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4044號
TPHM,99,上訴,4044,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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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0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宇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661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0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 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 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 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 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 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第二審自得逕 以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599號判決參照)。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 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 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 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 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提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 ,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 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 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 理由」,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其 文義,僅指未敘述「理由」,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即 係針對全然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自不包括已敘 述之理由係空泛、不具體者在內,觀諸同法第361條第3項之 修正理由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 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益足徵之。是第二審法院僅須對



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補正;對於載有具體 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庸裁定命補正(最 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宇宏不服原判決,於民國99年11月1日 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理由僅以:本人願 與告訴人即張冠驊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懇請鈞院給予 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審判決以:張宇宏(原名張書豪)張冠驊(原名張冠偉 )為親兄弟,張宇宏為求與郭智萍結婚,欲證明自己有資產 ,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4年5月間某日 ,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659巷246舊家,未經張冠驊 及其母張彩惠之同意或授權,製作其上記載張冠偉將自己所 有之600坪土地上之65坪房屋無條件賣給張宇宏,偽簽立讓 渡書人「張冠偉」署名1枚、指印2枚、保證人「張彩惠」之 署名1枚、指印1枚,而偽造該讓渡書之私文書1紙後,交付 郭智萍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予張冠驊張彩惠。96年2 月11日張宇宏郭智萍結婚,其因先前結婚而購買房屋及結 婚事宜所需之支出陸續向岳母王秀香借貸約新臺幣(下同) 240萬元,婚後王秀香乃向張宇宏追討欠款,張宇宏因無力 償還,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6年3月9日某時,在 彰化縣員林鎮某處車上,偽簽「張冠驊」署名1枚,並捺上 其指印1枚,而偽造張冠驊為發票人、到期日為96年3月19日 、面額220萬元、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1紙後,在臺北縣 鶯歌鎮○○路鳳吉1街82號王秀香住處交予王秀香收執而行 使。嗣因到期未獲兌現,王秀香遂持該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該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並 於97年6月26日依聲請對張冠驊任職之臺灣日東光學股份有 限公司發扣押張冠驊薪資之執行命令時,張冠驊始悉上情。 案經張冠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 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原法院審訴字卷第20頁背面),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文 書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 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本院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一)被告自白(參 第17074號偵查卷第73至74、8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0頁, 訴字卷第23頁背面至25頁)。(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冠驊、 證人即被害人張彩惠、證人王秀香分別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分參第7419號偵查卷第48至49、71至75頁,第17074號偵 查卷第15、25至26、49頁)。(三)並有票號TH0000000號 之本票、讓渡書原本各1紙在卷可查(參17074號偵查卷證物 袋、第79頁)。(四)而上開本票、讓渡書分別送鑑定後, 本票上發票人欄之「張冠驊」筆跡與告訴人張冠驊之筆跡特 徵不同,而與被告張宇宏之筆跡特徵相似,研判可能出自同 一人手筆;另該本票發票人欄「張冠驊」名上之指紋、及讓 渡書上「張冠偉」名上指紋2枚經比對確認結果,均與告訴 人張冠驊指紋不符,本票上之指紋則與被告張宇宏左拇指指 紋相符等節,亦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2月4日調科貳字 第09700490730號鑑定書、98年6月3日調科貳字第09800290 54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30日刑紋 字第0980141635號鑑驗書、99年2月26日刑鑑字第099001811 7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分參第7419號偵查卷第120至12 3、154至157頁,第17074號偵查卷第42至44、76至78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宇宏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前揭證 人所述、扣案證物及鑑定結果核後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論罪科刑:(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 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其中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第5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 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二)罪 名:按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 有價證券之一種。被告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讓渡書後並持以 行使及偽造本票,是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三)吸收關係:被告偽造「張冠偉



」、「張彩惠」署名、指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又其偽造「張冠驊」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 行為,偽造有價證卷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 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即含詐欺性 質;均不另論罪。(四)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 併罰之。(五)科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張冠驊為親兄弟 ,為求膨脹自己資產,竟偽造實際上並不存在之600坪土地 及其上房屋為張冠驊所有,並無條件讓渡予自己之讓渡書, 復因無力償還積欠岳母債務,再度偽造以張冠驊名義簽發之 本票1紙交付其岳母以避免岳母追討債務,致被害人張冠驊 工作之薪資遭法院扣押,被告極不尊重他人之姓名權、名譽 及交易安全,及其犯後並未即坦承犯行,直至鑑定結果一一 出爐方始陸續承認,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為取信其妻及岳母、 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表示 希望重判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六)減刑:被告所犯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 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至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犯罪時間 雖亦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本院就此部分所宣告之刑, 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 得減刑。又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有價證券 罪,前者係在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後者則在修正施行 後所犯,2罪均宣告有期徒刑,而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仍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旨,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減得之刑與不應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七)沒收: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偽造之上開張冠驊為發票人、到期日為96年3月19 日、面額220萬元、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1紙,及讓渡書 上偽造之立讓渡書人「張冠偉」署名1枚、保證人「張彩惠 」署名1枚、指印3枚,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票上 偽造之「張冠驊」署名1枚、指印1枚,因該本票已沒收,應 兼括及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併 此敘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僅以:願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



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 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 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 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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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