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3083號
TPHM,99,上訴,3083,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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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0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觀濤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林秉欣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
第2445號,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觀濤(綽號「白猴」)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該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63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 年度易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2案嗣經該法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7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7月又15日確定,並與前開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部分 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二、詎江觀濤猶不知悔改,於98年5月2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 板橋市○○路10號之臺北縣立體育館側門樓梯旁空地,與躺 臥該處之王滉材(綽號「阿材」)因財物糾紛引發口角爭執 ,江觀濤身為智識熟慮之成年人,雖主觀上無殺害王滉材之 故意,亦無使其致死之認識,然在客觀上能預見頭部係人體 腦部等巷重要器官之所在,且極其脆弱,如徒手推擊他人頭 部撞擊地面,極易造成他人腦部嚴重受傷,導致死亡結果之 可能,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踢王滉材肋骨,以拳頭 毆擊王滉材胸部,並徒手推擊王滉材頭部撞擊地面,致王滉 材因而受有右枕顳骨顱底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左肋骨骨 折、左肺局部塌陷、血胸、腸繫膜挫傷、少量腹血等傷害。 嗣江觀濤逕行離去,王滉材則因頭部遭江觀濤推撞地面,導 致枕骨骨折、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而於同日凌晨 3時後某時死亡。迄於同日下午2時13分許,經路人發覺王滉 材倒臥該處,渾身蒼蠅,而聯絡救護車到場救護,並經警到 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王滉材胞姊林王和暖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辯稱其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係遭員



警逼供、毆打,始坦承毆打王滉材,且警詢筆錄係員警事先 繕打,命其逐字宣讀,又因員警告以坦承犯行,將可獲交保 ,始於偵訊時坦承毆打被害人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於警 詢時,因施用毒品,且遭員警恫嚇誤導,始坦承毆打被害人 之事實云云。然:
㈠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⒈被告於警詢之供述,經原審法院勘驗錄影光碟結果,未發現 有非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接受詢問時之精神狀況正常,可 自由拿取物品、取用檳榔、拿毛巾擦臉及喝飲料。答詢內容 均係一問一答,被告回答後,有聽到員警打字聲音,負責詢 問之員警在詢問被告之前,均會提醒被告注意聽,並在詢問 後確認被告是否了解其意,就被告回答之答案,若與案卷其 他資料不符,則會提出質疑,叫被告仔細想,並提供幾組答 案由被告回答,員警打字時,被告會閉目養神,然不時睜開 雙眼觀察員警動作,於員警詢問時會睜開雙眼,目視員警或 螢幕,且員警係於被告主動詢及可否交保後,始答稱「看看 ,應該會。你交保出去可以生活嗎?去裡面生活一段時間」 ,嗣於被告再度提及可否交保後,才又稱「你老實說,你有 老實說一定會加分的,你要有勇氣面對問題,不要惹檢察官 、法官」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08頁反 面至109頁反面)。益徵員警詢問被告時,態度良好,並無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且被告精神狀況亦屬正常,並無施用毒品以致精神 不濟之現象。
