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3451號
TPHM,99,上訴,3451,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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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恩志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吳弘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2159號,中華民國99 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426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恩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恩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先於97年6月4月晚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上之海產店,巧遇之前就讀新莊國中之校友陳俊宇,旋即向 陳俊宇兜售甲基安非他命,見陳俊宇婉拒,便向陳俊宇要求 提供國中同學電話,陳俊宇便提供同為新莊國中畢業校友張 楊平之行動電話予劉恩志劉恩志旋於翌(5)日下午3時30 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楊平所有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張楊平兜售甲基安非他命,見張楊平 婉拒,劉恩志便多次撥打電話予張楊平,並將1 克甲基安非 他命之價格自新臺幣(下同)3500元降為2000元後,張楊平 方同意購買。嗣雙方於同日下午4時28 分許,在臺北縣新莊 市○○街11號前交易,由張楊平以2000元之價格,向劉恩志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兩人交易完成後,旋 為巡邏員警查獲,並自張楊平身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淨重0.5510 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 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 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而「誘捕偵查」,依美 、日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 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 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 ,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 ,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 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 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 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 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 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 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 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而關於「提 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 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566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上訴人即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張楊平、陳俊宇、陳順祝之證述,被告行 動電話及證人陳俊宇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各1 份,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之毒品鑑定書1件,扣案之毒品1包等證據為主要論 據。