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
字第一四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庚○○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後因:(一)贓物及恐嚇取財案件,由本院於民國 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三號各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 月;(二)偽造文書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 四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其中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經上訴後由本院於九十 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0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 三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 元折算一日,其後上開兩罪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三年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述(一)、(二)乃接續執行,而 自九十年七月九日起算刑期,惟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因假 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獄,然遭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一年九月又十八日;其後復因:(三)竊盜案件,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 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 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
日,以上各罪,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犯行不 得減刑外,餘各罪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 第六二五號裁定各減其刑告刑二分之一,並就上述(一)之 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二)之部分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三年二月、(三)及(四)之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就其中(一 )、(二)之部分執行減刑後之殘刑並與(三)、(四)所 定之有期徒刑六月接續執行,而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 算其刑期,原應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惟於九十 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就上述有期徒刑六月部分聲請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二、庚○○擬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己施用,乃於九十七年六 月間透過女友戊○○之弟弟丁○○(另案由檢察官於九十八 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向己○○(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轉讓第二級及 第三級毒品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其後遭判刑確定後拒不 到案執行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通緝中)以新 臺幣(下同)十二萬元之價格購買五百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由於己○○遲未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未退還十二萬 元之款項,庚○○乃懷疑己○○私吞款項,適丁○○因自己 另向己○○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百公克而相約於九十七 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四十四號 友人丙○○住處前交付價金二萬元,丁○○遂向其姊戊○○ 告知此事借用現金卡,庚○○亦因此得知此事,庚○○為向 己○○索回前揭十二萬元遂邀同友人乙○○,先於九十七年 十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在戊○○經營之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四十三號「右邊小吃店」內,向丁○○問及此事,丁 ○○要庚○○自行前去向己○○索討,庚○○、乙○○二人 旋由乙○○駕駛改懸掛車號DF-八四八三號號牌之車號六 C-九六九六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深色轎車)搭載庚○○ 前往,並於抵達上址後,見己○○正駕駛車號六B─0六0 六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紅色轎車)搭載女友江珮儀等候丁○ ○前來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價金之際,詎乙○○、庚○○ 竟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乙○○ 將所駕駛之深色轎車倒車至己○○所駕駛紅色轎車左前方以 擋住紅色轎車防止逃離,乙○○、庚○○再下車由乙○○持 非其所有之木棍、庚○○空手走至紅色轎車旁,二人先向己 ○○確認身分,己○○因見乙○○持木棍來意不善,乃叫江 珮儀撥打電話找人前來助陣,庚○○見江珮儀欲自所攜帶之 棕色皮包(內有白色長型皮夾一只、搭配門號000000