⒉依證人即本案警詢筆錄製作之警員鄭肇政於原審證稱:被告 於98年5月13日之筆錄是由伊詢問,另一位偵查佐吳晃銘紀 錄。被告的神智清楚,也瞭解伊等所說的,當時被告身體沒 有受傷。拘提、製作筆錄前都有告知權利,伊等也有告訴他 可以保持沈默,不用違背自己的意思。筆錄不是事先打好請 被告念,伊等全程有錄音錄影。警詢中被告所喝的水,是伊 等提供,只要有需求,伊等就會提供,整理偵訊過程,被告 一直很配合,伊很佩服他的誠實,過程中他要回答時,伊記 得他的眼神,他看著伊,伊請他看著鏡頭,他對著鏡頭講就 是筆錄所載內容,伊等沒有再增減。在警詢時,被告有以手 勢表示他將死者的頭朝地推地,他在製作筆錄及現場模擬時 都有這個動作。筆錄製作完成,被告看完之後有發表他的意 見,他說他自己太衝動,他知道自己不對。伊等不能也不會 去逼他承認。製作完成筆錄後,在伊等解送他到地檢署的路 上,他一直問能不能交保,他說要怎麼樣才能交保,伊說你 這麼勇敢,你就直接跟檢察官承認有機會交保。這份筆錄伊



特別有印象,筆錄絕對不是事先打好,因為這個案子比較醒 目,大家都在注意,被告與伊溝通也ok,所以伊親自來問, 是伊問他才回答,由吳晃銘紀錄,從逮捕後到製作筆錄期間 ,被告一直都待在辦公室等語(原審卷㈡第3至5頁)、證人 吳晃銘於原審證稱:被告於5月13日之筆錄,是伊紀錄、繕 打。伊覺得他精神狀況很好,被告並沒有出現毒癮的現象, 毒癮發作應該很明顯才對。整個過程也沒有刑求逼供的情事 。製作筆錄時希望把原文原意都繕打,筆錄打出來後會唸給 被告聽,製作筆錄完成後會拿給被告看是否他的意思,過程 中伊等一定會錄音錄影,避免有爭議等語(原審卷㈡第6頁 正反面)。尚難認被告前於警詢之自白,有遭員警逼供或恫 嚇之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事。
⒊被告雖辯稱:員警說伊承認就交保云云。然警詢時係由被告 主動詢及可否交保一節,並非員警主動以得交保為由誘使被 告為不實自白,此有上開警詢之勘驗筆錄可憑。參以,被告 前有多項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則被告既 非無接受警詢之經驗,且明知本案被害人已生死亡結果,其 所涉係傷害致死之重罪,衡情,倘如被告所辯其與被害人素 不相識,亦未與被害人發生口角或肢體衝突,理應極力爭取 清白,要不可能無端自白認罪。另證人鄭肇政上開證稱:在 伊等解送他到地檢署的路上,他一直問能不能交保,他說要 怎麼樣才能交保,伊說你這麼勇敢,你就直接跟檢察官承認 有機會交保等語,亦僅係被告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後,鼓勵被 告勇敢面對本案刑責之言語,猶不足認員警有誘以交保之不 正行為。
⒋被告又稱:遭員警以簿子墊在肚子上打云云(原審卷㈠第29 頁反面),然:
①據被告供稱:是板橋分局警察逼供的,有三個警察,名字伊 不知道,是穿便服的,問話的跟打電腦的云云(原審卷㈠第 29頁反面),又稱:他們打伊,用簿子墊在肚子打,不是打 電腦的,也不是問話的,是另外一個,在地下室打伊,沒有 其他人在場,是在板橋分局偵查隊云云(原審卷㈠第29頁反 面),顯見被告對於下手毆打之員警究為何人一節,已有供 述未一之嫌。
②參以證人鄭肇政吳晃銘業均否認有於刑求逼供一節,已如 前述;而被告身上,除受有左手指及右腳趾等傷外,並無其 他明顯外傷,且上開傷勢與員警無關等情,並有臺灣臺北看 守所98年11月24日北所衛字第0980013416號函附被告於98年 5月13日入所之內外傷紀錄表、自白書及照片等件在卷足憑 (原審卷㈠第185至189頁),亦查無被告所辯遭員警刑求情



事。
③兼衡被告於原審先稱:伊當時有跟法官、檢察官說伊被打, 法官、檢察官問伊有無驗傷單,伊說沒有云云(原審卷㈠第 109頁反面),旋又改稱:伊並未向法官表示有無受傷云云 (原審卷㈠第110頁),足見被告所供,前後相迥。再者, 被告於98年5月13日原審羈押訊問時,法官已詢及為何有鼻 塞之情形,被告尚答稱:因為伊後悔,有哭,對不起國家、 社會,伊承認伊錯了,伊有打被害人等語(第290號聲羈卷 第5頁),足見法官業已注意被告當時之身體狀況,則倘被 告果有為警刑求情事,當可旋即告知法官,詎被告未為刑求 逼供之陳述,足徵被告所辯遭警刑求云云,顯不足採。 ⒌又被告所辯:警詢筆錄係員警事先繕打,命其照本宣讀云云 (原審卷㈠第109頁反面)。然當日警詢係以一問一答方式 製作一節,有上開警詢勘驗筆錄可參,而證人鄭肇政亦否認 筆錄係事先打好,且被告所在位置,並未見其所稱員警命其 照本宣讀之紙張等情,已如前述,因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難 採信。
⒍至於辯護人所稱:員警並非自逮捕被告時起,即開始錄音、 錄影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僅規定,訊 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並 未規定員警自逮捕被告時起即應連續錄音、錄影,是辯護人 上開所辯,於法無據,亦不足採。
㈡被告於偵查時之自白:
⒈被告偵訊時之供述,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因轉檔問題,僅 錄到檢察官聲音,無法聽到被告聲音,經以兩倍快轉播放顯 示,檢察官詢問被告後,隔一段時間會念出案情內容,經核 對與筆錄內容相符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在卷足參(原審卷第 110頁)。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 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然考其立法目 的,旨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 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 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 ,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 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訊問 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3年度臺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對照被告於98年6 月9日偵查時供稱:檢察官沒有逼伊承認,伊在檢察官訊問 時沒有跟檢察官說伊是被警察逼的,伊有在檢察官面前承認 伊有打死者等語(第14051號偵卷第75頁)、於98年5月13日



原審羈押訊問時亦供稱:伊在警詢、偵查中所言均實在等語 (第290號聲羈卷第4頁反面)。足見,被告於偵查時之自白 ,亦係出於任意性所為。
二、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被告 及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6頁 ),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 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於檢察官偵 查中所為之證詞均經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狀,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 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劉朝廷於98年5月3日偵查時之證述、 證人余俊賢於98年6月9日之證詞(第619號相卷第39頁、第 14051號偵卷第75頁),因未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規定,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
三、至於證人林明木之側錄譯文,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辯護人對該等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72 頁),公訴人復未主張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四、亞東紀念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病歷,因屬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2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又法務部解剖報告書、鑑定報 告書、測謊報告書等件,則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務部調 查局依檢察機關及法院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 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 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 據。
五、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證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江觀濤固坦承於98年5月2日凌晨,有在臺 北縣板橋市○○路10號之臺北縣立體育館側門樓梯旁空地一 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伊 並不認識被害人,亦未毆打被害人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 被告不認識被害人,是事後才知道死者綽號是阿材,其於警 詢、偵訊時之自白並無證據能力,且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證人曾生言雖自監視錄影畫



