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4109號
TPHM,99,上訴,4109,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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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景苙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754號,中華民國99 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偵字第38
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 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 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 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以被告黃景苙於民國99年8月8日上午10時許 ,在基隆市和平島附近公廁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



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 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原審卷第24頁、第30頁),而被告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臺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偵字卷第55頁)可稽。並有海洛因1小包扣案(偵 字卷第16頁)足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小包,經警依菸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 啡、海洛因反應,再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 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驗餘淨重0.2220公克, 有基隆市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偵 字卷第20頁、第57頁)在卷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4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 毒偵字第7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年內業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 審94年度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於 96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確定,其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並以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經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 訴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後,猶不知戒除,惟犯後坦承犯行, 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並未危及他人等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7月,且分別依法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及注 射針筒3支。本院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 、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黃景苙雖提起 上訴,惟僅泛謂很多人前次執行完畢到再犯未滿5年,均獲 緩起訴,希望給予機會照顧家人云云(本院卷第10頁),本 院自形式觀察,上訴人僅係就檢察官未予緩起訴加以爭執, 並希望輕判,經核並未針對原判決上述清楚論斷之認定及量 刑,為具體之指摘,亦未說明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即難 認係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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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