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2797號
TPHM,99,上訴,2797,2010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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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7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林帥孝律師
被   告 甲○○
      丁○○
前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60號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268號、99年度偵字第38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525號刑事簡易 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6號裁定, 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又 15日確定,於96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甲○○前 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 竹東簡字第1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 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竹簡字第998 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及96年度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嗣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 與前揭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之刑期接續執行,於97年5月26日 入監執行 ,98年5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仍在假釋期 間內。
二、戊○○曾有竊盜、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 近1 次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4號裁定, 減為有期徒刑4月 、3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4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丁○○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315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嗣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238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別以96年度竹 簡字第4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4年度竹簡字 第6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6年度竹北簡字第 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97年度竹北簡字第4 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5月30日入 監執行,98年5 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仍在假釋期間 內。
四、丙○○任職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與乙○○係堂甥舅 關係。緣丙○○因不滿乙○○曾對其妹妹毛手毛腳,復知悉 乙○○有不動產等積蓄,其因負債而需款花用,竟與呂政生 (另由檢察官發布通緝中)、甲○○、戊○○、丁○○等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 5月底 、6 月初某日,丙○○先至呂政生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 56巷164號居所與呂政生戊○○謀議對乙○○實施 「仙人 跳」。嗣於98年6月8日,呂政生戊○○丁○○范政宏 等4 人,在呂政生前揭居所,共同商討實施「仙人跳」之細 節,推由丁○○出面向乙○○承租套房,並伺機親近乙○○ ,戊○○則假扮丁○○之配偶,俟丁○○與乙○○發生性行 為之際,由戊○○出面抓姦,呂政生則代戊○○出面與乙○ ○協調賠償一事,丙○○則以乙○○親戚之姿扮演和事佬之 角色,甲○○居住呂政生上開住處,亦得悉上情。