0000號門號使用之SONY K七00i型手機一支、 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各一張、現金約四千餘元)內拿 出電話,為阻止江珮儀打電話,乃走至紅色轎車副駕駛座處 將江珮儀之棕色皮皮強行取走置於深色轎車後行李箱上,乙 ○○、庚○○二人乃共同以此強暴之方法而妨害己○○自由 駕駛紅色轎車離開之權利、妨害江珮儀對前述棕色皮包之權 利。其後,己○○遂趁庚○○取走江珮儀棕色皮包不注意時 ,持其所有之黑色皮包自江珮儀所在之副駕駛座位置逃出紅 色轎車,庚○○見狀則持木棍自後追趕己○○,江珮儀亦趁 隙下車往丙○○住處求救,而乙○○則將原置於深色轎車後 行李箱上江珮儀之棕色皮包持往紅色轎車彎腰置入紅色轎車 左後方,再駕駛深色轎車往庚○○、己○○二人之方向駛去 以接應庚○○,適斯時丁○○所駕駛之車號00七七─EV 號自用小客車亦抵達丙○○住處附近之臺北縣新店市○○路 與順安街橋下,見庚○○正持木棍追打己○○,亦持木棍下 車欲搭救己○○,此際丙○○應甲○○之求救下樓而見己○ ○遭毆打後,旋即自丁○○手上取走該木棍攻擊庚○○,致 庚○○受有頭部挫傷和撕裂傷、雙手多處挫傷和擦傷之身體 傷害(此部分業據庚○○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應偵訊時提 出告訴,惟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後乙○○駕駛紅色轎車 前往發生扭打地點,隨即持非其所有之刀子一把下車搭救庚 ○○,乙○○並與庚○○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推由乙○○持刀、庚○○持木棍共同聯手毆打己○○,造成 己○○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右手肘及左手中指撕裂傷, 併四肢、頸部多處擦傷等身體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 訴人己○○提出告訴)。其後乙○○、庚○○再共同基於以 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混亂中由乙○○強取己 ○○前述黑色皮包(內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 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一 張等物)後,再由乙○○將庚○○接上車而駕駛深色轎車逃 離現場。嗣經己○○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報警,經警調閱案發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將現場遺留之手套(起訴書誤載為口 罩,應予更正)送鑑驗後,發現其上之DNA-STR型別 與乙○○之DNA-STR型別相同,而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被害人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己○○、江珮儀、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己○○ 、江珮儀、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因被告庚○○及其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詳本院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四頁)及審理中(詳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審 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皆否認其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前 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己○○、江珮儀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 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 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 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 ,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 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 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詳最高法 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四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庚○ ○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己○○、江珮儀於偵查中之證 述,因與監視錄影勘驗之結果不符,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詳 本院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 惟此係證人己○○、江珮儀二人證言之證明力問題,而證人 己○○、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 ,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性極高,揆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該二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顯有證據能力。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 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
