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冒用蔡玉蓮.
選任辯護人 徐士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1803號、99年度易字第925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
03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9年度蒞追字第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蔡玉蓮」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又犯未經許可入國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之犯行),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之犯行),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三所示偽造之「蔡玉蓮」署押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冒用蔡玉蓮名義應訊等相關犯行),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四所示偽造之「蔡玉蓮」印文、署押與附表五所示偽造之「蔡玉蓮」印章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如附表一、三、四、五所示偽造之「蔡玉蓮」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被訴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非法出國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前之七 十八年間,為求來臺方便,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非法進出國境之概括犯意,冒用「蔡玉蓮」名義 (年籍為:女,四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生,身分證字號Z00 0000000,住臺北市○○○路○段七十三號六樓之五 ),為附表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 反國家安全法或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行。
二、又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持冒用「蔡玉蓮」名義申辦取 得之「蔡玉蓮」我國護照(非偽造之護照,下稱「蔡玉蓮」 護照),未經許可,進入國境,並於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下 稱中正機場)海關處,出示該護照,使無實質審查義務之海 關查驗人員,將「蔡玉蓮」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入境之 不實資料,輸入職務上所執掌之電腦資料庫(準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蔡玉蓮及海關管理人民出入境資料之正確性。
三、嗣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甲○○持「蔡玉蓮」護照,欲 在臺北松山機場入境時,為海關查獲,由境管單位移送偵辦 (此部分因海關查驗人員並未登載,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又甲○○係遭移送偵辦而進入國境,並非未經許可入境 ,亦無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問題,此段僅係敘述查獲經過) 。
四、詎甲○○遭查獲後,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持之前冒用「蔡 玉蓮」身分所申請取得、並遞次換發之「蔡玉蓮」國民身分 證(並非偽造,下稱「蔡玉蓮」身分證),至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在「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蔡玉蓮 」署押一枚,進而偽造護照申請書此一私文書,並持向領事 事務局承辦人員行使,旋遭承辦公務員識破,仍足以生損害 於蔡玉蓮。
五、甲○○經移送偵辦後,仍冒用「蔡玉蓮」之身分應訊,並於 附表四所示犯罪時間、地點,在「偽造署押、印文存在處」 欄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拘 票收領人欄、刑事委任書狀委任人簽名欄、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與本院送達證書送達方法欄之本人簽 名或按指印欄及抗告狀具狀人欄,接續偽造如附表四所示「 蔡玉蓮」簽名、按捺指印或印文,表示遭受拘提收領拘票、 委任辯護人、收受押票、收受裁定、不服羈押提出抗告等之 旨。並接續於附表四所示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 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欄、其他警 詢、偵查筆錄(併筆錄騎縫處、更正處)、法院訊問筆錄, 偽造「蔡玉蓮」之簽名、捺印。復將上開委任狀、拘票回證 、送達證書、抗告狀等文書,分別交辯護人、檢察官、法院 而予以行使。期間,因選任周律師為辯護人,於九十八年九 月三日至同年月八日間之某日,授權周律師以不詳方式偽造 附表五所示「蔡玉蓮」印章一枚使用(無積極證據證明周律 師初始即知甲○○冒用「蔡玉蓮」身分,至於周律師嗣後得 知,未勸甲○○坦承,乃行政懲戒問題)。上揭行為,足生 損害於蔡玉蓮、周律師、各司法機關管理在押人犯之正確性 及院檢刑事偵查、審理之正確性。
六、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刑法修正前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 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次按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五十六條所規定之牽連犯、連續犯 ,為裁判上一罪,基於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檢 察官就牽連、連續關係之一部起訴者,受理法院對於未經起 訴之潛在部分自屬有權審判,縱經檢察官將此具有不可分性 之整個犯罪,割裂為二,僅一部起訴而他部予以不起訴之處 分,其處分亦應認為無效。本件被告甲○○自承係為辦理我 國護照、國民身分證俾便多次進出臺灣地區,方為本案犯行 ,是以,檢察官認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之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犯行,自與本案起訴之附表一編號 5至編號48 號犯行,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上開最後 一次如附表一編號48號之犯行,行為終了日乃九十四年二月 三日,是以,該等犯行追訴權時效均尚未完成,檢察官誤將 附表一編號1至4號犯行割裂而為不起訴處分,依前揭說明, 該不起訴處分為無效。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規定,擴張犯罪事實審理。
二、又檢察官就附表四編號1、3、5、6、11、12、14(追加起訴 書編號一至七)部分,認被告以接續之意思,偽造署押,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罪名,追加起訴。查附表四其餘部分,被 告意在掩飾自己身分,以免曝光,致前功盡棄,在相關文件 上,接續偽造署押,進而構成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原追加 起訴部分,有接續犯及高低度行為關係,在法律上作一次評 價,較為公允,應論以一罪,自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三、前揭被告假冒蔡玉蓮名義,申辦假證件入境來台,冒名辦理 我國國民身分證及護照,冒名出入國境多次,冒名應訊、簽 收拘票、裁定書、委任律師、提出抗告狀等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原審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本院九十九 年八月二十日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至四所示證 據可資佐證,而七十八年九月入境申請書、七十九年四月入 境申請書上申請人欄蔡玉蓮之簽名為香港人蛇集團潘有江所 偽造,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刑鑑字第 22238 號鑑驗通知書可考,被告假冒蔡玉蓮在附表四所示相關文書 按捺之指紋,與被告指紋比對結果,為同一人,有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移署資系娟字第098017 9693號函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四、被告於本院辯論期日,雖否認有共同偽造香港永久性居民身 份證之行為,然查,附表一第一份入境申請書所黏貼之照片 ,與被告之外貌相同,僅有年歲之差別,附件香港永久性居 民身份證上之照片,與第二份入境申請書附件之照片相同, 而第二份入境申請書於七十九年四月填具,於同年五月二日 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被告隨即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入境,此
有各相關文件可參。被告既提供照片,以偽造香港永久性居 民身份證,並黏貼於入境申請書,其顯然知悉並合謀偽造假 證件。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申請入境,均經主管機關核准 ,始予成行,海關並據以放行,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 非法出入國境罪,然查我國主管機關所核准者,為蔡玉蓮本 人,被告不在核准之列,被告竟張冠李戴,冒名頂替,顯係 非法出入境,並使相關公務人員誤以為蔡玉蓮出入境而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 ,足以認定。