惟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 楊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 稱:伊是配合警察陳震浩辦案,陳震浩向伊說其同事欠績效 ,希望伊幫其弄點績效出來,伊向其說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 ,就算伊朋友有施用,伊亦無法弄安非他命予伊朋友,陳震 浩就拿一包安非他命予伊,要伊賣予伊朋友,伊始打電話給 伊朋友張楊平,告知伊有安非他命,問其要否,張楊平有說 可否便宜些,之後伊有跟警察說你們要辦案,為何不直接交 給張楊平就好,這樣會變成販賣,好像是警察蔡旭正就說隨 便伊,伊與張楊平約好後,就在新豐街之一家便利商店內,



把安非他命交予張楊平,張楊平沒有給伊錢,因之前伊有向 張楊平借錢,伊是配合警察辦案,且是在警察看得到之範圍 內始敢將安非他命交予張楊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淨重0.551 公 克)予張楊平收受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在 卷,核與證人張楊平此部分證述之情節(見原審卷第85頁至 第88頁)相符,復有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乙包(驗餘淨 重0.5508公克),在卷可稽,且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請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之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此亦有該局97年6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73046號毒 品鑑定書乙紙可佐,足堪認定。
㈡又被告辯稱其當時係配合警察陳震浩辦案,始依警方指示交 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楊平等情,雖據證人陳震浩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有在本案即97年6月5日查獲被告及 張楊平,你找被告來配合你辦案?)有找被告,被告說沒有 辦法協助」、「(只是單純的詢問有無線索之外,有無提供 任何毒品或金額給被告來配合辦案?)沒有」云云在卷(見 原審卷第178頁至第179頁),然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前 之同日中午時分許,曾與警員陳順祝陳震浩蔡旭正及陳 鉦忠一同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一家泡沫紅茶店見面,且陳 震浩、陳順祝於查獲本案前2、3天及查獲時未久前,並曾分 別以其等所持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過等情,業據證人陳震浩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是否曾經使用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之前有使用過」、「(在97年6月3日至6月5日,你是 否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給被告?)有」、「(97年6月3日你 撥打給被告的談話內容為何?)忘記了」、「(請提示偵續 卷第152頁通聯紀錄,97年6月3日上午11點3分,有1通00000 00000 撥打被告的0000000000,談話內容為何?)談話內容 我忘記了」、「(提示上開偵續卷第153頁,被告在97年6月 4日上午9點54分有回撥給你,談話內容為何?)我也忘記了 」、「(提示上開偵續卷第161 頁,在97年6月5日下午12點 46分開始到1點45分,你有打過4通電話給被告,談話內容又 是如何?)內容忘記了」、「(你是否有在本案即97年6月5 日查獲被告及張楊平,你找被告來配合你辦案?)有找被告 ,被告說沒有辦法協助」、「(既然被告沒有辦法協助,為 何你於查獲當日前2至3小時與被告有密集通聯?)當時我沒 有上班,且查獲也不是我查獲的」、「(為何你於查獲當日 前2至3小時與被告有密集通聯?)因為之前就常與被告聯絡 ,我覺得是正常」、「(為何在6月3日之前、6月6日之後沒



