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3597號
TPHM,99,上訴,3597,20101123,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5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智群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1957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549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馬智群於民國(下同)89年、90年間起以別名馬福億、馬正 鷹,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陽明山第一公墓、富德公墓及富德 骨樓(臺北市○○路○段43巷190號)等處,從事撿骨、整修 墳墓及受託辦理骨骸進塔等殯葬業務,因經常在富德靈骨樓 招攬業務,幫客戶向富德靈骨樓申請貯骨櫃寄放骨骸,知悉 向富德靈骨樓提出申請骨灰(骸)寄存,先選定骨灰(骸) 寄存之樓層、位置,填入「臺北市公立靈骨樓(塔)貯骨櫃 使用申請書」,並於繳納使用費後,將骨骸送交靈骨樓驗存 進塔時,承辦人員僅檢視臺北市公立靈骨樓(塔)貯骨櫃使 用申請書之收費欄之日期、規費單編號、金額是否已填妥及 收費人用章欄是否已蓋妥職章,無需檢附至北市殯管處一館 、二館櫃臺繳納貯骨櫃寄存費後,收費人員所交付之收徵憑 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供核對是否相符之 管理漏洞,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自92年4月間起至93年7月間止,受附表一所示之 申請人即客戶陳成吉等人委託幫忙辦理其先人骨灰向富德靈 骨樓申請貯骨櫃,明知如附表一所示陳成吉等申請人所交付 之款項,均係受託代為向北市殯管處繳納寄存先人骨罐之貯 骨櫃寄存費,竟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寄存費用易持有為所有, 侵占入己,藉此侵占款項達92萬元,且為掩飾侵占犯行,於 陳成吉等人檢附之相關文件通過初步審核及選定骨灰(骸) 寄存之樓層、位置,填入臺北市公立靈骨樓(塔)貯骨櫃使 用申請書後,在富德靈骨樓附近某處,持其事先在附近刻印 店委託不知情之某不詳成年刻印師傅刻製偽造北市殯管處收 款人員王小鳳、陳麗鈴及劉淑美等人職章,蓋用在「臺北市 公立靈骨塔(樓)貯骨櫃使用申請書」之「收費人用章」欄 內,並填載附表一所示之周聲鎮等人實際繳納之「臺北市殯 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編號、繳款金額、收費日期在申請 書之規費單編號、收費日期及金額欄位,以此虛偽表明附表 一所示申請人陳成吉等人當繳之貯骨櫃寄存費已經繳入公庫



,接著將附表一所示申請人陳成吉等人所申請寄存之骨灰( 骸)連同附表一所示之「臺北市公立靈骨樓(塔)貯骨櫃使 用申請書」送交富德靈骨樓承辦人員馬勇群、許正宜、陳明 南、劉燕翼、蔡信華劉文華及邱金榮查驗,使其等誤認如 附表一所示申請人陳成吉等人業已繳納寄存費用而均准予辦 理骨灰(骸)入塔,及據以核發「臺北市富德靈骨樓骨灰( 骸)寄存證」交予申請人收執,而臺北市殯葬館管理處富德 靈骨樓承辦課員並將附表一所示之申請人及所寄存骨灰(骸 )之死者姓名、年籍、寄存之日期、存放位編號等相關資料 登載於職務所掌之登記簿及殯儀系統建檔備查,足以生損害 於王小鳳、陳麗鈴與劉淑美以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對於墓政 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3年7 月中旬,附表一編號之申請人 楊雲玉向馬智群索取繳費收據未果,遂撥打電話至臺北市殯 葬處第四課駐館區收費員陳麗鈴查詢其申辦亡母張蘭英骨灰 寄存富德靈骨樓之繳費情形,經陳麗鈴調閱楊雲玉填具之申 請書流水編號及該申請書之繳費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其他收入憑單」)核對發現不符,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 