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6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簡坤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林育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份及乙○○定應執行刑部份,均撤銷。
乙○○、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乙○○,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甲○○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MITH&WESSON廠制式轉輪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捌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因恐嚇、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臺中分 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並於97年10月8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8年8月16日屆滿,以已 執行論。
二、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 可,均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不 詳時間、地點,自不姓名之成年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SMIT H&WESSON廠制式轉輪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2顆,而未經許可持有。緣於民 國99年1月27 日、28日間,乙○○受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傑」之成年男子委託至宜蘭地區向綽號「阿峰」之人索 討債務,乙○○乃邀約甲○○共同前往,兩人並議定取得之 債款由綽號「小傑」男子取得2分之1,其餘款項再由甲○○ 、乙○○均分,甲○○與乙○○為順利取得債款,竟基於共 同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兩人謀議由乙○○負責駕車 ,甲○○則負責準備及購買押人討債所需物品,包括上開制 式轉輪手槍1枝及子彈12顆、番刀1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刀械)、電擊棒2支(含電池4顆)、安
全帽2頂、鴨舌帽2頂、膠帶2捲、塑膠手套2雙、束帶19條, 並由乙○○持上開制式轉輪手槍及子彈、甲○○則持番刀, 共同使用上開電擊棒等物押人討債。遂於99年2月2日13時許 ,由乙○○駕駛懸掛偽造之1613 -JW號車牌之贓車(故買贓 物部份,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至臺中縣潭子 鄉○○路○段117 巷17弄33號8樓甲○○住處附近搭載甲○○ ,甲○○即將所購買之番刀1把、電擊棒2支(含電池4顆) 、安全帽2頂、鴨舌帽2頂、膠帶2捲、塑膠手套2雙、束帶19 條攜至A 車上,並交付上開制式轉輪手槍及子彈予乙○○, 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該手槍及子彈,兩人隨即共同攜帶上 開制式轉輪手槍、子彈、番刀等押人討債工具至宜蘭地區尋 找綽號「阿峰」之男子索討債務,惟因故未尋獲綽號「阿峰 」之男子,遂決議駕車離開宜蘭地區,而於99年2月3日23時 10 分許,乙○○駕駛上開贓車搭載甲○○,行經國道5號高 速公路北向頭城收費站時,遇警攔檢未停,經警駕車追緝, 於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向26.4 公里內側避車彎道將乙○○攔 下實施盤查,在乙○○所駕駛上開車輛左前座位下方發現上 開制式轉輪手槍1枝(內有制式子彈6顆),並在車內查獲制 式子彈6顆,(嗣上開子彈鑑驗費去4 顆),及番刀1把、電 擊棒2支(含電池4 顆)、安全帽2頂、鴨舌帽2頂、膠帶2捲 、束帶19條、塑膠手套2雙,而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甲○○及辯護人辯稱:乙○○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庭 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乙節,經查:同案被告乙○○對 被告甲○○而言,係屬證人性質,因此,①乙○○於警詢 之說詞,對被告甲○○而言,固屬審判外陳述,惟乙○○ 於偵訊作證時,檢察官將警詢筆錄引為其偵訊內容,問: 警詢是否實在?乙○○答稱:實在等語(偵卷第5 頁), 雖記載較為簡略,然此部份警詢內容當屬偵訊筆錄之ㄧ部 分,而如後所述,偵訊筆錄有証據能力,因此,此部份警 詢內容即屬有證據能力之偵訊內容,惟為免引用周折起見 ,逕引原出處。此部份所辯,尚有誤會。②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而證人乙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偵卷第10 頁),而被告甲○○及辯護人未指稱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至於辯護人辯稱:偵訊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乙節
