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6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日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314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日亮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驗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日亮於民國99年1月17日、18日間之某時,見蘋果日報分 類廣告欄刊登某應徵門市店員、聯絡電話為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之廣告,遂以公用電話撥打上開門號與廣告業主 聯絡,斯時自稱為「黃先生」之廣告業主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而以「楊皇正」自稱之成年人,於電話中僅要求許日亮撰 寫履歷表。嗣於99年1月20日某時,許日亮再次以公用電話 撥打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皇正」聯繫,並 與「楊皇正」相約於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路口會面 。詎「楊皇正」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3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所 稱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於99年1月 20日晚間6時許,在上開約定地點與許日亮見面後,即向許 日亮表示該廣告並非應徵門市店員,而係欲委託求職者即許 日亮領取夾藏有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且應允許日亮每 代收1件包裏,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報酬。 許日亮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之第3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 項規定授權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 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並可 得而知「楊皇正」所稱夾藏有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係自 大陸地區寄送來臺,竟與「楊皇正」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應允「楊 皇正」所託,嗣楊皇正旋將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及其 配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交付許日亮,作 為雙方之間及許日亮與快遞公司間聯繫運輸該夾藏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包裹事宜之用,並同時交付其上載有「管理室0000 0000、機車位B1-139」內容之字條1張與許日亮收執,以便
許日亮與後述「愛的世界」社區大樓保全管理室聯繫。嗣「 楊皇正」即於99年1月29日(星期五)前某不詳時間,在大 陸地區某不詳地點,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別夾藏於40支撞 球桿中空部位內,每支撞球桿外並以1只塑膠袋盛裝包裹, 再將以塑膠袋包裝完妥之撞球桿分裝為2紙箱(每1紙箱內含 上開撞球桿20支),而於99年1月28日某時,以收件人「黃 秋智」、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收件公司「動威體育 用品器材行」、收件地址「臺中市○○區○○里○○路○段 1208號」等資料提供予快遞業者「一邦速遞網絡」而交運之 ,以此方式自大陸地區以航空快遞方式將該包裹寄至我國, 嗣並於99年1月29日晚間某時,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許日亮聯繫,向許日亮表示「我有寄貨過去了,你要 準備領」等語。嗣該快遞包裹於99年1月29日晚間10時45 分 ,由港龍航空KA488號班機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而運輸進 入我國國境,並暫存於桃園縣大園鄉○○村○○路○段932號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永儲快遞貨物進口專區」,嗣於99年1 月30日凌晨4時30分許,不知情之華銳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銳運通公司)報關人員就上開快遞貨物進行報關 之際,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會同臺北 關稅局人員(下稱關稅局)執行X光檢查作業時發覺有異, 當場拆封後,經試劑初步鑑定檢驗確認其內夾藏第3級毒品 愷他命而查扣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品。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為追查運輸毒品之人,乃先將 包裹內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取出,並將撞球桿依原樣包裝還原 ,再行封妥包裹,而由航警局刑警隊人員(下稱刑警隊人員 )佯裝派送人員,依原訂貨物運送流程派送該快遞包裹。嗣 於99年1月30日下午約1、2時許,許日亮駕駛車輛搭載友人 林聖原(所涉本件共同運輸第3級毒品未遂犯行,業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前往臺中縣大甲鎮日南里某宮廟 迎神途中,見林聖原於該段期間均係待業中而無收入,遂向 林聖原表示有由「楊皇正」寄送、夾藏有第3級毒品愷他命 之包裹1件運抵臺灣,可由林聖原出面領取上開包裹,事成 後將支付林聖原2,000元之報酬。斯時,林聖原明知愷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3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運輸,並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4項之管 制進出口物品,而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所規定不得私運來 臺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且依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之規定,走 私進口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者不得運送,竟與許日亮、自稱「 楊皇正」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3級毒品愷他命及運送走私之 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而應允許日亮之託。嗣許日亮