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 、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0頁 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 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上述業務侵占、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當時我工作很忙,所以我



請阿慶幫忙去繳塔費的寄存費用,那時候原本臺北市殯管處 的收據以前是一張黃色大張收據,根據那張領據就可以進塔 ,申請書之收費人用章欄上面的印章是假的,但是當時我並 不知道。我在調查局有跟調查員說是阿慶幫我繳的,但是他 們找不到人,就說是我偽造的…」、「…我沒有做這些事情 …」、「…我確實有收這些客戶的錢,但是我是委託阿慶去 繳的,申請書上收費欄王小鳳等人職章不是我偽造的…」、 「我應該是於90年間認識阿慶,在92年初才僱用他,我確實 有將錢交給阿慶,姚健民有在場看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89年、90年間起以別名馬福億、馬正鷹,在臺北市殯 葬管理處陽明山第一公墓、富德公墓及富德骨樓(臺北市○ ○路○段43巷190號)等處,從事撿骨、整修墳墓及受託辦理 骨骸進塔等殯葬業務,經常在富德靈骨樓招攬業務,幫客戶 向富德靈骨樓申請貯骨櫃寄放骨骸一節,已據被告、證人錢 德榮(同業)、詹吳美滿(同業)、姚健民(同業)、馬荷 芳(被告之妹)、邱金榮(富德靈骨樓課員)、馬勇群(被 告之弟,富德靈骨樓技工)、許正宜(富德靈骨樓管理員) 、蔡信華(富德靈骨樓管理員)、劉燕翼(富德靈骨樓管理 員)供述無訛。
㈡而民眾向富德靈骨樓辦理骨灰(骸)寄存,先到富德靈骨樓 填寫「臺北市立靈骨樓塔)貯骨罐使用申請書」一式三聯, 備妥遷葬證明(起掘證明)、除戶謄本、申請人身分證影本 ,火化許可證等資料,交由富德靈骨樓辦公室負責承辦理之 技工或工友(統稱管理員),俟選定塔位,由承辦管理員在 申請書記載選定之塔位編號、檔號後押章,再送主辦人員核 章後,交由申請人或受託之殯葬業者持往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第一殯儀館或第二殯儀館服務中心繳費,或以郵政劃撥方式 繳費,服務中心收費人員開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 憑單」以為收據,並在申請書收費欄填載收費日期、規費編 號、金額及於收費人用章欄蓋職章,再交由申請人或受託之 殯葬業者,連同申請寄存之骨灰骸持往富德靈骨樓交由承辦 管理員查驗後,承辦管理員核發臺北市立富德靈骨樓骨灰( 骸)寄存證)交予申請人或受託之殯葬業者,交予申請人或 受託之殯葬業者將骨灰骸送進選定之塔位,即完成骨灰進塔 手續,而臺北市殯葬館管理處富德靈骨樓承辦課員則依「臺 北市立靈骨樓塔)貯骨罐使用申請書」將申請人及所寄存骨 灰(骸)之死者姓名、年籍、寄存之日期、存放位編號等相 關資料登載於所職掌之登記簿及殯儀系統建檔備查等情,臺 北市殯葬管理處所屬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要點第35點(97年度 偵字第10549 號卷㈡第35點規定甚明,並有臺北市殯葬管理



處99年6月17日北市宇墓字第09930557900號函附卷(原審卷 ㈡第1 頁)足憑,且據證人即富德靈骨樓課員劉文華、邱金 榮、管理員馬勇群、蔡信華、劉燕翼、許正宜、陳明南證述 甚詳;惟於93年7 月中旬申請人楊雲玉撥打電話至臺北市殯 葬處第四課駐館區收費員陳麗鈴查詢其申辦亡母張蘭英骨灰 寄存富德靈骨樓之繳費情形,查出申請書收費欄遭虛偽填載 ,寄存規費未繳入公庫之前,富德靈骨樓承辦管理員於民眾 辦理進塔手續時,僅檢視申請書收費欄之日期、規費單編號 、金額是否已填載,及收費人用章欄是否已蓋有服務中心收 費人員職章,未嚴格要求申請人或受託之殯葬業者提出「臺 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供核對,只需填妥日期、規 費單編號、金額、蓋職章,即准骨灰進塔之情節,此亦據證 人馬勇群、劉文華、邱金榮、許正宜、陳明南蔡信華、劉 燕翼證述在卷。