,然偵訊並無適用或準用交互詰問之規定,此部份所辯, 即有誤會。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 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 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 。經查:被告乙○○於99年2月4日偵查中之聲請羈押訊問 (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15號第5頁至第6頁),乃法院審酌 被告是否有羈押原因與必要所為之訊問,與刑事訴訟法第 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之情形 有別,亦毋庸準用訊問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此部份供述 ,既係於法官面前所為,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此 部份所辯,亦有誤會。
(二)後引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 69頁),且觀其製作取得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予 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於上開時間、地點,未 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枝、制式子彈12 顆, 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等情,惟辯稱:槍彈是友人 德發於98年7、8月間遺留在車上,未取回等語;上訴人即被 告甲○○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等情,惟否認有何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槍彈非其持有,不知 乙○○持有槍彈等語,經查:
(一)有關被告二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討債,而未經許可, 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枝、制式子彈12 顆,嗣為警 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 偵訊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11 頁、偵卷第5頁至第7頁 ),核與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警員 陳冠宇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124頁至第128頁)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查獲物品照片、員警陳冠宇於99年3 月9日所製作之 執勤報告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6-29頁,第44-53 頁,偵 卷第76頁至第78頁),而當場查獲之手槍1枝、子彈12 顆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⑴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認係口徑0.38吋制式轉輪手槍,為美國SM ITH&WESSON廠,槍號為C80156,槍管內具5 條右旋來復線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⑵送鑑子彈12顆,認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採
