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940號
TPHM,99,上訴,940,201011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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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9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賴鍚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王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5
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原判決關於丙○○甲○○有罪部份」,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丙○○如附表一、二及附表四編號三部份及甲○○有罪部份」。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 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原判決關於丙○○甲○○有 罪部份」,漏載丙○○「如附表一、二及附表四編號三部份 」,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丙○○如附表一、二及附表四編 號三部份及甲○○有罪部份」,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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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