旋將上開「楊皇正」所交付之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及 其配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交與林聖原, 雙方議定由林聖原負責與快遞貨運司機聯繫,而由許日亮負 責指示林聖原與快遞貨運司機對話之內容,並駕駛車輛搭載 林聖原前往約定地點領取上開快遞包裹。其後,刑警隊人員 喬裝快遞貨運司機,依派件單上所載「臺中市○○區○○里 ○○路○段1208號」地址運送該包裹,於99年1月30日下午3 時50分許抵達送貨地點後,因該址無人,刑警隊人員遂以門 號00 00000000號警用手機,依送貨單所示撥打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收件人聯絡,該通電話即由林聖原 接聽,林聖原並於該次通話中依許日亮之指示,詢問刑警隊 人員喬裝之貨運司機於星期日是否上班,經刑警隊人員答稱 「沒有」,林聖原即詢問可否於1個小時之後送貨,刑警隊 人員復表示貨運公司已下班而無法等待,林聖原遂再依許日 亮之指示,向刑警隊人員喬裝之貨運司機表示待星期一(即 99年2月1日)再行送貨。嗣於99年2月1日上午某時,許日亮 駕駛車輛搭載林聖原自臺中縣后里鄉住處出發前往臺中市某 處途中,許日亮指示林聖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貨運司機之電話,並向貨運司機表示「你是否為送貨司機 ?不好意思,我不知道你們公司星期六只上班到下午2點, 今天幾點可以把貨送到?送貨前是否可以先打電話告知?」 等語,刑警隊人員喬裝之送貨司機遂於99年2月1日上午10時 許,派送貨物至原送貨單所載地址之前,再次撥打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收件人聯繫,該通電話並由斯時正 與許日亮在臺中市北屯區○○○路邊攤用餐之林聖原接聽, 林聖原即依許日亮之指示,向刑警隊人員喬裝之送貨司機表 示將貨物改送至臺中市○○路○段「立祥牙醫」,嗣於刑警 隊人員將上開貨物運送前往「立祥牙醫」途中,林聖原又依 許日亮之指示撥打電話與該刑警隊人員喬裝之送貨司機,要 求其將貨物送至臺中市○○路○段362之15號「愛的世界」社 區大樓保全管理室。另許日亮再於99年2月1日上午11時25分 許,指示林聖原撥打電話至國通計程車無線電臺(下稱國通 計程車行),要求派車至「愛的世界」社區大樓保全管理室 代客取貨、送貨,經國通計程車行指派不知情之司機杜玉銓 前往收送貨物,杜玉銓旋於99年2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956-XT號營業用小客車抵達「愛的世界」社區大 樓保全管理室,向該社區保全守衛領取該貨物後,許日亮即 指示林聖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杜玉銓 共3、4次,並以「黃先生」自稱而要求杜玉銓將上開貨物送 至臺中市○○路○段185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嗣於99年2
月1日中午12時13時許,杜玉銓將上開原夾藏有第3級毒品愷 他命之快遞包裹載運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後,許日亮旋 駕駛車牌號碼69 07-WH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聖原抵達上址, 並由林聖原下車領取貨物,俟林聖原將上開業經取出其中夾 藏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而在刑警隊人員控制下交付之快遞 包裹其中1紙箱搬運至許日亮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刑警 隊員警旋即上前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許日亮、林聖原,並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等)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 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 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正面、第44頁反面至第47 頁正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許日亮於警詢、偵查中、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坦諱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3656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7頁、第67頁至第70頁,原審卷第30頁反面、第56頁 ,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47反面至5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林聖原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同 上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9頁至第51頁,原審卷第30頁 反面、第56頁),參諸被告與共同被告林聖原於警詢中供述
:99年2月1日上午,伊係以「黃先生」之名義撥打電話至國 通計程車行要求指派司機前往「愛的世界」社區大樓保全管 理室代客收、送貨物,嗣並以「黃先生」之名義撥打電話與 國通計程車行指派之司機聯繫,要求該司機將本案夾藏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貨物載送至臺中市○○路○段1850號「全家 便利商店」前,而於99年2月1日中午某時,國通計程車行司 機杜玉銓將上開原夾藏有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快遞包裹載運 至前述「全家便利商店」後,許日亮旋即駕駛車輛搭載林聖 原抵達上址,並由林聖原下車向杜玉銓領取該包裹,嗣林聖 原將上開包裹當中之紙箱1個搬入許日亮駕駛之車輛之際, 即為警上前表明身分而查獲乙節,核與證人即國通計程車行 司機杜玉銓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又本件夾藏第3級毒品 愷他命之包裹,係於99年1月30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桃園縣 大園鄉○○村○○路○段932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永儲快遞 貨物進口專區」辦理貨物進口通關時(提單主號碼:000-00 00 0000號、報單號碼:CV995971Q634號),為航警局員警 及關稅局人員查獲其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亦據華 銳運通公司負責文件操作人員許泰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 外,並有國通計程車無線電臺名片、國通無線電計程車司機 編號承接明細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 第09 90533號毒品鑑定書、「一邦速遞網絡」快遞送貨單、 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查獲黃 秋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財政部臺 北關稅局99年1月30日北棧緝移字第0990100009號函、臺北 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 易申報單、查獲愷他命毒品案件蒐證照片7張等件在卷可稽 。