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6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 律師
被 告 乙○○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許富雄 律師
林孝甄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4200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3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螢幕柒台、監視鏡頭捌個、螢幕主機壹台及保險套二十九個,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97號「名人三溫暖」 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21日凌晨3時許前之某時,在「 名人三溫暖」店內,容留店內之成年服務女子,在上址地下 三樓房間內與男客吳啟福、侯力誠及鄧又新為性交及猥褻等 全套或半套性交易,全套性交易由小姐與男客進行性行為, 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半套性交易則由小姐以 嘴巴含住男客之性器官直到射精為止,每次收費3, 000 元 ,並由丙○○與服務小姐對半分帳,而藉此營利。嗣於同日 凌晨3時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並經丙○○同意,扣得 監視螢幕7台、監視鏡頭8個、業務日報表2張、保險套29 個 、潤滑液1瓶、計時器1個、螢幕主機1台及帳單63張,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 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 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 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 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 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 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 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 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 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 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 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 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 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 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 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 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 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 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 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 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 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 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同此見 解)。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 的,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 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陳述是 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 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 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亦 同此意旨)。經查,本件證人吳啟福、侯力誠、鄧又新、 張瓊分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與被告等人行交互詰問 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已予被告等人程序權利 之保障。故證人吳啟福、侯力誠、鄧又新、張瓊分於警詢 之供述,對於被告等人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其中 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補強其審理中之證詞; 另不符部分,本院斟酌證人吳啟福、侯力誠、鄧又新、張 瓊分於前開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警員先詢問年籍資 料後,才開始制作警詢筆錄,且其等警詢筆錄係以一問一 答方式作成,亦查無筆錄製作過程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 情形,是其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 證述。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吳啟福、侯力誠、鄧又新、張 瓊分於警詢中之證言,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具 特別信用性,且為比對其他證據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詳後述),依上揭規定,應認吳啟福、侯力誠、鄧 又新、張瓊分警詢與審理中證言不符部分亦具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吳啟福、侯力誠檢察官偵訊時 所為之供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 業經具結在卷(見偵卷第179、180頁),與法定要件相符; 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故證人吳啟福、侯力誠於審判外之偵訊證詞,揆諸上 揭規定,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丙○○、乙○○於時固辯稱:本件是非法搜索,其等 係在警局始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云云,辯護人另辯護稱 :本件員警於98年6月21日所為搜索未聲請搜索票,員警 未經同意即趁被告丙○○未到場之際,先行搜索現場,是 本件搜索係違法,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然查, 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陳世宗於原審證稱:當天我們派人 進入三溫暖洗澡,洗完後就在大廳休息,休息到一半就有 人向其招攬要從事性交易,他們就被帶到地下一樓三溫暖 後方之按摩室,裡面有1個暗門,等候小姐到房間與其從 事性交易,幾分鐘後張瓊分就進來並脫衣,派去的人就通 知在外面埋伏的員警進去,進去後有請現場工作人員通知 老闆即被告丙○○到場,等丙○○到了現場,簽了同意書 以後我們才開始搜索,本件雖無申請搜索票,但本件搜索 有經受搜索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60背面-64反面頁) ;又證人即查獲員警許正文亦到庭證稱:被告丙○○是營
利事業登記證的負責人,係事後通知到達現場,當天被告 丙○○、乙○○及女服務生張瓊分3人均有簽搜索同意書 等語(見原審卷第105、106背面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足憑(見 偵卷第28-33頁),足證本件搜索係經被告丙○○、乙○○ 與證人張瓊分出於自願性同意。雖被告丙○○之選任辯護 人辯護稱上開搜索同意書係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時,始將整 疊文件交由被告簽名,並未向被告丙○○說明其中有搜索 同意書且可以拒絕簽署之情形,是被告丙○○並非出於自 主性意願簽署搜索同意書云云。惟被告丙○○雖係於警察 查獲後始通知到「名人三溫暖」現場,然搜索同意書係被 告丙○○在「名人三溫暖」現場即簽署,此業經證人陳世 宗、許文正證述一致在卷(見原審卷第64背面、105頁), 且被告丙○○所簽署之自願搜索同意書並非將文字夾雜於 其他筆錄或文件之文字中,而係獨立紙張,並於該紙張起 頭處以粗體大字顯示「自願搜索同意書」,有該書面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32頁),是被告丙○○於簽署時,係可一望 即知文件之內容,再參諸被告丙○○於警詢筆錄中,即否 認有僱用張瓊分,並警察訊問相關性交易抽成問題時,即 拒絕回答,有警詢筆錄可徵(見偵卷第6、8頁),足認被告 於警詢筆錄製做過程,即仍知行使自己之權利。則就自願 搜索同意書果係事後簽署或有不同意之情,其既於警訊筆 錄中懂得否認對已不利之事實或為拒絕陳述,其自得拒絕 簽名,惟本件既無證據證明上開自願搜索同意書係被告丙 ○○在非自主性決定下所簽名,復無不知該書面所表意思 之可能,是辯護人所為辯護,顯與事實有間。是上開辯解 ,顯係以非本件事實之前題,欲誤導出被告非自願意同意 之情,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因搜索查扣之 物品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係名人三溫暖負責人之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是正當經營三溫暖、 按摩及美容,沒有讓店內小姐從事色情行為,本件單純是 小姐的個人行為,伊並不知情,而且伊店內只有按摩的收 費,沒有4,000或3,000元的全套或半套價格云云,經查: ㈠、證人吳啟福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伊於20日約23 時30分許,進入名人三溫暖,先去洗三溫暖,洗好後約 21日0時30分許,到大廳休息處,店內有一名女子主動 走到伊位置詢問伊要不要做油壓,伊問她油壓是什麼, 她回答:就是做全套的,如果要做全套的,浴資即洗三
