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3364號
TPHM,99,上訴,3364,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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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君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5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26、
2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君山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君山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於95年5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 悛悔,因其大哥宋財(未據起訴)欲向他人催討債務邀其同 往,王君山於98年1 月8 日傍晚接獲宋財電話,旋於同日下 午6 時30分許,自中壢火車站後站逕自搭乘計程車前往宋財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17號7 樓住處會合,宋財為展示 其火力以屈服債務人意志,而依其要求償還債務,但恐具殺 傷力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槍彈藏放於車內易遭員警臨檢查獲 ,遂將該等槍彈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交予王君山,指示王君 山將該等槍彈包裹後,以強力磁鐵吸附藏置在其所駕駛車號 3L-5116號自小客車前輪左右底盤下,以規避警方查緝。王 君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及子彈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與宋財基於共同持有該 等槍彈之犯意聯絡,收受該等槍彈,並按宋財之指示,先以 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黑色膠帶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改 造手槍與附表二、三所示之子彈纏繞包裹(其中7 顆子彈與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包裹在一起,另12顆子彈與附 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包裹在一起),分別裝入附表四 編號1 所示之兩個藍色塑膠布套內,再下車將裝有上開槍彈 之藍色塑膠布套分別以強力磁鐵吸附藏放在車號3L-5116號 自小客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下方車底盤而共同持有之,以備 宋財向他人討債時有不時之需。迨宋財駕駛上揭小客車搭載



王君山前往臺北縣林口鄉、臺北縣三重市、新竹縣芎林鄉等 處,向數名債務人討債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將上開自小 客車停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7號前路邊,二人隨即下車 用餐。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陳震紳因前已 接獲線報指稱宋財持有槍、彈,且其所駕車號3L-5116號自 小客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中山路口一帶出沒,遂由員 警陳震紳黃安宏江進元邱坤寶金宣政於同日晚間11 時許,前往線報所指上開地點附近勘查守候,嗣於翌日(98 年1 月9 日)凌晨3 時45分,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7號前 路邊尋獲車號3L-5116號自小客車,即在該處等候埋伏,迨 王君山宋財用餐完畢,於凌晨4 時20分許,步行至上開自 小客車旁欲取車離去之際,員警陳震紳江進元旋上前出示 警察職務證件並表明渠等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 (下稱臺北市刑大員警),王君山見狀恐藏置在車底盤下之 槍彈遭查緝,旋轉身逃跑,惟仍為員警陳震紳黃安宏及時 追捕攔下,經王君山宋財之同意搜索,當場在上開自小客 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下方車底盤處,各扣得宋財所有如附表 一至三(其中附表三所示子彈6 顆已因鑑定試射而滅失)所 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及如附表四所示供渠等藏放槍彈於車底盤所用之藍色 塑膠布套、黑色膠帶、強力磁鐵各2 個,及在該車上扣得宋 財所持有供其討債所用之本票1 張、支票11張、委託書資料 1 份,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被告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被告王君山否認警詢自白之任意性,辯稱:警員江進元違反 警察辦案規範,讓宋財與其在警察局私下會談、串證後,要 其一人頂罪,被告誤信警察說詞如果承認就可以交保,始坦 認犯行,該等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參與本案偵辦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下稱臺北市刑大)員警 江進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製作筆錄之前,你有無先 與犯罪嫌疑人王君山宋財討論案情?)有。」「(你有無 讓王君山宋財單獨對話?)有。」「(王君山宋財對話 時,你有無在場?)他們在偵訊室裡面,我在偵訊室外面, 門沒有關,我可以看到他們。」「(你們為什麼要讓他們單 獨對話?這樣不是給他們串證的機會嗎?)在我們查緝的時 候,一表明身分王君山就轉身逃跑,我們確定槍枝是他們的



