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3377號
TPHM,99,上訴,3377,201011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435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2月間某日 晚上,推由甲○○假借外出聊天為由,以電話邀約友人徐曜 罄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54巷之「萊爾富便利商店」( 位於平鎮市復旦中學前)見面,隨即甲○○徐曜罄各自騎 乘機車至「萊爾富便利商店」會面,甲○○即要求徐曜罄隨 其前往其女友住處聊天,徐曜罄不疑有他,旋即騎乘機車自 後跟隨甲○○所騎機車前行。嗣甲○○徐曜罄帶至復旦中 學後方小路,隨即停車並令徐曜罄停車熄火及關閉機車大燈 ,徐曜罄關閉車燈後,旋遭埋伏於旁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持硬物自後方重擊後腦部,徐曜罄因而暈眩並短 暫意識模糊,連人帶車摔倒於地,此際甲○○復持安全帽毆 打徐曜罄背部,以此方式對徐曜罄施以強暴。嗣徐曜罄轉醒 後,即見甲○○及該不明男子分持安全帽及不明物體站立於 前,甲○○並向徐曜罄表示其「在跑路,需要錢」,而喝令 徐曜罄交出現金,徐曜罄因方遭該不明男子以硬物毆擊後腦 部位,因恐再遭毆打而心生畏懼至使不能抗拒,而將口袋內 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萬2,000元取出並交付與甲○○,使 甲○○強盜得手。詎甲○○強盜得手後,為免遭徐曜罄騎乘 機車尾隨跟蹤而知其去向並報警處理,竟另基於妨害他人行 使權利之犯意,以將徐曜罄所騎乘機車之鑰匙拔除並丟棄於 一旁之大水溝內之強暴方式,使徐曜罄無從騎用該機車,而 妨害徐曜罄行使騎駛機車之權利,嗣甲○○即旋與該不詳男 子共乘該輛由甲○○騎往現場之機車逃逸。嗣經徐曜罄於97 年12月2 日因另案通緝遭緝獲後,於警詢中向員警陳明上情 ,而於97年12月9日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辯稱:證人劉美億偵訊說詞,係聽聞告訴人陳述, 而為轉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乙節,有關證人劉美 億偵訊說詞,有其聽聞告訴人說詞後轉述者(如:他說被 球棒打後腦勺,他倒下後,其他人再打,他說他被搶,金 額好像二萬三千元等,偵緝卷第51-52頁),確非其親見 親聞,為傳聞證據,難認有證據能力,此部份所辯,尚非 無據。至於其餘證人劉美億親自見聞部份(如親見被害人 身上有瘀青,親送鑰匙給被害人等),則非傳聞,此部份 所辯,即有誤會。
(二)其餘後引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 ,且觀其製作取得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狀,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予敘明。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手持安 全帽與徐曜罄發生衝突,嗣徐曜罄即親手交付現金二萬二千 元,及其將徐曜罄所騎乘之機車鑰匙拔除棄置等情,惟否認 有何強盜及強制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欠伊錢,伊討債,在 場僅伊與告訴人而已,並無第三人,當時雙方有口角及打鬧 ,告訴人其後還錢,並非強盜。而拔除告訴人機車鑰匙,係 雙方衝突時所為,且係放於機車旁,並無妨害自由犯意等語 ,經查:
(一)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邀約被害人徐曜罄至萊爾富便利商 店,嗣於復旦中學後方小路,由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 持硬物自後方重擊被害人後腦部,至其暈眩並短暫意識模 糊,連人帶車摔倒於地,被告復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背部 ,並向被害人表示其「在跑路,需要錢」,而令被害人交 出現金,被害人心生畏懼至使不能抗拒,而將現金2萬2,0 00元交付被告。被告並將被害人騎乘機車之鑰匙拔除並丟 棄於一旁之大水溝內等,業經證人徐曜罄於偵訊稱:我是 96年年底時,在平鎮市復旦中學的後面,當時是甲○○先 約我到復旦中學前的萊爾富便利商店,見面之後,他要我 跟著他的機車騎,到了復旦中學後面的小路,就停車叫我 關車燈,之後,就有人從路邊跳出來手持硬物從後面打我 ,我倒地之後,意識有點不清,甲○○站在我前面,就說 他要跑路,需要錢,要我交錢給他,我就從我的口袋中拿 新台幣2萬多元予他。我在警察局說3萬元,是記錯了。我 有看到2個人打我,但是,天色黑暗,我沒有看到另外一 個人的臉,我也不知道另外一人是誰,他應該成年了。後 來,我的鑰匙被甲○○拔起來丟在水溝。我將車子牽到超 商前,打電話給我女友,叫她拿鑰匙,後來騎車離開。我



拖了1 年才報案,是因為我們是朋友,我想說錢要回來就 好了,不想報案,後來我打電話找他,都聯絡不上,後來 在警察局看到他的資料,我才想到等語(偵卷第25-26 頁 ,偵緝卷第36-37頁,原審卷第29頁背面至34 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當時之女友劉美億証稱:徐曜罄打電話給我 ,要我拿備份鑰匙給他,我送到復旦中學附近,當時是晚 上,我過去接他之後,把車騎回來,他身上有黑青。他身 上外傷不明顯,有瘀青及肌肉酸痛等語(偵緝卷第51-52 頁),及被告於警詢訊稱:以手及安全帽毆打徐曜罄之手 及背部,當時所交付之現金數額為2萬2,000元。我有把他 機車鑰匙丟掉等語(偵卷第5 頁正反面),大致相符,是 告訴人所指,即非無據。再者,被告與被害人徐曜罄係朋 友關係,雙方宿無怨隙等情,為被告及被害人分別陳明在 卷,則被害人已無攀誣之動機,且參酌證人徐曜罄於偵訊 稱:拖了1 年才報案,是因為我們是朋友,我想說錢要回 來就好了,不想報案,後來我打電話找他,都聯絡不上, 後來在警察局看到他的資料,我才想到等語(偵緝卷第36 頁),並稱:我不想對甲○○提出告訴,我想原諒他。請 檢察官給他機會等語(偵緝卷第47頁,第56頁),果被害 人意在攀誣,則使之受刑,猶且不及,豈會為之求情?是 其所指,堪予採信,復有上開證據可佐,此部份事實,堪 予認定。
(二)有關強盜金額,告訴人於警詢固稱三萬元等語,惟已於偵 訊時更正,然均僅稱約2萬餘元,而未能詳記正確數額。 參酌被告於初次警詢稱:金額部分我當時確實得手只有 2 萬2,000元等語(偵卷第5頁背面),因認金額為2萬2,000 元。另被害人於警詢稱:被告強行拿走我身上的錢等語( 偵卷第10頁),惟其後已更正為:我拿給被告等語,核與 被告所稱係告訴人拿給我等語相符,因認係告訴人將錢交 給被告。另告訴人於原審一度稱:被告沒打我等語(原審 卷第32頁),惟亦稱:被敲那一下,我意識不清,中間有 沒在被捕幾下我也不曉得等語(同上卷頁),顯然其記憶 不清,然被告已自承毆打被害人,已如前述,是被害人此 部份陳述,既屬記憶模糊之語,即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依 據。均予敘明。
(三)被告辯稱:於95年7、8 月間,曾借款2萬元給徐曜罄,惟 徐曜罄欠款未還且避不見面,案發當日邀徐曜罄外出催討 該筆債務,而徐曜罄交付之現金係為清償上開欠款乙節云 云。惟查:證人徐曜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稱:是90年到 92年我們在裡面認識的,但是後來在外面我跟他有2 年沒



有來往。我沒有跟他借過錢。沒有財物糾紛等語(偵卷第 10頁,第26頁,偵緝卷第37頁,原審卷第51頁背面),是 被告所辯,已乏依據。至於本院勘驗被害人99年1 月21日 偵訊錄音,固有:因為當初他有說我欠他錢,我現在想, 也想不太起來,好像有又好像沒有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38頁背面),語多游疑,能否遽認被害人 曾欠被告錢?實非無疑,何況,被害人自警詢起,即否認 欠錢,因此,尚難以上開游疑之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何況,被告於原審稱:約他出來要談債務問題。他錢欠有 2、3年。這段期間這麼久沒有還,是我聯絡不到他。他跟 我借錢之後,我們有吵架,後來就聯絡不到了。後來有一 天在路上遇到,就彼此寒暄、問候。當時沒有向徐曜罄要 債。互留電話而已。之後有打2,3次電話向徐曜罄要債。 但他都避開這個話題。我問他時,他就把話題移到其他話 題,就草草掛掉電話。所以根本就沒有辦法跟他約見面的 時間地點跟他要債。在萊爾富便利商店約他出來,我是跟 他講有沒有空,出來一下,聊天,然後之前他欠我的錢出 來談一下。他也沒有答應要還錢。不過他還是願意出來跟 見面等語(原審卷第35頁背面至36頁),果爾,告訴人既 多次避談債務,衡情,豈會於案發日赴約商談債務並主動 還錢?顯違常情。是被告此部份所辯,既乏佐證,復違常 情,自不可採。
