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緝字,99年度,1號
TPHM,99,上訴緝,1,20101117,1

1/5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緝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原名曾石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475 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341 、20017 、21029 、
21030 號,94年度偵緝字第1070、1105、1106、1107、1108、11
09、1110、1111、1112、111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偵
字第607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733、4734
、4735、4736、4749、4750、4751、4752、4753、4754、4755、
682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993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28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
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810、7811、78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石川(即庚○○)部分撤銷。
庚○○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庚○○(原名曾石川)與名為李友川之成年男子(未據起訴 )、己○○(另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謝志忠(另經原審 法院判決確定)、另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另名不詳姓名成 年女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之犯意 聯絡,先由李友川負責籌設詐騙公司,並由庚○○遊說不知 情之姜義統(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違反商業 會計法、稅捐稽徵法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另案判決確 定)為名義負責人,於苗栗縣頭份鎮○○里○○街6 號設立 同欣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同欣公司,另設倉庫於苗栗縣竹南 鎮○○街61巷21號、頭份鎮○○路586 號),另由庚○○陪 同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以下簡稱第一 商銀竹南分行)設立帳號036819號帳戶並領取支票使用,自 民國93年5 月26日起至93年8 月13日止,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載方法,向附表一所示商家詐購貨物,或先以 小額訂貨方式取得商家信任,或佯稱屆期付款,或佯以前揭 發票人為同欣公司、姜義統之支票付款,使各該商家陷於錯 誤,依約將如附表一所示貨物送至指定之地點,庚○○等人 即詐得由各該商家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所詐得之貨物如 經脫手,所得款項再由各該出面訂貨之人與李友川五五分帳 ,庚○○等人且均以之為業,恃以為生。迨各該貨款、支票 到期前,庚○○等人即將所詐購之貨物他遷,並逃匿無蹤。



嗣因如附表一所示商家屆期請款未著,或所收取之貨款支票 到期不獲兌現,經前往同欣公司所在或送貨地點查看,發現 業已搬遷一空,始知受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至129 頁反面),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庚○○(以下簡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同欣公司工 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詐騙 財物,伊不知道同欣公司係以姜義統名義設立,伊在同欣公 司僅負責看倉庫,做不到兩個月,第1 個月領到薪水2 萬50 00元,第2 個月伊借支1 萬元,此外沒有拿到錢,伊僅有介 紹從事冷凍豬肉之萬烽公司給李友川,送貨來伊有簽收,其 餘部分伊沒有參與等語。惟查:
(一)同欣公司係以詐騙為目的而成立,並非有正常業務營運之 公司,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曾石川於警詢中即明確供稱:之前伊曾經參與同欣公 司的詐騙集團,伊在公司內擔任業務(俗稱「叫貨師傅」 ),主要是針對肉品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偵字第18341 號卷第105 頁)。參諸被告於該次警詢 ,就警方詢及建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至寶食品有限公司 、玖陸商行、南仁興實業有限公司、丁○○所指由伊找人 頭、設帳戶等等問題,均堅決否認參與或知情(同前卷第 101 至105 頁),僅就同欣公司部分坦承為詐騙集團及擔 任叫貨師父,且稱主要是針對肉品部分等情明確,顯見其 確有參加同欣公司以行詐騙之行為。
2.證人姜義統於警詢中陳稱:同欣公司是92年8 月被告帶伊 去竹南鎮公所申請設立,伊不知原因,因伊不識字,所有 設立資料均係被告叫伊簽名蓋章,公司在頭份鎮○○街6 號,倉庫在竹南鎮○○街61巷21號,92年8 月份,被告也 帶伊去在竹南第一商業銀行申請開戶及領取支票,伊自93 年7 月開始在該公司擔任搬貨,到8 月份離開等語(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9 號偵查卷第20至 23頁),及於偵查中證稱:前開支票帳戶係伊與被告一起 去開戶,當時被告表示其信用不好,沒有辦法請領,要用 伊的名義開戶及設立公司,被告說會將伊薪水匯入帳戶, 所以伊才會去開戶,伊在該公司工作一個多月都沒拿到錢 ,所以伊就走了等語(同前卷第134 至135 頁)。另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是被告介紹伊去當人頭,稱伊就可以在頭 份工業區倉庫工作,被告帶伊到同欣公司,也帶伊到銀行 那邊去簽名開戶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4頁)。 3.證人即共同正犯己○○於警詢中陳稱:有介紹被告以「白 先生」名義向豐業紙器公司之李進財詐騙貨物,同欣公司 在苗栗縣頭份鎮竹南工業區內,負責人為被告,共5 人等 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偵一㈡字第0940061299號偵查卷宗 第116 至117 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以「白先 生」的名義向豐業紙器公司之李進財介紹被告,所訂購之 紙箱10萬個,放在被告於嘉義租的空房子,是交給被告處 理,因紙箱是被告要買的,以「白先生」的名義介紹是因 為當時被告使用「白先生」的名片,不用真實姓名是因為 不想付錢;同欣公司是李友川在操作,被告也是李友川叫 去做的,被告都在同欣公司沒錯,是李友川叫被告在現場 負責;同欣公司除李友川外,包括伊及被告有5 人,另3 人為2 男1 女,謝志忠是擔任叫貨的職務等語(見原審卷 五第81至85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曾經一 起在同欣公司上班,是被告先進入同欣公司工作,伊在同



欣公司對外自稱是採購,但伊不是做採購,實際是做詐騙 ,詐騙方法是打電話訂東西,開票給對方但不兌現,同欣 公司在當時包括伊及被告共4 位在做,另有2 位成年男子 伊不知道名字,伊等都是李友川帶進來,另外還有請一位 不知情會計,因李友川是老闆,每日晚上到公司,李友川 叫伊等在公司裡面做,工作是在公司打電話、詐騙。李友 川明白告訴伊等,同欣公司對外採購不打算付錢,而是詐 騙,伊等沒有對談此事,但每個人都心知肚明。伊等對外 個人有個人採購對象。若是伊去找來的廠商,採購的物品 賣錢之後,伊就與李友川對分。伊看到被告介紹姓古的做 肉品,賣肉品給公司,是被告介紹給公司來採購;同欣公 司有兩個地址,一個是公司,一個是倉庫。伊等除了通知 送貨到上開二址,也有通知送到別處,像紙箱送到雲林, 伊在同欣公司所訂的貨很多,有紙箱、成大酒廠、寄林的 酒、電腦、汽車零件、蓬萊米等,伊都用姜義統之名,伊 有與被告向豐業紙器訂貨,當時伊找被告一起去,伊賺的 就分給被告,支票是李友川或會計交給伊,伊等在同欣公 司工作目的就是借同欣公司名義向外詐騙訂貨,不是真正 營業;伊進入公司約三個月,同欣公司就遷走等語(見本 院卷第233 頁反面至235 頁反面)。自證人己○○上開證 詞,清楚可見同欣公司之成立目的及行詐騙之操作方法; 其對於李友川找來在同欣公司工作之人雖有5 人或4 人之 陳述上差異,然就被告均為其中成員之一,所述並無出入 ,再參以如附表一編號12、23、26、46所述之詐騙犯行, 均係由自稱同欣公司員工或會計「廖小姐」之成年女子所 為,足見於同欣公司詐騙叫貨之人尚包括1 女子,故應以 證人己○○於原審所述:除伊與被告外,尚有2 男1 女之 成員等語為真,其於本院審理中關於此人數部分之陳述, 或係時間久遠,或係因其尚有參與其他詐騙公司犯行(均 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致有所混淆,並無礙於其指證被 告參與之情節。