沒錯,只是他們一直不肯承認,我們才讓他們自己承認槍枝 到底是誰的。」「(為什麼不分別訊問?)問不出來啊。」 「(你們是認為讓他們單獨對話,他們就會承認嗎?)可能 。」「(是不是讓他們協調一個人出來承擔?)我們沒有這 個意思。」等語(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本件因臺 北市刑大員警於前述時地在宋財與被告所搭乘上揭自小客車 前輪兩側底盤下,起獲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槍彈,初始被告 與宋財均否認為渠二人所持有,警方因無法突破被告二人之 心防,始讓其二人私下交談,其方法雖有不當,惟斟酌該等 公務員違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第3 項規範之主觀意圖, 且宋財亦與被告同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移送檢 察官偵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 月17日北市警刑移六 字第09830207300 號移送書在卷足憑(98年度偵字第2527號 卷第1 頁)【該案前因警方陷於時間關係,不及製作移送書 類,而於98年1 月9 日先以查獲現行犯簡易移送函移送被告 、宋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 月17日北市警刑移六字 第09830052000 號移送函存卷可參,98年度偵字第1926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1 頁】,足見警方移送之犯罪嫌疑人為被 告及宋財二人,並無被告所稱臺北市刑大員警江進元讓其與 宋財私下交談後,由其一人頂罪之事,綜合考量求取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衡平,員警江進元所為對人權之侵害尚非鉅 大,又合乎治安之要求及現實之需要;至被告所稱:因誤信 警察說如果承認就可以交保云云,惟觀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有贓物、多次竊盜、恐嚇、毒品、毀損等前案 ,其多次歷次偵、審程序,自難諉稱不知警方並無諭知具保 之權限,故所稱誤信警察說如果承認就可以交保云云,尚難 憑採。再者,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警察及內勤檢察 官均未對其脅迫等語(偵查卷第70頁),足見被告警詢筆錄 係出於任意性,洵堪認定。又被告自白雖出於任意性,惟仍 須補強證據佐證,證明與事實相符始得為證據,此觀之刑事 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本件被告自白尚難認全 部與事實相符(詳後述),不符部分自不得為證據,而相符 部分已有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二、
宋財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 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 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 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 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 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 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 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 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 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 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 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 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 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 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 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 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 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 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 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 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 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 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 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 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 1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證人宋財於警詢時之陳述,雖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觀之上 開警詢過程,既均未見司法警察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 堪認其陳述確係出於其任意;嗣於原審傳喚宋財到庭作證, 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此觀諸卷附原審審判筆錄即明 ,已賦予被告對於證人宋財對質詰問之機會,衡以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規範意旨,證人宋財於審 判外之警詢中所為證述,既經被告於審理中藉由交互詰問加 以檢驗,則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而無遽予排除之 必要,是認證人宋財於警詢中之證述,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 狀,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指陳證人宋財於警詢



中所為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至宋財供述之證 明力,則屬另一問題。