樣4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9 年3月4日刑鑑字第0990019646號鑑定書1份暨照片6張在卷 可參(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堪認被告乙○○上開自白 ,有證據可佐,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乙○○辯稱:係友人德發遺留槍彈,伊自己持有扣案 之手槍及子彈,不是被告甲○○交付,他是為警查獲時始 知悉云云,及被告甲○○辯稱:未曾交付扣案之手槍及子 彈予被告乙○○,亦不知同案被告乙○○持有扣案之手槍 及子彈乙節。然查:被告乙○○於警詢稱:警方查獲之槍 彈係同車乘客阿民(甲○○)提供的等語(警卷第5 頁) ,於偵訊稱:槍彈是甲○○的等語(偵卷第6頁),於 99 年2月4日原審羈押庭稱:槍枝不是我的,出門時槍枝不是 我提供的,我承認有持有。是另1 個夥伴甲○○交給我的 等語(原審羈押卷第5-6 頁),前後一致,且被告乙○○ 既已坦承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手槍及子彈之犯罪事實,且已 遭查獲,則不論供證該手槍及子彈係被告甲○○、抑或其 他第三人交付伊持有,均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 項之要件不符,皆無從減免刑責,況被告甲○○於原 審稱:被告乙○○與之並無任何仇怨糾紛等語(原審聲羈 卷第7 頁),衡情,被告乙○○當無攀誣之原因與必要。 是其此部份所指,自堪採信。是被告二人此部份所辯,既 乏證據證明,即難採信。
(三)被告甲○○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甲○○已否認購買番刀等 物,為何採信乙○○之前說詞乙節,觀諸證人即被告乙○ ○於偵訊證稱:海洛因是我的。用來施打。最後一次是99 年2月2日晚上在宜蘭蘇澳聖母那邊施打。電擊棒、安全帽 、鴨舌帽、番刀、膠帶、束帶、手套是甲○○買的。來宜 蘭是臺中朋友叫『小杰』,請我來宜蘭討債。討不到錢, 有想將人押走等語(偵卷第6頁至第7頁);於原審羈押庭 稱:槍枝不是我的,出門時槍枝不是我提供的,但我們被 搜到的槍枝,當時車子是我開的,我們分工合作,1 個拿 槍1 個拿刀,結果找不到我們要討債的人的地址,找不到 就要回去,在頭城被攔檢,槍就在駕駛座底下,我開的車 ,我不否認我有持有,但是槍枝並不是我提供的,我承認 有持有。槍枝來源,我不知道,是另1 個夥伴甲○○交給 我的,我們出來討債,我出的是交通工具,他出槍枝、刀 械,另外帽子、手套這些東西都是他去買的。是我朋友找 我去討債,我想我只有1個人,所以才找甲○○,我們1人 分攤一些部分。我們兩個一起去討債,如果他沒有出任何 東西,我會讓他去嗎?等語(原審羈押卷第5頁至第6頁)
;於原審稱:扣案的番刀1把、電擊棒2支、安全帽2 頂、 鴨舌帽2頂、膠帶2個、束帶19條、塑膠手套2 雙,是甲○ ○購買的。99年2月3日,與甲○○共同駕車前往宜蘭向綽 號『阿峰』討債,討債前有事先商量好討債的方式。倘若 我們有遇到綽號『阿峰』男子,若我們跟他討債他有反抗 的話,我們就要持扣案的物品來威嚇。我們於99年2月2日 約下午1 時許,要從臺中出發前往宜蘭時,甲○○就知道 車上藏放有扣案之槍枝、子彈等語(原審卷第16頁至第17 頁)。有關⑴伊與被告甲○○係於99年2月2日駕車攜帶上 開扣案物品至宜蘭地區;⑵伊與被告甲○○商議以1 人持 槍1 人持刀之押人方式索討債務,而伊係負責提供車輛, 被告甲○○則係負責提供扣案之手槍、子彈及其他所需物 品,扣案之番刀1把、電擊棒2支(含電池4顆)、安全帽2 頂、鴨舌帽2頂、膠帶2捲、束帶19 條、塑膠手套2雙乙節 ,前後供述一致,且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可見被告乙○ ○証述之可信性;再者,觀諸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2月2日13時55分58秒收受簡訊 ,基地台位置係在「臺中縣潭子鄉○○路153號5 F頂」, 於99年2月2日23時44分12秒收受簡訊時,基地台位置則係 在「宜蘭縣蘇澳鎮七星嶺8號2樓」等情,有中華電信資料 查詢在卷足憑(原審卷第74頁至第75頁),核與證人乙○ ○所稱:伊係於99年2月2日13時許駕車搭載被告甲○○, 由臺中縣前往宜蘭地區乙節相符,益增被告乙○○說詞之 可信性;且被告甲○○於警詢稱:番刀1把、安全帽2頂、 鴉舌帽1頂、膠帶2捲〈筆錄誤載為1捲〉、塑膠手套2雙、 束帶19條都是我購買的。左輪手槍1把及子彈12 發、電擊 棒2支、番刀1把、安全帽2頂、鴉舌帽2頂、膠帶2 捲、醫 療用塑膠手套2雙、束帶19 條是我與乙○○計劃要去討債 時要使用的。是乙○○邀約我一同至宜蘭縣聖湖路及聖賢 路去找人討債,…所準備的工具武器如果對方拒不還錢時 有可能使用。我知道乙○○持有左輪手槍〈槍號80156 號 〉1枝及子彈12發並放置於車上等語(警卷第15頁至第 16 頁);於偵訊稱:警詢陳述實在。電擊棒、安全帽、鴨舌 帽、番刀、膠帶、束帶、手套是我買的等語(偵卷第8 頁 ),亦與證人即被告乙○○上開說詞前述相符,益增其證 詞之可信度。而被告甲○○其後均否認知悉有槍彈甚且否 認購買番刀等物,即與上開證據不符,自不足採,綜上比 較,自以被告乙○○警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所述為可採。(四)被告甲○○及辯護人辯稱:倘甲○○與被告乙○○共同持 有該扣案之手槍及子彈,則在被告乙○○受警方追緝、盤