㈢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2、編號34、編號36至編號45、編號48 所示陳成吉等申請人之先人寄存至富德靈骨樓之申請、進塔 手續,係陳吉成等人委託被告代辦,並將寄存規費如數交予 被告代繳,附表一編號33、編號35、編號46、編號47所示申 請人陳光讚、吳陳月桃蕭滿雄等人申請其等先人骨灰寄存 富德靈骨樓之申請、進塔手續,係陳光讚、吳陳月桃蕭滿 雄委託同案被告即證人姚健民,證人姚健民再轉託被告,並 將寄存規費如數交予被告代繳各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且 據證人姚健民、楊雲玉、黃美嬌、劉阿全、陳林素珠、李長 修、陳皇銘、蕭福來、蕭文榮、黃國雄、陳王秋子吳文進 、鄭聰盛、陳慶源、洪佳昌、蕭勝雄、張健隆、王政夫、林 紅調、曾娜雪、楊百合陳夢華、高淑玲、吳斌高進成、 羅秀琴、李郭寶貝、林春樺張正宗陳永丞、劉廷鋒證述 甚詳,復有①證人楊雲玉於95年7 月20日臺北市調處調查詢 問時提供之「馬福德」名片、死者「張蘭英」之臺北市富德 靈骨樓骨灰(骸)寄存證在卷(前揭第10549號卷㈠第111頁 ),②證人黃美嬌於95年8 月18日臺北市調處調查詢問時提 供之「申請人須知」、「臺北市富德靈骨樓骨灰(骸)寄存 證(B15174 、B15173 )在卷(同上偵查卷㈠第118 頁), ③證人劉阿全於95年8 月23日臺北市調處調查詢問時提供之 臺北市富德靈骨樓骨灰(骸)寄存證在卷(同上偵查卷㈠第 129 頁)④證人李長彥於95年11月17日臺北市調處調查詢問 時提供之臺北市富德靈骨樓骨灰(骸)寄存證在卷(同上偵 查卷㈠第142 頁),⑤證人陳皇銘於95年11月21日臺北市調 處調查詢問時提供之臺北市公立靈骨(塔)貯骨櫃使用申請 書、臺北市富德靈骨樓骨灰(骸)寄存證在卷(同上偵查卷



㈠第145頁至第147頁),⑥證人蕭福來於95年11月24日臺北 市調處調查詢問時提供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富德靈骨樓貯骨 櫃使用申請書、臺北市富德靈骨樓骨灰(骸)寄存證附卷( 同上偵查卷㈠第150頁至第153頁),⑦證人黃國雄於95年12 月11日臺北市調處調查詢問時提供之「馬福億」名片、臺北 市富德靈骨樓骨灰(骸)寄存證附卷(同上偵查卷㈠第 164 頁),⑧陳王秋子於95年12月11日臺北市調處調查詢問時提 供之「馬福億」名片、申請人須知、臺北市富德靈骨樓骨灰 (骸)寄存證附卷(同上偵查卷㈠第170 頁),⑨吳文進於 95年12月11日臺北市調處調查詢問時提供之「馬福億」名片 、臺北市富德靈骨樓骨灰(骸)寄存證附卷(同上偵查卷㈠ 第175 頁),⑩證人鄭聰盛於95年12月11日臺北市調處調查 詢問時提供之臺北市富德靈骨樓骨灰(骸)寄存證附卷(同 上偵查卷㈠第181 頁),⑪證人陳慶源於95年12月12日臺北 市調處調查詢問時提供之申請書、臺北市富德靈骨樓骨灰( 骸)寄存證附卷(同上偵查卷㈠第189頁、第190頁),⑫證 人洪佳昌於95年12月12日臺北市調處調查詢問時提供之臺北 市富德靈骨樓骨灰(骸)寄存證附卷(同上偵查卷㈠第 196 頁),⑬證人蕭勝雄於95年12月12日臺北市調處調查詢問時 提供之臺北市富德靈骨樓骨灰(骸)寄存證、「馬福億」名 片附卷(同上偵查卷㈠第202 頁),⑭證人王政夫於95年12 月13日臺北市調處調查詢問時提供之臺北市富德靈骨樓骨灰 (骸)寄存證附卷(同上偵查卷㈠第213 頁),⑮證人林紅 綢於95年12月13日臺北市調處調查詢問時提供之臺北市富德 靈骨樓骨灰(骸)寄存證附卷(同上偵查卷㈠第219 頁), ⑯證人曾娜雪於96年1 月19日臺北市調處調查詢問時提供之 臺北市富德靈骨樓骨灰(骸)寄存證、「馬福億」名片附卷 (同上偵查卷㈠第222頁),⑰證人楊百合於96年1月19日臺 北市調處調查詢問時提供之臺北市富德靈骨樓骨灰(骸)寄 存證、「馬福億」名片附卷(同上偵查卷㈠第228頁、第229 頁),⑱證人陳夢華於96年1 月19日臺北市調處調查詢問時 提供之臺北市富德靈骨樓骨灰(骸)寄存證附卷(同上偵查 卷㈠第235 頁),⑲證人高淑鈴於95年12月13日臺北市調處 調查詢問時提供之新富社殯儀有限公司中式火葬服務內容表 、臺北市富德靈骨樓骨灰(骸)寄存證、統一發票附卷(同 上偵查卷㈠第241 頁至第243 頁、第245 頁),⑳證人羅秀 琴於95年12月12日臺北市調處調查詢問時提供之臺北市富德 靈骨樓骨灰(骸)寄存證附卷(同上偵查卷㈠第265 頁), ㉑證人林春樺於95年12月13日臺北市調處調查詢問時提供之 臺北市富德靈骨樓骨灰(骸)寄存證附卷(同上偵查卷㈠第