宋財於檢察官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 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 條之規定命證 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 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 ,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 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 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 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 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 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4923號判決要旨參照)。宋財於檢察官偵 訊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 證據,然觀之上開過程,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偵訊宋財,固 未經具結,惟嗣於原審傳喚宋財到庭作證,接受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詰問,此觀諸卷附原審審判筆錄即明,已賦予被告對 於證人宋財對質詰問之機會,衡以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保障 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規範意旨,證人宋財於審判外之偵查筆錄 所為證述,既經被告於審理中藉由交互詰問加以檢驗,揆諸 上開判決要旨,證人宋財於偵查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至 宋財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之證明力,則屬另一問題。三、扣案之槍、彈:
扣案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的關聯 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 取得,是認上開扣案槍彈均得作為證據。
四、槍彈鑑定書:
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槍枝及子彈由檢察官指揮 承辦員警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係我國最 高刑事警察機關,指揮各警局刑事警察偵辦刑事案件,及受 囑託鑑定各刑事案件之證物,以協助偵辦刑案,所為之鑑定 ,自具有相當之專業及可信度,且該局鑑定人員係依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亦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詳細載明於各該鑑定 書上,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除法律別有規定」之例外(修法意旨明確指出包含 同法第206 條)暨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等規定,本案所 引用該局出具之槍彈鑑定書,均有證據能力。
五、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 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 ,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 化,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 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 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 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 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 ,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 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 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 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 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 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 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 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下列要件時,雖不能採為判決之唯一 及絕對的依據,但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供裁判之佐證:⑴鑑 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⑵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⑶所 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⑷測謊儀器運作正 常,⑷受測人身心狀態正常(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936 號、88年度臺上字第5038號、90年度臺上字第3969號、91年 度臺上字第371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業經被告及證人宋財同意實施, 有原審98年9 月3 日審判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 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在卷可稽;而施測人徐國超93年自中央警 察大學鑑識科學學系畢業,曾任基隆市警察局鑑識課鑑識巡 官、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分析員、巡官、美國測謊協會 會員、警察專科學校年特班測謊講座,此有測謊鑑定人徐國 超資歷表在卷可稽(98年度訴字第715 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86頁背面),是鑑定人徐國超具備測謊專業能力,當可認 定。該局對本案施測作業之進行,均先對受測人即被告、宋 財身心狀況進行晤談評估,本案受測人受測時意識清楚,身 心狀態無任何異常情形,在該局鑑識科測謊組為專業施測, 且測試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測謊儀器運作狀況 正常等情,有該局99年2 月12日刑鑑字第0990022313號測謊 報告書暨該次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1 份(含測謊鑑定資料 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 具結書測謊圖譜)附卷可參(原審卷第83至88頁)。從而, 本件測謊程序之要件並未欠缺,上開測謊鑑定結果自有證據 能力。