面指認被告,但監視畫面並非案發現場,加上案發時係深夜 ,證人曾生言亦表示當時光線隱隱約約看不清楚,可知證人 曾生言之證詞存有瑕疵。對照證人林明木證述:其聽曾生言 說過,案發當時曾生言係蓋著棉被不敢看等語,可知證人曾 生言應無法明確辨視案發現場之人是否果為被告。另因被告 長期吸毒,恐影響測謊之正確性。縱認被告有毆打被害人, 其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無預見可能性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於98年5月2日凌晨2、3時許,在臺北縣立體育館側門樓 梯旁空地,與躺臥該處之被害人因財物糾紛引發口角衝突, 乃以腳踹踢被害人肋骨,以拳頭毆擊被害人胸部,並徒手推 擊被害人頭部撞擊地面,因而致被害人於死等情,有下列證 據可佐: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是以右拳攻擊王滉材右胸,以右腳攻 擊王滉材右大腿及左、右邊肋骨,後來用右手推他頭部,使 他後腦撞及地面。因王滉材欠伊500元,伊向他討債,王滉 材才拿50元還伊,伊氣不過,欠債這麼久,才拿50元還伊, 所以伊就打他,王滉材就用「幹你娘」罵伊,伊才行兇繼續 打。當時天色昏暗,伊沒去注意他有沒有外傷等語(第1405 1號偵卷第8頁)、於98年5月13日第一次偵查時亦供承:伊 於98年5月2日凌晨2、3點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0號旁 社會局前的空地,看到死者躺在那邊睡覺,伊想把他叫醒, 就用腳踢他右腳,他醒了坐在地上,伊跟他拿他欠伊的500 元,他沒有錢就只給伊1枚50元硬幣,伊叫他還錢,他就罵 伊,伊就開始打他,伊用腳踢他肋骨、用拳頭打他胸口,後 來還用手推他頭部,他的後腦杓就撞到地上,之後他還有坐 起來罵伊,後來伊就走了。從伊叫醒他、吵架、打他到伊離 開,整個過程約10幾分鐘。當天伊穿黑夾克、卡其褲,伊不 知道有無人聽到伊和死者的爭執,但是爭吵的聲音蠻大聲的 。伊不知道死者腦部開過刀。事後伊有跑去朋友阿娟的住處 ,伊沒有跟其他人說伊打了死者,會打死者是因吵架,伊一 時衝動,沒有要殺他的意思,伊沒有想過伊這樣打他,他會 死掉。伊有看到死者後腦著地,伊承認有毆打死者,請檢察 官原諒伊等語不諱(第14051號偵卷第63至64頁)。 ⒉證人曾生言並於警詢證稱:伊從98年3月開始住在板橋市○ ○路10號旁的空地,伊開始住在這裡時才認識死者,他比伊 還要早住在這,伊都叫王滉材為「阿材」,他都叫伊「阿伯 」。伊在5月1日晚上約21時開始就寢,在冥冥之中聽到阿材 哀嚎中說「麥拉麥拉、後拉、後拉,及我只剩這些錢而已 」(台語),伊起來偷偷看到阿材躺在地上,另一個人有時



站著,有時蹲著,期間不時斷斷續續欺負阿材,時而出手毆 打,或動腳踢阿材,那個人有對阿材說話,不過他說的比較 小聲,伊聽不太清楚他說什麼。伊聽見阿材哀嚎了有超過半 小時之多。欺負王滉材之男子綽號叫「白猴」等語(第1405 1號偵卷第12至13頁)、於偵查時證稱:5月2日凌晨3、4時 ,伊有聽到王滉材以台語說「麥拉麥拉,老大不要,我只 剩這些而已」,伊有看到被告在打死者的動作,當時伊在離 他們約15公尺的地方,整個過程多久伊不確定,因為伊不敢 仔細看,當時除了被告在場外,並未見到其他男子在場等語 (第14051號偵卷第75頁)、於原審證稱:伊於警詢、偵查 時所作筆錄為實在。當天案發現場燈光雖是隱隱約約、看不 太清楚,伊能夠辨視被告是早上3、4點時,伊聽到阿材告訴 被告「不要,我只剩這樣而已,老大,讓我睡一下好嗎」( 台語),伊是偷偷看,伊認得是被告等語(原審卷㈡第7頁 正反面)。
⒊此外,復有現場圖、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在卷可憑(第48號聲 拘卷第27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以手用力敲打桌面,模擬 其於案發當時以手推擊被害人頭部撞擊地面之情形,亦經證 人鄭肇政於原審證述綦詳(原審卷㈡第4頁正面),亦經原 審勘驗屬實(原審卷㈠第109頁反面)。足認被告上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⒋又被害人於案發前,臉上、身上均無傷勢乙節,業據證人陳 建祥及方正於警詢時證述綦詳(第619號相卷第60、61頁) 。而被害人於98年5月2日下午2時13分許,經人發覺陳屍於 案發地點,渾身蒼蠅,乃電聯救護車到場救護,發現被害人 已無生命跡象等情,亦經證人曾生言於警詢時證述甚詳(第 48號聲拘卷第6至11頁),核與證人林明木於原審證述之情 節相符(原審卷㈡第51頁)。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後,另督同法醫師相驗,進同解剖送請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認被害人受有右枕顳骨顱底骨 折、硬腦膜下腔出血、左肋骨骨折、左肺局部塌陷、血胸、 腸繫膜挫傷、少量腹血之傷害,並因外力造成頭部枕骨骨折 、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等情,此有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驗斷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各1 份、現場圖2紙、現場暨被害人相片95張、解剖相片154張、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書各1份等在卷足憑( 第619號相卷第8、15至23、37、41至51、62、64、286至335 、347至385、398至415,第48號聲拘卷第26頁)。可知被害 人係因外力導致頭部枕骨骨折、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 克而死亡。