271頁),㉒證人張正宗於96年1月19日臺北市調處調查詢問 時提供之臺北市富德靈骨樓骨灰(骸)寄存證附卷(同上偵 查卷㈠第274頁)可稽。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8所示「臺北 市公立靈骨樓(塔)貯骨櫃使用申請書」之收費欄內收費日 期、規費單編號、金額,均係虛偽不實,收費人用章欄所蓋 之「王小鳳」、「劉淑美」、「陳麗鈴」之職章均係偽造之 情,亦據證人王小鳳、劉淑美、陳麗鈴證述綦詳,並有①臺 北市公立靈骨樓(塔)貯骨櫃使用申請書48份、②臺北市殯 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影本43份、③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職章 印領登記清冊10頁(均外放)、④臺北市殯葬管理處99年 6 月17日北市墓字第09930557900 號函及檢送之附件一登記簿 及殯儀系統內建檔查詢-臺北市富德靈骨樓罐(罈)申請遷 入登記簿、資料查詢作業在卷(原審卷㈡第2 頁第32頁、第 49頁至第196頁)可憑。
㈣雖然被告否認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8所示「臺北市公立靈骨 塔樓(塔)貯骨櫃使用申請書」之收費欄內收費日期、規費 單編號、金額係其填載,亦否認收費人用章欄之「王小鳳」 、「劉淑美」、「陳麗鈴」之職章係偽刻印章蓋用,並將附 表一編號1 至編號48所示陳成吉等申請人交付之寄存規費侵 占入己等犯行,並以「…我大部分是委託…『阿慶』代為繳 費,為什麼會發生這種事情,要問『阿慶』才知道,但是我 不知『阿慶』本名,也不知道他住何處,僅知道他的聯絡電 話…為我當時接件太多,不過來,且『阿慶』做事勤快,所 以我才會請他幫忙代為辦文、繳費…」(前揭偵字第 10549 號偵查卷㈠第34頁)、「…如果比較忙我會交給『阿慶』處 理,我不知道他的全名…塔位申請書有時候是我代填…但不 是我去繳費的…我們接手後,請『阿信』(『阿慶』之誤載 )去繳費。我在(再)憑收據幫客戶辦理進塔。進塔收據直 接繳到進塔服務台。不會交給客戶…」(同上卷㈡第12頁、 第15頁)、「…(是否有幫客戶繳申請貯骨櫃的費用?)有 …(收費欄的部分何人填寫?)二館的出納…(你幫客戶代 繳骨罐<塔位寄存費用>的費用,二館的出納會給你收據?) 會給我收據。只要我自己去辦都會給客戶公家的收據。我有 時也會請阿慶去繳費,阿慶都沒有給收據…(是否有侵占客 戶請你代繳的費用?)沒有…(你說阿慶去繳有無證明?) 黃單子蓋章就是證明。我請阿慶代繳幾件我不知道…」(同 上卷㈡第279頁、第280頁)、「…當時我工作很忙,所以我 請阿慶幫去繳塔費的寄存費用,那時候原本臺北市殯管處的 收據以前是一張黃色大張收據,根據那張領據就可以進塔, 申請書之收費人用章欄上面的印章是假的,但是當時我並不



知道。我在調查局有跟調查員說是阿慶幫我繳的,但是他們 找不到人,就說是我偽造的…」(原審卷㈠第24頁背面)、 「…我沒有做這些事情…」(原審卷第108 頁背面)、「… 我確實有收這些客戶的錢,但是我是委託阿慶去繳的,申請 書上收費欄王小鳳等人職章不是我偽造的…」(原審卷第 147 頁背面)等語置辯。
㈤據被告歷次供述:「…我是於93年3、4月間與『阿慶』…在 富德公墓因公墓遷葬業務而認識,當時都是用0000000000聯 絡電話與『阿慶』聯絡,我大約是94年間就聯絡不上『阿慶 』…」(前揭偵字第10549 號偵查卷㈠第34頁)、「…(如 何聯絡阿慶?)有電話聯絡,調查局問我時我已經找不到阿 慶了…」(同上卷㈡第278 頁)、「…(何時認識阿慶?) …90年年底,在陽明山上因為遷葬認識的,當時他是在幫人 家遷葬…(瞭解阿慶的人事背景、經濟狀況嗎?)不瞭解… (平時如何與阿慶聯絡?)用手機門號聯絡…(除此之外有 無其他聯絡方式?)沒有…(知道阿慶住哪裡嗎?)不知道 …(何時開始請阿慶幫你代繳寄存費?)93年初開始,有些 我自己繳,有些請他繳…(93年初起,你開始請阿慶幫你代 繳寄存費,你是在何時地將錢交給他?)一般下午是在富德 靈骨塔或是旁邊的工寮那邊…(93年初起,你和阿慶後面的 次數是否頻繁?)