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3335號
TPHM,99,上訴,3335,201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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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志揚律師
      魏序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620號,民國99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0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8年7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路○ 段119巷28號2樓住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網路MSN平 台,以n740728@hotmail.com之帳號登入後,自稱「黃文樂 」,為「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之小開,於網路上搭訕代號00 000000之已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乙○ ○向甲○表示有誠意包養,希望甲○以MSN傳送裸體照片予其 「面試」,甲○當下同意,傳送3張臉部及上半身裸露照片至 乙○○使用之電腦內,於98年7月28日中午12時許,兩人復 於網路MSN平台上聊天,乙○○以生日為由要求甲○裸體與其 視訊聊天,遭甲○拒絕後,乙○○一氣之下,以傳送「我不 爽就把你照片給我朋友傳閱」、「你把我搞這麼不爽不簡單 」、「我應該會想辦法讓你照片傳閱」、「我只要請我朋友 把無名PO一PO」、「網站PO一PO」、「很快就有很多人看了 」等訊息脅迫甲○,甲○唯恐其裸照遭散布,立刻撥打110電 話報警處理,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 )松山派出所員警告知此情,嗣亦告知乙○○已報警處理, 乙○○聞訊大表不悅,強烈聲稱要將甲○裸照散布,甲○乃立 刻向乙○○道歉,並要求乙○○將其裸照刪除,乙○○則以 要求甲○只要配合以視訊方式讓其觀看裸體,再於當天晚上 與其見面性交,便同意刪除裸照之事相脅迫,甲○因恐裸照 遭散布,不敢拒絕,遂同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前往臺北市 ○○○路4段之明耀百貨公司前赴約,雙方見面後,乙○○ 即將甲○帶往臺北市○○○路○段197號8樓之U2MTV,於包廂 內乙○○先撫摸甲○胸部,要求與其發生性行為,惟甲○表示 因自身生理期而不方便,乙○○便褪去自己褲子,要求甲○ 為其口交,甲○因恐裸照遭到散布之脅迫,心生畏懼,不敢 抵抗,乙○○遂將陰莖插入甲○口腔進行口交至其射精,以



此脅迫而性交得逞,嗣因乙○○再次經由網路向甲○提出性 交要求,甲○驚覺事態嚴重,乃再報警處理,經警至乙○○ 上開住處扣得其所有、內存有甲○裸照之桌上型電腦1台。二、案經甲○訴由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 及偵訊中證述案發經過情節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24058號 卷一〈下稱偵一卷〉第9至12頁、第29至32頁),並據證人 即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警員劉晃伯於偵訊中證述被害人甲○ 確於98年7月28日報警稱遭網友脅迫,其有到場了解狀況等 語明確(見偵一卷第57、58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 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之筆記型電腦銀幕列印 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8日刑研字第099001 3039號函暨檢附之電腦鑑識報告、被告與告訴人之網路MSN 對話紀錄原始檔列印畫面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61頁 、第69至71頁、第141至145頁、98年度偵字第24058號卷二 第79至291頁),復有被告之桌上型電腦1台扣案可佐。綜上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以散布甲○裸照之方式迫使甲○與之性交,使其精神上 萌生恐懼之心理,致不敢抗拒,顯係以脅迫之方法而性交甚 明;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 交罪。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 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經查,本案被告年紀尚輕,尚於大 學就讀,有學生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其因一時 失慮,以脅迫方法使甲○與之性交,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之和解條件,甲○之母並請法院從輕量刑,給被告自新之機 會,有99年5月26日原審之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 27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有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認有證據能力。三、原審以被告乙○○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 5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慾,以脅迫方法對甲○為 性交,致甲○身心受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徵得被害人之 原諒,已如前述,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2年等,經核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於 原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20萬元之和解條件,甲 ○之母並到庭請法院從輕量刑,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有99年 5月26日之原審之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 ),參照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可憑,雖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於99年6月18日以98年度易字第2303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上訴後, 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3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是被告並非於5年內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99年度上易字 第1737號刑事判決及前科紀錄表在卷足佐,其素行固非良好 ,惟衡酌其本案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又因年輕識淺、 思慮不周,始犯下本件犯行,而其現為在學之學生,倘因本 件犯行身繫囹圄,恐有因服刑而沾染監所受刑人犯罪惡習之 虞,對其改過向善之教化反生負面效果,為啟被告自新,本



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5年。又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 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則緩刑期內,其是否已自 我約制而洗心革面,自須予以觀察,尤其對於因生理或心理 最需要加以輔導之妨害性自主之犯罪行為人,應於緩刑期間 加以管束。故修正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增訂犯同法第91條 之1所列之罪而宣告緩刑時,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 告,乃採義務宣告主義,使此類犯罪情節輕微之犯罪行為人 在緩刑期間,接受觀護人安排之生理及心理相關輔導課程, 課以習得正確之兩性關係及自我管束能力,以促其再社會化 。保護管束雖為刑法保安處分之一種,然其執行類皆由觀護 人督促受保護管束人之品性、生活習慣,以避免其再犯。本 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1條之罪,屬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 列之罪,其既經宣告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 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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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