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9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德昌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
年度訴緝字第217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49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 67條明文規定。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 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 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 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 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 ,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 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是 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之因素
,被告卻置之不顧,僅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 料以供審查,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自無從動搖原 判決,而使上級審法院將之撤銷或變更,所提上訴,即非適 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柯德昌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 同)99年10月21日提起上訴,惟僅稱理由後補等語,嗣於同 年11月8日補具上訴理由,然其上訴狀僅泛稱被告並非無戒 毒悔改之意,吸毒者應予病患看之,而非以犯嚴重國法處之 ,被告對以前之無知行為已深感後悔,盼能從輕發落云云,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法院審查,有其上訴狀在卷可稽 。惟查,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 理由欄詳加論斷,並敘明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 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各僅1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刑10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明確,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 其量刑有何不當,被告上訴既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 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 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