很頻繁,有工作就會打電話,一個禮拜有 時碰面兩、三次,有時一天碰面兩次…」(原審卷第105 頁 背面、第106 頁)等語,被告對於「阿慶」之人事背景、財 務狀況、住居所均無所知,與阿慶間之聯絡僅有阿慶提供之 行動電話門號,無法提出阿慶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證字 號、地址等相關資料,供本院傳訊查證,又其對於何時結識 阿慶,於臺北市調處調查詢問時稱「…我是於93年3、4月間 與『阿慶』…在富德公墓因公墓遷葬業務而認識…」(前揭 偵字第10549 號偵查卷㈠第34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 …(何時認識阿慶?)…90年年底,在陽明山上因為遷葬認 識的,當時他是在幫人家遷葬…(原審卷第105 頁背面)等 語,前後所述不同,再依被告馬智群稱:「…我是於『93年 3、4月間』與『阿慶』…在富德公墓因公墓遷葬業務而認識 …因為我當時接件太多,忙不過來,且『阿慶』做事勤快, 所以我才會請他幫忙…」(前揭偵字第10549 號卷㈠第34頁 )、「……(何時開始請阿慶幫你代繳寄存費?)『93年初 』開始,有些我自己繳,有些請他繳…」(原審卷第105 頁 背面、第106 頁)等語,是於93年間起開始委託「阿慶」代 為繳納貯骨櫃寄存費用,惟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申請 貯骨櫃位之時間則係於92年4 月間至92年12月間,是被告所



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8所示之貯骨櫃寄存費用均係其委由 「阿慶」代為繳納之詞,自不足取。
㈥又向富德靈骨樓申請骨灰(骸)寄存,先備妥相關證明文件 ,及「臺北市立靈骨樓(塔)貯骨罐使用申請書」填寫往生 者及申請人相關資料,向富德靈骨樓辦公室輪值之管理員送 件提出申請,經初步審核通過後,即選定櫃位,由管理員將 選定之櫃位填於申請書後,將申請書交予申請人或受託之殯 葬業者持往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一殯儀館或第二殯儀館服務 中心繳費(或以郵政劃撥方式繳費),由服務中心收費人員 於收取寄存費用後,開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 」以為收據,及在申請書收費欄填載收費日期、規費編號、 金額及於收費人用章欄蓋職章,再將申請書及「臺北市殯葬 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交予繳費之人,並非自不同處所或不 同櫃檯辦理,已詳如前所述,由於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一 殯儀館或第二殯儀館服務中心繳費後係同時取得「臺北市殯 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及在收費欄填載收費日期、規費編 號、金額及於收費人用章欄蓋職章之「臺北市立靈骨樓(塔 )貯骨罐使用申請書」,而「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 單」紙張大小不到「臺北市立靈骨樓(塔)貯骨罐使用申請 書」三分之一,2 張放在一起並無任何困難或占空間而不方 便之處,受託代繳費用之人,通常為證明確實已繳交受託繳 付之費用,衡諸常情,均會將二者以釘書機釘在一起或疊在 一起,避免散失,以免於遭受質疑時無法提出憑據為證;然 被告卻辯稱「阿慶」代繳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8貯骨櫃寄存 費後,均僅交付在收費欄填載收費日期、規費編號、金額及 於收費人用章欄蓋職章之「臺北市立靈骨樓(塔)貯骨罐使 用申請書」,未交付「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 並多達48件,總金額計新臺幣92萬元,且被告亦供稱:「… (你自己幫客戶去繳寄存費,是到何處去繳?)一館、二館 都有…(你自己親自幫客戶繳費,一館、二館收款人員有拿 收據給你嗎?)有…」(原審卷第106 頁)等語,被告馬智 群竟對此缺乏上開其他收入憑單乙節均未起疑,顯與常理有 違。
㈦另證人姚健民亦證稱:「…(類似你們這樣跑單幫經營殯葬 業務的,在富德靈骨樓附近有多少人?)那時候有一個阿滿 、我、被告…(一般的殯葬業者呢?)只有在清明大日子才 會過來,平常不會看到他們…(你的工作上有需要請幫手幫 你嗎?)需要…之前都是找大馬(被告)。也有找過山上的 人幫忙做工程的工作,但在行政程序幾乎都是我自己一個人 辦…(你有看過大馬平常身體有人幫他跑行政程序嗎?)那



