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8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616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彥成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GLOCK 廠23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陳彥成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 簡字第2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9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及寄藏, 竟於98年8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137號4 樓住處內,收受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收納於小型黑色 行李箱之具有殺傷力仿GLOCK 廠23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顆後,置於上揭 住處房間之梳妝臺抽屜中予以寄藏。嗣於98年9月5日上午10 時30分許,經他人檢舉,警方向原審法官申請核發搜索票至 上址搜索,當場於房間梳妝臺之抽屜中,查獲扣得上開改造 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1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㈠證人即承辦員警任雲武、伍健毓、游勝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 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 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此外,卷內復無 其他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情況,而證人任雲武、伍健毓、游 勝豐等既均經依法具結在案,是就該等證詞,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黃嘉誼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然經法院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公設辯護人、 檢察官分別於原審或本院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0980126883 號槍彈鑑驗書,乃基於檢察一體原則,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 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 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視同 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所出具之書面 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而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彥成有寄藏上揭槍、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搜索在場人員 黃嘉誼、承辦員警任雲武、伍健毓、游勝豐分別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在被告房間梳妝臺之抽屜中查獲上揭槍、彈之情節 相符(見偵查卷第11-12頁、第64-67頁),並有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勘查刑案現場照片9張附卷(見偵查卷第31- 35頁)、及上揭槍、彈扣案可稽。扣案可資佐證。又上揭槍 、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及試射法鑑驗後,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 廠23型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欠缺 抓子鉤,惟仍可攻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 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等情,有該局98年9月25日刑鑑字第0980126883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58-60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查本件係經人 檢舉被告持有槍械,經警持搜索票在被告房間的化妝台抽屜 查獲上開槍、彈,則該槍、彈尚未移轉他人持有,自無「去 向」之可言。又被告於槍彈搜出前均未表明藏有之情,此業 據證人即承辦員警任雲武、伍健毓、游勝豐於偵查中證述一 致在卷(見偵查卷第65-66頁),再就被告雖自警詢時即供 稱上開槍、彈來源為李金龍,而證人李金龍於原審審理時亦 坦承有交付上開槍、彈,然稽核被告於警詢及98年9月5日偵 查中供稱:李金龍自稱在他家地下室撿到槍枝,就把槍枝帶 到伊住處用漆將槍身漆成黑色,後來不知何故把槍枝放在伊 住處沒有帶走。是李金龍跟伊講2把槍是假的,槍管是塑膠 的,他剛拿到伊住處時伊有拿來看一下。伊知道還有一顆子 彈,伊有看過等語(見偵查卷第9-10、48-49頁);於98年 10 月6日偵查中則供稱:伊母親說裝槍、彈的盒子是李金龍 寄放的,伊沒想這麼多就放在梳妝檯的抽屜。李金龍的盒子 伊沒有打開過,伊有打開另外一個盒子,裡面是伊弟兒子的 BB槍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嗣於原審時又改稱:李金龍 來伊住處時,伊在睡覺,伊母親幫他開門,他就放下扣案的 槍、彈,伊母親過幾天有跟伊說,伊打開來看,箱子裡面有 二支槍,伊不知道有子彈,子彈係裝在盒子裡的小盒子。伊 打電話跟李金龍,他說東西先放著,之後他會過來拿等語( 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第74頁背面)。惟證人李金龍於原審 審理時則證稱:伊朋友徐以炫到伊家中,拿這二支槍寄放在 伊處,伊說不要,他說沒關係放著就走了。伊想說拿去丟掉 也不是,拿去警局怕被誤會,當時因伊跟被告比較常聯絡, 下意識先放被告家中,隔天再決定如何處理。伊就坐計程車 去被告家中,被告母親開門,被告在床上睡覺,伊就將該二 把槍及一顆子彈,連著包裝之不透明袋子一起放在被告房間 抽屜。伊沒有跟被告媽媽說有東西放在被告家中等語;嗣旋 改稱:伊係將照片所示的黑色箱子所包裝的槍、彈交給被告 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73-74頁),綜觀被告前後全部辯解 意旨,可知被告對李金龍交付槍、彈之過程、實際交付之物 品(1槍1彈、抑或2槍1彈)、及何時認知,並寄藏槍、彈之
時點明顯不一,且與證人李金龍前證槍枝之來源、交付槍枝 之過程(含槍枝之外包裝、有無告知被告母親等)各節均有 相悖之處,則兩人對同一事件之描述,無論前後、相互間之 供述均落差甚大,顯見被告非本於事實而為陳述,非可盡信 。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依被告寄藏改造手槍案中之 供述,並未查獲李金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 有該分局99年9月27日北縣警汐刑字第0990033283號函件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60頁)。另李金龍前科紀錄迄亦無 本件槍砲案,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4-43頁),難認有基於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槍、彈 之來源,自不合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另被告、證人 李金龍就交付、寄藏系爭槍彈之供述並不一致,即難認屬真 實,自非得認被告寄藏上開槍彈係來自李金龍,併此敘明。 從而,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寄藏上開槍彈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彥成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 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均係將「持有」與 「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 「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 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基 於一個寄藏之犯意,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 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並未供出上開槍彈之真實來源,因而查獲,不合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已如上述 ,原審疏未詳查逕予適用,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收取他人交付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後予以寄藏,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 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且收受槍彈後並未持以作為不法使用,雖其寄藏槍 彈之行為對於社會秩序有所危害,然尚未造成其他損害,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寄藏槍彈之時間長短,及其 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儆懲。
五、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 廠23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上開業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 顆,因試射後之子彈已不 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當 非違禁物,毋庸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另支之改造手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 分,詳後述),經送驗結果,因無適用子彈可供試射鑑定, 無法鑑驗,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確具有殺傷力,與扣案 之金屬彈簧1 個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管 制之槍砲及其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0980126883號、98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 0980172178號鑑驗書及函文各1 份附卷可考,既均非違禁物 ,復與其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匙2支等物 品均與本案無關,亦毋庸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彥成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 之犯意,於98年8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137號4樓 住處內,收受李金龍所交付之仿CLOT廠MKIV/SERIES'70型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上開改造手槍1 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檢視結果,認該槍枝之槍管暢通,惟槍管 為塑膠材質,雖擊發功能正常,不排除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但該局現無適用子彈可供試射鑑定,依現狀,無法鑑驗 等語,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25日刑鑑字 第0980126883號、98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0980172178號鑑驗 書及函文各1 份附卷(見偵查卷第58-60頁、第95-98頁)可 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
,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管制之槍砲,則被 告寄藏上開改造手槍之行為,自不構成犯罪,惟公訴人既認 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 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