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更(四)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澤芳
指定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八三一號、第八三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
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澤芳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張澤芳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二之一、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張澤芳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號判處有期徒 刑三年六月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 訴字第五二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煙毒)及五月 (麻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經執行後,於八 十七年八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二十九 日,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 犯)。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五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而於九十四年四月 九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同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 (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 九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執行至九十 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因減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張澤芳仍不知警惕,與女友陳玉玲(另案偵辦,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未據起訴)均知悉海洛因、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分別屬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詎張澤芳與陳玉玲二人為 牟取不法利益,乃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 ,並由張澤芳負責就二人出資金額、買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支出、收入損益分別記帳,自九十四年間十一月二日前數日 之某日起,分別在高雄、屏東等處,或由其中一人出資或共 同出資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或一百多萬元不等,多次共 同向綽號「蔡董」「阿奇」等不詳姓名、年籍者,販入數量 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價格較便宜有異味之第二級毒 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再由張澤芳將所 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葡萄糖稀釋,以增加重量,並 以如附表一編號10之工具(壓縮器)壓製稀釋後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支條狀;另亦由張澤芳將所販入有異味之第二級 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加入甘油,以 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之工具,以燒烤方式,去除異味, 再共同以附表一編號11、12之電子磅秤、分裝袋加以秤重、 分裝,而先後多次販賣予如附表八所示之人(買毒者姓名、 毒品種類、買賣毒品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五所示)。嗣 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新竹市○○ 路一二00巷八十六弄八號地下室為警查獲,並扣得: ㈠張澤芳與陳玉玲二人為供販賣,而販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
㈡張澤芳與陳玉玲二人為增加重量稀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而買入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葡萄糖。
㈢張澤芳與陳玉玲二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一、四所 示之物。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張澤芳被訴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部分,業據本院前審以九十九年度上重 更(三)字第號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 幣(下同)二十四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三千元折算一 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非屬本件審理範圍,合先 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 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檢 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 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 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 處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亦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本件執行搜索時無搜索票,係違法搜索,故扣案之物品 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云云。惟查, 被告張澤芳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本 件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為查緝通緝犯張澤芳,於九十 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五十分許,至新竹市○○路一二0 0巷八十六弄八號訪查,出示證件經外勞同意進入屋內,並 詢問屋內不知情之黃煥坤,經告知張澤芳在地下室睡覺,警 方即至地下室查看,發現張澤芳躲在地下室衣櫃內,並在該 衣櫃內發現如附表附表二至七之槍、彈及毒品等物,暨在地 下室後方取獲如附表一製造槍彈之工具一批等情,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參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八三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七至一0一頁)在卷可稽,足徵警 方既係在上址地下室衣櫃內查獲被告,且警方亦在被告所藏 匿之衣櫃內起出如附表附表二至七之槍、彈及毒品等物,而 上開被告所藏匿之衣櫃正是「被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則 警方此等因逮捕通緝犯即被告而在「被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扣押物品之程序,與首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所規定 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 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 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要件 中之自被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搜索扣押物品之規定相符,自 係經合法搜索而取得,依法得作為本案之證據。退步言之, 縱警方在被告所藏匿之衣櫃中所起出之附表二至七之槍、彈 及毒品等物,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所規定合法搜 索之要件;暨警方另在上址地下室後方所取獲如附表一製造 槍彈之工具一批部分,不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 所規定之要件,然按「除法律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 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 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 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