查之際,甲○○應有充裕的時間將該扣案之手槍及子彈加 以藏匿,或為其他試圖逃逸之舉動,且在警方於駕駛座下 方發現手槍時,理應如被告乙○○般神色緊張才是,然甲 ○○於警方盤查被告乙○○當時,並未有任何動作,警方 發現手槍及子彈時,也沒有任何異狀及表情,此亦經證人 陳冠宇證述明確,足證被告甲○○絕未與同案被告乙○○ 共同持有扣案之手槍及子彈乙節。查:證人陳冠宇於原審 證稱:在盤查乙○○時,甲○○是坐在副駕駛座那邊,沒 有任何動作。之後發現槍枝去搜索時,甲○○當時他沒有 任何異狀及表情,就是表情木然等語(原審卷第126 頁) 。固指被告甲○○於查獲時,並無特殊表情,然犯罪者因 個人之人格特質、生活經驗、臨場反應等不同,於遇警攔 檢時,反應本即迥異,尚難以被告甲○○於警方攔檢時未 積極逃逸及態度冷靜等,即推論被告甲○○未與同案被告 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手槍及子彈。再者,本案 為警查獲之地點,係在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向26.4 公里即 雪山隧道內側避車彎道,以此地理環境,被告等實難逃逸 ,亦難湮滅證據,因此不能以未逃逸或湮滅證據,而推論 被告甲○○未參與此部份犯行,此部份所辯,亦不可採。(五)至於證人乙○○於原審証述及本院稱:扣案的番刀、手套 、安全帽等物品是我準備的。扣案的槍枝、子彈是於98年 6月份時,我與1個朋友去喝酒,後來他酒醉了,我就載他 去汽車旅館讓他休息、睡覺,之後我就回家,隔2 天我發 現我車內(即被查獲之車)右駕駛座有1 個小包包,當時 我沒有去看包包裡面裝什麼東西,我以為該包包是該朋友 的,他可能過2天會來找我拿,結果等了1、2 個月他都沒 有來跟我拿包包,我也聯絡不上他,所以我才打開包包, 並發現裡面裝有1 把手槍等,他的真實、年籍等我不知道 ,他的聯絡方式我也不知道。甲○○前來宜蘭時,甲○○ 不知我持有扣案的槍枝、子彈,因為從我開車到臺中載甲 ○○開始,一直到我們被警方攔停,並搜獲槍枝、子彈前 ,我記憶中甲○○都沒有看過該槍枝、子彈。我也都沒有 拿出槍枝、子彈給甲○○看到過。來宜蘭討債是我1 個綽 號『阿峰』的朋友委託我的,他實際上住在何處我不知道 ,我與他是在臺中認識的。偵查中說委託討債的人是綽號 『小傑』之人,與我方才所述不同,而我認識的是綽號『 小傑』之人,『阿峰』是透過『小傑』來找我前去討債的 ,我不認識綽號『阿峰』之人,我認識的是『小傑』。在 偵查中說是到宜蘭向『阿峰』討債,可是今天卻說是『阿 峰』叫我來宜蘭討債,因為我現在頭腦的思緒有點不穩,
所以人的名字及事物有點混亂,所以不保證今天所述是可 信的。對我自己犯案的部分我可以清楚地回答,可是關於 被查獲的過程、東西放在何處或者幾點幾分上來宜蘭這些 部分我有點搞混了。去載甲○○之前,我用公共電話打他 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車上查獲的番刀、電擊棒、安全 帽、鴨舌帽、束帶、膠帶是我準備的,電擊棒是我在軍警 用品店買的,番刀是之前就持有的,其他的物品就是在一 般五金行買的。在偵查說陳述安全帽、番刀、束帶等是甲 ○○買的,是因為我懷恨他。因為,如果當晚甲○○不要 一直吵著要回臺中,可能就不會在頭城被攔下而被警查獲 。在法院羈押庭時向法官說『槍枝是另1個夥伴甲○○交 給我的,出來討債我出交通工具,他出刀械,其他帽子、 手套也是他去買的』這些話,理由也是我懷恨甲○○。於 99年2月3日駕車行經頭城收費站為警攔檢未停後,伊並未 拿出槍枝等語(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69頁 ,85頁)。惟查:
⑴有關究係受綽號「小傑」、抑或綽號「阿峰」男子委託 至宜蘭地區索討債務,及是否認識綽號「阿峰」男子乙 節,前後反覆,已難遽信;⑵有關於99年2月3日前往搭 載被告甲○○,有持用公共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依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 示並無此通話紀錄,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 參(原審卷第74頁至第75頁),顯見證人乙○○所述, 已乏證據可佐;⑶有關所稱扣案之手槍及子彈係綽號「 德發」男子於98年6 月間酒後遺留在伊所駕駛之車上, 然證人乙○○係於98年12月底某日始買受該車,已為原 確定判決所是認,時間點顯有不符,而證人乙○○自警 詢迄原審準備程序均未指出有此情節,果有之,豈會如 此,何況,竟就綽號「德發」男子之年籍資料甚至聯絡 方式,一無所悉,顯違常情,益顯其所述之虛偽,⑷又 證人乙○○證稱因被告甲○○要求當日往返臺中始為警 查獲,遂懷恨被告甲○○而為不利於其之供證,惟此亦 與其二人係於99年2月2日已至宜蘭地區乙節不符,⑸證 人乙○○證稱伊於99年2月3日駕車行經頭城收費站為警 攔檢未停後,伊並未拿出槍枝乙節,核與被告甲○○供 稱其係於乙○○駕車為警攔檢未停後拿出槍枝,始知乙 ○○持有槍枝及子彈云云不符。再參以證人乙○○於99 年7月14 日原審審理中已稱伊思緒不穩、混亂,不保證 今日所述係可信等語,足認證人乙○○此部分證述,顯 屬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甲○
○之認定。