4.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透過張芳銘認識被告, 但不知道被告姓名,因被告年紀比較大,故都用「老仔」 (台語)稱呼被告,認識不久,被告就開始與萬烽公司有 交易,當時伊叔叔在楊梅要開屠宰場,要被告幫伊找客戶 ,被告自己也有主動說要買肉,伊就過去報價,當時交易 對象是同欣公司,去同欣公司都是與被告接洽等語(見本 院卷第155 至156 頁)。另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萬烽公司有與同欣公司交易,是張芳銘介紹的,但當時 被告自稱「姜義統」,貨物都是送往苗栗縣頭份鎮的工業



區的同欣公司;在同欣公司時有見到被告,貨物都是由被 告簽收的,是蓋同欣興業的發票章;都是被告跟伊說需要 什麼貨,要伊出貨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1、92頁),及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萬烽公司擔任業務,是倒票後才知 道被告姓名,原來認為被告叫姜義統,因被告都拿姜義統 名片給伊,開票也都用姜義統,萬烽公司與同欣公司交易 ,當時認為被告是負責人,因被告自稱姜義統,同欣公司 共向萬烽公司訂十幾次貨,只有付前面一兩次貨款,之後 都開票,發現被倒貨是因為有一次叫貨,伊我要送貨,電 話打不通,伊過去同欣公司看,公司已經搬空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至157 頁)。
5.又謝志忠亦為參與同欣公司詐訂貨物之共同正犯,除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有在同欣公司看過謝志忠等語(見原審 卷六第513 頁)外,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被害 公司人員鍾育閎於警詢中指認自稱同欣公司「楊先生」詐 訂貨物之人即為謝志忠(見偵字第7255號卷二第77至80頁 ),謝志忠亦於另案審理中坦承在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列印資料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4 至228 頁),同堪認定。 6.綜上,同欣公司係虛以人頭姜義統名義所設立,並無正常 之營業,公司成員訂購各類貨品,無實際付款之意思,所 佯以支付貨款之支票,亦係以人頭姜義統之名義所申領, 到期均皆跳票,各叫貨之人所詐得之貨物如經脫手賣出, 其款項與李友川五五分帳,待受害公司警覺受騙時,同欣 公司早已搬遷一空,則同欣公司成立及被告人等於該公司 工作之目的即在於遂行詐騙,應臻明確。被告既係找姜義 統擔任同欣公司人頭負責人之人,對於姜義統是否堪任此 一商業公司之負責人、是否確由其負責經營同欣公司、如 為正常營業之公司,何須以人頭擔任負責人等,均難諉為 不知,其辯稱不知情等語,顯不可採。
(二)如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證: 1.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證人鄧淑引於警詢中、證人甲○○、乙○○於警詢、原 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自稱同欣公司負責人之「姜義統 」,先以少量訂貨之方式取得伊公司信任,再於93年5 月26日至93年8 月13日,短期內向伊公司訂購大量肉品 ,伊公司並多次送貨至苗栗縣頭份鎮○○街6 號同欣公 司,在同欣公司有見到被告,貨物均由被告簽收,是蓋 同欣興業的發票章;都是被告說需要什麼貨,要伊公司 出貨,對方開立第一商銀竹南分行,帳號036819號,票



號VB0000000、VB0000000、VB0000000、TB0000000、VB 0000000 、VB0000000 ,發票人同欣公司、姜義統之支 票付款,面額共計197 萬1190元,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 ,另加計未付尾款,損失共378 萬4204元等語(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633號卷,以下簡稱 偵字第7633號卷,第24至26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94年度偵字第229 號卷,以下簡稱偵字第229 號卷, 第13至18、24至26、25至29頁、原審卷五第88至91頁) 。
⑵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5 份、銷貨憑單26紙(見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27號卷,以下簡稱偵 字第1327號卷,第33至49頁)、名片1 張、收款憑單2 紙、應收帳款明細表1 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度發查字第593 號卷,以下簡稱發查字第593 號卷 ,第10、13頁反面、20、28至29頁)在卷可佐。 2.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證人張文邦警詢時證述:自稱同欣公司經理「杜俊良」 之成年男子,於93年6 月2 日傳真向伊公司訂購特多龍 紗一批,公司於93年6 月3 日將貨物送至指定地點,後 伊公司於93年7 月5 日寄帳單向同欣公司請款,對方郵 寄第一商銀竹南分行,帳號036819號,票號VB0000000 號,面額11萬3729元,發票人同欣公司、姜義統之支票 付款,惟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31號卷,以下簡稱偵字第2131號 卷,第32至35頁)。
