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3416號
TPHM,99,上訴,3416,201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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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春長
指定辯護人 蕭維德律師
      楊閔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444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4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春長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4 年易字第74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訴字第248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85年上訴字第21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易字 第324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易字第7131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 ,上訴後,經本院87年上易字第7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毒偵緝字第 154號及94年毒偵字第3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民國 (下同)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 年基簡字第15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96年聲減字第79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 於96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謝春長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懲 治走私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走 私入境。竟因臺灣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非係未滿18歲之男 子(無證據顯示該人為兒童或少年,依罪疑惟輕原則,認該 人非係未滿18歲之人,以下簡稱不詳姓名之男子,原審簡略 記載為不詳之成年男子,應予補正),提供其至香港地區之 機票、旅費共美金600元及事成之後之約定報酬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即與該不詳姓名之男子達成自香港地區運輸毒 品海洛因來臺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謝春長於99年3月21日 自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香港,由該不詳姓名之男子接機後 前往九龍地區投宿於某飯店,該不詳姓名之男子於同月23日 早上至謝春長投宿之飯店房內,將以保險套包覆之海洛因球



5顆(合計淨重164.21公克、驗餘淨重164.07公克,純度79. 67%)交予謝春長,並由謝春長依指示塞入其肛門內,於同 日晚間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918號班機返回桃園國際機 場,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入關(原審誤載為同日晚間11時 35分許,應予補正)。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開立之鑑定許可書將謝春長送至桃園市敏盛醫院以X光儀 照射,復施以浣腸後,自其肛門排出上開海洛因球5顆,即 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以現行犯加以逮捕,並扣得前述海洛 因球5顆。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 之許可,檢查身體、解剖屍體、毀壞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 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前條第一項之許可,應用許 可書。但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前為之者,不在此限 。許可書,應記載下列事項:㈠、案由。㈡、應檢查之身體 、解剖之屍體、毀壞之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 其他處所。㈢、應鑑定事項。㈣、鑑定人之姓名。㈤、執行 之期間。許可書,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 或受命法官簽名。檢查身體,得於第一項許可書內附加認為 適當之條件。」、「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 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 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 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前項處分,應於第204條之1 第2項許可書中載明。」刑事訴訟法第204條第1項、第204條 之1、第20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檢察官依上開各 規定開立鑑定許可書,將被告謝春長送至鑑定人即桃園市敏 盛醫院實施採取排泄物,是故本件由被告肛門排出之上開海 洛因球5顆,依上開規定,係經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 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 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 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 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 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 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 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 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本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 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從而,本件扣 案海洛因球5個,經由查獲之警方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 事前概括選任毒品鑑定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實施鑑定,而該 局出具99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9470號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春長對於上開事實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沒有替人家運輸毒品,伊是要 買回來自己施用的,伊係因於原審庭訊完畢後,公設辯護人 告知伊,如果承認是運輸可獲交保,若否認會被判死刑,伊 因覺恐慌才會於原審審理時坦承運輸毒品之犯行云云。經查 :
㈠、被告雖於遭查獲當日即99年3月24日警詢時供承:「我是透 過一名叫李志堅的男子介紹,因為他知道我有施用海洛因的 習慣... 告訴我可以去香港帶回來比較便宜... 我所運送之 毒品都是自己要施用的,沒有人給我酬勞,是我帶回臺灣自 己慢慢施用。」嗣於當日偵查中亦稱:「毒品是我自己去買 ,我自己要用的,用13萬5仟元,買4兩半。」(見偵卷第6