(六)又因被告甲○○不願交代槍彈來源詳情,觀諸扣案槍彈均 屬制式,自非其所製造,堪認當係自他人處取得,雖無從 認定實際交付之時間地點及人員等,惟當可確認:於不詳 時間、地點,收受不詳之人所交付上開手槍1枝及子彈12 顆等情。再者,因槍彈已查獲,不致再造成社會危險,雖 不願供出槍彈來源,亦無需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八條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綜上,被告等所辯,均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①被告甲○○本係單獨持有上開物品,嗣與被告乙○○因 討債,而持有之,其二人就此部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②被告二人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 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③被告乙○ ○於93年間因恐嚇、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臺中分院以93年 度上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於 97年10月8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8年8月16日屆滿,以已執行 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 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就後述五 部份,未不另為無罪諭知,且認此部份被告二人有共犯之情 形,尚有未洽。②本件原審檢察官求刑六年二月及五年二月 (起訴書第6頁,原審卷第200頁),原審未說明何以不採之 理由,即科以較重之刑度,亦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指摘及② 部分,為有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或否認犯行,或被告乙○ ○為被告甲○○否認犯行等,均不可採,為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上述瑕疵可指,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份及被告乙○○應執行之刑部份 均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有懲治盜匪條例、偽造文書、 恐嚇之犯罪前科;被告甲○○則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過失致死、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素行均不佳,被告等未經許可,持有 手槍、子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乙○○為累犯,但持 有時間較短,被告甲○○持有時間較長,及被告乙○○於犯 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甲○○則否認犯行,並檢察官分
別求處六年二月及五年二月,有關六年二月部份,衡諸本案 槍一把、子彈十二發,不無失重之虞,且共犯間刑度相差一 年,亦有失衡之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科罰金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SM ITH&WESSON 廠制式轉輪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制式子彈8顆,均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其餘制式子彈4顆,業經鑑定機關試 射擊發,已不具子彈之完整性,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至於扣案之番刀1 把,經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 小組鑑定,結果並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99年3月10日警保民字第099110307 4號函暨所附工作紀錄表1份、照片3 張在卷可參(原審卷第 47頁至第49頁),非屬違禁物,該番刀與扣案之電擊棒2 支 (含電池4顆)、安全帽2頂、鴨舌帽2頂、膠帶2捲、束帶19 條、塑膠手套2 雙,雖係被告甲○○所有,然並非供本案犯 罪使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鑰匙1 支,雖係被告乙○○所有,惟亦非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自不詳時間起,即與被告甲○○ 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乙節,如前所述,槍彈係被告甲○○於不 詳時間,自不詳人處取得者,而被告乙○○是本案方與之共 同持有,且無證據足證被告乙○○自始即與被告甲○○共同 持有之,是此部份所指,尚乏證據證明,惟持有關係乃一行 為,與前述論罪科刑部份,乃實質一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