六、除上述證據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包括 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 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君山固坦承於98年1 月8 日下午6 時30 分許,在宋財上址住處,搭乘其所駕上揭自小客車一同外出 ,至同日晚間11時多許始返回桃園縣平鎮市○○路17號前停 放上開自小客車,與宋財一同去用餐,於翌日凌晨4 時30分 許,再與宋財前往取車時,見臺北市刑大員警出示警察職務 證件表明來意時,旋轉身逃跑,嗣為警追捕攔下,並在車號 3L-5116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下方底盤處,扣得如 附表一至三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及如附表四所示供藏放 槍、彈於車底盤之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與宋財共同持有 上開槍彈之犯行,辯稱:車號3L-5116號自小客車並非伊所 有及使用,員警查獲前並不知該車底盤有藏放槍彈,警察讓 宋財私下與我交談,宋財就叫我要擔下來,伊於警詢及內勤 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槍彈是綽號「刀疤奎」之人寄放在伊這 裡,都是宋財教伊說的,伊是為宋財頂罪,該槍彈非伊所有 ,亦非伊藏放在車底盤,伊懷疑是被栽贓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先應宋財邀約,搭乘宋財駕駛車號3L- 5116號自小客車一同外出討債,嗣返回桃園縣平鎮市○○路 17號前路邊停放上開自小客車後,共同前往餐廳用餐。因臺 北市刑大員警陳震紳前已接獲線報稱:「宋財持有槍彈,且 其所駕車號3L-5116號自小客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中 山路口一帶出沒。」等情資,遂偕同同事黃安宏江進元



邱坤寶金宣政等員警於98年1 月8 日晚間11時許,前往線 報地點附近勘查守候,迨於翌日(98年1 月9 日)凌晨3 時 45分,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7號路邊尋獲車號3L-5116號 自小客車,即在該車附近埋伏等候。迨被告、宋財於同日凌 晨4 時20分許,步行返回上開自小客車旁欲取車離去之際, 員警陳震紳江進元即上前出示警察職務證件並表明渠等是 臺北市刑大員警,被告見狀旋轉身逃跑,為員警陳震紳、黃 安宏追捕攔下,嗣經被告、宋財之同意搜索,在上開自小客 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下方底盤處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具殺 傷力槍、彈,及如附表四所示供藏放槍彈於車底盤之物品, 另在該車內扣得本票1 張、支票11張、委託書資料1 份等情 ,為被告所肯認(原審卷第12頁),且據證人宋財於審理中 證稱:車號3L-5116號自小客車是伊向友人借來代步使用, 98年1 月9 日凌晨4 時20分許,員警查獲伊所駕上開車輛底 盤藏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槍彈當時,現場只有伊與被告,員 警也有叫伊趴下看車底盤,伊看到裝槍的兩個袋子係在該車 前車門下方底盤兩側,車內查獲之本票、支票及委託書資料 是債權人交予伊,委託伊去查訪債務人,被告有跟隨伊去討 債2 、3 次,如果有討到錢,伊會分配給被告,平常吃喝都 是伊出錢請被告較多,98年1 月8 日晚間伊駕駛上開車輛搭 載被告前往林口、三重、芎林,再回到桃園縣平鎮市○○路 等語(原審卷第59至63頁背面),及證人即本件查獲之員警 陳震紳江進元黃安宏邱坤寶金宣政分別於偵查、審 理中證述查獲被告及宋財過程在卷,復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藏放槍彈之車輛照片6 張、槍彈照片4 張可證(偵查 卷第28至37頁)。又現場經警查獲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槍彈,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 射法鑑定結果:送鑑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19 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如附 表一編號2 所示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9顆,認均係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 樣6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8年2 月3 日刑鑑字第0980004384號鑑驗書附卷可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27號卷第50至53 頁)。雖被告於警詢、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與嗣於檢 察官偵訊時、法院審理時,就槍彈是何人所有、是否知悉槍 彈藏置於車號3L-5116號自小客車底盤下等情,其供述或有 前後不一,惟被告之陳述有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被告上揭自白部分,並有前 揭補強證據足佐,並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至被告於原審 聲請採驗扣案槍枝指紋乙節,惟依前開查獲送驗過程,業經 多人接觸該扣案槍枝,其上必有指紋殘存,且於本案認定已 無必要性,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槍彈 係於92、93年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刀疤奎」之人 交付予伊保管,及宋財不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槍彈藏置於上 揭小客車車盤底下乙節,並非實情:
1.被告初始於警詢時雖供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槍彈係綽號 『刀疤奎』之男子,於92年11月寄放在伊這裡,伊藏放在住 處房間床鋪下,後來綽號『刀疤奎』之男子就沒有來取回, 所以該等槍彈都由伊保管,伊不知道『刀疤奎』之姓名年籍 ,也不知道他的聯絡電話號碼,伊和綽號『刀疤奎』之男子 是在91年左右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上認識的」等語(偵查卷第 8 至10頁);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雖亦供稱:「附表一至三 所示槍彈是綽號『刀疤奎』的人給伊的,他是93年間在桃園 縣大溪鎮○○街8 巷24號住家附近給伊,說寄放在伊這邊, 並說他過幾年要用再過來拿,宋財不知道這批槍彈藏在他車 底盤,因為98年1 月8 日下午6 時許,車鑰匙在伊這邊,伊 沒有告訴他將槍彈藏匿在他的車底盤」等語(偵查卷第60至 61頁)。被告既稱其與綽號「刀疤奎」之人是在路上認識的 ,不知道「刀疤奎」的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顯見被 告與「刀疤奎」無何交情,而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槍彈,具 有殺傷力,黑市價格不貲,被告卻稱「刀疤奎」將如附表一 至三所示之槍彈交予伊保管數年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已難 置信。
2.又被告於98年1 月9 日上午7 時30分許至8 時33分許警詢時 ,明確供稱綽號「刀疤奎」之人交付該等槍彈予伊之日期是 「92年11月間」又供稱「刀疤奎要寄放在伊這裡,後來就沒 有拿回去」卻於相隔僅12小時後之同日晚間8 時19分許,內 勤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綽號「刀疤奎」之人交付該等槍彈予 伊之日期為「93年間」又供稱「刀疤奎說過幾年要用再過來 拿」,被告於同日僅相隔12小時前後供述即不相符合,益見



其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本件查獲之槍彈來源係綽 號「刀疤奎」之男子乙節,要屬臨訟編造之虛偽陳述。 3.又被告嗣於審理中就本件查獲之槍彈來源改稱:「警詢時宋 財要我幫他背這個案子,警詢筆錄中所載槍彈來源、時間都 是宋財教我講的」「宋財要我頂罪,我就跟員警江進元說槍 是我的,江進元問我槍彈來源,我不知道,宋財教我怎麼講 槍彈來源」「警詢筆錄製作前,員警有讓宋財與伊講話,宋 財要我先認,教我如何回答槍彈來源,警詢筆錄之內容是我 自己說的沒錯,但槍彈來源是宋財教我說的」等語(原審卷 第37頁背面、第42頁、第64頁),證人即員警江進元於審理 中亦證稱:「(警詢筆錄製作前你有帶宋財跟被告協調?) 有,剛開始宋財王君山都不承認,宋財要我給他兩分鐘時 間讓他跟王君山說話,我就帶宋財去跟被告說話,我就出來 ,大概講了兩分鐘,我就把宋財帶走,但他們講什麼我不知 道」、「(問:為何你同意讓王君山宋財交談?)根據我 們辦案經驗,槍彈不是宋財就是王君山的,犯罪人一般都不 會承認,只要我們不要去恐嚇他們,讓他們短暫交談去對質 應該是沒有關係的,所以讓同案嫌犯正常交談只是一種偵查 技巧而已」等語(原審卷第40頁背面),足見被告於審理中 改稱伊於警詢、內勤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本件槍彈來源之內容 係證人宋財教伊所言一節,尚非無據。基此,被告於警詢、 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槍彈是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刀疤奎」之男子寄放在伊住處,由伊自行將槍 彈藏放在宋財上開車輛底盤下,宋財並不知情等語,確係杜 撰而來,無足憑採。
㈢按事實審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 合多項間接證據,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下,本於推 理作用,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查被告於98年1 月8 日 傍晚接獲宋財電話後,旋逕搭乘計乘車至宋財位於上揭住處 ,依宋財指示在其住處樓下停車場,藏置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槍彈於前開小客車車子底盤下,茲析述如下:
1.宋財常帶被告一同去向債務人討債,討債所得是由伊分配給 被告,平日吃喝多係宋財出錢請被告,而車號3L-5116號自 小客車係宋財所駕駛等語,業據證人宋財於檢察官偵訊、原 審證述明確(偵查卷第69頁、原審卷第59至60頁)。又被告 於原審具狀陳述:當日行蹤為於98年1 月8 日下午,先前往 桃園縣中壢市○○○街與宋財會合,再乘坐宋財駕駛車號3L -5116號自小客車去板橋查訪債務人,接著又去新竹縣芎林 鄉訪查債務人,再返回平鎮市○○路17號,斯時已是同日晚 間11、12時等情(原審卷第50頁);佐以被告與宋財於上揭



為警當場於前述時地,在該車上扣得供討債所用之本票1 張 、支票11張、委託書資料1 份,係宋財所攜帶欲向債務人討 債之資料,業據證人宋財於警詢供證在卷(偵查卷第18頁) ,而宋財之住居所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17號7 樓, 復據宋財於原審作證時陳述在卷,並據核閱屬實,有宋財年 籍住居所資料在卷足按(原審卷第59頁),足見被告所稱自 98年1 月8 日下午6 時30分起至翌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係 跟隨宋財前往債務人處討債乙節,信而有徵。又宋財曾因持 有改造槍彈,並暴力討債,經本院判處徒刑,有本院98年度 上訴字第5065號判決及本院之宋財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45、46、56頁)。且證人即臺北市刑大員警陳震紳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接獲情資,檢舉對象是宋財等語(原審 卷第33頁),益徵警方原本查緝對象係宋財。復稽之,車號 3L-5116號自小客車宋財已使用了好幾個月,已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5頁),核與宋財於原審證 述情節,不謀而合,已如前述。是宋財顯然具有可以取得改 造槍彈之管道,並暴力討債方式,核與本件所查獲者,係改 造槍彈及查獲向債務人討債之前揭資料情形相類。則被告供 稱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槍彈及如附表四所示供藏放槍 、彈於車底盤之物品,係宋財所有乙節,信而有徵。 