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除上述 其他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周人蔘及其選任辯護 人、被告王昭宇於本院準備程序(詳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十九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及審判期日中(詳本院九十九年八 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十頁至第三八頁)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 不予爭執,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九十七年六月間透過丁○○向告訴 人己○○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而交付十二萬元予告訴 人己○○,惟告訴人己○○迄未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退 還十二萬元,因丁○○告知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六時許 ,在丙○○住處前,丁○○要交付自己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 之價金二萬元予告訴人己○○,被告庚○○乃邀同被告乙○ ○駕駛深色轎車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四十四號前,見告 訴人己○○駕駛紅色轎車搭載女友江珮儀,被告乙○○、庚 ○○即下車,被告庚○○空手而被告乙○○持木棍,二人於 向告訴人己○○確認身份時,告訴人己○○即叫江珮儀打電 話找人前來,被告庚○○為阻止江珮儀拿手機遂走到江珮儀 副駕駛座處取走江珮儀棕色皮包放到深色轎車後行李箱上, 告訴人己○○則趁機自副駕駛座處逃逸,而被告庚○○旋持 木棍在後追趕告訴人己○○,後來丁○○亦駕車抵達現場持 木棍搭救告訴人己○○,另丙○○亦於下樓後拿走丁○○之 木棍毆打被告庚○○等情(詳本院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 錄第二五頁至第二八頁);訊據被告乙○○亦坦承因被告庚 ○○向告訴人己○○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二萬元,告訴 人己○○並未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未退還款項,得知丁 ○○要交付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價金二萬元予告訴人己 ○○後,即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六時許,駕駛深色轎 車搭載被告庚○○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四十四號前,見 告訴人己○○所駕駛之紅色轎車搭載女友江珮儀,即與被告 庚○○下車,被告乙○○並有持木棍,後被告庚○○為阻止 江珮儀打電話拿走江珮儀棕色皮包置於深色轎車後行李箱上 ,告訴人己○○見狀即自紅色轎車副駕駛座處逃離,被告庚 ○○再持木棍自後追趕,被告乙○○則將江珮儀之棕色皮包 由深色轎車後行李箱處持至紅色轎車置入該車內,隨後駕駛
深色轎車並持刀下車至告訴人己○○與被告庚○○扭打現場 ,最後被告乙○○、庚○○再一同駕駛深色轎車離開等情( 詳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本 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二五頁至第二八頁),惟 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傷害之犯行, 被告庚○○辯稱:我沒有拿己○○的黑色皮包,當時我拿木 棍也沒有反抗餘地,因為現場不止己○○、丁○○、丙○○ 三人打我,而是一群人打我,後來是乙○○把我救出來,我 們就急著走了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我後來駕車至己○ ○與庚○○扭打的現場,雖然手上有拿刀,但當時是看到很 多人在打他,所以我就持刀下車將庚○○扶上車後就開車走 了云云。然查:
(一)被告乙○○、庚○○於抵達臺北縣新店市○○路四十四號 前時,先由被告乙○○將所駕駛之深色轎車倒車至告訴人 己○○所駕駛紅色轎車左前方以擋住紅色轎車防止逃離, 後來被告庚○○為阻止江珮儀打電話而取走江珮儀棕色皮 包置於深色轎車後行李箱上,其後再由被告乙○○將江珮 儀棕色皮包放回告訴人己○○紅色轎車內之事實,有以下 之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庚○○及被告乙○○均坦承,當時被告庚○○空手下 車,被告乙○○持木棍下車,並於紅色轎車前向告訴人己 ○○確認身分時,因告訴人己○○叫江珮儀打電話,被告 庚○○有取走江珮儀之棕色皮包置於深色轎車後行李箱上 ,已如前述。
2、經本院二次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光碟內容,勘驗結果如 下:
檔案PIC─一三八一,片長一分二十七秒,勘驗結果如 下(詳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及本 院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 ①己○○之紅色轎車停在公車站牌旁,庚○○所駕駛之深色轎 車停放在其左側車道之前方,並倒車至己○○車輛左前方擋 住己○○車輛出入。
②乙○○由庚○○所駕車輛之副駕駛座持棍步行至己○○車輛 左側。其後庚○○【著黑衣七分褲者】由駕駛座下車【此動 作未在畫面呈現】走到己○○車輛右前車門旁,開啟車門, 彎腰探身入車內後退出,左手持有一棕色之包包,關上車門 後,繞過紅色轎車,走向原先乘坐車輛後方,並自畫面中消 失。(深色轎車之右前車門持續呈開啟狀態)
3、證人江珮儀於偵查時證述:其棕色皮包遭庚○○拿走等語 (詳偵字第一八八五號卷一第一三三頁);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深色轎車停在紅色轎車旁邊,庚○○前來拿走其棕 色皮包等語(詳訴字第一四六七號卷第八八頁)。 4、告訴人己○○於偵查時證述:深色轎車停在其紅色轎車前 方,下來二個人,其中一人拿走江珮儀棕色皮包等語(詳 偵字第一八八五號卷一第一三三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深色轎車停在其車旁,後來二人下車,江珮儀的棕色皮 包被搶走等語(詳訴字第一四六七號卷第八三頁、八五頁 背面至第八六頁)。