有通聯紀錄?)我忘記為什麼」、「(在本案之前,你是否 曾經找過被告來配合你們辦案?)之前有」、「(之前配合 辦案的情形為何?)詢問有無線索,聲請搜索票去查」、「 (你跟被告何關係?)沒有關係,之前朋友介紹認識」、「 (97年6月5日當天你是休假或是值班?)當天休假」、「( 整天休假嗎?)當天我印象中我晚上大約9 點有回到新莊分 局偵查隊上班,有沒有休假我忘記了」、「(你當時跟陳順 祝是偵查隊同一小隊嗎?)不同小隊」、「(新莊市○○路 與新泰路附近是否有一家泡沫紅茶店?)新泰路有」、「( 97年6 月5日下午1點時,你有無跟陳順祝去新泰路的泡沫紅 茶店?)有」、「(只有你們二個去上開紅茶店或是有其他 人一起去?)印象中我有跟陳順祝去,有沒有其他人我忘記 了」、「(你和陳順祝在97年6 月5日下午1點去上開紅茶店 作何事?)去那裡吃東西」、「(當時有沒有看到被告?) 當時有,他後來有去」、「(當時你或陳順祝有沒有跟被告 交談?)有」、「(是你或是陳順祝?)我有交談」、「( 你跟被告當時交談內容為何?)詢問有沒有線索」、「(什 麼線索?)就是刑案像是毒品、槍砲的線索」、「(你所謂 的線索是指他向別人買毒品或是他賣毒品給人家?)就是他 聽到或知道有什麼刑案線索可以偵查」、「(你知道陳順祝 於97年6月5日當天是值班或是休假?)當天他有上班」、「 (新莊分局偵查隊有沒有排巡邏班?)有」、「(每天怎麼 排?)正常我們12個小時會有4 個小時巡邏,4個小時算1班 ,同一個小隊出去巡邏」、「(你什麼時候知道被告97 年6 月5 日下午被你們偵查隊的同仁查獲的事情?)大約晚上21 時許去上班才知道」、「(為何你會知道這件事情?)因為 有遇到陳順祝」、「(當時你們對話內容為何?)應該是我 詢問他有沒有線索,我打電話給他大部分都是問他有沒有線 索」、「(97年6月5日被告被你們新莊分局同仁查獲後,你 跟被告之間有無再聯絡?)查獲之後還有再聯絡」、「(聯 絡的內容為何?)我是詢問有沒有刑案線索」、「(被告有 提供刑案線索給你嗎?)有提供」、「(你剛說在97年6月5 日下午1 點多在新莊市○○路紅茶店有和陳順祝一起看到被 告,當時為何被告也會出現在這家紅茶店?)當時我找他一 起來吃東西」、「(97年6 月5日中午12點46分到下午1點45 分之間,你曾經4次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也曾經2次撥打電 話給你,被告當時為何要打電話給你?)應該是我打電話催 他過來,他沒有過來」、「(你打電話催他過來哪裡?)新 泰路的泡沫紅茶店」、「(什麼事情這麼緊急要催他過來? )要找他過來吃東西」、「(他後來幾點過來這家泡沫紅茶



店?)他後來有過來,時間我忘記了」、「(97年6月5日下 午12點46分到1點45分之間,你打過4通電話給被告,他過來 泡沫紅茶店的時間是在下午1點45 分之前或是之後?)應該 是之後」、「(你剛說你和陳順祝一起過去這家泡沫紅茶店 ,你們如何一起過去?)當時我是跟陳順祝約在那家泡沫紅 茶店,我是自己過去的」、「(為何你要和陳順祝約在那裡 ?)那時是約要吃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至183頁) ,及證人陳順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曾經使用過行 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有」、「(你是否在97年6月5日 下午4點31 分撥打被告的行動電話?)我不能確定,我不知 道他電話幾號」、「(請提示偵續卷第165 頁通聯紀錄,你 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在97 年6月5日下午4點31分有撥打被 告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這通電話的通話內容為何?)應 該是要請被告提供有沒有什麼案件線索可以偵辦」、「(你 是否在97年6月5日下午在查獲被告及張楊平這件毒品案件之 前,有在新莊市○○路靠近復興路的一家泡沫紅茶店與被告 見面?)有」、「(見面之後,談話內容為何?)那時見面 還有其他人,是陳震浩聯絡被告過來」、「(談話內容為何 ?)請他提供看有沒有案件線索給我們辦」、「(為何在剛 剛見面完沒有多久就必須打電話詢問有沒有案件線索?)見 面時他跟我們說應該是沒有案件,要看看,後來我就打電話 問他有沒有」、「(在去泡沫紅茶店之前,你是否知道被告 即將到場與你們會合?)是同事講說要聯絡他來」、「(去 之前你就知道被告也會到?)對」、「(你在本案發生之前 是否認識被告?)只有看過他」、「(若是只有看過他,為 何需要向被告詢問有無線索?)是同事想說幫我問他看看, 我同事陳震浩認識他」、「(當時陳震浩是上班或是下班? )我忘記了,他有跟我們去,我不知道他是上班或下班」、 「(陳震浩當時第幾小隊?)第 6」、「(當時你是第幾小 隊?)第 7」、「(你是巡邏多久就發現本案?)那天有一 起去泡沫紅茶店後,應該是壹個小時內,忘記了」、「(當 天你在泡沫紅茶店就是巡邏的時間嗎?)應該是」、「(你 何時才開始詢問被告有無刑案的線索?)就是那一天去泡沫 紅茶店」、「(陳鉦忠蔡旭正林宏穎,這三個人當天是 否也有去泡沫紅茶店?)有,我們是同小隊的」、「(97年 6月5日巡邏班的成員有誰?)我們上班都是壹個小隊一起, 就是我、陳鉦忠蔡旭正,我忘記林宏穎什麼時候調彰化, 我忘記他那時候有沒有」、「(在你們查獲被告跟張楊平之 前,請陳述你們的巡邏路線?)從偵查隊出發,我知道是白 天,但我不知道是早上或是下午,有跟陳震浩約好到泡沫紅



