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3099號
TPHM,99,上訴,3099,201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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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0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袁健瑜 律師
      陽文瑜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910號、99年度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3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3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事 實
一、緣洪源欽萬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芳公司,址設桃 園縣中壢市○○○街15巷2號5樓,)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 其向不知情之鍾湖昌等人承租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段下 埔小段1019-4地號等土地,整地建造廠房後(建物地址:桃 園縣大園鄉五權村下埔3鄰23-12號),即對外以「萬芳砂石 場」名義營業,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除有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情形外,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 物業務,而明知萬芳公司固於民國96年1月5日領得桃園縣政 府環保局核發之96年桃廢清字第054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許可清除土木及建築廢棄物,但許可證之許可事項並未包括 設置貯存場(轉運站),亦未許可為前開廢棄物之處理,竟 於96年1月5日後某不詳月、日起,提供前開「萬芳砂石場」 之土地,堆置摻有大量廢木材、廢塑膠、廢鐵等之營建混合 廢棄物並進行分類後,將剩餘廢棄物貯存於前開土地上,而 為未經許可之廢棄物處理與貯存(洪源欽之前開非法清理廢 棄物行為,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 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萬元確定)。甲○ ○亦明知萬芳公司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未取得 處理、貯存廢棄物之許可,竟仍自95年1月5日後之某日起, 受僱於洪源欽,而與洪源欽及他受僱於前開場所進行廢棄物 處理之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提供前開土地,為前述堆 置、處理及貯存之行為,甲○○並於洪源欽不在場時,負責 現場之事務處理。嗣於97年4 月18日上午11時15分許,於上



址經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之 1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之1條至159之4條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本案證人許牡丹、申博方、陳嘉鋒於警詢 及證人陳嘉鋒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暨下列引用之會勘 稽查紀錄及實施臨檢紀錄表等,均經檢察官、被告甲○○及 其辯護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9年10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各該陳 述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99年11 月3 日審判筆錄第11頁),核與證人即土地出租人之一鍾湖 昌證稱該土地係出租予萬芳公司使用(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 91 0號卷第141頁背面至143頁),及在前開現場負責打掃工 作之許牡丹、接聽電話之申博方、擔任司機工作之陳嘉鋒, 指證萬芳公司實際負責人雖為洪源欽,然彼等受僱工作期間 ,如有非關決策之業務或工作上問題,都會去問被告等語相 符(詳見同前偵查卷第12頁、原審98訴910 號卷第23至27頁 、101頁)。此外,復有97年4月18日大園鄉公所清潔隊環境 污染案件會勘稽查紀錄(見97年度偵字第13946 號偵查卷第 23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實施臨檢紀 錄表(見同前偵查卷第24頁)、萬芳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同前偵查卷第25至28頁)、租賃契約 書(見同前偵查卷第30頁)及現場照片(見同前偵查卷第33 至42頁及原審98年度訴字第910 號卷第40、41頁)暨桃園縣 大園鄉公所清潔隊稽查員王自成於原審作證時所提97年1 月 間現場勘查照片3 張、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3月4日桃 環廢字第0990013176號函、桃園縣政府97年1 月22日府地用 字第0970025373號裁處書、桃園縣政府99年7 月16日府環廢



字第0990045001號函及附件(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910 號卷 第40頁、82、83、156、164-2 至180頁)、桃園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99年4 月26日桃環廢字第0990024844號函暨附件(見 原審99年度訴字第344號卷第9至15頁)、桃園縣大園鄉公所 96年11月5 日大鄉農字第0960020824號函暨檢附之查報會勘 照片、桃園縣政府函文及裁處書、大園鄉公所函文、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案件處理查報表、查報會勘記錄、照片( 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910 號卷第152至164頁)、桃園縣政府 99年9 月21日府環廢字第0990063288號函暨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行政院衛生署99年10月26日環 署廢字第0990096700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52至61頁)在 卷可憑。被告前開自白亦與前開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應依同法第 46條第4 款處以刑責,其所定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2條第1項規定,則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 其中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 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另 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 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 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又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 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均為 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 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 、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依 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管。另依內政部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 ,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 、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惟如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 鋼筋、廢木板等廢棄物時,則為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範 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參 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 月11日環署廢字第0940000287號 函)。本案被告所堆置並進行處理、貯存之物,乃摻雜大量 廢木材、廢塑膠及廢鐵,未經篩選之營建築廢棄物,業據證 人王自成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可憑,是為一般事業廢棄 物甚明。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觀之



,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其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 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 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如借 用、租用等)之土地,抑或無權占有之他人土地,供自己或 他人堆置廢棄物,均有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否則任意提供非 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 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亦非該法為改善環境,維護 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 ,以事業廢棄物而言,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 :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 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 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 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 合其規定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本件之廢棄物分類行 為,係以物理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之目的,是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之中間處理行為。四、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萬芳公司承租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且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而為前述之廢棄物處理、貯 存等處理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 款之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按刑事法之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 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 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 自96年1月5日後之某日起至97年4 月18日遭警查獲之日止,



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於租用之土 地上多次從事廢棄物堆置、貯存、處理行為,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與洪源欽及其 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前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公訴人於97年度偵字第13946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僅記載被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情 ,然其既與本案所認定未經許可處理、貯存廢棄物之非法清 理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亦為起訴效 力所及,並經公訴人以99年度蒞字第4318號補充理由書敘明 犯罪事實包括:「被告甲○○自外運回並堆置、分類、篩選 、處理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嫌等語 」(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910號卷第113頁),本院自得並予 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詳予調查後,認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為之廢棄物分類行為,係以物理 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目的, 核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1目規定之中間處理行為,而非「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 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 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之再利用行 為,原審誤為「再利用」處理行為(見原審判決第8 頁), 容有未洽。㈡被告以前開萬芳公司承租土地,用為堆置、處 理及貯存行為,係以一行為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 、第4款前段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原審誤為階段行為,而 未論以同條第3 款之罪,亦有未合。㈢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 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 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 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 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此等基於保障被 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 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 。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 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



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 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 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 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 參照)。原判決既認定萬芳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洪源欽,本案 被告僅為受僱之人,則以彼二人關於妨害主管機關管理、監 督之決策層次、參與程度乃至於犯罪所得利益而言,均難認 被告之責任程度高於洪源欽,且彼二人均無前案紀錄、經營 時間與規模亦屬相同,原審除「犯罪後被告甲○○矢口否認 犯罪,而被告洪源欽部分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外,亦未敘 明有何對被告科以較重刑度之具體理由,卻對被告科以較實 際負責人洪源欽較重之刑,其量刑理由亦有未當。被告以其 僅為受雇司機,未與實際負責人洪源欽具有同等之管領地位 ,亦未因擔任管理工作而獲有犯罪利益,卻經處以較重之刑 ,量刑失衡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為受雇人地位,而非前開非法 清理犯行之決意者,然在現場經多次稽查,俱以現場負責人 身分簽署紀錄後,仍繼續前開行為,惡性非輕,惟其究非實 際決定之人,且受雇所得有限,本案規模亦非重大,兼衡其 素行非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影響環境衛生之程度、 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其業已另謀他職並表悔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其因 家計問題,謀職失慮,而犯本案,現已另謀他職,擔任鑽井 工程公司之工程師職務,有薪資表及薪資所得證明書附卷可 稽,本院認被告於經此訴訟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8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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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芳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