綜上所述,被告乙○○、庚○○二人以強暴妨害告訴人己○○ 及證人江珮儀行使權利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二)被告乙○○、庚○○共同傷害告訴人己○○後,再共同取 走告訴人己○○之黑色皮包之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資證 明:
1、被告庚○○自承持木棍追趕告訴人己○○,被告乙○○則 自承駕駛深色轎車趕赴被告庚○○與告訴人己○○扭打之 現場,並持刀下車等情,內容已如前述。
2、告訴人己○○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日早上在 證人丙○○家與證人丁○○通電話後,因證人丁○○表示 要拿錢還給我,所以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四十四號前 等證人丁○○拿錢過來。當時被告二人開著深色轎車過來 ,下車後被告乙○○走到我車子旁邊叫我下車,被告庚○ ○則站在我車右側,當時證人甲○○坐在右前座,我就伸 手去開啟右前座車門,並從右前座車門處下車往車後方向 跑,被告庚○○就跟在後面追了大約五、六十公尺左右被 追上,被告庚○○就要搶我拿在手上的黑色皮包。在過程 中證人丁○○就拿著一根棍子架開被告庚○○,此時證人 丙○○也跑出來幫忙並發生扭打。沒多久被告乙○○就駕 著賓士車逆向開過來,並且拿著一把超過四十公分以上的 刀下車,伸手要搶我手上的黑色皮包,原先被告庚○○是 抓著該黑色皮包,因我不肯放手,所以大家扭成一團,後 來被告乙○○拿著刀下車,證人丁○○、丙○○二人就讓 開,只剩下我和被告庚○○還抓著包包,被告乙○○則拿 刀靠近我,並且伸手一起搶黑色皮包,由於我的手在過程 中被被告乙○○的刀砍傷,所以後來黑色皮包就遭被告乙 ○○拿走。該黑色皮包內有現金、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 、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永豐銀行金融卡等證件。我被被告乙 ○○傷到額頭、手指頭,至於手肘、膝蓋之擦傷,則是在 地上搶奪包包時所致,被搶之東西並未找回等語(詳偵字 第一八八五號卷一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四頁、訴字第一四 六七號卷第八三頁至第九十頁背面)。
3、證人甲○○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我與告訴 人己○○在車上,後來就有一輛車停在旁邊,之後有一人 過來搶渠放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的包包,還開口要我與告 訴人己○○下車,後來告訴人己○○抱著黑色皮包往車子 後方跑,之後我就上樓去向證人丙○○求救,當天後來看 到告訴人己○○受傷走過來時,就沒有帶黑色皮包,告訴 人己○○當時就告訴我黑色皮包被搶等語(詳偵字第一八 八五號卷一第一三三頁、訴字第一四六七號卷第八七頁背 4、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日經證人甲○○至現 場時看到被告乙○○、庚○○二人用手持續打告訴人己○ ○一個人,告訴人己○○已倒在地上,後來又爬起來,我 就上前拉開並幫忙,當時證人丁○○手拿球棒,我就從證 人丁○○手上拿走球棒打被告庚○○,被告乙○○有扶受 傷的人上車,接著就開深色轎車走了等語(詳訴字第一四 六七號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七頁)。
5、證人丁○○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乙○○、 庚○○他們車開過去,跟告訴人己○○講一講就打起來了 ,他們好像拿一把小刀,我就拿棍子去救告訴人己○○, 因為原本說是要好好談,就突然打起來等語(詳偵字第一 八八五號卷二第三八頁及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 錄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
6、告訴人己○○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右手肘及左手中指撕裂 傷,併四肢、頸部多處擦傷等身體傷害之財團法人佛教慈 濟醫院台北分院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詳偵字 第一八八五號卷一第八三頁)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 院台北分院九十九年二月二日慈新醫文字第九九○一二四 號函暨己○○繳費收據(詳訴字第一四六七號卷第一三三 頁至第一三四頁)等附卷可稽。
7、經本院二次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光碟內容,勘驗結果如 下:
(1)檔案PIC─一三八一,片長一分二十七秒,勘驗結果如 下:(詳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及 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 ③紅色轎車右前車門打開,己○○【著紅色條紋T恤牛仔褲者 】手持黑色提袋,壓過甲○○【著黑色露肩T恤黑長褲】往 畫面右下方奔跑離開,甲○○隨即下車起身。庚○○自畫面 左方出現持棍追逐己○○,二人從畫面下方離去。(深色轎 車之右前車門持續呈開啟狀態)
(2)檔案PIC─一三八0監視畫面,片長共四分十一秒,勘 驗結果如下:
②畫面中著紅白條紋T恤男子為己○○,其右手提黑色物品, 自畫面下方往上方奔跑,後方有著黑色長袖七分褲之男子庚 ○○,二人持續繞過路邊轎車追逐。
③下方另畫面中顯示己○○、庚○○持續在馬路上追逐,左方 出現身著深色背心之丁○○。
④上一畫面中顯示己○○、庚○○仍先後奔跑在路上追逐,丁 ○○則右手持棍緊追在後,持續往畫面上方奔跑至離開畫面 範圍。其後顯示機車停等區之騎士有往後方觀看到駛離路口 之畫面。
⑤回到原先下方畫面之位置有一深色轎車(車號不明),逆向 開到路邊斜停在路邊,其後丁○○持棍出現在畫面中,庚○ ○由畫面左側走近該轎車,其後又走向轎車後方,轎車則往 畫面左方開去,庚○○並未上車,丁○○則持木棍留在現場 ,之後二人均由左上方離開畫面。
綜上所述,被告庚○○、乙○○所辯未與告訴人己○○發生扭 打,並未持刀傷害告訴人己○○云云,不足採信,又依勘驗結 果,告訴人己○○原先確係持有黑色皮包而遭被告庚○○持木 棍自後追趕,其後告訴人己○○之黑色皮包於被告庚○○、乙 ○○駕駛深色轎車離開後即失蹤。