溫暖的錢、用餐的錢就不用付了,直接付全套性交易費 用新臺幣4,000元就可以,伊就說好,那名小姐就帶伊 從美顏室後方一個暗門走進名人三溫暖的地下三樓,並 帶伊進地下三樓其中的一間房間內,伊進入房間後約3 分鐘就有一女服務生進到伊的房間,女服務生先幫伊按 摩,約10分鐘後女服務生自己把她衣、褲脫下,用胸部 加潤滑油幫伊按摩背部,伊本來趴者,後來女服務生叫 伊翻身,她就用嘴巴幫伊套保險套,並開始幫伊口交, 約10分鐘伊就射精在保險套內,這時候聽到隔壁房有女 生喊不要捉我,跟伊性交易的女子就跑了,伊跟其他二 個客人,被鎖在地下三樓等了約1個多小時,就有警察 進來了,性交易的費用4,000元,是埋單時繳給一樓櫃 臺的收費服務人員等語(見偵卷第17-19、178,原審卷 第68-71頁);證人侯力誠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 :伊於20日約23時30分許,進入名人三溫暖,先去洗三 溫暖,洗好後約21日1時許,到大廳休息處,店內有一 名女子主動走到伊位置詢問伊要不要做油壓,伊問她油 壓是什麼,她回答:就是做全套的性交易,如果要做全 套的,浴資即洗三溫暖的錢就不用付了,直接付全套性 交易費用4,000元就可以,如果要做半套即女服務生以 手、口幫伊服務,費用3,000元就可以,伊就說半套服 務,那名小姐就帶伊從美顏室後方一個暗門走進名人三 溫暖的地下三樓,並帶伊進地下三樓其中的一間房間內 ,伊進入房間後約5分鐘,房間外有吵鬧聲音,所有的 人都跑光了,地上都是散落的內褲,就有警察進來了, 這是伊第一次到名人三溫暖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偵卷第 20-22、177-178頁,及原審卷第72-75頁);證人鄧又 新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伊於20日約23時30分許,進入 名人三溫暖,先去洗三溫暖,洗好後約21日0時許,到 大廳休息處,店內有一名女子主動走到伊位置詢問伊要 不要做油壓,伊問她油壓是什麼,她回答:就是做全套 的,如果要做全套的,浴資即洗三溫暖的錢就不用付了 ,直接付全套性交易費用4,000元就可以,伊就說好, 那名小姐就帶伊從美顏室後方一個暗門走進名人三溫暖 的地下三樓,並帶伊進地下三樓其中的一間房間內,伊 進入房間後約5分鐘就有一女服務生進到伊的房間,伊 表示要換人,再過5分鐘又來一名小姐要為伊服務,伊 嫌太老,又換一個女服務生,後來一位女服務生進來剛 幫伊按摩時,聽到房間外有女生喊不要捉我,幫伊服務 的小姐就跑了,伊跟其他兩個客人,被鎖在地下三樓等
了約1個多小時,就有警察進來了,性交易的費用是埋 單時繳給一樓櫃檯的收費服務人員等語(見偵卷第23-2 5頁,及原審卷第115-121頁);證人張瓊分則於警詢中 證稱:伊於98年6月初,看報紙得知名人三溫暖徵人, 伊是因為該店美容師可作全套性交易,並且可以抽取性 交易所得2,000元,所以才兼做全套性交易,98年6月18 日伊開始上班,工作內容包括美容、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從事性交易是收費4,000元,伊實得2,000元,店家 抽取2,000元,伊在地下二樓休息室待客,接到內線電 話後,再依電話指示到地下三樓的房間內與男客從事性 交易,店家在伊每日下班時,將伊當日性交易所得放入 信封裡,直接放到伊的工作籃,沒有月薪,都是每日算 當日的性交易所得,現場查扣的保險套是從事性交易時 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4-16頁)。查上開證人證述名 人三溫暖有從事性交易之過程及對價等情節均互核相符 ,而證人吳啟福、侯力誠、鄧又新於本件之身分為男客 ,與被告丙○○素昧平生,所為者亦與刑責無涉,且性 交易之男客於社會上之評價為不名譽之事等情,斷無設 詞誣陷被告,而陷己擔負偽證罪責之理,足認證人吳啟 福、侯力誠、鄧又新所為之證述應非虛偽,復有扣案之 監視螢幕7台、監視鏡頭8個、保險套29個、潤滑液1瓶 及計時器1個可憑,是上開證人所述自堪採信。再以上 開證人所述,該三溫暖店內小姐聽聞有其他女子呼喊「 不要抓我」,即紛紛迅速逃離等情,亦據證人吳啟福、 侯力誠、鄧又新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在卷, 是以名人三溫暖果僅為美容、按摩之服務,未有媒介、 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店內小姐何須於聽 聞其他女子呼喊不要抓我後,紛紛如驚弓之鳥般急欲逃 離現場。次查,本件自名人三溫暖扣得之保險套共有29 個,惟自證人張瓊分身上扣得之數量僅有3個,此業據 證人張瓊分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而 就查獲之29個保險套其包裝及顏色均相同,亦有保險套 及外包裝彩色照片在卷可徵(見偵卷第82頁),蓋以名人 三溫暖倘未從事性交易服務,而係受僱之美容師恣意與 客人所為,豈可能由與人姦淫女子自備之保險套而全屬 同一廠牌之同一型號之理?此益足認本件查扣之保險套 29個應係名人三溫暖所提供,是被告丙○○經營名人三 溫暖有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事實甚明。 至於證人吳啟福、侯力誠、鄧又新於警詢時指訴渠等性 交易係由同案被告甲○○招攬一節固無法認定係屬事實
(詳後述)及其等警詢之證詞均屬雷同,惟證人吳啟福、 侯力誠、鄧又新於名人三溫暖內為性交易之證述,既係 渠等自警詢、偵查乃至原審所為一致之證述,並均與事 實相符,是警詢筆錄之雷同乃屬當然,又就指證甲○○ 一節縱屬無法證實,亦不能單憑此即推翻本件全部事證 ,附此敘明。
㈡、證人張瓊分偵查、審理中雖供稱:當日是男客唐福生強 行主動要求性交易,伊因為經濟上壓力,遂私下同意與 該客人性交易,店家不知道,婉棉要伊寫切結書表示只 能做按摩及做臉,不能做色情云云,被告丙○○並提出 張瓊分所簽立之切結書為證(見偵卷第175頁),惟證人 張瓊分於警詢所為之證述,與上開積極證據均相符合, 當係基於事實所為陳述,況證人張瓊分於審理時自承其 無美容師證照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而當時該包 箱內除潤滑液外,尚無其他保養品等美容護膚用品,業 據證人許正文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6頁),且名人 三溫暖有提供保險套予張瓊分使用,亦如上述,是張瓊 分進入該包廂時,攜有3只保險套,即係欲對男客唐福 生為性交易之服務。又證人張瓊分所簽署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係於名人三溫暖即已簽署,業經證人陳世宗、許 文正證述一致在卷,則證人張瓊分於原審所證當場沒有 簽該文件,是在警察局簽很多文件云云(見原審卷第80 頁背面),亦與事實有齟齬。從而,證人張瓊分於偵查 、審理中所為之陳述,既非屬實,自係迴護被告丙○○ 之詞,委無足採。