⑵並有訂購單、銷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在卷可 佐(見偵字第2131號卷第36至38頁)。 3.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證人張簡再添於警詢時證述:自稱同欣公司員工「李先 生」之成年男子,於93年6 月初前後7 次向伊訂購冷媒 ,伊分別於93年6 月8 日、7 月1 日、19日、22日、8 月12日送貨6 次至苗栗縣頭份鎮○○路586 號之同欣公 司,第7 次於93年8 月16日至送貨至彰化縣大榮貨運站 ,第1 、2 及3 、4 次貨款,對方分別開立第一商銀竹 南分行,帳號036819,票號VB0000000 號面額5 萬6775 元,及票號VB226798號5 面額11萬6239元,發票人同欣 興業公司、姜義統之支票付款,第5 、6 次則未開立任 何發票,上開2 支票屆期即遭退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255號卷二,以下簡稱偵字 第7255號卷二,第71至72頁)。




⑵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帳冊1 紙在卷可佐(見 偵字第7255號卷二第73至74頁)。
4.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⑴證人廖瑞隆於警詢時證述:自稱同欣公司員工「李平田 」之成年男子,於93年6 月8 日撥打電話向伊訂購攪拌 機,伊於93年6 月17日送貨至苗栗縣竹南鎮○○街61巷 21號同欣公司,對方開立第一商銀竹南分行,帳號0368 19號,票號TB0000000 號,面額11萬元,發票人同欣公 司、姜義統之支票付款,惟屆期即遭退票等語(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3025號卷,以下簡稱 他字第3025號卷,第21至22頁)。
⑵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訂貨單、統一發票各1 紙在卷 可佐(見他字第3025號卷第23至25頁) 5.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
⑴證人鍾育閎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自稱同欣公司老 闆之「楊先生」,於93年6 月中下旬撥打電話向伊訂購 硫酸鎳、氯化鎳等共4 次,伊於93年7 月7 日、93年8 月11日、13日送貨至苗栗縣頭份鎮○○路586 號同欣公 司後,對方開立第一商銀竹南分行,帳號036819,票號 VB0000000 號,面額為24萬5700元,發票人同欣公司、 姜義統支票付款,惟屆期即遭退票等語,並就警方所提 示羅列之照片,指認自稱「楊先生」之人即為謝志忠( 見偵字第7255號卷二第77至80頁、原審卷五第252 至25 5 頁)。
⑵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統一發票3 紙在卷可佐 (見偵字第7255號卷二第82至84頁)。 6.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
⑴證人游元泰於警詢時證述:自稱同欣公司員工「李平田 」之成年男子,於93年6 月17日以電話向伊訂購全密水 冷式冰水機組1 部,翌日對方並傳真回伊所傳送之報價 單完成交易,並於4 、5 日後郵寄回合約書,伊於93年 7 月15日將貨物送至苗栗縣頭份鎮○○街6 號同欣公司 後,對方交付第一商銀竹南分行帳號036819號、面額22 萬元,發票人同欣公司、姜義統,票號VB0000000 號之 支票付款,惟屆期即遭退票(見偵字第7633號卷第13至 14頁)。
⑵並有訂購合約書、出貨單、報價單、支票各1 紙在卷可 佐(見偵字第7633號卷第15至19頁)。 7.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
⑴證人游佩宸、洪振綸於警詢時證述:自稱同欣公司員工



「李平田」之成年男子,先後於先後於93年6 月24日、 93年7 月23日、93年8 月9 日撥打電話向伊公司訂購電 焊機、電纜線等物,伊公司於93年6 月28日、93年7 月 23日、93年8 月10日、93年8 月12日,依對方指示送貨 至苗栗縣頭份鎮○○路586 號同欣公司,對方交付第一 商銀竹南分行,帳號036819號,票號VB0000000 號、TB 0000000 號,面額59052 元、115080元,發票人同欣公 司、姜義統之2 張支票付款,惟屆期即遭退票,另尚有 2 筆貨款6 萬3525元、2 萬1945元未收,損失共25萬96 02元等語(見他字第3025號卷第10至12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501 號卷,以下簡稱他字第 501 號卷,第7 至9 、10至12頁)。
