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660號
TNDM,106,交簡,2660,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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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神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89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489 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神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黄神全於為警 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104 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405號判決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52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於104 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536、3041號判 決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8 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 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3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 ,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於104 間亦曾 多次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



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 態度、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 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976號
被 告 黄神全 男 50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神全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405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 25 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前揭所示2 罪刑 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83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06 年3 月14日執 行完畢。詎黄神全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5 月7 日下午9 時 至10時許間,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3 段與龍埔街交岔路口 之超商服用酒類後,先行返家休息,惟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 8 日)上午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外出,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查詢發現其所騎乘之 機車車牌狀態註記為「死亡逕行註銷」而將其攔查,經警發 現黄神全身上酒氣濃厚,於當日上午11時10分許當場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神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 市○○○○○○○○○道路○○○○○○○○○○○號查詢 機車車籍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車輛移置保管單各1 份及查獲照片1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 思 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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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