㈢、被告丙○○雖辯稱伊僅應徵小姐在店內純按摩,小姐並 有簽署切結書保證不從事性交易云云。然被告丙○○先 於警詢時稱:伊未聘請張瓊分、沒見過張瓊分,店內三 溫暖使用範圍僅地下一樓,不知地下三樓房間用途等語 ;嗣於偵查中供稱:名人三溫暖經營樓層包含一樓、地 下一、二、三樓,伊為該店實際負責人,張瓊分係伊所 應徵進來等語(詳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146、149頁) ,則被告丙○○之供詞前後矛盾,尚難遽信。而證人張 瓊分並無美容師執照,被告丙○○任用無專業執照之張 瓊分於店內從事美容護膚,已違常理,且張瓊分進入包 廂時為客人服務時,即已放置保險套在身上,而保險套 復係名人三溫暖所提供,已如上述,在在足認店內從事 性交易之服務並非小姐個人行為,是被告丙○○所提出 之切結書,不過係其為掩犯行而故為,自不足為其有利 之認定。又證人吳啟福、侯力誠、鄧又新分別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上開三溫暖店地下一樓餐廳休息 區與地下二、三樓之密室包廂間設有暗門,渠等均由名 人三溫暖店內員工帶領,該地下一樓有一暗門,其外觀 如同一般牆壁,並有一面鏡子,看不出來是門,該暗門 係由帶領渠等下樓之員工所開啟等語,證人即查獲現場 之員警陳世宗、許正文亦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暗門是從 地下一樓美容室最後一間包廂進去,須有感應器才能開 啟,其外觀與牆壁同色,自外觀看不出是一道門,開門 後設有迴旋梯供行走至地下三樓,另扣案之監視螢幕及 器材係分別位於地下二樓及地下三樓,每個出入口均會 擺設監視器、鏡頭及螢幕等語,此有卷附名人三溫暖現 場照片24張、現場圖1紙可稽及扣案之監視器螢幕、鏡 頭可佐,則該店內具特殊暗門設計,並設有多數監視器 鏡頭及螢幕,且僅該店內員工始知暗門所在,並開啟密 門,而進入地下樓層,若無非法性交易行為,何以須設 置暗門?又何以須設置眾多監視器?加以該三溫暖店內 地下一樓分為洗澡區、休息區、睡覺區及專供美容、按 摩之美容區,而美容區為開放式空間之情,分別經證人 陳世宗於審理中證述無訛,是相較地下一樓之美容區為 開放式空間,地下三樓空間卻為單獨隔間,且須經暗門 始能進入,俱徵該店地下三樓空間係供作容留小姐為性 交易之場所,被告丙○○既為經營該店之實際負責人, 其辯稱不知小姐有從事性交易云云,顯悖常情。再以被 告丙○○另辯名人三溫暖上開隔局係其頂讓該店即已存 在之情縱然屬實。惟地下三樓單獨隔間並有容留女子與 他人性交之情,業經上述吳啟福、侯力誠、鄧又新證述 甚詳,是被告丙○○果係承接他人之設備,惟其用以容 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亦係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丙○○所 辯顯為卸責之詞。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所辯均係卸責之詞 ,要難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 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 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431號、91年度臺上字 第4374號判決參照)。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 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 以營利罪。又被告丙○○主觀上既係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並在上址持續為之,則其在被查獲前 先後容留男客吳啟福、侯力誠、鄧又新與不詳姓名之女服 務生等人為性交易行為,顯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仍屬基
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集 合犯,而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仍論以一罪為已足。 四、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扣案 之業務日報表2張為本件犯罪之記錄,原判決併予宣告沒 收,保險套29個係供本件犯罪之用,應予宣告沒收,原審 誤係證人張瓊分所有而未予宣告沒收(均詳後述),容有違 誤。被告丙○○上訴仍執詞否認犯罪,雖無可取,然原判 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既有上述違誤,應予以撤銷,由本 院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丙○○無前科,有本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容留女子 為性交之行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非輕,及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監視螢幕7 台、監視鏡頭8個及螢幕主機1台,被告丙○○雖否認為其 所有,惟同案被告乙○○於警詢證稱:上述物品均為公司 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另扣案之保險套依證人張 瓊分證稱係在823號房所查獲,而其身上只有3個等語( 見 原審卷第83頁背面),再依其所證:被查獲當天因為樓上 (指地下1樓)5張床都滿了,所以到地下3樓...