期間呂政 生並撥打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 確認分工之細節,呂政生並允諾丁○○事後可分得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後,遂由呂政生出資,由丁 ○○於同日向乙○○承租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43號3 樓樓梯口右邊之套房,並告以乙○○其已結婚,配偶係戊○ ○等語。98年 6月10日,呂政生戊○○丁○○丙○○ 等人,在呂政生前揭居所,再次確認丁○○是否確係向乙○ ○承租套房,及乙○○是否有意親近丁○○等情,丁○○並 複製承租套房之1 樓大門及套房鑰匙予戊○○呂政生並於 是日向丙○○提及事後要給予甲○○ 5萬元吃紅等語;丁○ ○並於98年6 月17日,允諾乙○○願於翌日與其發生性行為 後,呂政生戊○○丁○○丙○○等人,遂於同日晚上



某時許,在呂政生前揭居所,再次共同討論及確認翌日行動 之分工細節。迨於98年6月18日上午7時許,乙○○依約前往 丁○○向其承租之上開套房,丁○○藉故請乙○○出門購買 香煙、水等物,並趁機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戊 ○○等人先行在附近等候,待乙○○於同日上午8 時許返回 而與丁○○發生性行為之際,丁○○故意大聲哼叫藉此通知 戊○○戊○○隨即衝入套房內,持手機作勢拍照,並對丁 ○○掌摑兩巴掌,喝令其穿上衣物,且出拳毆打乙○○臉部 、胸部各1 下(未成傷),隨即以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 呂政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呂政生呂政生即 偕甲○○前來,丙○○亦假藉路過之名義前來查看,待呂政 生、甲○○丙○○均抵達後,戊○○則藉故攜同丁○○前 往醫院驗傷,與丁○○先行離去,呂政生則對乙○○恫嚇稱 :丁○○之老公(即戊○○)剛管訓出來,竟敢和丁○○發 生性關係, 需拿現金500萬元出來處理等語,甲○○、丙○ ○則在旁助勢,丙○○則假意安撫乙○○稱:事情這樣處理 就好,不要節外生枝等語,且乙○○因不欲其家人、鄰居知 悉上情,經與呂政生斡旋之結果, 同意以200萬元解決此事 ,惟因存款僅有70萬元,未能如數償付,呂政生遂要求乙○ ○簽立發票日為98年7月1日、本票面額各為130萬元之本票2 紙供作擔保,丙○○並在本票背面背書,交由呂政生收執。 此時,戊○○為使情節更為逼真,使恐嚇取財行為得以順利 遂行,竟手持連同刀柄長約30公分之菜刀1 把再度返回前開 套房,作勢欲砍殺乙○○,隨即遭呂政生出手阻擋,致乙○ ○更加心生畏懼。戊○○再度離去後,丙○○隨即駕駛車號 2102-NA 號自小客車搭載乙○○返回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 ○路60號之住處拿取存摺、印章後,前往新竹縣竹東鎮○○ 路○段129號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二重分部(下稱二重埔農會 ),由乙○○自行下車將其定期存款解約,並自其所有之帳 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70萬元 ,裝在二重埔農會之咖 啡色紙袋內交予在車上等候之丙○○,即自行返回住處,丙 ○○隨即至呂政生前揭居所,將上開70萬元交予呂政生,呂 政生將其中之43萬元交予戊○○,並囑戊○○將其中30萬元 交予丁○○呂政生另給付12萬5 千元分予徐志宏,餘款則 供作己用。98年 6月22日,丙○○以在本票背面背書為由, 邀約乙○○、呂政生丙○○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36巷 1號居所質問乙○○何時給付餘款130萬元,經乙○○向其友 人劉松志商借款項,劉松志將其在台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之 定期存款解約後, 匯款130萬元至乙○○前揭二重埔農會帳



戶內, 乙○○遂於98年6月23日上午某時許,致電丙○○, 約同丙○○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前往二重埔農會,丙○○ 因該日該時段執行巡邏勤務, 遂駕駛編號206之巡邏警車搭 載不知情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警員陶海樑一同前往二 重埔農會, 由乙○○將130萬元裝在黑色塑膠袋內放在巡邏 警車之後行李箱而離去。丙○○遂至呂政生前揭居所將上開 130萬元交予呂政生 ,由呂政生分予丙○○32萬元、戊○○ 27萬元, 呂政生並對丙○○戊○○稱:需由其等2人分得 之款項中各拿5萬元予甲○○吃紅等語 ,並當場交予甲○○ 10萬元,呂政生並於同日晚上再交予丙○○5千 元,餘款則 由呂政生分得。嗣因丙○○遲未將租賃契約書、本票、和解 書等與本案有關之資料交予乙○○,乙○○遂於98年11月 4 日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檢舉,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分別於:⑴98年12月22日上午 7時 40分許,在戊○○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84巷13號之住處 ,拘提戊○○丁○○;⑵98年12月22日下午 1時40分許, 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拘提丙○○;⑶99年1月1日上午 11時10分許, 在甲○○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56巷164號 居所拘提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得悉上情。