又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夾藏於快遞包裹撞 球杆中空部位之白色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其結果為:「(一)驗前總毛重2010.00公克(包裝塑 膠袋總重約26.3 2公克)。(二)1、取0.14公克鑑定用罄 ,餘1983.54公克2、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又稱K他命)成分。3、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1944.0 0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22日刑鑑 字第099001796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運輸之 物確為第3級毒品愷他命無疑。此外,復有自稱「楊皇正」 之人所有而由「楊皇正」交予被告,供被告持以與自稱「楊 皇正」之人聯繫;嗣並由被告交與林聖原,供林聖原持以與 運送本案夾藏愷他命之包裹而由員警喬裝之快遞送貨司機、 不知情之國通計程車行及計程車司機杜玉銓聯繫,而屬聯絡 運輸本案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之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
及其內含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楊皇正」交予被 告許日亮之載有「管理室00000000、機車位B1-139」內容之 字條1張、夾藏扣案毒品所用之撞球杆40支、塑膠袋40只、 紙箱2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 第3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運輸,並經行政院公告為甲 類第四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所規 定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且依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之規定,走私進口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者不得運送。次按自 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 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有規定。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 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 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 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 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 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 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 (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309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 被告在自稱「楊皇正」之人於99年1月29日前之某時,將本 案夾藏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快遞包裹自大陸地區寄出前,即 與「楊皇正」之人議定該包裹寄達臺灣後由許日亮負責領取 貨物,而與自稱「楊皇正」之人就該運輸第3級毒品入臺之 行為有所犯意聯絡,則被告自應就「楊皇正」於99年1月29 日前之某時,自大陸地區將本案夾藏有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 包裹以航空快遞方式寄出至我國之毒品啟運行為,負「運輸 既遂」之責。而扣案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既業經運抵我國桃 園國際機場,而進入我國領域內,則此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 進口之行為亦已經完成。是被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之 第3級毒品愷他命入臺,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3級毒品既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 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後,復行運送該走私進口之管制物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皇正」之成年人間,就「楊皇正 」之人於99年1月28日某時,自大陸地區將本案夾藏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以航空快遞方式寄出至我國而啟運時起 ,至本案於99年2月1日中午12時13分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全 般運輸第3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送走私管制物品
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此期間,於99年1月 30日下午1、2時許,林聖原悉情並同意參與時起,至本案於 99年2月1日中午12時13分為警查獲時止,就該期間之運輸第 3級毒品及運送走私管制物品之犯行,被告許日亮、「楊皇 正」之人與林聖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 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航空業者等人自大陸地 區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及被告與共同被 告林聖原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愛的世界」社區大樓保全人員 、計程車電臺人員、計程車司機等人運輸、運送走私入臺之 第3級毒品愷他命,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以1運輸、私運屬管 制物品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3級毒品既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 條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係屬一行為觸犯 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 