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2366號
TPHM,99,上訴,2366,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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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茂隆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楊貴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204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56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茂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茂隆(下稱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 得任意持有、轉讓,竟先於民國(下同)96年間某日,在不 詳地點,向自稱「文正」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購 得數量、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加以分裝、販 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先於96年5月25日下午2時許,在呂建 清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路○段130巷4弄32號之住處內,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約1.1公克)以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價格販賣予呂建清;復於96年5月30日下午2時許 ,在呂建清上揭住處內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約1.1 公克)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予呂建清;嗣於96年6月6日下 午6時30分,被告復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往呂建清前開 住處進行毒品交易時,為埋伏之警員所當場查獲,並於呂建 清住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淨重15.98公克)、安非 他命吸食器2組、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殘渣袋3個、分裝袋 50個、分裝杓4支等物,並於被告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毛重2.1公克,淨重1.9公克)、滲有海洛因之香菸4 支、酒精燈1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杓3支、玻璃球 吸食器1顆、殘渣袋11個、分裝袋30個及行動電話2具(均含 SIM卡),另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受檢時 ,又遭法警於其所攜帶之皮包內,扣得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無 關之含有海洛因及其不純物與愷他命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 0.07公克)、含有海洛因及其不純物之白色粉末3包(1包量 微無法秤重,另2包合計淨重1.17公克)、大麻煙草(0.1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1包量微無法秤重,另1包淨重 0.06公克)、愷他命2包(粉末狀1包淨重0.26公克,顆粒狀 1包淨重0.21公克)、葡萄糖5包、蔗糖1包、含脂肪酸之種



子1包等物(施用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 第3370號分別判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因而認被告涉 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又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此為我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 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 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 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 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 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 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 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 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 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 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 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 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 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 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 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 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 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 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94年台上字第2033號、93年 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從 未交付海洛因給呂建清,也沒有幫呂建清買過海洛因,伊係



經由警方設計教唆,始攜帶毒品前往呂建清住處。證人呂建 清之警詢筆錄,係警方依不正方法所取得,且屬審判外陳述 ,無證據能力。且該非任意性之自白及陳述延續至檢察官偵 訊時,因此檢察官偵訊筆錄同屬無證據能力等語。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呂建清蔡慶忠之證詞、勘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於96年6月7日凌晨2時41分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偵查隊詢問證人呂建清詢問錄音帶之勘驗筆錄1份、於證 人呂建清住處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淨重15.98公 克)、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7170號 鑑定書1份、於被告林茂隆身上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2.1公克,淨重1.9公克)及滲有海洛因之香菸4支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於被 告林茂隆所攜帶皮包內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 2.07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16日刑鑑字 第0960109936號鑑定書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五、惟查: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證人呂建清蔡慶忠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 以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頁),是證人呂建清、蔡慶 忠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檢 察官本於職權就證人呂建清於警詢時之陳述所為之勘驗筆 錄,基於毒樹果實理論,亦不具證據能力。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 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 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 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此等瑕疵亦不得因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獲補正,是該本可命具結,卻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 見,無論如何均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呂建清於96年6月 7日偵查中之陳述,未經檢察官命其就關於本案加以證述



予以具結(見第12562號偵卷第92至93頁、第1896號毒偵 卷第1頁),依前開規定之意旨,此部分供述證據自無證 據能力,併予敘明。
3.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 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 無可信任,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 為判斷之依據。查證人呂建清於96年8月14日偵查中之證 述(見偵字第12562號卷第118至120頁),觀諸筆錄之記 載,係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其當時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等,證人呂建清均係自由陳述,雖被告及其辯護人 稱此部分因前受警詢時之不法取供狀態之延續云云,惟證 人呂建清此時之證述距警詢之陳述已長達67日之久,難謂 證人呂建清於96年6月7日警詢時之不法取供狀態仍延續至 96年8月14日檢察官之偵訊。復查無其他不法取供之情事 存在,亦即證人呂建清於96年8月14日之偵訊筆錄客觀上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此部分具有證據能力。(二)查於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1 公克,淨重1.9公克)、滲有海洛因之香菸4支、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30日CH/2007/81398號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被告攜帶皮包內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毛重2.07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16 日刑鑑字第0960109936號鑑定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96年6月20日CH/2007/6032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等資料(見偵字第12562號卷第30、36、38、83、124至 125、144、145至146頁),核此等檢驗報告、鑑定書、檢 驗報告等文書證據於法僅足供被告有施用食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證明;惟本件之關鍵厥為被告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證人呂建清,就該關鍵事實,上開扣得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30日 CH/2007/8139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6年8月16日刑鑑字第0960109936號鑑定書、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 年6月20日CH/2007/6032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 ,並非適合之證明,合先敘明。
(三)證人呂建清雖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吸毒很複雜,有時 向這個人拿,有時向那個人拿。有時是我拿錢給被告,我