8、告訴人己○○所指稱於前開時、地遭被告庚○○、乙○○ 二人取走之黑色皮包所遺失之證件,其中告訴人己○○之 國民身分證,業經告訴人己○○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以該證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在臺北縣新店市滅失為由辦 理補發,有臺北縣深坑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二月一日北 縣深戶字第0九九0000二八七號函暨己○○補領身分 證申請書(詳訴字第一四六七號卷第一0四頁至第一0六 頁)在卷可按;遭取走之普通小型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各一張,復經告訴人己○○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辦理遺失補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九年 二月一日北監字第0九九000二六六三號函暨己○○駕 籍資料及補照資料(詳訴字第一四六七號卷第一0八頁至 第一一五頁)、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北市監字 第0九九六五一二六六00號函暨己○○辦理遺失補發機 車駕照及換補汽車照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 登記書(詳訴字第一四六七號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0頁 )附卷足稽;遭取走之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亦經告訴人己 ○○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辦理掛失,有永豐商業銀行深 坑分行九十九年二月三日永豐銀深坑分行(九九)字第0 000三號函暨己○○掛失紀錄(詳訴字第一四六七號卷 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一頁)在卷可考,堪認告訴人己○○
所指遭被告庚○○、乙○○二人取走之黑色皮包確已不在 告訴人己○○持有中無訛。
由此可知,被告乙○○、庚○○有共同取走告訴人己○○之黑 色皮包而妨害告訴人己○○對上開黑色皮包行使權利之強制罪 犯行亦臻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庚○○、乙○○二人取走江珮儀之棕色皮包及告訴人 己○○之黑色皮包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無從證明告訴 人己○○之黑色皮包確有三十萬元之事實,亦有如下之事 證可資證明:
1、被告庚○○將江珮儀之棕色皮包取走後,係置放於深色轎 車後行李箱上,被告庚○○見告訴人己○○逃走後,持木 棍自後追趕告訴人己○○,江珮儀亦趁機逃走,被告乙○ ○則將江珮儀棕色皮包自深色轎車後行李箱上拿起,再放 回紅色轎車內之事實,此經本院二次勘驗前述監視錄影帶 內容無訛,內容已如前述,核與被告乙○○所辯情節相符 。
2、本件係被告庚○○為購買五百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於 九十七年六月間交付十二萬元予女友戊○○之弟弟丁○○ ,再由丁○○將錢交付予藥頭即告訴人己○○,由於告訴 人己○○迄未交付五百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未退還 十二萬元價金,適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凌晨,丁○○因另 向告訴人己○○購買一百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積欠告 訴人己○○二萬元,丁○○乃向姊姊戊○○借款,被告庚 ○○因而得悉此事,邀同友人即被告乙○○在戊○○所開 之店內向丁○○談及此事,丁○○乃要被告庚○○自己去 向告訴人己○○要錢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庚○○、 乙○○二人始會前往案發地點,此據證人丁○○迭於偵查 時(詳偵字第一八八五號卷二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原 審審理(詳訴字第一四六七號卷第七八頁至第九十頁背面 )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 十頁頁至第十五頁)多次結證在卷,核與被告庚○○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之情節(詳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 錄第四頁至第六頁)相符,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欄 亦如此記載,足證被告庚○○與告訴人己○○間有債務糾 紛。
3、告訴人被告己○○雖指述其黑色皮包內有三十萬元,惟告 訴人己○○第一次及第二次警詢筆錄係稱:身上攜帶三十 萬元現金係因為其中十八萬元要付之前九十七年九月間承 包文山區○○路之油漆工程尾款,上開十八萬元是我負責 承包的屋主所交付的款項,準備把其中十八萬元交付給承
包此工程的員工三人的工資,工資要給付阿俊、天彭及小 雨等人云云(詳偵字第一八八五號卷一第三五頁、第三九 頁頁至第四十頁),惟嗣經警方查證後,發現告訴人己○ ○所稱承包工程之戴正圳稱並未承包告訴人己○○所稱之 工程後,告訴人己○○於第三次警詢筆錄則改稱:上開三 十萬元除其中六萬元是工錢外,餘是自己存的,有時會借 給朋友收一點利息,通常我身上都會帶個幾十萬元現金( 詳偵字第一八八五號卷一第四七頁)云云;於原審審理時 則再改稱:我只記得我帶現金三十萬元,至於用途部分因 為時間太久了,所以不記得了云云(詳訴字第一四六七號 卷第八五頁),參以告訴人己○○就前述三十萬元係從何 處領來,皆無法提出證明,況衡諸常情,一般人縱有隨身 攜帶上開三十萬元現金之必要,應就其用途記憶甚明,然 告訴人己○○非但所稱用途不一,且於原審復證述用途皆 不復記憶云云,實難徒憑告訴人己○○片面指述即遽認告 訴人己○○之黑色皮包內有上開三十萬元現金。 4、按「債權人意圖促債務之履行,以強暴脅迫方法,將債務 人所有物搶去,妨害其行使所有權,應成立刑法第三零四 條第一項之罪。」