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8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1267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54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 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 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 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 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 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 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
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 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 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為: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4年11 月15日釋放出所,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4年11月1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原審以 95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2 號判決駁回甲○○上訴確定,並以97年度聲減字第73號將 上開3罪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上開贓物罪,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8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上開有期徒刑接續 執行,於98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 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30日 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路某速食店內,以海洛因與 生理食鹽水混合後,再用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嗣於翌日即7月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 中山區○○○路○段86號前,經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並供 施用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袋(不含包裝 袋,驗餘淨重0.111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生理食鹽水1 瓶,因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原審99年9月9日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排放採集 之尿液,其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可待因類藥物陽性反應, 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16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毒偵字第2548號卷第50頁),復有白色粉末1袋、注射針 筒1支及生理食鹽水1瓶扣案可佐,上開白色粉末1袋(不 含包裝袋,驗餘重0.111公克)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具專門鑑定毒品能力之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7月15日航藥鑑字第0994584號毒 品鑑定書附卷可考(同上偵卷第48頁),足徵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 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經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被告所為 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 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98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惟仍未能完全 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對於社會 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暨被 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查獲含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111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盛裝 毒品免於毒品遭受潮濕、逸漏之用,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及生理食鹽水1瓶,亦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用,均屬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稱:被告前於另 案執行完畢後即至衣朵有限公司擔任廠務洗滌整燙培訓人員 迄今,期間工作認真負責,確已改過步入正軌。又被告自98
年9月17日起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持續接受美沙冬 治療迄今。倘入監執行,將阻斷被告悔改之路,原審漏未審 酌及此,量刑過重,爰請求重新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 惟查,按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判處有期徒刑8月,且已於判決理由中已詳予論敘刑法第57 條之事由,並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情狀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 由,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 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被告上訴, 僅以其已真心悔改為辯請求輕判,既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 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 由,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其上訴 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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