2.被告自承於98年1 月8 日下午6 時30分許到達桃園縣中壢市 ○○○街17號7 樓與宋財會合,嗣與宋財攜帶供討債所用本 票1 張、支票11張、委託書資料1 份,搭乘宋財駕駛車號3L -5116號自小客車去向債務人討債,於同日晚間11、12點回 到桃園縣平鎮市○○路17號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具狀陳明 (原審卷第12頁),核與宋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8年1 月 18日那天晚上我們到臺北縣林口鄉、臺北縣三重市、新竹縣 芎林鄉去找債務人,之後回到桃園縣平鎮市○○路等語相符 (原審卷第60頁背面),則自被告於98年1 月8 日下午6 時 30分許,逕至宋財上址住處會合後即外出討債,至翌日凌晨 在上址遭警查獲止,被告與宋財兩人均在一起無訛,被告與 宋財會合前並未先到「龍岡大操場」,自無可能在「龍岡大 操場」路旁藏置扣案之槍彈,且當日桃園縣中壢、平鎮地區 (二市相接壤)下雨,此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據證人員警陳 震紳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3頁背面)。而依據警方查 獲被告、宋財兩人所拍攝車號3L-5116號自小客車現場照片 ,地面潮濕,車自底盤甚低,如欲藏置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槍彈,勢必平躺蜿蜒滑入車盤下,始能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之槍彈以附表四編號1 、2 、3 所示之物品固定於車子底盤 下,以當時下雨地面潮濕,被告如在「龍岡大操場」路旁鑽



入車子底盤下藏置槍、彈,勢必弄濕、弄髒衣服,然觀之警 方所拍攝被告之照片(偵查卷第36頁),被告所著外衣並未 有濕、髒之情狀,且「龍岡大操場」周邊道路為交通要衢, 當時傍晚時分車輛熙來人往,被告當不至不顧慮遭人察覺風 險冒然於路旁藏置槍彈於車子底盤,益徵被告依宋財指示藏 放槍彈地點,並非在「龍岡大操場」周邊路旁,而係在宋財 上址住處樓下停車場,基於停車場地點隱蔽,又為宋財所熟 悉之處,其指示被告於該處藏放槍彈,既隱密不易為人查覺 ,又有取用藏置器具之便,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此亦 足徵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於「龍岡大操場」附近,藏放具殺傷 力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槍彈於前述自小客車車盤底下,與事實 不符。另被告具狀陳稱與宋財外出討債地點,係臺北縣板橋 市、新竹縣芎林鄉,或與宋財所陳述地點未盡相符,惟討債 之對象係宋財所決定,且係由宋財駕車前往討債地點,當以 宋財陳述較為可採,遑論前往討債地點究係何處,亦不影響 被告共同持有具殺傷力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槍彈犯行之成立。 ㈣被告辯稱:不知車號3L-5116號自小客車底盤藏有扣槍彈云 云。惟被告所稱係事後飾卸之詞,難以憑採。茲分述如下: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遭警查獲後警方帶我及宋財回 警局,臺北市刑大員警江進元宋財單獨與我交談,宋財就 跟我說他另有案子在審理中,要我一人承擔下來,他會幫我 請律師,還會給我二、三百萬元,故我在警詢及內勤檢察官 偵訊時才承認扣案槍彈是我所有等語(本院卷第34頁),嗣 因宋財並未依承諾履行,被告始供出真正槍彈所有人係宋財 ,此情衡之,被告因無資力聘請律師為其辯護,而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辯護人為其辯護(原審98年度審訴字 第1139號卷第17頁),嗣上訴於本院後,由本院指定公設辯 護人為其辯護。而宋財當時確另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審理中,此觀之卷附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5065號判決日 期係99年8 月27日自明。則被告供稱其因宋財未履行其承諾 條件,始供出宋財持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槍彈,尚非無憑。 2.稽之卷附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查卷第34頁),可知本件查獲之槍彈,其藏放方法係 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與附表二、三所示之子彈 7 顆裝於1 個藍色塑膠布套內,再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 改造手槍與附表二、三所示之子彈12顆裝於另1 個藍色塑膠 布套內,又據證人陳震紳宋財於審理中證述上開2 個裝有 槍彈之藍色塑膠布套是以強力磁鐵分別吸附在該自小客車前 車門下方底盤之兩側(即駕駛座、副駕駛座下方底盤),由 該等槍彈分裝成兩袋,又分別藏放在被告與宋財共乘之自小



客車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下方底盤等情可知,該等槍彈應係宋 財提供予自己及被告使用,而本件槍彈於98年1 月9 日凌晨 4 時20分許為警查獲前,被告與宋財於同年月8 日下午6 時 30分許外出討債,於同日晚間11時多許回到桃園縣平鎮市○ ○路17號前停放該車下車用餐,如前所述,而持有具殺傷力 之槍彈係刑法所厲禁之犯罪行為,衡情持有者莫不小心藏放 於隱密處所,遇有需要時方會攜帶在身,是該等槍彈應係渠 二人於討債前,由宋財交付被告在宋財上址住處樓下停車場 ,藏放在所駕車輛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下方底盤,可堪認定。 3.參諸被告與宋財於98年1 月9 日凌晨4 時20分許,步行至車 號3L-5116 號自小客車旁欲取車離去時,見員警示警察職務 證件表明來意,竟立刻轉身逃跑,據證人陳震紳於審理中證 述:「我們在被告面前提示證件給他看,口頭也有表示我們 是臺北市刑警大隊,約1 、2 秒後,被告轉身就逃跑,我們 追逐約30公尺才追捕到被告」等語(原審卷第35頁背面), 苟如被告所辯其不知車號3L-5116號自小客車底盤藏有槍彈 ,其大可泰然接受員警盤查,何須倉皇逃逸,益見被告確有 接受宋財指示將槍彈藏放在該車底盤,恐遭員警查獲而逃逸 。足見被告恐其依宋財指示藏置於上揭車子底盤之槍彈遭警 查獲,畏罪心虛亟欲逃離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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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