伊是先至 地下1樓找位置,都有人才到地下3樓等語(見原審卷第81 背面、82頁),可知名人三溫暖與客人姦淫之女子並無固 定使用之房間,而張瓊分於查獲時其身上既僅有3個保險 套,即可證本案所有查扣之29個同廠牌及同包裝之保險套 ,應係名人三溫暖所提供。又被告丙○○身為名人三溫暖 之負責人,衡情上述物品應屬被告丙○○所有,且為其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沒收。扣案之日報表2張,證人陳世宗雖證述係在櫃檯 查扣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惟該2紙日報表係分由紅藍 黑3種顏色之筆所分別記載,難認係同1人所寫;再就所記 載之房號係2位數字(見偵卷第64、65頁),與名人三溫暖 現場房號照片均係3位數字不符(見偵卷第56、58頁),另 日報表上之代號,亦無法與扣案之名人三溫暖帳單63 張 核對,且被告丙○○否認係名人三溫暖容留女子與人姦淫 之記錄,同案被告乙○○亦供稱不清楚是否為名人三溫暖 之報表(見偵卷第11頁),自難供做本案之證據。是既無積 極證據證明該2紙報表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沒 收。其餘扣案之潤滑液1瓶、計時器1個,證人張瓊分於審 理時證稱為其所有,應非被告丙○○所有之物,故不予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帳單63張,僅其中5張記載「臉部保養 4,000元」,其餘均記載「浴資400元(500元)」等,且
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分別係上址「名人三 溫暖」之櫃檯人員及清潔工,竟與被告丙○○基於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推由被告甲○○於98年6月21日凌晨3時許前之某時 ,在上址,以上揭方式,媒介在「名人三溫暖」擔任服務 生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與男客吳啟福、侯力誠及 鄧又新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營利。因認被告乙○○、甲 ○○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丙○○、乙○○及甲○○之供述、證人吳啟福、侯力誠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鄧又新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張 瓊分於警詢之證述、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4張、暨監視螢 幕7台、監視鏡頭8個、6月20日業務日報表2張、保險套29 個、潤滑液1瓶、計時器1個、螢幕主機1台及帳單63張等 扣案物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甲○○固坦承有於名人三溫暖店內分別 擔任櫃檯人員及清潔工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媒介、 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被告乙 ○○辯稱:伊僅係單純受雇於名人三溫暖從事櫃檯工作, 工作範圍只有一樓櫃檯,除了至餐廳用餐外,並不會去地 下室,伊的工作內容,僅需對客人說明三溫暖之浴資早場 價400元、晚場價500元,至於是否做臉或用餐,均係客人 下去地下室後之行為,伊並不知情,待客人欲離開時,伊 再將客人之號碼牌輸入電腦,即可由電腦消費單得知客人
之消費項目及金額,再向客人收費,大部分客人均係洗三 溫暖或用餐,伊根本看不出有何異狀等語。被告甲○○辯 稱:伊只在名人三溫暖打掃,並未媒介、容留店內女服務 生與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則 為其辯護稱:被告甲○○僅單純在名人三溫暖從事清潔工 作,對於其他按摩師之個人行為並不知情,且本案男客吳 啟福、侯力誠及鄧又新指認甲○○之程序並不合法,應無 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 定,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如何指認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自應依個案具體情形為適當處理。依法務部及內 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8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 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 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於偵 查過程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係採取「選擇式」列隊 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 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 單一相片提供指認,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 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 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正確度,預防錯誤發生。