個人我只有看過一次…清明時在富德靈骨樓,他來支援發傳 單,那個人叫阿慶…我如何知道他叫阿慶我忘記了,後來就 沒有看過了…」(原審卷第第42頁)等語,核與被告所供: 「…(93年初起,你和阿慶後面的次數是否頻繁?)很頻繁 ,有工作就會打電話,一個禮拜有時碰面兩、三次,有時一 天碰面兩次…」(同上卷第106 頁)等語,互有出入;又被 告供稱:「…(九十三年三月初起,你每月收入多少?)不 知道,有多有少,多的話是十幾萬,少的話一、兩萬…」( 同上卷第106 頁),經原審質疑問:「…(你請阿慶代繳的 寄存費,動輒上萬,那些代繳費用對你來講是小數目,就算 被侵吞了也無所謂嗎?」,被告雖回答:「…那些錢如果被 侵占的話,我不會無所謂,可是我給他數目不會很大…我委 託阿慶去辦,我只有委託他去辦1件1萬元的…」(同上卷㈠ 第106頁背面),亦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8所示之「臺北市 公立靈骨樓(塔)貯骨櫃使用申請書」48份所示:⒈編號 2 、3 所示申請日期-92年5月1日需繳納之貯骨櫃寄存費用共 為6萬元,⒉編號4、5所示申請日期-92年9月22日需繳納之 貯骨櫃寄存費用共為2萬元,⒊編號8所示申請日期-92年11 月13 日需繳納之貯骨櫃寄存費用為3萬元,⒋編號10所示申 請日期-92年12月24日需繳納之貯骨櫃寄存費用為3 萬元, ⒌編號11所示申請日期-93年1月2日需繳納之貯骨櫃寄存費 用為3萬元,⒍編號14至編號18所示申請日期-93年3月10日 需繳納之貯骨櫃寄存費用共為5萬元,⒎編號20 所示申請日 期-93年3月20日需繳納之貯骨櫃寄存費用為3萬元,⒏編號 21所示申請日期-93年2月29 日需繳納之貯骨櫃寄存費用為 3萬元,⒐編號22所示申請日期-93年3月26日需繳納之貯骨 櫃寄存費用為3 萬元,⒑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申請日期-93 年3月5日需繳納之貯骨櫃寄存費用共為九萬元,⒒編號28至 編號29所示申請日期-93年4 月19日需繳納之貯骨櫃寄存費 用共為6 萬元,⒓編號30所示申請日期-93年4 月15日需繳 納之貯骨櫃寄存費用為3 萬元,⒔編號35所示申請日期-93 年5月1日需繳納之貯骨櫃寄存費用為3 萬元,⒕編號36至編 號38所示申請日期-93年4 月24日需繳納之貯骨櫃寄存費用 共為3萬元,⒖編號39至編號42所示申請日期-93年2月23日 需繳納之貯骨櫃寄存費用共為12萬元,⒗編號45所示申請日 期-93年4月17日需繳納之貯骨櫃寄存費用為3萬元,⒘編號 46至編號47所示申請日期-93年6 月30日需繳納之貯骨櫃寄 存費用共為2萬元,多筆超過1萬元以上,所述與事實顯有重 大齟齬。
㈧此外,附表一編號48之申請人楊雲玉證稱:「…我母親原先



是先葬在中壢的靈骨塔,93年7月7日我們要移到富德靈骨樓 ,當天是(下午)4 點多,有一位工作人員非常熱心說要幫 我們交錢…當天如果是我們去繳錢再回來富德露骨樓,會來 不及入塔,因為必須在下午5 點之前,所以他就代我們繳錢 ,說我們從中壢這樣來回奔波已經很辛苦,所以我們將母親 的骨灰暫放在富德靈骨樓,第二天早上再來入塔…」(原審 卷第56頁),並表示:「(你當時接洽、交錢的對象?)我 知道我看過他(被告馬智群)…記憶不是很清楚,不過剛才 在法庭外有聊一下,他說他有幫我,有見過我…」(同上卷 第56頁),被告對證人楊雲玉上揭證詞亦表示無意見,是據 證人即臺北市立殯葬管理處課員邱金榮證稱:「…(一館及 二館服務中心民眾的洽公時間為何?)…早上8點到下午4點 ,民眾服務台的繳費也是早上8點到下午4點,只是禮拜六到 中午12點,現在也改禮拜六也是全天受理,禮拜天休息…」 (同上卷第60頁背面)等語,可知證人楊雲玉將先人骨骸由 中壢移至富德骨樓申請貯骨櫃寄存時-當天下午4 時許,已 逾當日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一殯儀館及第二殯儀館服務中心 櫃檯受理繳費之時間,而被告自89年、90年間起,即在臺北 市殯葬管理處陽明山第一公墓、富德公墓及富德骨樓(臺北 市○○路○段43巷190號)等處,從事撿骨、整修墳墓及受託 辦理骨骸進塔等殯葬業務,且有代客戶至一館及二館服務中 心櫃檯繳納貯骨櫃寄存費,此已據被告馬智群供述無訛,則 被告對於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一殯儀館及第二殯儀館服務中 