福工公司確有之債權,是勝山財務 公司所為之第三人清償生合法之清償效力,均已詳如前述, 公訴人上訴意旨,仍指摘被告犯罪,又未提出其他新證據, 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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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泰礦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