(詳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三五號解釋), 本件被告庚○○與告訴人己○○既有債務糾紛,以強暴方 式將告訴人己○○所有物搶去而妨害其行使所有權,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四)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乙○○、庚○○二人所犯強制 罪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 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 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 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 六五0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 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 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 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意旨亦有明揭。查 被告庚○○、乙○○二人先駕駛深色轎車擋在告訴人己○○ 紅色轎車左前方擋住告訴人己○○紅色轎車出入,再下車由 被告庚○○出手拿走江珮儀棕色皮包以防止江珮儀打電話之 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 權利罪;另被告庚○○、乙○○二人取走告訴人己○○黑色 皮包以妨害告訴人己○○行使權利,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
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庚○○、乙○○ 二人就上開二犯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 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庚○○、乙 ○○二人先駕駛深色轎車擋在告訴人己○○紅色轎車左前方 擋住告訴人己○○紅色轎車出入,再下車由被告庚○○出手 拿走江珮儀棕色皮包以防止江珮儀撥打電話,二人係以同一 行為觸犯二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又檢察官就被告庚○○、乙 ○○二人取走江珮儀棕色皮包及告訴人己○○之黑色皮包之 犯行部分,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 嫌乙節,惟被告庚○○取走江珮儀棕色皮包係為阻止江珮儀 打電話而將棕色皮包放在深色轎車後行李箱上,再由被告乙 ○○將棕色皮包放回告訴人己○○紅色轎車內,無從證明二 人有將上開棕色皮包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另被告庚○ ○、乙○○二人係因向告訴人己○○購買五百公克十二萬元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告訴人己○○拒不給付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或退還十二萬元始為上開行為,而妨害告訴人己○○ 行使其黑色皮包之權利,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亦無從證 明告訴人己○○之黑色皮包內確有三十萬元,已詳如前述, 是檢察官起訴所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 奪罪嫌乙節,容有誤會,惟起訴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 ,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檢察 官雖僅就被告乙○○、庚○○二人取走江珮儀棕色皮包部分 提起公訴,而就被告庚○○、己○○二人駕駛深色轎車停在 告訴人己○○紅色轎車左前方以擋住告訴人己○○紅色轎車 出入之強制部分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敘及,惟因此部 分與業經起訴之被告乙○○、庚○○二人取走江珮儀棕色皮 包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被告乙○○、庚○○就所犯上開二 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乙○○前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被告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乙○○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乙○○、庚○○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一)被告庚○○取走江珮儀棕色皮包以防止 江珮儀打電話,並將棕色皮包置於深色轎車後行李箱上,再 由被告乙○○放回紅色轎車內,已如前述,被告乙○○、庚
○○二人上開犯行涉犯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二)被告 庚○○係因向告訴人己○○購買五百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而於九十七年六月間交付十二萬元予女友戊○○之弟弟丁○ ○,再由丁○○將錢交付予藥頭即告訴人己○○,由於告訴 人己○○迄未交付五百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未退還十 二萬元價金,始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取走告訴人己○○黑 色皮包,此據證人丁○○多次結證在卷,且檢察官於起訴書 之犯罪事欄亦如此記載,原審判決書卻記載被告庚○○借款 予丁○○十二萬元,顯與卷內資料及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均不相符,且依前述,足證被告庚○○與告訴人己○○間有 債務糾紛,被告庚○○、乙○○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 竟認定係加重強盜罪,亦有未當;(三)被告乙○○、庚○ ○二人取走江珮儀棕色皮包,與被告乙○○、庚○○二人取 走告訴人己○○黑色皮包,其時間之前後可分,且非在同一 地點,原審竟認上開二個行為係屬一行為所造成而構成想像 競合犯,亦有未洽。被告乙○○、庚○○二人上訴以未取走 告訴人己○○黑色皮包部分雖無理由,惟被告乙○○、庚○ ○二人上訴以取走江珮儀棕色皮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被 告庚○○與告訴人己○○間有債務糾紛,告訴人己○○指述 其黑色皮包內有三十萬元現金並非實在部分,則為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