心櫃檯受理繳費之時間自應知悉,因此,當日證人即申請人 楊雲玉於下午4 時始委託其代繳貯骨櫃寄存費用,於翌日始 能至臺北市市殯葬管理處第一殯儀館及第二殯儀館服務中心 繳納,然附表一編號48所示「臺北市公立靈骨樓(塔)貯骨 櫃使用申請書」記載之繳費日期卻係93年7月7日,顯然附表 一編號48所示「臺北市公立靈骨樓(塔)貯骨櫃使用申請書 」之收費人欄之記載根本係虛偽不實,被告卻毫不遲疑地即 持向富德靈骨樓管理員辦理客戶即證人楊雲玉之先人骨骸進 塔手續,由此益見,被告持以辦理進塔手續之「臺北市公立 靈骨樓(塔)貯骨櫃使用申請書」之收費人欄有關繳費日期 、規費編號、金額均係其虛偽填載,收費人用章欄之職章亦 係其持偽造之職章蓋用甚明。
㈨由上可知,被告上述有關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8所示貯骨櫃 申請費用係其委託「阿慶」代辦,對於「臺北市公立靈骨樓 (塔)貯骨櫃使用申請書」之收費人欄有關繳費日期、規費 編號、金額均係虛偽填載,收費人用章欄之職章係偽造,其 均不知情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附表一編號 1



至編號48所示「臺北市公立靈骨樓(塔)貯骨櫃使用申請書 」收費人欄有關繳費日期、規費編號、金額均係虛偽填載, 收費人用章欄之職章係偽造,陳成吉等申請人應繳納之貯骨 櫃寄存費用,均遭被告侵占入已,未入公庫,而富德靈骨樓 受理前開申請案之管理員誤信申請人確實已繳納費用,讓附 表一編號1 至編號48所示申請人之先人骨灰骸進塔,臺北市 殯葬館管理處富德靈骨樓承辦課員並將附表一所示之申請人 及所寄存骨灰(骸)之死者姓名、年籍、寄存之日期、存放 位編號等相關資料登載於登記及殯儀系統建檔備查,自足以 生損害於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對於墓政管理之正確性及遭冒用 職章之臺北市殯葬館管理處第二殯儀館技工即收費人員王小 鳳、陳麗鈴與劉淑美。
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 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 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 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㈠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 為銀元1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折算為新臺幣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 結果,被告所犯刑法第214 條罪名法定刑罰金刑部分為科銀 元1 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銀元50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 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 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 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舊法,較裁判時之新法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從一重處 斷,修正後,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 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次犯罪行為,原則上各 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 前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 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6條第2 項之業 