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2378號
TPHM,99,上訴,2378,201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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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3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古宏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5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 下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一)、於民國98年7月中 旬某日中午,由許嘉峻以不詳方式與甲○○取得聯繫,約定 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嗣於稍晚雙方即 在臺北縣五股鄉貿商村某處,由甲○○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價格販賣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嘉 峻;(二)、於98年7月31日下午2時許起,由許嘉峻以不詳方 式與甲○○取得聯繫,最後乃於同日下午6時54分許,由許 嘉峻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甲○○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 事宜後,雙方旋即於稍晚在臺北縣五股鄉貿商村某處,由甲 ○○以900元之價格販賣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許嘉峻;(三)、於98年8月23日中午1時許起,由許嘉峻持 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撥打至甲○○持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 事宜,嗣於同日下午4時1分許,由甲○○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至許嘉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雙 方即在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之全家便利商店五股貿商店 前,由甲○○以1,100元之價格販賣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許嘉峻;(四)、於98年8月25日中午1時許起, 由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許嘉峻多次取得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嗣於同日下午1時46 分許,由甲○○ 持用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許嘉峻持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後,雙方即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某處,由甲 ○○以1, 100元之價格販賣0.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許嘉峻。嗣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許查獲許嘉峻另案涉



犯施用毒品罪嫌案件,經其指證甲○○即為售予其毒品之人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 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第3105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為法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 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 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 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 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 ,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 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亦足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許嘉峻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證、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為其所使用之事實」、被告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許嘉峻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暨光碟、上開門號電話基地台位址相 對位置圖共3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伊毒品之來源均係與許嘉峻合資,再由許嘉峻出面購買供 己施用,伊並未販賣毒品予許嘉峻許嘉峻指證伊販賣毒品 之證詞多所矛盾之處,不足採信,且伊於案發後一直無法與 許嘉峻取得聯絡,並無與之串供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被告所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證人許嘉峻使用,兩人 於98年7月至8月間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繫等情,業經被告 甲○○、證人許嘉峻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 見偵查卷第12頁、第18頁、第52頁、原審卷第26頁),復有 遠傳電信門號查詢資料、上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57至88頁、第91至93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本件雖業據證人許嘉峻先後證稱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云云,惟其對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時間、地 點、數量及價格等交易細節,前後陳述多所不一,分述如下 :
⒈於98年8月26日第1次警詢時證稱:伊於98年8月25日中午 12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千1 百元向一名綽號叫小白之 男子(即被告)購買0.2公克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1組等語 (見98年度偵字第25592號卷第18頁,以下稱偵查卷)。 ⒉於98年8月27日第2次警詢時證稱:向被告購買過4次安非 他命,最後1次是98年8月25日中午12時許,地點在五股鄉 ○○路,以1千1百元購買1小包0.2公克之安非他命及吸食 器1支,其他3次大約都相隔4、5天,地點都在五股鄉貿商 村附近,都以1千元購買1小包0.2公克之安非他命等語( 見偵查卷第22頁)。
⒊於98年9月28日偵查中證稱:98年8月向被告買過2次,1 次是8月中某日中午在五股鄉○○路的全家便利商店,以1 千1百元向被告購買0.2公克安非他命,另1次即98年8月25 日為警查獲該次,以1千1百元向被告購買0.1公克左右的 安非他命,98年7月向被告買過2次,第1次在7月中某日中 午,在五股鄉貿商村某處,以1千元的代價向被告購買0.2 公克安非他命,第2次於7月某日下午2點多,在五股鄉貿 商村某處,以9百元向被告購得0.2公克安非他命等語(見 偵查卷第52頁)。
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8月25日約中午12點至下午2 點左右,在五股鄉○○路之全家便利商店旁,以1千1百元