⒌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 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害人於案發前,曾因事故,致其右額枕骨骨折,且因 術後顱骨大片移除而有缺陷,右額骨亦呈凹陷狀等情,業經 證人林明木於原審證稱:伊知道阿材曾經頭部開刀,是阿材 跟伊說他被撞過,所以頭部開過刀等語(原審卷㈡第53頁反 面),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8年5月11日北縣警 板刑字第09800171841號函覆被告死亡案病歷資料、行政院 衛生署臺北醫院98年6月9日北醫歷字第0980005571號函附被 告病歷相關資料、中央健康保險局98年5月19日健保承字第 0980013232號函覆被告之投保及就醫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份及被害人相片在卷可查( 第619號相卷第66至277、280至283、398至414、357頁、第 14051號偵卷第130至207頁)。從而,被害人頭部既已有明 顯之凹陷情形,就客觀情形而言,一般人應均可知悉被害人 頭部曾經受傷之事實。再者,頭部係人體重要器官之所在, 且極其脆弱,如徒手推擊他人頭部撞擊地面,一般人客觀上 均能預見此足以導致被攻擊之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尤以被害 人因舊有顱骨手術,而有右額枕骨骨折,術後顱骨大片移除 缺陷,右額骨並呈凹陷狀,苟再遭受重力撞擊,應有生命之 危險,依一般社會通念,應為一般正常之人所能知悉,而屬 在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人,自難諉為不 知,雖被告辯稱:伊沒有聽別人說過死者曾經車禍頭部受傷 云云(原審卷㈡第59頁),至多僅能證明不知被害人先前頭 部受傷之原因而已,仍無礙於客觀上已屬可預見之情。又被 告係因與被害人財物糾紛,一時氣憤乃以手推擊被害人頭部 撞擊地面等情,業如前述,則其踹踢、毆打被害人,並以手 推擊被害人頭部撞擊地面,應僅意在教訓被害人,並無殺人 之故意,衡以被告並未持取武器攻擊被害人,又其行兇後逕 行離去,亦未繼續攻擊被害人,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推擊被 害人頭部撞擊地面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無預見。 然上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於客觀上既有預見可能,因認被 告上開傷害行為,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而言,具有因果關 係甚明。
㈡雖被告嗣於98年6月9日偵查及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認 識被害人,亦否認有毆打被害人云云,然查:
⒈觀諸被告前於98年5月13日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與被害人 熟識,且有毆打被害人等情,已如前述,核與證人林明木



原審證稱:死者與被告間應該沒有糾紛,他們很少打交道, 但他們互相認識,伊有看過被告跟阿材聊天過等語相符(原 審卷㈡第52頁),因認被告事後辯稱:其與被害人素不相識 云云,尚難採信。
⒉至於證人林秀娟雖於原審證稱:伊與被告是男女朋友,伊在 98年5月1日有跟被告一起去社會局旁邊的空地,因為那時伊 等幾乎每天在一起,伊忘記那天他是幾點來找伊,伊等差不 多都是中午的時候,有時候是早上。98年5月1日、2日晚上 伊也是睡在那裡。5月2日凌晨2、3點,伊等都在一起,有時 伊等會坐公車去萬華逛一逛,不過還是會回板橋。當天被告 沒有離開,他就都跟伊在一起,伊忘記那天伊有沒有睡覺, 應該有,被告他在伊旁邊睡覺。伊沒聽被告說他跟阿材見面 ,也沒聽被告說他有去毆打阿材,5月2日伊離開時,伊沒有 看到有人躺在旁邊,被告也沒提及那人身上有蒼蠅之事云云 (原審卷㈡第55至57頁),惟查:
①對照被告於原審供稱:伊於98年5月2日凌晨1時許偷完沈懋 清的手機後,就跑到旁邊伊朋友住的工寮睡覺,後來伊去住 伊女朋友阿娟家云云(原審卷㈠第29頁反面);或稱:伊那 天去有現場拿手機,拿了就走了,去運動場旁邊的地下室, 沒有人可以幫伊證明云云(原審卷㈠第58頁);並稱:5月1 日晚上不知道幾點鐘,當天伊和林秀娟約在運動場見面,約 11點左右,伊跟她一起去社會局那邊休息,後來5月2日凌晨 1點伊先離開拿阿清的手機去地下室,天亮以後伊又回來就 帶林秀娟走。1點以後到天亮之前,她不知道伊在做什麼, 她在阿材平常休息的位置旁邊休息,當時阿材不在場。伊天 亮回來後,看到阿材倒在旁邊身上都是蒼蠅,伊還跟伊女朋 有說他怎麼倒在那,她沒說什麼,伊等就一起離開云云(原 審卷㈡第54頁反面),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並非均與證人林 秀娟一起。何況證人林秀娟於原審亦稱:被告並非均與伊在 一起,也曾離開等語甚明(原審卷㈡第56頁反面),因認證 人林秀娟上開所稱,仍不足資為被告不在場之證明。再者, 被告所稱:離去前有看到阿材身上都是蒼蠅云云,顯與證人 林秀娟所言不合,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虛偽。 ②何況,被告於98年5月2日凌晨2、3時許,有出現在板橋市社 會局及體育館旁等情,業有監視器畫面在卷(第14051號偵 卷第37頁)為憑。參以:
⑴證人曾生言於警詢時證稱:伊所觀看之98年5月2日凌晨2時 37分許,在板橋市社會局及體育館旁之監視畫面中走過之男 子,就是「白猴」,因「白猴」的腳受傷過,所以從他走路 的特徵,腳有些肢障,走路會左右搖擺,而且他的身形、穿