務侵占罪,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刻製偽造「王小鳳」 、「陳麗鈴」、「劉淑美」之職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 承辦公務員職章,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公訴意旨雖對於被告馬智群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8 所 示收費人欄內收費日期、規費單編號、金額,均係虛偽不實 ,收費人用章欄所蓋職章則係偽造之「臺北市公立靈骨樓( 塔)貯骨櫃使用申請書」送交富德靈骨樓承辦人管理員查驗 進塔,使臺北市殯葬館管理處富德靈骨樓承辦課員誤信申請 書所載如附表一所示申請人陳成吉等人業已繳納寄存費用, 而將附表一所示之申請人及所寄存骨灰(骸)之死者姓名、 年籍、寄存之日期、存放位編號等相關資料登載於職務所掌 之登記簿及殯儀系統建檔備查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未予起訴,惟因與起訴且經本院判處罪刑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 審理;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及業務侵占,時間緊接,各所犯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皆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連續犯關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所犯之上述3 罪 ,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 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 第211條、第214條、第336條第2 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第55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大小及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 年10月。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日以前,惟 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 「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



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 減刑」(參見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因 被告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而與所據以處罰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予減刑,固不予 減刑。至被告請刻印師傅刻製之「王小鳳」、「陳麗鈴」、 「劉淑美」職章各1枚,係偽造之印章,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 48所示「臺北市公立靈骨樓(塔)貯骨櫃使用申請書」之收 費人欄蓋用之「王小鳳」、「陳麗鈴」、「劉淑美」職章印 文,均係偽造之印文,附表二編號16至編號27所示「宜城公 墓靈骨遷出證明書」蓋用之「宜城公墓用印」及「張磐岩」 偽造印文,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劉文華、邱金榮、馬勇群、蔡信華、劉燕 翼、許正宜、陳明南,證明被告申請辦理骨灰(骸)入塔之 送件係親送,抑或由阿慶送件。經查證人劉文華、邱金榮、 馬勇群、蔡信華、劉燕翼、許正宜、陳明南已於調查局陳述 明確,而證人邱金榮、馬勇群、蔡信華、許正宜亦於偵查中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