之價格,向被告購得約0.1、0.2 公克之安非他命,98年8 月23日,在五股鄉貿商村,以1千元,向被告購得0.2公克 安非他命,98年7月31日,在五股鄉○○村○○○路,以1 千元或9百元,向被告購得0.1至0.2公克之安非他命,另 98年7月某日,是李嘉坤叫伊約被告出來向其購買安非他 命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46 頁背面)。 ㈡另證人許嘉峻於警詢、偵查中並未陳稱伊係與他人合資向被 告購買安非他命,而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有與楊宏勝合資 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有時由伊出面,有時由楊宏勝出面等 語(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足證證人許嘉峻證述有前後矛 盾之處。又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偵查開庭前,有至伊位 於台北縣五股鄉○○○路32號3樓找伊,要與伊串供脫罪等 語(見偵查卷第5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沒有來 伊位於水碓一路之住處找伊,是到五股鄉○○路找伊,因被 告不知伊家在何處,偵查筆錄應該是記錯等語(見原審卷第 46頁背面、第48頁),然上開證人許嘉峻偵查偵訊光碟業經 原審於99年5月14日勘驗,其勘驗結果顯示證人許嘉峻接受 檢察官訊問事項,除就其身分證字號,許嘉峻當庭口述與訊 問筆錄之記載,兩者不符外,其餘經核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9月28日訊問筆錄記載內容均屬相符,有原審上 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則證人許嘉峻確 於偵查中指稱被告至其住處找伊串供無誤,卻於原審審理時 ,矢口否認上情,顯見其供述有前後矛盾、反覆不一之瑕疵 。
㈢且證人許嘉峻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均自承其有精神分裂、嚴 重憂鬱等精神病,需施用安非他命以減緩其症狀等語(見偵 查卷第18頁、原審卷第43頁),其並於偵查中有提出其患有 精神分裂症之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51頁,經檢察官閱後 歸還),足證被告許嘉峻應確實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許嘉 峻既有施用安非他命及患有精神分裂症之情形,則其陳述之 可信度是否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顯有疑 義。
㈣又查檢察官所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證人許嘉峻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並無98年7月中旬某日之通聯紀錄,此有卷附之台灣大哥大 通聯資料查詢、遠傳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57至88頁),證人許嘉峻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有時候是以公用電話與被告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48 頁 ),惟檢察官並未就證人許嘉峻究竟係於何日以公用電話與 被告連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提出證據以資佐證,檢察官



雖亦提出98年7月31日、同年8月23日及同年月25日之通聯紀 錄,然上開通聯紀錄,並無通聯譯文內容可稽,單憑該等通 聯紀錄,尚無從證明證人許嘉峻確有於上開時間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上開通聯紀錄自98年8月1日至同年8 月20日,並無被告與許嘉峻之通聯紀錄,核與證人許嘉峻於 原審證稱曾於該段時間向被告聯繫購買安非他命之陳述(見 原審卷第47頁背面至48頁)不符,綜上,益徵證人許嘉峻之 陳述難以憑信。
㈤至被告於98年8月25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五股鄉○ ○路115號前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2包(共計毛重0.59 公克)及於98年9月15日18時4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五股鄉 ○○路○段287巷26號之6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酒精燈1具、殘渣袋2只、行動電話1支,然上開扣得之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其他扣案物亦屬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 工具,上開扣案物應屬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 ,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8年度簡字第8285號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409號刑 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簡易 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附卷可參,是上開扣案物, 尚難認定係供被告販賣圖利之毒品或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此外,被告並未經警查獲供販賣之工具,如分裝袋、電子秤 及帳冊等物,復無其他證人出面指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是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作為補強證據而足以佐 證證人許嘉峻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自難單憑證人許嘉峻有瑕 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有公訴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五、綜上所述,本案證人許嘉峻所為證述,不足以認定被告甲○ ○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院依卷內事 證及檢察官之舉證,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斷。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之說明,而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即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本件證人許嘉 峻於警詢、偵訊、審判中皆證稱其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一 情,其指訴縱有細節出入,然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許嘉 峻之基本事實並無變異,與真實性無礙,原審遽認許嘉峻上 開證述均不足採信而判決被告無罪,顯有不當。⒉本件縱認 證人許嘉峻於審理中之證述有重大瑕疵,惟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第2項規定,其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具有可信性, 應較為可採。⒊證人許嘉峻於警詢時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無來 自被告或其親屬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 供而故為迴護被告,證詞當認未受影響,足認證人許嘉峻於 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情形,如認證人許 嘉峻於審理中之證述有重大瑕疵,則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 可信性,亦應較為可採,且證人許嘉峻於98年8月26日第1次 警詢時,未證稱向被告購買4次,然此係因當時員警未詢問 該問題,證人許嘉峻於98年8月27日第2次警詢時,則明確回 答向被告購買4次安非他命,足證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應屬可信,是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不當云云。惟查 :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 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 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 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 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 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 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第15 9條之2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 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 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 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警詢筆錄製 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 傳聞證據是否無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 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而所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 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出



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 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 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 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 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41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前揭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可 信性」要件與供述內容證明力要屬有別,不得逕以某一傳聞 證據符合例外規定之「可信性」要件,具備證據能力,遽認 上開證據即足以採信,法院仍應就其供述內容,本於自由心 證,依經驗、論理法則加以論斷其證明力。檢察官雖上訴主 張以證人許嘉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較其於審理中之證述 具有可信性,應較可採,然證人許嘉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是否具有證明力,仍須依經驗、論理法則加以論斷,況本 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證人許嘉峻偵訊中陳述之證據能 力,如前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舉證,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認 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檢察官提 起上訴,以證人許嘉峻於警詢、偵訊所為證述足以證明被告 之販賣毒品犯行而為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 確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並 無可取。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尚屬允當,可以維持,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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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