(四)被告辯稱:是在打架時拔掉徐曜罄的機車鑰匙並丟在一邊 ,並非事後,且丟在機車旁地上乙節,然則,衡諸一般打 架情形,雙方互相攻擊,猶且不及,豈有餘暇拔取他人機 車鑰匙?且果丟在機車旁,則自屬顯而易見,告訴人何需 捨近求遠,央求友人送備份鑰匙前來?是此部份所辯,亦 違常情,自不足採。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前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被告拔除上開車鑰並丟棄之突如其 來之舉,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堪認此部分犯行僅 屬被告甲○○個人行為,而與該男子無涉,附此敘明。(五)被告辯稱:若真有強盜,何以被害人時隔一年才報案乙節 ,然被害人於警詢稱:因毒品等案被通緝,今為警方查獲 。因為案發時我被通緝,不敢向警方報案,現在被警方查 獲,所以才主動向警方供述甲○○強盜我財物等語(偵卷 第9 頁),被害人案發時因另案被通緝,致不敢就本案向 警方報案,以免自投羅網,並不違常情,堪予採信,是被 告此部份所辯,即不可採。
(六)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在萊爾富商店,會到復旦中學後面 巷去,是因為告訴人當時告知此處人潮眾多,擔心警察盤



查。後被告始知告訴人當時被通緝。並非被告要他到暗巷 實施強盜乙節,然查:果告訴人害怕人潮眾多之處,當初 豈會應允於此處見面?是此部份所辯,亦違情理,而不可 採。
(七)辯護人辯稱:並無至使不能抗拒之情形乙節,然如前所述 ,被告與共犯於暗巷以硬物及安全帽攻擊被害人,致其短 暫暈眩,於客觀上自屬強暴行為,於此情狀,自難期被害 人尚能出而抗拒,是此部份所辯,尚有誤會。
綜上,被告所辯,均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0 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②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引用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然於犯罪事實欄內業已敘明被告甲○○於事實欄一 所示時、地強盜徐曜罄之財物得手後,復以強行將徐曜罄所 騎乘之機車鑰匙拔除並丟棄之方式,妨害徐曜罄行駛其使用 該機車之權利之事實,此部分顯係漏引起訴法條,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③被告所犯上開強盜罪、強制罪二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8條、第304 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對被害人徐曜罄 之財產及身體之安全暨社會整體秩序之危害匪淺,犯後否認 ,並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五年 六月,二月,並定應執行刑五年七月。且說明未扣案安全帽 1頂及硬物1 件,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該硬物1件復無證 據證明係被告或該不詳成年男子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認 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盜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