著跟伊當天看他欺負阿材時穿的一樣等語(第14051號偵卷 第19頁)、於偵訊時證稱:伊是經由監視器錄影帶的身影確 定是被告打死者,因為他走路會一擺一擺的,且他的身型跟 穿著與伊聽到打死者時的穿著、身型一樣等語(第14051號 偵卷第75頁),並有指認照片在卷為憑(第14051號偵卷第 36頁)。
⑵證人沈懋清亦於警詢時證稱:5月1日凌晨1時許,伊睡覺時 ,「白猴」的男子在伊旁邊繞來繞去,之後就把伊手機偷走 。當日「白猴」的穿著與警詢錄影畫面相同,伊沒有目擊到 何人行兇,是一起跟伊住在那邊的人跟伊說的,伊都叫他「 曾仔」,有些人或許會叫他「阿伯」。監視器98年5月2日2 時37分畫面中的男子就是「白猴」。「曾仔」睡覺處就剛好 在阿材陳屍處的斜對面等語(第14051號偵卷第21至23、25 頁)。
⑶綜上,足認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應為被告無疑。雖證人林明 木於原審有稱:監視器出現的人拿著礦泉水走過去,身影伊 看不太清楚,警察拿被告的大頭照給伊問是不是「白猴」, 伊說是。監視畫面看不清楚,伊沒有對警察說監視畫面內的 人一看就知道是「白猴」云云(原審卷㈡第52頁),然其亦 稱:板橋分局有要伊作筆錄,但伊說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 怎麼做筆錄,接著他們就放錄影帶給伊看,伊說伊認識錄影 帶裡面的人就是在場的被告,伊都叫他「白猴」。伊在警察 局時,警察叫伊看監視畫面2次,一次是拿手瓶,一次是看 大頭照。警察說再放一次給伊看時,伊有說不用看,看那形 體就知道了,伊說百分之之九十九點九可以確定,因為伊跟 被告從中學就認識了,伊跟被告認識三、四十年,人的形體 怎麼會變,就是被告走路的樣子一跛一跛的,雖其他一跛一 跛的人也很多,不過伊跟他認識很久,所以他走路的樣子, 還有他的身材,伊百分之九十九點九確認是他。伊有說監視 器上面拿著一瓶水的人,伊看形象好像是被告,後來警察拿 大頭照,伊說大頭照就是他,伊不敢確定監視器裡面的是誰 ,伊是看體型認為是被告等語(原審卷㈡第51至53頁),顯 見證人林明木對於監視器畫面上之男子可否確認是被告一節 ,前後證述未一,難謂無迴護被告之嫌,尚難以證人林明木 上開所述,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何況,依監視畫面所為之指認,僅係佐證被告是否曾於案發 當時在案發地點出現一節之補充證據而已,並非以被告是否 為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是被告 以監視器畫面即認法院係以此認定被告有毆打被害人云云, 顯係誤解。




㈢另被告以證人曾生言係自監視畫面指認被告,加上案發時間 為深夜,且證人林明木有稱:曾生言說他當時棉被蓋著,不 敢掀開看云云,質疑證人曾生言證詞之可信性云云,惟: ⒈證人林明木固於原審證稱:伊不在場現場,但曾生言他有告 訴伊,他說他聽到「不要打我,我沒有錢」,曾生言說他當 時棉被蓋著,不敢掀開看云云(原審卷㈡第52頁)。然衡諸 證人林明木上開所述,既係聽聞自證人曾生言所述,而對照 證人曾生言上開證稱:伊起來偷偷看到,看到阿材躺在地上 ,另一個人有時站著,有時蹲著,期間不時斷斷續續欺負阿 材,時而出手毆打,或又動腳踢阿材。整個過程多久伊不確 定,因為伊不敢仔細看等語,足見證人曾生言對於案發現場 之過程確有目賭,僅因心裡害怕,不敢仔細看而已,尚非如 證人林明木所言,僅有聽聞而未親見。從而,證人林明木上 開所言,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又證人曾生言雖於原審證稱:當天案發現場燈光是隱隱約約 、看不太清楚等語,惟證人曾生言亦有稱:伊能夠辨視被告 是早上3、4點時,伊聽到阿材告訴被告「不要,我只剩這樣 而已,老大,讓我睡一下好嗎」,伊是偷偷看,伊認得是被 告等語(原審卷㈡第7頁正反面),已如前述,衡以案發當 時已係凌晨,縱光線是隱隱約約,但難認已達到完全無法辨 認之程度。雖證人曾生言因害怕僅只敢偷偷觀看,然被告與 被害人之爭執亦有持續若干分鐘之時間,衡情,應已足以辨 識下手毆打被害人之人,因認被告僅以天色昏暗,即質疑證 人曾生言上開親眼見聞之證詞,尚乏所憑,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長期吸毒,恐影響測謊之正確云云 ,然:
⒈觀諸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時,就「未動手毆打死者 王滉材」、「案發時未曾與死者王滉材發生口角」等問題, 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 1月15日調科參字第09900034720號測謊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 (原審卷㈠220至230頁)。
⒉又按測謊鑑定,因其結果未具有全然之準確性,固不得採為 判決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惟該項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 ,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 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 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 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 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 之情緒波動反應,仍非不得供為有罪判決之參考(最高法院 93年度臺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法務部調查