茶店,接著被告有來講一講之後離開,我們不知道過多久就 離開,繼續上班,由新泰路往中正路方向開,當時還沒有要 回分局,路線現在已經忘記了,但是有經過查獲的地點,那 個地方就是新泰路過中正路以後右轉就是新豐街」、「(請 提示本署97年偵續字第426號第165頁,證人陳順祝使用的09 35在97 年6月5日下午4點31分與被告使用的0955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這通通聯的時候你人在何處?)在車上」、「(你 是否在新莊市○○路附近?)應該是在中正路附近,查獲地 點也算是瓊泰路附近,那天應該沒有到瓊泰路」、「(被告 是否陳震浩的線民?)陳震浩介紹的,我不知道他是不是陳 震浩的線民」、「(你在98年9 月30日在板院審理時,檢察 官問你是否認識被告,你說你有看過被告以前被帶到辦公室 ,為何當時沒有提到在97年6月5日查獲當天也有跟被告在泡 沫紅茶店碰過面的事?)檢察官只問我認不認識,我印象中 他有被帶回辦公室」、「(之前有印象他被帶回辦公室,為 何查獲當天在泡沫紅茶店與被告見過面,不到壹個小時就被 你抓到他被販賣毒品,為何當時沒有講出來?)因為檢察官 沒有仔細問我」、「(既然從前就有看到被告被帶回辦公室 有印象,為何查獲當天的事情沒有印象?)因為檢察官沒有 另外問我當天有沒有看到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至第1 87頁),與證人陳鉦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6月5日 時你是否與陳順祝蔡旭正林宏穎同為新莊分局偵查隊第 7小組隊員?)是」、「(當天下午1點到5點之間,你們第7 小組是否有排定巡邏勤務,依照當日勤務分配記載,巡邏區 域為福營、光華?(提示新莊分局99年6月7日函覆本院之勤 務表並告以要旨)是」、「(當天下午4點30至4點40分之間 ,你們第7小組同仁在新莊市○○街11 號前是否有執行搜索 扣押,受搜索人為張楊平?)是」、「(新莊市○○街11號 該處是不是勤務分配表上面所記載的福營、光華巡邏區?) 這邊是新莊派出所的轄區」、「(勤務分配表上記載福營、 光華指的是福營、光華派出所的轄區?)是」、「(當天下 午1點半到5點時間,你們四位同仁一起巡邏是否共乘一部巡 邏車?)是」、「(當天下午1點開始到下午4點半多在新莊 市○○街11號前,對張楊平執行搜索扣押之前,你們實際上 執行了哪些勤務?)轄區內的巡邏,不曉得有沒有簽表」、 「(陳順祝在法院證述時說當天下午1 點多時,曾經有去到 新莊市○○路一家泡沫紅茶店,陳震浩在法院證述時也說他 有去這家泡沫紅茶店,你既然跟陳順祝是同一小組,請你回 想當天下午到底有無到這家泡沫紅茶店?)巡邏是都在一起 的,如果有去應該是整個小組都有去」、「(當天下午4 點



半多,你們在新莊市○○街11號前對張楊平執行搜索扣押時 ,是不是還有另外壹個人也在場?)有」、「(是誰?)就 是在庭的被告劉恩志」、「(既然勤務分配表上記載巡邏區 域是福營、光華,為何當天下午1、2點你們剛開始巡邏時, 卻不往福營、光華派出所的轄區,而去新莊市○○路?)新 泰路是去福營、光華必經之路,一定會經過」、「(當天下 午4點半多為何你們巡邏車會開到新莊市○○街11 號前這個 地方?)我們巡邏沒有固定的路線」、「(那時候是誰開車 ?)不太記得」、「(你說有看到分局列管的治安人口,是 誰看到?)好像是陳順祝蔡旭正下去盤查」、「(為何陳 順祝在當天下午4點31 分打電話給劉恩志,你們隨即就在新 莊市○○街11號前這個地方查獲了劉恩志及張楊平,並把劉 恩志帶回你們分局?)陳順祝有打電話給劉恩志我不清楚, 當天是二個在一起,壹個有查到東西之後,二個都帶回去」 、「(當天下午4點半多你們所以會到新莊市○○街11 號前 這個地方,是不是因為陳順祝已經先跟誰約好要去這個地方 ?)我不太清楚」、「(新莊市○○街11號是不是一家便利 商店?)對」、「(當時你有下車嗎?)後來有下車」、「 (你下車之後看到的情形如何?)當時還在清查他們身上的 東西」、「(你有無看到張楊平、劉恩志二個人進超商?) 看到他們的時候是在超商外面」、「(你下車看到他們時, 他們二個人都在超商外面?)對」、「(你們將劉恩志帶回 分局之後,是否是由你對劉恩志製作筆錄,紀錄人是林宏穎 ,你是詢問人?)是」、「(你在筆錄裡面有問劉恩志說張 楊平說他的安非他命是用2000元向劉恩志購得,你們當時有 沒有試著查看看劉恩志身上有沒有2000元?)不記得,應該 都是身上都有查,有沒有2000元不記得」、「(張楊平的警 詢筆錄裡面說他是在警察前來之前2分鐘才用2000 元向劉恩 志購買了那包安非他命,那2 分鐘之後,既然你們同時查獲 了張楊平及劉恩志,卻不去追查看看有沒有那2000元,這樣 不是很奇怪?)後來張楊平有指證說是跟劉恩志買的,是做 筆錄的時候說,我們才用函送的」、「(97年6月5日當天下 午1點至5 點巡邏班,你們第7小組四位同仁是否都一起行動 ?)好像有壹個在隊上,當天只有三個人」、「(哪三個? )陳順祝蔡旭正、我」、「(遇到哪位同事?如何遇到? )開車的時候經過遇到陳震浩」、「(為何陳順祝到法院作 證時表示他去這家泡沫紅茶店之前,就知道陳震浩約了被告 劉恩志到這家泡沫紅茶店吃飯?)我不清楚」、「(為何陳 震浩及陳順祝二人均表示當天在場的人尚有劉恩志,你卻表 示僅有你們小組三人及陳震浩在場?)還有別人,但我沒有