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處斷;就被告林聖原之部分,從一較 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就其所犯運輸第3 級毒品既遂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 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僅載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如此記載,均僅 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 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95年台 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顯見 其素行尚稱良好;另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另參以共同被告林聖原所涉本件 共同運輸第3級毒品未遂犯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6 月 ,惟被告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 定情形下,且原審判決亦認「被告犯後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見原判決第13頁第9行至第12行),而仍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5年,核與共同被告林聖原量處之刑度相較,顯屬過重 ,是原審判決顯有悖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本件被告上訴意 旨以其在99年3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中均已坦承 運輸毒品犯行,且在警詢、偵查中均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為「 楊皇正」之人,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本件揆諸上揭說明,就被告於 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行部分,原審判決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 決第13頁第2行至第5行);又本件迄今仍未查獲被告所稱「 楊皇正」之人,且被告在警詢筆錄中亦未向員警供出「楊皇 正」之人乙節,亦有被告99年2月日警詢筆錄1份及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99年10月19日航警刑字第0990027448號函1 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41 頁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要 件不符,自無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本件被告徒 以上揭理由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揆諸上揭說明, 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如上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運輸第3級毒品愷他命淨重約2公斤,數量非少, 如未為警察機關及時查獲,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其 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之潛在危害雖甚鉅,惟參酌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參,顯見其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於警詢時、偵 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犯 罪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 用或持有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 僅就施用及持有第1、2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3、4級 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 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3、 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 獲之施用、持有第3、4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3、4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 自不得為第3、4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 第3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3 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3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 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 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 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3、4級毒品之沒 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 上字第4358號、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判決可資參照。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983.54公 克,係被告、共同被告林聖原犯運輸第3級罪所運輸之客 體,揆諸前開說明,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不論屬於被告或共同被告林聖原所有與否 ,均應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 再予以宣告沒收)。