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時,既已經被告同意配合,簽有測謊 同意書(原審卷㈠第223頁),而本案測謊鑑定人員易繼湘 復係領有相關專業資格證照之人,且測謊儀器運作情形亦均 屬正常,測謊施測環境評估無干擾,另被告於測謊前,經調 查其身心狀況,顯示其當日身體狀況良好,並無痼疾,測前 會談時,除皮膚會癢外,並無其他不適等諸節,有被告測謊 同意書、鑑定人員專業資格證明、測謊資料明細表、測謊對 象身心狀況調查表等件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222至223、22 8至229頁)。可見,本案測謊人員具備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 當之經驗,且於施測時,業已注意被告之身心及意識狀狀是 否正常,因認上開測謊報告書形式上業已符合測謊要件,是 被告經實施測謊結果,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 揆諸前開說明,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參考,被告辯護人上開 辯解,尚難採信。
㈤至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雖曾認被害人原有顱骨手術後缺陷 ,疑跌倒致枕骨骨折、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死亡 方式疑為「意外」,應無他殺之嫌,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 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第619號相卷第413頁)。然經原法 院再度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結果,則謂:本案如有他為之 證據,包括以腳踹踢被害人肋骨,用拳頭毆擊被害人胸部, 確有可能造成胸部之外傷,惟被害人主要致死傷勢在頭部。 因死者有舊開顱手術後之顱骨缺陷,故死者可能因跌倒引起 顱骨結構上不穩定,極易因物理結構缺陷、支撐力不足,再 遭受小撞擊,即能造成枕骨骨折之結果。故若確有徒手推被 害人,致被害人頭部碰撞地面之行為,確有可能造成顱骨枕 骨骨折之結果。從而,如有證據支持有腳踹踢被害人胸部, 確有可能造成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所載胸部之傷勢;如 有證據支持有徒手推被害人頭部,並導致頭枕部碰撞地面等 行為,確可造成頭部原有顱骨手術後缺陷再遭推倒碰撞地面 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最後造成主要致命之中樞神經休克 死亡,則被害人上述頭部外傷確有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且 以頭部顱骨後續骨折與死因應有因果關係等語,此有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98年8月24日函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79至80 頁)。益徵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有因果 關係。
㈥綜上,因認被告嗣後翻異之詞,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爾以腳踹踢被害人肋骨, 以拳頭毆擊被害人胸部,並徒手推擊被害人頭部撞擊地面, 惡性非輕,犯罪情節重大,且其傷害被害人致死,所生危害 甚大,暨斟酌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後之態度、被害人被害情形,又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 及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年,應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因 而量處有期徒刑8年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其量 刑亦稱妥適。至於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辯稱:警詢、偵查時 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並質疑證人曾生言指認被告之可信性云 云,均難採信,已如前述,因認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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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