五、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 確。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被告甲○○戊○○、丙 ○○之辯護人爭執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 (其證據能力詳後述),其餘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 人、檢察官於原審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並無不當,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二、辯護人等固爭執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



定人、被害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 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 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 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本無證據能力,惟其於審判中之陳 述與警詢中之陳述相符時,即無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之適用 ;又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警詢中之陳述有所不符時, 必同時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 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者,係指 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 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 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 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關於被告 戊○○有無毆打證人乙○○、被告戊○○再度返回承租套房 時有無拿菜刀、是否已然簽立本票,提領70萬元款項時,被 告甲○○、共犯呂政生有無陪同前往等情節所為之證述,固 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有所不符(見原審卷191頁反面、第192 頁,他字第2463號卷一第26、30、32頁),惟衡以證人乙○ ○於製作筆錄時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為深刻,不致因 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並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 所生之利害關係,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是證人 乙○○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並未受其他外部情形 之干擾,故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外部情狀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存否所必要,應認證人乙○○警詢 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亦有明文可參。而 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 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 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 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 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



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乙○○於偵查 中所為之證述,被告等及辯護人等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認事前知悉其兄呂政生與被告戊○○、丙 ○○討論要以設計「仙人跳」之方式拿取他人財物,並於共 犯呂政生、被告戊○○丁○○丙○○事前討論分工細節 時多次在場,且於98年 6月18日上午偕同共犯呂政生至被害 人乙○○前揭出租套房,事後並分得10萬元等情(見偵字第 382號卷第54、55頁 ,原審卷第27頁、第90頁反面、第91頁 );被告戊○○丁○○丙○○等3人均坦承事前與共犯 呂政生謀議,以設計「仙人跳」之方式向被害人索取財物, 而由被告丁○○出面向被害人承租套房伺機親近被害人,並 於98年6月18日,被告丁○○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之際 ,被 告戊○○即衝入套房內作勢以手機拍照,並聯絡共犯呂政生 偕同被告甲○○到場,厲聲斥責被害人與有夫之婦發生性關 係,要求被害人給付金錢,被告丙○○亦到場假意協調賠償 事宜, 被害人並於同日給付70萬元及簽立面額各為130萬元 之本票2 紙予被告丙○○收執,被告戊○○丁○○、丙○ ○亦因此而分得相當之代價之事實(被告戊○○部分,見原 審卷第148頁反面、第149頁, 本院卷第132頁;被告丁○○ 部分,見偵字第9268號卷一第71至74、135至137頁,原審卷 第24頁反面、 第25頁,本院卷第132頁;被告丙○○部分, 見偵字第9268號卷二第188至190頁,原審卷第97頁反面,本 院卷第132頁),而被告等4人於原審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 (見原審卷第254至256頁),於本院除被告甲○○否認外, 其餘三人亦均坦不諱(見本院卷第132頁), 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乙○○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有將新竹縣竹東 鎮○○路○段43號3樓之套房出租予被告丁○○,98年 6月18 日伊與被告丁○○發生性關係時,被告戊○○衝進房間拍照 ,共犯呂政生、被告甲○○丙○○等隨後進來,叫伊拿錢 出來處理,以200萬元解決, 伊有領70萬元交予被告丙○○ , 不足的開立面額各為130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等遭被告等 人恐嚇而給付金錢並簽發本票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 第2463號卷一第29、30、41、42頁,他字第2463號卷二第18 1頁,偵字第9268號卷二第175、176頁,原審卷第190頁反面 、第191頁),並經證人即借款130萬元予被害人之被害人友 人劉松志、證人即辦理被害人70萬元定期存款解約及提領13 0萬元事宜之二重埔農會職員徐小萍、陳素蘭、證人即98年6



月23日與被告丙○○一起駕駛巡邏警車執行巡邏勤務,偕同 被告丙○○至二重埔農會與被害人見面之新竹縣警察局保安 隊警員陶海樑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字第9268號卷一第91 至93、99至109頁)。
二、被告戊○○雖否認有毆打被害人及帶同被告丁○○離開後再 度返回時有持菜刀等事實,辯稱:伊上去看到被告丁○○和 被害人都沒有穿衣服,被害人要穿衣服,伊不給他穿,拉拉 扯扯,伊沒有打被害人,但是被害人力氣很大,可能拉扯有 碰撞,伊把被告丁○○載到被告丁○○乾媽家,伊問被告丁 ○○被害人有無強迫,被告丁○○說有,伊聽了很生氣,過 了20分鐘,伊又趕回去,本來要修理被害人,伊車子停到租 屋處時,隨手拿起路邊摩托車上放置的刮牆壁的刮刀,進到 伊車子裡把包包拿出,再把刮刀放入包包內,再上到樓上, 伊問被害人是否是用強的,被害人沒有回答伊,伊就認為被 害人默認,就更生氣,就把刮刀拿出來,幾秒鐘就被共犯呂 政生擋住了云云;被告甲○○辯稱:這個案子與我無關,當 初是被我哥叫去,我到現場十幾分鐘,我就離開,而且沒有 再回去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有毆打被害人並於折返出租套房時有持菜刀一節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被告戊○○衝進 房間用手打伊胸部兩拳,沒有持械,接著就把被告丁○○帶 離現場,接著被告丙○○與兩位姓呂兄弟(即被告甲○○、 共犯呂政生)就進入莊女租屋處,押著不讓伊走,過約20分 後被告戊○○拿1把菜刀返回莊女租屋處等語(見他字第246 3號卷一第30頁) ,及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戊○○上來後很 兇,有打伊臉部或胸部1、2下,力道不會很輕,但伊沒有受 傷,被告戊○○先把被告丁○○帶走,被告丙○○甲○○ 、共犯呂政生就一起到租屋處,被告戊○○又回到3 樓套房 ,手持1把白鐵菜刀, 刀刃約有20公分,加刀柄約有30公分 ,形狀是長方形菜刀等情明確 (見偵字第9268號卷二第175 頁),於本院復陳明被告戊○○確實有拿刀等語(見本院卷 第132頁背面)。 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亦於原審調查時供 述:被告戊○○先進來,有打被害人一兩拳等語(見聲羈字 第277號卷第21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原 審訊問時證述:被告戊○○突然敲門,手持菜刀,菜刀是一 般家庭用的銀色菜刀,約30公分等語綦詳(見偵字第9268號 卷二第190頁,偵聲字第30號卷第29頁反面,原審卷第30、9 8頁)。 被告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供承:當時有衝 進套房房間內,看見被害人與被告丁○○蓋著棉被但都赤裸 ,伊當時很生氣就先打被告丁○○2 個巴掌,接著就出拳毆