⑵並有名片、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各1 紙 、出貨單4 紙在卷可佐(見他字第501 號卷第32至37頁 )。
8.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
⑴證人黃衍銘於警詢時證述:自稱同欣公司員工「蔡永樹 」之成年男子,於93年6 月間撥打電話向伊訂購高粱酒 ,伊於93年8 月9 日送貨至苗栗縣頭份鎮○○路586 號 同欣公司後,對方開立第一商銀竹南分行、帳號036819 號、票號VB0000000 號、面額13萬7112元、發票人同欣 公司、姜義統之支票付款,惟屆期即遭退票等語(見偵 字第7255號卷二第3 至4 頁)。
⑵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項貨物為伊所詐訂等語 (見本院卷第235 頁)。
⑶並有簽收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在卷可佐(見偵 字第7255號卷二第6 至7 頁)。
9.如附表一編號9部分:
⑴證人詹前峰於警詢時證述:自稱同欣公司業務代表「黃 永樹」之成年男子,於93年6 月底先後向伊公司訂購紙 箱4 次,分別於93年7 月17日、31日、93年8 月7 日、 13日等4 次送貨至雲林縣虎尾鎮同欣公司之倉庫,對方 交付3 張支票支付貨款(第一商銀竹南分行,帳號0368 19號,票號VB0000000 、VB0000000 號、VB0000000 , 面額共計為52萬7820元,發票人為同欣公司、姜義統) ,惟屆期即遭退票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偵字第2258號卷,以下簡稱偵字第2258號卷,第15 至19頁、偵字第7633號卷第47頁)。
⑵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項貨物為伊所詐訂等語 (見本院卷第235 頁)。




⑶並有訂購單3 紙、支票3 紙及退票理由單1 紙、請款單 1 紙、送貨單4 紙在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93年度發查字第465 號卷,以下簡稱發查字第465 號 卷,第8 至17頁)。
10.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
⑴證人劉義榮於警詢時證述:自稱同欣公司經理「杜俊良 」之成年男子於93年6 、7 月間向伊公司訂購尼龍加工 絲2 萬公斤,伊依約交貨後,對方開立第一商銀竹南分 行,帳號036819號,票號VB0000000 號、VB0000000 號 ,面額分別為45萬元及42萬6260元,發票人同欣公司、 姜義統之支票付款,惟提示即遭退票等語(見偵字第21 31號卷第22至24頁)。
⑵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訂購單5 紙在卷可佐( 見偵字第2131號卷第25至31頁)。
11.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
⑴證人陳明聖於警詢時證述:自稱同欣公司「李平田」之 成年男子,於93年7 月1 日撥打電話向伊訂購金鋼砂、 粗細鋼珠等砂材,伊請託運行於93年7 月3 日送貨至苗 栗縣頭份鎮○○路586 號同欣公司後,對方開立第一商 銀竹南分行、帳號036819號、票號VB0000000 號,面額 9 萬7650元,發票人同欣公司、姜義統之支票付款,惟 提示即遭退票等語(見偵字第7255號卷二第16頁)。 ⑵並有廠商資料表、統一發票、客戶訂購單、出貨單、估 價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72 55號卷二第17、19至22頁)。
12.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
⑴證人陳應中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是紙揚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自稱同欣公司「廖小姐」之成年女子 ,於93年7 月初撥打電話向伊訂購合成紙袋,伊於93年 7 月25日送貨至苗栗縣竹南鎮○○街61巷21號同欣公司 時,係交給自稱「李平田」之被告,被告叫伊在工業區 內等,後來說裡面倉庫東西放不下,結果就帶伊到一處 說跟朋友所借用的停車庫,被告交給伊一張第一商銀竹 南分行、帳號036819號、票號VB0000000 號,面額31萬 2706元,發票人同欣公司、姜義統之支票付款,惟屆期 即遭退票等語(見偵字第7255號卷二第24至25頁、原審 卷五第250 、251 頁)。