頁背面到第7頁、第34頁)。惟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許,經檢 察官聲請原審為羈押訊問時即自承:「我坦白說好了,是李 志堅叫我運送的。李志堅跟我認識很多年,他看到我經濟有 困難,叫我幫他運送,並說如果我能夠幫他成功運送毒品進 入臺灣,每一兩要給我2萬元,我就答應了,這是大概99年3 月初的事情。護照我原本就有了,李志堅叫我找燦星旅行社 辦到香港遊玩3日的行程,費用總共1萬3仟5佰元,李志堅有 幫我出,後來我就在3月21日去香港,到當地的時候,李志 堅的朋友就有跟我聯絡,並拿4兩半的海洛因給我,我並沒 有拿錢給他,之前說拿13萬5千元是隨便說的,那個朋友並 且教我把毒品先用保險套包好以後,再塞肛門裡面運回臺灣 。」(見聲羈字卷第7頁背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則稱: 「我是幫李志堅運毒的,買海洛因的錢不是我自己出的,是 李志堅拿錢給我的。(99年3月21日為什麼會去香港?)因 為我答應李志堅要去幫他運毒。(李志堅如何和你聯絡?) 李志堅打電話給我,他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沒有向我說他人在 何處,他只有告訴我說,他會在香港等我。(李志堅答應給 你什麼好處?)李志堅說,回來之後要給我10萬元,也給我 出機票和旅費一共拿給我600元美金,沒有其他好處...我99 年3月21日自中正機場到香港,是李志堅來接機。接機之後 ,李志堅帶我去香港九龍飯店住宿,李志堅並拿給我600 元 美金。李志堅第一天有和我一起同住一間房間,第二天以後 就沒有了。第三天早上李志堅來找我,並將扣案之5顆毒品 海洛因球交給我,拿給我時已經包好在保險套內,叫我塞在 肛門內。」(見原審卷第49頁到第50頁背面)。又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對你自己於警詢所述,有何意見?)不 實在,李志堅之前向我說,如果我回國被抓到,就要像這樣 說,說是我自己攜帶回國要施用的。(對你自己於偵訊所述 ,有何意見?)我於99年3月24日偵訊說的是對的,(後稱 )不對。(你於99年4月6日偵訊時所述是否實在,有何意見 ?)不對,我是替李志堅帶的,是李志堅叫我幫他帶的。.. .(為什麼你在警察局、偵訊時都說是自己要買毒品來施用 的,而且是13萬5千元之代價取得海洛因?)是李志堅堅持 要我這樣說的。(為什麼你之前說,毒品是李志堅的朋友拿 給你的?)那時我不知道要如何說,所以才這樣說,李志堅 說,我被抓到後供稱是自己買回來的會判比較輕,所以我才 這樣說。」(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被告就 毒品是李志堅所交付或李志堅朋友所交付,前後供述固並不 一致,但就受人委託以相當之對價前往香港運送扣案毒品海 洛因回臺乙節,前後供述大致相符(至於委託人是否即可認



定為李志堅,詳如下述)。且被告既於偵訊時即已自承上開 運送毒品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一致之陳述,而被告 就受人委託,前往香港運輸海洛因回臺之動機、對價及於香 港之接洽等過程,倘非親身經歷,豈能就此事實,於偵查中 羈押庭訊及原審審理時,憑空虛構而為詳細之陳述?故被告 所辯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係因聽信公設辯護人告知 自白運輸毒品犯行得以交保所為之非任意性陳述,並無可採 。
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並不以運送 他人所有或持有之走私物品為限,即為自己運送者,亦包括 在內,故不論運送人係為他人運送或為自己運送,均應成立 運送走私物品罪(參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25號判例) 。同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亦不以運輸他人 所有或持有之毒品為限,即為自己運輸者亦包括在內,故不 論運輸人係為他人運輸或為自己運輸,均應成立運輸毒品罪 (參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321號判決)。復按「禁煙禁 毒治罪條例(已失效)所稱之運輸,係就其行為而言,不以 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 之。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自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 罪論科。」、「本院院解字第3541號解釋係指無運輸或販賣 之意圖,單純持有煙毒者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 送煙毒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司法 院著有36年院解字第3541號、37年院解字第3853號解釋例可 資參照。是毒品之為運輸或持有,應以運送途程之遠近及數 量之多寡等情,並依實際狀況參酌行為人之犯意而為認定( 參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881號判決)。查被告係從國內 搭機出境,前往香港,再將數量龐大之海洛因球5顆(合計 淨重164.21公克、驗餘淨重164.07公克),以保險套包覆塞 入肛門,搭機回臺,而將海洛因以保險套包覆塞入肛門內( 俗稱毒球),有可能因保險套破裂致暴斃之情事發生,迭經 媒體報導,此係極為危險之舉,被告甘冒此危險,自不可能 如其所辯,係為自己施用。
㈢、綜上,被告於偵查中羈押庭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自白運輸毒品 之犯行,自較為可信。
㈣、此外扣案之包覆保險套之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 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合計淨重164.21公克、驗餘淨重164.07公克,純度 79.67%),有該局99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9470號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復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電子機票影本、旅客