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 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 ,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 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 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 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 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 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 ,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 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 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 、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 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 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 ,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 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 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 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 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 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 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 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 四號判例可稽。從而,本案係警方因逮捕通緝犯即被告,而 在被告藏匿處之衣櫃搜索出毒品等物,因而查得被告有販賣 第一、二毒品予多人之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犯行,則警方縱 使係無票搜索,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 四號判例意旨所示,本院認實施實施搜索、扣押之警方係為 逮捕通緝犯即被告而搜索出扣案物品,且當時情況緊急,如 不當場搜索扣押證物,即有可能被共犯或被告之親友隱匿或 湮滅掉,再被告本即係通緝犯,警方本可依法逮捕,始在被 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故警方之此等搜索並非藉詞任意執行 搜索,況被告因此等證物而被查得販賣第一、二毒品之犯行 ,及時遏止毒品之流散,而搜索該住處時亦無損及被告其他 財產,衡量被告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反觀,被告所犯刑責甚 重,且毒品一旦流入市面,影響深遠,需維護之公共利益顯 然較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二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足認被告此等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甚大,本 院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及最高法 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四號之判例意旨,認警方所扣得之
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證物,均有證據能力。故被告辯護人辯 稱:搜索不符合法律規定,扣押物品,不得作為證據云云, 尚非可採。
二、又所謂「傳聞證據」之定義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 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該敘述事項 之真實性之證據(參照王兆鵬、陳運財等著【傳聞法則理論 與實踐】第四十九、五十頁)。其中「敘述性動作」乃指使 人可得而知其意涵之動作。基本上,證據係在公判庭上經過 調查程序後方得以被採用。因此,以公判庭為基準以考量證 據之性質時,「傳聞證據」自屬以公判庭外之供述為內容之 證據。即係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即供述者對於有關 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 過程予以傳達,故亦稱之為「供述證據」。此與「非供述證 據」(非傳聞證據),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 據,如物證、書證等之不同,在於人之傳達、保存之正確度 無法與物證、書證相比。故本案以下所提到之扣案物證,如 屬於上開「非供述證據」(非傳聞證據)性質,而僅係單純 以物體之型態呈現(例如殺人案中之扣案兇刀即是此種性質 ),並無上開傳聞法則排除之適用。因此,被告之辯護人主 張如附表所示證物中之單據、名冊及帳冊等物,係屬被告之 「自白」,不得單以該等「自白」作為證據云云,顯係誤解 「自白」之定義(按自白是被告在偵審中就犯罪事實為認罪 之陳述),其實該等扣案證物中之單據、名冊及帳冊等物並 非屬於被告之「自白」,只是一種被告為本案犯行過程中之 片段的記錄文件,本院再參酌其他證物及證人或被告之供述 來解讀此等文件內容所表示出來的意義,故該等文件應係屬 於物證之一種,係屬於非供述證據性質的證據,並無傳聞法 則適用,且對於認定被告是否犯罪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者,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辯護人另主張:卷附「毒品鑑定書」係審判外之陳述 ,且係本於違法搜索取得,無證據能力云云。查本件扣案證 物係合法搜索扣押所得,且縱非合法搜索扣押所得,本院亦 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九十 三年台上字第六六四號之判例意旨而認均有證據能力,業如 前述;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 人以言詞或報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是 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
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 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零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 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 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 ,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 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 、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 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日法檢字第0九二0八0二0三號函送之法務部「因 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 題第二十一則之共識結論,以及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舉 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 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彙編」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基於檢察一體原 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 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 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 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零六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九 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0九二00三五0八三號函可供參 照)。從而,本件扣案之毒品,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 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毒品之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 政署、法務部調查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毒品 鑑定通知書」及對該報告之說明,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 案之證據。
四、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共犯陳玉玲在警詢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然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 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 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 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 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 ,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 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 五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