⑵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出貨單、統一發票、訂購單各 1 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7255號卷二第26至29頁)。 13.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




⑴證人蔡忠毅於警詢時證述:自稱同欣公司「李平田」成 年男子第一次於93年7 月初發打電話向其訂購23萬9269 元貨物,伊送至苗栗縣竹南鎮○○街61巷2 號之同欣公 司,該公司開立支付貨款之支票提示後遭退票;第二次 於93年7 月26日撥打電話向伊訂購貨物8 萬元,伊送至 苗栗縣頭份鎮○○路586 號同欣公司,然至今尚未收到 任何款項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 第7255號卷一,以下簡稱偵字第7255號卷一,第155 至 157 頁)。
⑵並有出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訂購單、估價單各1 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7255號卷一第158 至161 頁)。 14.如附表一編號14部分:
⑴證人傅素慎於警詢時證述:自稱同欣公司「陳家輝」之 成年男子,先後4 次於93年5 月底、7 月7 日、7 月21 日、8 月13日向伊訂購塑膠袋,購買金額共計27萬6061 元,皆送貨至苗栗縣竹南鎮○○街61巷2 號之同欣公司 ,除第一次貨款6 萬9914元對方付現已取得外,後3 次 對方開立支票,屆期即遭退票,至今未取得貨款等語( 見偵字第7255號卷一第59至61頁)。
⑵並有帳冊1 份及行事曆、客戶訂購單、訂貨單各1 紙在 卷可佐(見偵字第7255號卷一第62至65頁)。 15.如附表一編號15部分:
⑴證人陳逸賢於警詢時證述:伊於於93年7 月8 日至93年 7 月23日共6 次,將訂購之包裝紙箱送至指定之雲林縣 虎尾鎮○○路55-30 號同欣公司,該公司人員交付第一 商銀竹南分行,帳號036819號,票號VB0000000 號,面 額57萬5874元、發票人同欣公司、姜義統之支票付款, ,惟提示即遭退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他字第3206號卷,以下簡稱他字第3206號卷,第11 9 至121 頁)。
⑵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項貨物為伊所詐訂等語 (見本院卷第235 頁)。
⑶並有出貨單6 紙、對帳單1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第3206號卷第122 至127 頁)。 16.如附表一編號16部分:
⑴證人崔志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自稱同欣公司 人員,以電話向伊公司訂購過濾器、吸塵器等貨物,於 93年7 月8 日、9 日、28日、93年8 月11日送4 批貨物 至頭份鎮○○里○○路586 號同欣公司後,欲向該公司 請求貨款40萬零50元時,該公司電話不通人去樓空等語



(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16號卷, 以下簡稱偵字第3916號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72至73 頁)。
⑵並有客戶交易明細表1 紙、報價單4 紙、送貨單2 紙在 卷可佐(見偵字第3916號卷第45頁反面至48頁)。 17.如附表一編號17部分:
⑴證人李進財於警詢、證人廖郁夫、己○○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己○○自稱「白螢光」、被告庚○○自稱「姜義 統」,於93年7 月10日向豐業紙器有限公司訂購紙箱7 萬個,該公司於於93年8 月25日前陸續送貨至苗栗縣頭 份鎮○○路586 號之同欣公司,對方並交付第一商銀竹 南分行,帳號036819號,票號為TB0000000 號、VB0000 000 號及VB0000000 號,面額為各為22萬9500元、64萬 8000元及22萬9500元,發票人同欣公司、姜義統之支票 付款,惟提示即遭退票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刑偵一㈡字第0940061299號卷,以下簡稱刑偵一㈡字 第0940061299號卷,第714 至716 頁、他字第3206號卷 第95至97頁、原審卷五第198 、81至83頁)。 ⑵並有支票3 紙(見他字第3206號卷第98頁)、送貨單14 紙、名片2 紙(見刑偵一㈡字第0940061299號卷第721 至728 頁)、請款單1 紙(見原審卷七第1-1 頁)在卷 可佐。
18.如附表一編號18部分:
⑴證人吳麗芬於警詢時證述:自稱同欣公司員工之成年男 子於93年7 月10日撥打電話向伊訂購工業用塑膠袋,伊 公司於93年7 月20日送貨至苗栗縣竹南鎮之同欣公司後 ,對方交付第一商銀竹南分行,帳號036819號,票號00 00000 號,面額1 萬4144元,發票人同欣公司、姜義統 之支票付款,惟屆期即遭退票等語(見他字第3025號卷 第60頁)。
⑵並有統一發票1 紙在卷可佐(見他字第3025號卷第62頁 )。
19.如附表一編號19部分:
⑴證人王敬煌於警詢時證述:自稱同欣公司「姜先生」之 成年男子,於93年7 月14日撥打電話向伊訂購硫酸鎳15 00公斤,伊送貨至苗栗縣頭份鎮○○路586 號之同欣公 司,對方寄交第一商銀竹南分行,帳號036819號,票號 VB0000000 號,面額19萬5300元,發票人同欣公司、姜 義統之支票付款,惟屆期即遭退票等語(見刑偵一㈡字 第0940061299號卷第570 至571 頁)。



⑵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訂購單、統一發票、出貨單各 1 紙在卷可佐(見刑偵一㈡字第0940061299號卷第572 至574 頁)。
20.如附表一編號20部分:
⑴證人黃照智於警詢時證述:自稱同欣公司人員之成年男 子,於93年7 月中旬撥打電話向伊訂購空氣對流器,伊 於93年7 月29日送貨至苗栗縣頭份鎮○○路586 號同欣 公司後,對方交付第一商銀竹南分行,帳號036819號, 票號VB0000000 號,面額14萬7 千元,發票人同欣公司 、姜義統支票付款,惟屆期即遭退票等語(見他字第30 25號卷第26至27頁)。
⑵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銷貨單、統一發票各1 紙在卷 可佐(見他字第3025號卷第28至29頁)。 21.如附表一編號21部分:
⑴證人許虔誌於警詢時證述:自稱同欣公司「陳先生」之 成年男子各於93年7 月16日、93年8 月4 日向伊訂購塑 力空80箱2000支、80箱2000支,伊於93年7 月20日、8 月6 日出貨至苗栗縣竹南鎮○○街61巷21號同欣公司後 ,對方開立第一商銀竹南分行、帳號036819號、票號VB 0000000 號,面額7 萬元,發票人同欣公司、姜義統之 支票付款,惟屆期即遭退票等語(見偵字第7255號卷二 第53至55頁)。
⑵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各1 紙、出貨單2 紙 在卷可佐(見偵字第7255號卷二第56至58頁)。 22.如附表一編號22部分:
⑴證人徐清宏警詢時證述:自稱「姜義統」之成年男子於 93年7 月20日撥打電話向伊訂購1 部大型冷凍庫,伊於 93年7 月27日依約將該冷凍庫安裝於苗栗縣竹南鎮○○ 街61巷21號同欣公司廠房內,後93年8 月初伊前往請款 ,對方開立第一商銀竹南分行、帳號036819號、票號VB 0000000 號,面額16萬元,發票人同欣公司、姜義統之 支票付款,惟提示即遭退票等語(見偵字第2131號卷第 39至41頁)。
⑵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131號 卷第42頁)。
23.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
⑴證人邵晨德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自稱同欣公司會計「 廖小姐」之成年女子,於93年7 月22日撥打電話訂購P4 多媒體電腦2 組、手提電腦NC6000型號2 台(合計13萬 8600元),伊於93年8 月2 日將左列財物送至苗栗縣頭



份鎮○○路586 號同欣公司後,對方交付第一商銀竹南 分行,帳號036819號,票號VB0000000 號,面額13萬86 00元,發票人同欣公司、姜義統支票付款,惟提示即遭 退票等語(見偵字第3916號卷第22至26、71至73頁)。 ⑵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出貨單1 紙在卷可佐( 見偵字第3916號卷第28至29頁)。
24.如附表一編號24部分:
⑴證人柯秋南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自稱同欣公司員工「 李平田」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欲訂購彩色紙盒,伊前往 洽談商定並於93年7 月22日、26日2 次送貨至苗栗縣頭 份鎮○○路586 號同欣公司,對方交付第一商銀竹南分 行,票號VB0000000 號,面額9 萬3035元,發票人同欣 公司、姜義統之支票付款,惟提示即遭退票等語(見偵 字第3916號卷第29頁反面至32頁、第71至73頁)。 ⑵並有送貨明細表2 紙、訂貨單1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916號卷第33至34頁)。 25.如附表一編號25部分:
⑴證人黃勝炎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自稱同欣公司「陳家 輝」之成年男子以傳真方式向伊訂購冷氣,並於93年7 月24日以支票支付7 萬5033元貨款,後支票遭退票,同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匠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鮮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春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