(二)另本件為警扣案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係分散夾藏於40支 撞球桿之中空部位,每支撞球桿並各以1塑膠袋包妥,並 分裝於2個紙箱(每箱內含夾藏愷他命之撞球桿20支)而 寄運之,此有查獲愷他命毒品案件蒐證照片7張在卷可稽 ,是該撞球桿40支、包裝各該撞球桿之塑膠袋40只、紙箱 2個均為身在大陸地區之共同正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楊皇正」成年人所交運,足認該等物品均屬「楊皇正 」所有,而供其與被告、共同被告林聖原共犯本件運輸第 3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宣告 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均經扣案,在事理上 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無依同條項之規定贅知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三)另查,目前臺灣各家電信業者均認客戶於申請門號並取得 SIM 卡後,即取得該SIM 卡之所有權,此有司法院97年5 月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可稽。查被告、林 聖原先後持以與共同正犯「楊皇正」及快遞人員聯繫本案
夾藏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運送事宜所用之NOKIA廠牌黑 色行動電話1支及其內含之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 均為「楊皇正」所有,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為供聯繫 本件運輸第3級毒品愷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 任連帶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上開行 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既均經扣案,在 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無依同條項之規 定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
(四)次查,自稱「楊皇正」之人於99年1月20日交予被告,其 上載有「管理室00000000、機車位B1-139」內容之字條1 張,僅係備供被告與「愛的世界」社區大樓保全管理室聯 繫收受本件夾藏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事宜所用,且揆 諸全卷,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或林聖原確已依「楊皇正」之 人所述而撥打字條上所載電話號碼與「愛的世界」社區大 樓保全管理室聯絡,是上開字條1張僅係「楊皇正」之人 所有,預備供其與被告、林聖原共犯本件運輸第3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9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 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 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 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共同正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皇正」雖 允諾被告此次運輸第3級毒品愷他命若交貨成功,則每件 將給付被告3,000元之報酬,惟被告嗣為警查獲而尚未實 際取得前開報酬,本院自不就此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六)另警方查扣本案夾藏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後,係將第 3級毒品愷他命自扣案之撞球桿40支內分別倒出,再以塑 膠袋盛裝為1包後送請鑑定,有卷附查獲愷他命毒品案件 蒐證照片7張可稽。是員警送鑑扣案第3級毒品愷他命時, 用以包裝愷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1個(經鑑定結果,包裝 塑膠袋重約26.32公克)係警方所有,而非被告、共同被 告林聖原或共同正犯「楊皇正」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
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2項、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名稱 │備註 │
├──┼────────┼──────────────┤
│ 一 │第3級毒品愷他命 │驗前總毛重2010.00 公克,(包│
│ │ │裝塑膠袋總重約26.32 公克),│
│ │ │取0.14 公 克鑑定用罄,驗餘淨│
│ │ │重共1983.54公克。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
├──┼───────┼──────┼────────┤
│ 一 │撞球桿 │40支 │「楊皇正」所有供│
│ │ │ │其與被告許日亮、│
│ │ │ │共同被告林聖原共│
│ │ │ │同犯本件運輸第3 │
│ │ │ │級毒品愷他命之罪│
│ │ │ │所用之物。 │
│ │ │ │ │
├──┼───────┼──────┼────────┤
│ 二 │包裝如附表二編│40只 │「楊皇正」所有供│
│ │號一所示撞球桿│ │其與被告許日亮、│
│ │所用之塑膠袋 │ │共同被告林聖原共│
│ │ │ │同犯本件運輸第3 │
│ │ │ │級毒品愷他命之罪│
│ │ │ │所用之物。 │
│ │ │ │ │
├──┼───────┼──────┼────────┤
│ 三 │盛裝如附表一所│2個 │「楊皇正」所有供│
│ │示第三級毒品愷│ │其與被告許日亮、│
│ │他命及附表二編│ │共同被告林聖原共│
│ │號一、編號二所│ │同犯本件運輸第3 │
│ │示撞球桿暨其包│ │級毒品愷他命之罪│
│ │裝塑膠袋所用之│ │所用之物。 │
│ │紙箱 │ │ │
├──┼───────┼──────┼────────┤
│ 四 │NOKIA 廠牌行動│1支 │「楊皇正」所有供│
│ │電話 │ │其與被告許日亮、│
│ │ │ │共同被告林聖原犯│
│ │ │ │本件運輸第3級毒 │
│ │ │ │品愷他命之罪聯絡│
│ │ │ │運輸第3級毒品愷 │
│ │ │ │他命事宜所用之物│
│ │ │ │。 │
│ │ │ │ │
├──┼───────┼──────┼────────┤
│ 五 │門號0000000000│1張 │「楊皇正」所有供│
│ │號SIM 卡 │ │其與被告許日亮、│
│ │ │ │共同被告林聖原犯│
│ │ │ │本件運輸第3級毒 │
│ │ │ │品愷他命之罪聯絡│
│ │ │ │運輸第3級毒品愷 │
│ │ │ │他命事宜所用之物│
│ │ │ │。 │
│ │ │ │ │
├──┼───────┼──────┼────────┤
│ 六 │其上載有「管理│1張 │「楊皇正」所有,│
│ │室00000000、機│ │預備供其與被告許│
│ │車位B1-139」內│ │日亮、共同被告林│
│ │容之字條 │ │聖原犯本件運輸第│
│ │ │ │3級毒品愷他命之 │
│ │ │ │罪聯絡運輸第3級 │
│ │ │ │毒品愷他命事宜所│
│ │ │ │用之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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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 1 項之走私物品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
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