辦法確定在泡沫紅茶店另一個人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 210頁至215頁)綦詳,足見被告於97年6月5日16時31分許遭 警查獲前之中午時分許,確曾與警察陳順祝陳震浩、蔡旭 正及陳鉦忠一同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家泡沫紅茶店見面 ,至為明確。再警察陳順祝陳鉦忠林弘穎蔡旭正於查 獲當天之巡邏區域為福營、光華派出所,並未包括屬新莊、 中港、中平派出所巡邏區域之本件查獲現場在內,此有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9年6月7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9900283 17號函乙份可憑(見原審卷第192 頁),雖上開函文亦稱巡 邏區並無固定,惟亦與一般常情有違,至為灼然,且警察陳 震浩於被告因本案遭查獲前之97年6 月5日12時46分、13時6 分、13時36分、13時38分、13時45分、14時35分、14時38分 、15時0 分即曾先後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 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門號相互通聯多達8次,而警察陳順 祝於被告因本案遭查獲前之97年6月5日16時31分許,亦曾以 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門號聯絡乙通等情,此亦有被告所持用上開0000000000號門 號之通聯紀錄乙份可憑(見偵卷第161頁至第163 頁、第165 頁),而被告後於97年6月5日16時31分許,亦確在台北縣新 莊市○○街11號便利商店前即遭警察陳順祝陳鉦忠、蔡旭 正查獲上開毒品犯行,復未扣得張楊平所稱交易毒品時所交 付予被告之現金2000元在案,更與一般查獲毒品交易案件時 所常見均會扣得毒品交易之現金情節不符,是被告辯稱其當 時係配合警方辦案,始依警方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楊 平等語,應堪採信。至證人陳順祝陳震浩二人於原審審理 時均證稱其等當時並無要被告配合辦案云云,要難採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㈢依上情以觀,被告於上開時地係配合警察陳震浩辦案,而依 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乙包予張楊平收受,被告原無販毒之 故意,至為灼然,其販賣毒品犯意之形成,肇因於警察陳震 浩為拼績效遂教唆其販賣毒品並提供毒品而來。而本案警方 因係以「陷害教唆」而非「釣魚」方式辦案,以教唆犯罪之 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被告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 罪行為,再蒐集犯罪證據,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 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與正當法律程 序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 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證據資料,並無容許性,應不具 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本案依卷內 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自97年6月5日16時31分交付毒 品予張楊平之前即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存在。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被告犯罪之證據,既有前述可議之處 而不可採。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 官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在證據不足之情況下,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變更起法條判處被告轉讓禁藥罪,固非無 見。惟疏未將司法警察因「陷害教唆」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認 無證據能力予以完全排除,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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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