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 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 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 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 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 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 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 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 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 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 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 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 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 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 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資格(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七號、九十五年 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五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二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 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 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 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 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同意共犯陳玉 玲在警詢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 ,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本院上訴卷 第一四四頁反面,本院更一卷一第一三九頁反面及本院九十 九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而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陳玉玲 行交互詰問,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證人陳玉玲之警詢
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警員先詢問其年籍資料後,復為權利 事項之告知後所製作筆錄,該筆錄亦查無違法或不當取得之 情形,是其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證人陳玉玲自由 意志而為證述,亦該與證人陳玉玲嗣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證述情節相符,亦有扣案之單據、名冊、帳冊及毒品可資佐 證(詳後理由貳、二項所述),是就嗣後證人陳玉玲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未提及部分,依前開說明,證人陳玉 玲於警詢之證言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就警詢筆錄製作 之過程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且為證明被告張澤芳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證人陳玉玲警詢之 證述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件證人陳玉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 結擔保其等所述實在,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釋明上開證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陳玉玲在偵查中之具 結證言,自亦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澤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持有其所有之 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N ,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與葡萄糖、氯化鈉、草 酸、檸檬酸和販賣毒品單據、名冊、帳冊、行動電話、SI M卡等物,並自承其確有如附表五所示編號六、十一之「小 米與駱妹」部分、十三之「米」部分、十四、十五等次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惟矢口否認與陳玉玲共同販賣毒 品及其餘被訴如附表五所示編號一至五、七至十、十一之「 許」部分、十二、十三之「往」部分、十六、十七等次販賣 毒品之犯行,辯稱:「伊確有如附表五所示編號六、十一之 『小米與駱妹』部分、十三之『米』部分、十四、十五等次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但伊是自己賣的,不是與陳
玉玲一起賣,陳玉玲只是與伊一起的女朋友,伊洵無其餘如 附表五所示(編號一至五、七至十、十一之『許』部分、十 二、十三之『往』部分、十六、十七等次販賣毒品犯行。」 等語。經查:被告張澤芳與共犯陳玉玲確有如事實欄二所述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張澤芳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先後為不 利於己之供述如下:
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警詢時供稱: 警方於寢室床頭櫃上發現海洛因,是我所有;警方於寢室 裡查獲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及有關毒品器具,部分是我 的;我是買到不好的安非他命成品,倒入玻璃試管,放入 燒杯,置於酒精燈架上,以火燒烤,將異味去除。警方查 扣之液態海洛因共九瓶,是買到不好的海洛因,然後就海 洛因置入塑膠瓶內,再以一比一比例的水加入,沈澱後, 以注射針筒抽取浮在瓶內上層液體;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 中旬,在高雄左營交流道附近,分別各以十五萬元,向一 名年約四十歲姓蔡的男子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警方查 扣編號第四十六號販賣毒品記帳單,「細」代表海洛因, 「硬」代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及共犯即證人陳玉玲二人 均將甲基安非他命誤稱為安非他命;然按安非他命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 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 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 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 前國內發現者似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 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不同之第二級毒品,施用安非他 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成分,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未安非他命 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管檢字第09300104 99號函可憑;故以下本院逕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附此 說明),那是我向人購買毒品所書寫統計;查扣編號第八 十四號簿冊,註記「C部分處理如下:洗三分,成品共四 支」,是我把海洛因買來以後稀釋,再以毒品壓縮器壓縮 重新壓製,稀釋成純度三成的支狀毒品等語(見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偵卷第十至十七頁之警詢筆錄及第九十 五頁簿記),足證被告張澤芳坦承下列事實屬實:
⑴被告雖供稱其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左 營交流道附近,分別各以十五萬元,向一名年約四十歲 姓蔡的男子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由本院 認定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十七所示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予建明等人之時間係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同年 十二月四日止(認定理由詳後述)可知,被告與女友陳 玉玲在高雄左營交流道附近向蔡姓男子販入第一、二級 毒品之時間應係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之前某日,始符 合被告親自記錄之帳冊內容之記載,而為事實,被告應 係誤記向蔡姓男子販入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合先說 明。故被告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前數日之某日先以 十五萬元向不詳年籍蔡姓成年男子販入不詳數量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販賣予綽號 「建明」等人。