打被害人臉部2 下,伊先帶被告丁○○回伊家後約十幾分鐘 後又折回該套房,伊當時有持 1把菜刀要砍被害人等情觀之 (見偵字第9268號卷一第47、49頁,偵字第9268號卷二第14 4頁)。 由上開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證人乙○○、丙○○之 證詞相互勾稽,可證明被告戊○○再次返回現場時,確實持 有一把菜刀甚明。被告戊○○雖辯稱:在警局警察拿被害人 的筆錄給伊看,要伊講的跟被害人一樣的話,就可以交保云 云(見偵字第9268號卷二第200頁), 惟參諸被告戊○○若 果係為求交保而附和被害人之指訴,理應與被害人所陳完全 一致,又何以毆打被害人身體何部位此一重要事實與被害人 之指訴迥然不同,其上開辯解,實難採信。是被告戊○○在 出租套房內有毆打被害人,並於再次返回出租套房時有持菜 刀乙情,堪可認定。
(二)證人乙○○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戊○○進來的時 候照相,有無打你?)沒有。」、「(提示99偵382第 78頁 ,證人99年1 月12日之訊問筆錄,在該頁第一個答,你回答 檢察官說戊○○有打你的臉及胸部,有何意見?)那時候我 突然想不起來,戊○○就拉我一下,我以為打我。」、「( 戊○○第二次回到套房當時手上有無拿菜刀?)那個不是刀 子,亮亮的我看不清楚,他說刮油漆的,好像是刮油漆的刀 子,上開的「他說」,我是聽別人說的,我忘記了。」、「 (你上開說「聽別人說」是什麼時候聽別人說?)過了很久 ,我聽別人說的。」、「(提示98他2463卷一第30頁,證人 於98年11月9 日之警詢筆錄,該頁最後一個答,你表示當時 自稱丁○○的老公有拿著一把菜刀叫我簽本票,有何意見? )那時候我看不清楚,很慌張。」、 「(提示99偵382第78 頁,證人於99年1 月12日之訊問筆錄,在該頁倒數第三個答 ,你曾經描述戊○○回到套房時,手持一把白鐵菜刀,刀刃 有20公分,形狀是長方形的菜刀,跟你剛剛所言亮亮的看不 清楚有出入,有何意見?)我那時候看不清楚,我慌張。」 等語(見原審卷第191、192頁)。惟證人乙○○於警詢、偵 查製作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對於親身經歷之事實,理 應記憶深刻而為清楚之證述,況證人乙○○雖證述:被告戊 ○○有毆打伊及持菜刀等語,然亦敘及其並未受傷,菜刀也 沒有架在伊的脖子上等有利於被告戊○○之情節,其於警詢 、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應無故為構陷被告戊○○而為虛偽陳 述之可能,堪以採信。又乙○○於本院闡明,在原審會有以 上說詞,係因雙方已和解,且朋友要其說係刮刀等語(見本 院卷第132頁背面 ),益徵乙○○前揭於原審之證詞與事實 不符,難執為對被告等有利之證據。




(三)又被告戊○○自原審羈押庭訊問時、檢察官複訊迄原審移審 訊問時,除否認有毆打被害人及持菜刀返回出租套房一事外 ,亦屢供稱:當天沒有揹背包,載被告丁○○去被告丁○○ 乾媽家時,有問被告丁○○說被害人是不是用強的等語(見 偵聲字第30號卷第34頁,原審卷第26頁),惟證人甲○○證 述:後來被告戊○○回來,伊在門口站著,伊看到被告戊○ ○揹個包包衝進來等語( 見偵字第382號卷第54頁,原審卷 第27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述:被告戊○○當 天有揹包包,沒有問伊被害人是不是用強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25頁),是被告戊○○之辯詞顯與共同被告甲○○、丁○ ○之供述矛盾,且被告等人事先即計劃要對乙○○以「仙人 跳」詐財,被告戊○○丁○○當時亦無男女朋友關係,自 無詢問丁○○是否被害人用強的之必要,而被告戊○○當時 有帶菜刀,已認定如上,其所辯未揹包包,無非要掩飭內裝 菜刀之事實,要無可採。
(四)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已供稱:這件事我知 道是丙○○提議的,因為我於98年5 月底假釋出獄,就居住 在現在居住所,丙○○曾多次來找我哥等語(見偵字第382號 卷第15頁 );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呂政生甲○○等 人進來套房後,他們很兇,不讓我走 ,---戊○○拿刀作勢 要砍我,被呂政生甲○○等人擋下來,呂政生開口要我拿 5百萬元, 說是要和解,我一直要求不要那麼多錢,丙○○甲○○在旁邊幫腔,談好後,丙○○開車載我去農會,呂 政生坐我旁邊,甲○○騎我的機車回家後,沒有跟我們去農 會等語(同卷第78頁);證人戊○○於原審證稱:與呂政生談 論二、三次,沒有看到甲○○,案發當天在套房內,我看到 丙○○是跟乙○○站在最裡面,呂政生站在門口,甲○○可 能在廁所或是門旁邊,後來,我是聽呂政生說我分得錢扣五 萬元給他,因為甲○○剛關回來等語 (原審卷第201頁至205 頁);證人丁○○於原審證稱 :討論時沒有甲○○,案發時 ,我離開套房,在樓下遇到呂政生甲○○,他們要上樓等 語(原審卷第213頁); 證人丙○○於原審證稱:與呂政生在 討他家討論三到五次,有一次在我家附近公園,那次,呂政 生、甲○○共騎一部機車,我騎腳踏車跟他們會合,我跟呂 政生坐在公園台階討論,甲○○走蠻遠去後面抽煙,案發當 天戊○○拿金屬白鐵塊(應指菜刀)進來時,被呂政生、甲○ ○擋下,後來,我分到的部分有拿五萬元給甲○○叫紅,因 呂政生說他弟弟剛關出來沒有工作,賺點錢給他等語 (原審 卷第218頁至220頁) 。由上開證詞觀之,固無證據足認被告 甲○○於事前有參與討論,但主謀呂政生甲○○是同胞兄