跟被告一起買毒品」、「有叫他(指被告)調過,他東西 拿到我家,我再拿錢給他,請他調「查某」(台語),就 是指海洛因」、「(問:照你所述,可以確定你曾經給被 告錢,被告給你海洛因?)是」云云(見原審訴緝字第 204 號卷第48至49頁);惟證人呂建清於原審審理中亦有 多次陳稱:「被告平常就常去我家,我們會一起吸毒」、 「(問:為何當天被告帶毒品去你家?)因為我們平常都 會一起吸毒」、「因為被告常去我家,跟我、蔡慶忠一起 捲煙施用毒品」、「(問:你在這件96年6月6日被查獲毒 品之前,有無跟被告買過毒品?)我們都一起吃藥,買毒 品都是我們2人一起出去買」、「我都是跟他(指被告) 和在一起買」、「我們(指證人呂建清與被告)一起吃毒 品」、「我們(指證人呂建清與被告)合資買毒品」等語 (見原審訴緝字第204號卷第46頁反面、48頁正、反面、 50 頁反面);顯見關於被告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證人呂建清一事,證人呂建清或稱拿錢給被告調海洛因 、或稱跟被告合資買海洛因一起吸毒云云,然「調」海洛 因與「合資買」海洛因係不同之行為,二者不容混淆;證 人呂建清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6年6月6日警方在伊位於 環河南路住處所扣到之海洛因,是伊在電動玩具店向別人 買的,有時在廣州街那邊跟人家買的等語(見第12562號 偵卷第118頁),亦無陳述向被告購買之語,足見關於被 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呂建清之犯行,因證人呂 建清上開先後多次證述,或前後矛盾、或齟齬不合,於法 自難逕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再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 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且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 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雖偵查機關未為誘導、或 未邀輕典,其供述之真實性仍受有合理之懷疑,尚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證人呂建清上開之證述之真實性。查本件於 證人呂建清住處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淨重 15.98公克)、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12日調科壹字第 0962306717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2562號卷第34、37、 149頁),核僅足供為證人呂建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證明;於法尚難僅憑該扣案之毒品即遽推論證人呂建清 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之 於96年5月25日、30日等2日向被告所購得之者,是於法亦 非得資為證人呂建清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補強證據。
(五)又,證人蔡慶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曾經跟被告在呂



建清家中施用安非他命,被告用煙捲吸海洛因,我是用針 筒注射,所以我們不會一起用海洛因。我不會跟被告買海 洛因,我們各買各的,到呂建清家中吸食。我不知道呂建 清之前有無跟林茂隆買過毒品。96年6月6日當天打給被告 ,我說『建清問你那邊有沒有女生,你要不要過來?』, 我沒有講數量」等語(見原審訴字第55號卷第105頁反面 至106頁),核與證人呂建清證稱其與被告一起吸毒一事 相符合,是證人呂建清蔡慶忠與被告一同在證人呂建清 家中吸毒之事,堪信為真實,然就本案之關鍵即被告有無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呂建清之事實,證人蔡慶忠 之證述,亦非適合之證明,而亦不生補強證人呂建清證述 之效果。
(六)另證人蔡旻霖、黃志宏、方志原沈育政郭泰言於原審 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核其內容均係證人蔡旻霖、黃志宏、 方志原沈育政郭泰言於96年6月6日至呂建清住處進行 搜索、逮捕證人呂建清蔡慶忠及被告等情之經過所為之 證述,與被告有無於96年5月25日、30日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證人呂建清之事實,要屬無涉。是於法應認被告 究有無起訴書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上開證人蔡 旻霖、黃志宏、方志原沈育政郭泰言之證述亦非本案 之關鍵即被告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呂建清之 適合證明。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爰應為其無罪 之諭知。
七、原審就卷內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 予科刑,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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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