入出境記錄查詢在卷可稽(見偵見第10、15-18頁),並有 包覆保險套之海洛因球5個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㈤、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稱,本案事先承諾提供伊至香港地 區之機票、旅費共美金600元,並約定事成之後之約定報酬 新臺幣10萬元之人即為「李志堅」,其搭機至香港後亦係「 李志堅」接機後前往九龍地區投宿於某飯店,「李志堅」又 於99年3月23日早上至伊投宿之飯店房內,將以保險套包覆 之海洛因球5顆交予伊,要伊塞入肛門內云云。然被告於原 審99年5月19日訊問時卻供稱:「李志堅只是介紹伊去香港 買便宜的海洛因,李志堅將伊之手機門號給一名香港的不詳 男子,該不詳男子於伊在香港時打電話和伊聯絡,然後賣海 洛因給伊,錢都是伊自己出的,伊買回來後要供己施用。」 (見原審卷第9頁背面)。且被告於原審99年6月2日準備程 序時仍持該語,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亦持相同之說 詞,且供稱其在香港買的本案海洛因是以13萬5千元買來的 ,已如上述,可見被告對於「李志堅」於本案扮演之角色為 何,先後所陳呈現重大矛盾,此外,被告所指陳之年籍之「 李志堅」經原審查察結果,李志堅於98年9月4日出境迄今未 歸,且已於98年12月14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在案 ,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李志堅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31頁)。是「李志堅」亦無從到 案與被告對質,以證明被告於所述上開情節屬實,是本案自 不得逕行認定「李志堅」即為委託被告運輸毒品並於香港安 排運輸毒品事宜之本案共犯,被告自不得據而減免其刑。又 被告請求調查「0000000000」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以證明 確係李志堅於99年3月間在境外撥打電話予被告,介紹被告 可至香港購買便宜之毒品。惟通聯紀錄無法證明通話之雙方 即為被告與李志堅,亦無法得知通話之內容,故上開電話號 碼之通聯紀錄與待證事實無關,且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 罪事實已臻明瞭,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二、按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且按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35條第2項前段另特別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 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又 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經由香港地區(原審誤載為澳門



,應予補正)私運進口,並非直接由大陸地區私運進口,依 上開說明,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 進口論。被告與臺灣地區不詳姓名非係未滿十八歲之男子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 告以一私運行為,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之紀 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中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其罰金刑部分加重其 刑。被告於偵查中羈押庭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運輸第一級 毒品入臺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上開就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先加重 後減輕之。
三、原審審酌被告運輸入臺之海洛因之重量及純度、對國人之健 康危害至鉅、被告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況,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 第47條第1項,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5年2月。扣案以5個保險 套包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64.21公克、驗餘淨 重164.07公克,純度79.67%),為本案扣獲之毒品,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 案用以包覆上開海洛因之保險套5個,係被告與上開不詳共 犯所有,供渠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美金600元,係被告在香港九 龍飯店內自其上開不詳共犯處所領得,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陳述甚明(見原審卷第5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審判決另誤載「追徵其價額」,應予補 正)。
四、被告提起上訴,認伊所攜帶入臺之毒品海洛因僅係供自己施 用,否認運輸毒品之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運 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為明確,已詳如上述,且量 刑屬法院之職權,原審已於理由欄內敘明量刑審酌之一切情 狀,且原審量刑亦無失之於重之情形。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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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