弟,案發當日且偕甲○○同往現場,衡情呂政生自無隱瞞甲 ○○其等事前討論「仙人跳」計劃之必要,且被告甲○○智 慮正常,縱事先未受告知,其事先已知悉呂政生丙○○等 人多次聚會討論,案發當日至現場,看到戊○○丁○○離 去,丙○○與乙○○、呂政生對話討論賠償事宜,已可得悉 事情原委,卻仍在場助勢,事後且分別自丙○○戊○○處 各取得5萬元,合計10萬元 。若非被告甲○○有實際參與部 分行為,丙○○戊○○豈可能因呂政生一句話,即分別付 款5 萬元,故甲○○所收受款項,雖名為分紅,實為分贓, 自不能解免共犯之責,所辯亦不可採。
三、另被告丙○○於原審雖否認案發前1日即98年6月17日,有與 被告甲○○、戊○○、丁○○及共犯呂政生在共犯呂政生前 揭居所討論並確認翌日行動之分工細節等情。辯稱:係案發 前1、2天,在伊住處附近的公園與共犯呂政生確認行動云云 。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供述:「伊和被告 戊○○及殺豬生兩兄弟(指被告甲○○、共犯呂政生)還有 編號6警察(指被告丙○○)於案發前1天(17日)於殺豬生 家中事先商討推演,商討中編號6 只跟殺豬生說話,執行的 時間確定後,我聽到執行當時編號6 之警察也會在附近。」 等語(見偵字第9268號卷一第73頁),及於偵查中供述:「 在案發前一天即98年6 月17日,戊○○又載我到呂政生住處 ,當時我及呂政生甲○○戊○○丙○○都有在場,這 次是我主動跟他們說,可能明天就可以行動,因為我覺得房 東(指被害人乙○○)已經等不及了,很想跟我發生性行為 ,我一直拖延,因為98年 6月17日房東約我吃飯,當時他就 想跟我發生性關係,我就故意說MC來,其實當時我的MC已經 結束了,我們人又在外面,我跟其他的人也還沒有準備好, 我就跟房東約在隔天早上8點,98年6月17日下午房東送我回 乾媽家,我當天晚上就去呂政生住處,我們商討隔天如何行 動,我表明希望儘快行動,但呂政生表示不要那麼快,後來 還是決定明天行動, 我就跟其他人說我跟房東約隔天早上8 點,隔天早上8 點大家都到我租屋處等,由戊○○先進屋, 我會先把門打開來,戊○○聽到我叫,就會衝進來,手持手 機拍我與房東的裸照,呂政生甲○○在我要離開現場時, 再上樓進屋,丙○○則假裝是路過看門打開才進屋來,還說 要帶我去驗傷,當時我只知道是這樣,他們說以後的事情, 他們都會處理。」 等情綦詳(見偵字第9268號卷二第136、 137頁), 並於原審訊問時迭供述:案發前1天即98年6月17 日,有和被告甲○○戊○○丙○○及共犯呂政生,在共 犯呂政生居所討論隔天即98年 6月18日對被害人乙○○實施



仙人跳之分工細節等語明確 (見聲羈字第277號卷第21頁、 原審卷第24頁反面), 其就案發前1日,在共犯呂政生居所 ,與被告戊○○丙○○及共犯呂政生等討論翌日實施仙人 跳之分工細節等所為之供述前後均屬一致,且無明顯矛盾不 合情理之處,衡以被告丁○○在本案分擔之角色係負責親近 被害人伺機實施仙人跳,對於決定何時下手、案發前有無與 其他共犯討論分工細節等重要事項,應屬記憶最為深刻,其 證言應堪採信。另細繹被告丙○○所為關於案發前有無與其 他被告在共犯呂政生居所討論實施仙人跳細節之辯解,除於 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係案發前1、2天,在伊住處附近的 公園與共犯呂政生確認行動等情外(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 ,其餘歷次庭訊則均供述:印象中前1 天沒有到共犯呂政生 住處,印象中是在98年6 月16日傍晚晚餐過後,與被告甲○ ○、共犯呂政生在公園討論何時行動等語(見偵字第9268號 卷二第191頁,原審卷第29、218頁)。是縱認被告丙○○有 於98年6 月16日與被告甲○○、共犯呂政生在被告丙○○住 處附近的公園討論本案,亦無礙其確有於案發前1日即98年6 月17日,在共犯呂政生居所與被告甲○○、戊○○、丁○○ 等人討論翌日實施仙人跳之分工細節等事實,是被告丙○○ 之辯解,應係記憶錯誤所致,洵無足採。又被告丙○○於本 院業已自承,其確有上開犯行 (見本院卷第132頁),是被 告丙○○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 參照)。查被告甲○○、戊○○、丁○○、丙○○與共犯呂 政生事先謀議對被害人實施「仙人跳」藉以索取財物,並推 由被告丁○○出面向被害人承租房屋後,俟被害人與被告丁 ○○發生性行為之際,再由被告戊○○喝令斥責,被告甲○ ○、丙○○、共犯呂政生則憑藉人多之優勢,要求被害人給 付金錢,被告戊○○並持菜刀再次返回,作勢欲砍,已足使 被害人心生畏懼, 因而支付70萬元及簽發面額各為130萬元 之本票2 紙予被告丙○○收執,事後且均有贓款之分配,顯 然其等就前揭恐嚇取財之犯行均有互相利用他人所為,而達 最終目的之意思,其等 4人就全部犯行結果,自應負責而為 共同正犯。
五、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丙○○等人涉嫌強盜案所 附基地台位置及相關人員處所示意圖、98年 6月18日被害人 乙○○遭丙○○等人涉嫌強盜案通聯紀錄一覽表、98年 6月 18日及23日強盜案行動電話發(受)話基地台對照表、通聯