然 指認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發現,確 保社會正義實現。法院就偵查過程實行之第一次指認, 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 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內容,且 依憑個人知覺及記憶所為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 事後審查。倘指認過程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或判斷誤 導,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 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又其指 認亦未違背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 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 程序與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 力;復按偵查中單一指認之禁止,目的在避免指認人因 本身觀察能力、記憶能力之不確定性或因單一指認具有 強烈之暗示性,可能產生誤導犯罪偵查方向及侵害被指 認人權益之情形。且偵查中之指認係屬證人審判外之陳 述,亦應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 ,若非採列隊選擇式之指認方式,難以確保偵查中指認 之可信性,除有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 ,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審判中之指認則屬被害人在 審判中之供述證據,一方面必須踐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
序,要無違反傳聞法則之問題;二方面案件已進入審判 階段,亦無誤導犯罪偵查之方向及侵害被指認人之權益 可言,故審判中並無禁止單一指認之必要(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而查,證人吳啟福、侯力誠及鄧又新於警詢中,均係以 被告甲○○之身分證及口卡照片指認被告甲○○為媒介 其等從事性交易之人,有其等警詢筆錄、被告甲○○之 口卡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21、24及27頁)。惟關 於指認程序,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陳世宗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伊製作男客吳啟福之警詢筆錄,因被告甲○○的 身分證在現場,伊就拿證件問吳啟福招攬其從事性交易 之人是否為此人,吳啟福回答是,當時並未請被告丙○ ○、乙○○及甲○○3人列隊供吳啟福指認,僅單純拿 甲○○證件指認等語;證人即員警許正文亦證稱:本件 僅拿1張身分證給客人單一指認等語(見原審卷第66、 108背面頁),可知本件人犯指認未依上開法定程序, 則在無可選擇比較時,證人僅得為指認對象為「是」或 「不是」答復,其誤認可能性相對較高。且證人吳啟福 亦另證稱:當天係指認身分證,當時看的身分證與現場 詢問伊是否要油壓的人為同一人,但其實伊很少會注意 來招攬的為何人,所以伊印象不深刻,是因為另2名男 客都說是,伊就認為是甲○○等語;證人侯力誠則證稱 :當時警察只拿1張身分證給伊指認,後來才拿口卡片 ,伊當時看得很清楚,但對她的特徵沒有印象等語;另 證人鄧又新證稱:警察是拿身分證給伊看,問伊是不是 這個人,伊告訴警察身分證與本人有時差很多,伊不會 認身分證,最後警察有帶1個人進來,伊沒有印象、不 確定,但警察說另外2個男客都說是她等語,顯見其等 指認前已因警察僅出示被告甲○○之身分證而受單一指 認之誤導,且證人吳啟福、鄧又新甚至因其餘男客均指 認甲○○,而為相同之指認,難免有先入為主,主觀上 認定被告甲○○為媒介其等從事性交易之人,而作不利 於被告甲○○之指認,參諸上開證人並均於原審審理中 指認被告丙○○為當時媒介之人(見原審卷第68背面、 70背面-71、73-74、118背面-119頁),足見其等指認 被告甲○○之證詞亦有重大瑕疵,自難認其等於警局之 指認具憑信性。準此,上開證人於警局之指認既不具可 信之特別情況,依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不能據此 有瑕疵之指認而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㈢、再者,證人吳啟福、侯力誠於原審均結證稱:進到名人 三溫暖後,一樓櫃檯人員就會給號碼牌,之後進去地下 室消費,性交易費用則係買單時繳給一樓的櫃檯人員, 櫃檯小姐依據號碼牌由電腦列印收據收錢等語(見原審 卷第68背面、70、74-75頁);證人鄧又新結證稱:進 去名人三溫暖時沒有先跟櫃檯說要做何種消費,就直接 跟櫃檯拿牌子,她就知道你要進去洗三溫暖,就會給1 個附號碼牌的鑰匙,拿到鑰匙後就可以進去更衣等語( 見原審卷第115頁),核與被告乙○○供稱:伊係於客 人離場時,將客人之號碼牌輸入電腦,即可由電腦消費 單得知客人之消費項目及金額,再向客人收費等情相符 ,又證人張瓊分亦於原審結證稱:伊服務完後會去打電 腦,櫃檯應該就會知道客人之消費金額等語(見原審卷 第83頁)。從而,被告乙○○雖係擔任名人三溫暖之一 樓櫃檯人員,然依本案所有事證綜合判斷,僅得證明其 在客人進入時交付有號碼牌之鑰匙,並於客人離場時, 依據號碼牌列印消費單據,向客人收取消費金額,是其 辯稱並不知悉地下營業場所有性交易行為等語,尚非不 可採,要難以其擔任櫃檯人員一職,即遽認被告乙○○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