⑵被告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加以稀釋、沈澱、壓 製。
⑶被告販入較劣質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加燒 烤去除異味。
⑷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之單據、名冊、帳冊確均為 被告販入毒品之統計資料,「細」代表海洛因,「硬」 代表甲基安非他命(按指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下同);在註記「C部分處理如下:洗三分 ,成品共四支」之函意,係指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買來 以後稀釋,再以毒品壓縮器(按即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 毒品壓縮器),重新壓製,稀釋成純度三成的支狀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故註記「C」即代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被告並將販入之不詳純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成純 度三成,且於稀釋後重新壓製為支狀(即非粉末)。 ⒉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警方在 明湖路地下室查獲的海洛因是我的,名冊是我的,我購買 毒品習慣記帳,單據重複,我用酒精燈及器具,把甲基安 非他命滾一滾去異味,液態海洛因是向人買來泡水等語( 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卷第一四一至一四四頁之偵 訊筆錄),足證被告張澤芳坦承下列事實屬實: 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3之單據、名冊、帳冊為被告販入 毒品之記帳資料,與被告上開警詢供述,前後一致。 ⑵被告販入較劣質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燒烤 方式,去除異味,此亦與被告上開警詢中之供述,前後 一致。
⑶扣案液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販入後泡水,與被
告上開警詢供述係將販入之不詳純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稀釋等情,亦大致相符。
⒊被告另案在監執行時,經警借訊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警詢 時,再供稱:我於九十五年一月初至被警方查獲止,共前 往高雄市○○路某大樓內,向綽號「阿奇」購買三次甲基 安非他命一二四公克多及海洛因一0八公克多,共買了一 百多萬元不等。我女友陳玉玲先打電話給綽號「阿奇」之 男子,講好數量,再與女友陳玉玲前往高雄市,進行交易 。陳玉玲使用0000000000號,我使用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阿奇」打過我0000000000號手機 等情(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卷第一九九至二0二 頁之警詢筆錄),足證被告坦承下列事實屬實: ⑴被告與共犯陳玉玲二人,自九十五年一月初起至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被查獲止,均先由共 犯陳玉玲使用門號00000000007號行動電話 ,與綽號「阿奇」成年男子聯絡,再一起前往高雄市○ ○路某大樓內,向綽號「阿奇」成年男子販入第一、二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⑵被告與共犯陳玉玲於九十五年一月初,合計先後三次共 同以約總價一百多萬元,向綽號「阿奇」成年男子,販 入不詳純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一0八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約一二四公克。
⒋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檢察官偵訊時,復供稱:毒品是 我與陳玉玲的,新竹市○○路一二00巷八十六弄八號是 我承租的;我住一樓,二樓是我母親住的,三樓是我小孩 子住的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卷第二二八頁 偵訊筆錄),足證被告坦承下列事實屬實:
⑴扣案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確為被告 與共犯陳玉玲所共有,核與被告上開於第二次警詢時供 述與共犯陳玉玲共同販入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
⑵被告與共犯陳玉玲被查獲之處所,即新竹市○○路一二 00巷八十六弄八號,係被告承租居住之處所。 ⒌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九十 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被警方查獲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時 好幾星期一次,有時一天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時 好幾個月施用一次,有時是根本沒用。九十五年一月二十 六日在新竹市○○路一二00巷八十六弄八號地下室查獲 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用陳玉玲的錢買的。先前
在檢察官內勤訊問時說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買的, 是為了讓陳玉玲可否先交保。我與陳玉玲是男女朋友,大 部分是陳玉玲出錢,有時陳玉玲會跟我要錢,但扣案的毒 品,我沒有出錢。……我有出錢,但不見得是出這次買毒 品的錢,陳玉玲沒有錢,我會拿給她,如果我沒有錢,陳 玉玲也會拿給我。這次買到的安非他命很臭,陳玉玲拿回 來的,加甘油進去,用酒精燈燒一燒,將味道去掉。買毒 品會記帳,陳玉玲跟別人借很多錢,陳玉玲跟我說時,就 會記下來。買毒品的對象,不固定,我自己有跟二、三人 買過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 三二號卷第二八0至二八三頁之偵訊筆錄),足證被告坦 承下列事實屬實:
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頻率,約一天一次或數星 期一次;較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頻率約數個月一次。故被告與共 犯陳玉玲共同販入大量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顯非純為供己施用。
⑵扣案該次所販入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係共犯陳玉玲所出資;惟被告與共犯陳玉玲為男女 朋友關係,彼此金錢互為流通。
⑶扣案附表四之酒精燈、甘油等,係被告與共犯陳玉玲將 所販入較劣質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去除異 味之用。
⒍被告又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卷第八十五頁至九十九頁的資料( 即附表七編號一至三扣案單據、名冊、帳冊)是我所有;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卷第八十五頁上面,是我寫的 ,這是我的計算紙……上面有寫「火雞」「阿昌」,因為 他們要給我錢,所以我記下來;「11/1領出3500 00」「11/1付邱220000、牛春30000」 「11/2付建明145000」,是陳玉玲購買毒品, 我寫下來的;我寫這個目的,是計算陳玉玲的開支或自己 的開支;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卷第八六頁上面所寫 ,是陳玉玲向別人購買毒品,是我寫下來的,有註明「一 兩」的是陳玉玲向別人購買毒品的,還有註明要付別人多 少錢。「現金11/2建明100000」「11/阿平 45000」「11/15邱250000」「11/1 5邱110000」,是陳玉玲向別人購買東西的錢,陳 玉玲跟我講,我就寫下來。「其現金11/1邱2200 00,11/2建明100000,11/2牛春300
00東西11/2阿昌45000(12克)火雞450 00(九克)邱113回83500」,是向別人購買毒 品付錢的。邱113回83500,是我們要向姓邱之人 購買毒品,但後來沒有買,他退我們錢。「細:原陸錢= 150000」「洗壹兩長四錢=308000」「吾乾 :28克=150000」「硬:壹兩10克=1500 0」「共$758000」,「細」是指海洛因,跟別人 買六錢,賣的人說可以加葡萄糖可以洗成一兩,賣的人跟 我說這是好的毒品,可以洗,洗完之後價值會增加,是值 得的。「硬」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 二號卷第八十九頁上面是我的筆跡。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 三二號卷第九十二頁上面所寫的,是我向別人購買毒品的 單子;上面記載的「其」就是指陳玉玲,寫「吾」就是指 我自己;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卷第九十三頁上面所 寫的,是我幫陳玉玲統計她的開支,有部分記載是我自己 的收、支。我都是寫陳玉玲支出,但裡面有些錢是陳玉玲 向我借的。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卷第九十五頁上面 所寫的,是向別人拿海洛因,寫「處理」是指有加糖進去 ,份量會比較多。「C」是指海洛因,寫「洗三分」、「 建明C2L×1」「雄C2L×1」、「旺CL×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