紀錄分析、被害人指認被告丙○○丁○○呂政生、甲○ ○、戊○○之照片、被告丙○○使用之車輛照片、被告戊○ ○同款車輛照片、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顧客存單彙總查詢、 被害人存摺影本、被害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 車號2102-NA號自小客車之車 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被告丙○○之住家及所使用之 車輛照片共6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98年6月17日、98 年6月18日、98年6 月23日勤務分配表、98年6月23日組合警 力(巡邏)勤務計畫、被告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被告丁○○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共犯 呂政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 單、通聯紀錄、竹東地區農會二重辦事處及測試基地台編號 照片7幀、臺灣銀行竹北分行98年12月15日竹北營字第09850 01826號函暨其所檢附之被告丙○○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 臺灣銀行竹北分行98年12月18日竹北營字第0985001843號函 ,暨其所檢附之被告丙○○開戶資料及傳票影本2 紙、被告 丙○○簽名筆跡、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紙袋照片2 張、新竹 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戊○○丁○○甲○○)被告 丁○○之電話簿內頁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搜字 第724、725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丙○○戊○○、共犯呂政生 )、新竹縣竹東鎮○○路35號旁學前橋照片5 幀、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刑事案件 證物採驗紀錄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 1月11日檢送 之被告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雙向通聯紀錄、被告丙○○繪製之出租套房現場圖、被害 人領錢路線圖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463號卷一第11至25、 36、46、47、52至54、62至118、122至168、176至 193頁, 他字第2463號卷二第1 至23、32至59、104至168、173至176 、188至202頁,偵字第9268號卷一第67、76、77、81至90、 94至96頁,偵字第9268號卷二第157、158、211至213頁、21 7至218頁,偵字第 382號卷第27、28、32至34、64至71、94 至96頁,偵聲字第61號卷第6、7頁),及被告丙○○所有, 用以與被害人乙○○、共犯呂政生聯絡之黑色MOTOROLA廠牌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 1張)扣案可佐。綜 核上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戊○○、丁○○、丙 ○○等4人恐嚇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六、按刑法上之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 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又本票 係有體物,為表彰財產上權利之文書,具有經濟價值,被告 甲○○、戊○○、丁○○、丙○○等4 人經與共犯呂政生謀 議後分擔實施以傷害斥責之強暴、脅迫手段,使被害人乙○ ○心生畏懼而給付70萬元及簽立面額各為130萬元之本票2紙 (兌現130萬元) 予被告丙○○,被告等人再予以朋分花用 ,其等「仙人跳」之手法原本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但既已訴諸強暴、脅迫手段,犯意已有變更,核 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丁 ○○雖於與乙○○發生性關係後先行離去,未參與恐嚇之行 為,但其等事先即預計要迫使乙○○支付遮羞費,使用強暴 、脅迫之手段,乃其可預見,且並不違背其本意,亦應負恐 嚇取財之共犯責任。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 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容有未恰(詳下述) ,惟其基本事實同 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等4 人就前揭 恐嚇取財犯行,與共犯呂政生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戊○○分別有事實欄一、 二所載前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其等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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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