五、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為附表一之犯行時間,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 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 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 範圍甚廣,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 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緩刑 ,一律適用修正後規定等情,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㈠連續犯方面,被告附表一所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 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非法出入國境等犯行,均在本次刑 法修正施行前,應全部予以比較定適用。現行刑法已刪除第 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前,行為人以概括犯意觸犯數 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除符合接續、集合等法律上一行為 之要件外,僅論以一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 原則上則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 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五條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 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為「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因被告附表一所 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非法出 入國境等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規定, 從一重處斷,依現行規定則應數罪併罰,比較後,以修正前 規定較有利被告。
㈢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以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規定論處。
㈣另,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關於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修 正前刑期最高為二十年,修正後為三十年,比較結果,本件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數罪併罰規定定應執行刑。六、論罪之說明
㈠非法出入國境,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國家安全法 第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均有處 罰之規定,其法定刑同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屬於法規競合。其中國家安 全法於七十六年七月一日公布,同年七月十五日施行,入出 國及移民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公布,並於同日施行, 入出國及移民法屬於後法;又對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一條規 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 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與國家安全法第一條:「為 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之立法意旨以 觀,顯見前者旨在入出國管理及規範移民事務,後者著重確 保國家安全及維護社會安定,在本案前者應為後者之特別法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自八十八年五 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非法出入國境者 ,應適用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論處。 ㈡事實欄一(如附表一)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 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或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未經許可入出國境罪, 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指被告在第一、二 、三本「蔡玉蓮」護照上偽造「蔡玉蓮」署押之行為)(詳 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名)。其偽造「蔡玉蓮」印章 、印文與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 申請書」、「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普通護照申請書 」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向附 表一所示各機關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偽造「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之 行為,因當時非在我國領土之區域內為之,無我國刑法之適 用,但其持向我國入出境管理機關行使,其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仍構成犯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非法出入國境、偽造署押,各時間 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屬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 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非法出 入國境、偽造署押等罪,旨在冒名取得假證件,以出入、定 居臺灣,上述各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於被 告請領護照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登載不實部分,因領事事務 局有實質審查義務,此部分被告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事實欄二(如附表二)部分,原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 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準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未經許 可入國罪。其中入出國及移民法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修正公布,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施行,原第五十四條移列為第 七十四條,其刑度不變,依一般適用法律原則,應適用現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 十四條未經許可入國罪論處(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最重本刑均為三年有期徒刑,但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得併科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則無併科 罰金,依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 處罰較重)。
㈣事實欄四(如附表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蔡玉蓮」署押之行 為,為偽造「普通護照申請書」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偽造申請書此一私文書後持向外交部承辦人員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事實欄五(如附表四)部分,被告於臺北地檢署拘票收領人 欄、台北地院與本院送達證書「送達方法」欄之本人簽名或 按指印欄、抗告狀具狀人欄、刑事委任書狀委任人簽名欄, 接續偽造如附表四所示「蔡玉蓮」簽名、捺印或印文,持向 檢察官、辯護人、法院行使,分別表示「蔡玉蓮」遭受拘提 收領拘票、委任辯護人、收受押票、收受裁定、提起抗告等 之旨,分別足以生損害於「蔡玉蓮」及偵查機關、法院對犯 罪偵查、審理之正確與羈押人犯之管理、辯護律師對於認知 受委任辯護對象之正確性,此等文書均足認係刑法第二百十 條之私文書。此部分被告偽造「蔡玉蓮」簽名、捺印、印文 於上述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附表五所示「蔡
玉蓮」印章及於上開私文書上偽造簽名及捺印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附表四 其餘文件偽造署押之行為,因與上開偽造私文書中偽造署押 行為,同屬掩飾自己身分之接續犯意所為,應係侵害相同之 單一法益,而併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至於被告利用初 始不知情之周律師偽造附表五所示「蔡玉蓮」印章、印文, 進而偽造委任狀、抗告狀等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行使 偽造附表四之私文書,目的單一,遮掩自己真正之身分,接 續為之,始能達其目的,應論以單一犯罪。
㈥被告上開四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附表一,其中編號 3被告冒名請領國民身分證部分,內政部 戶政司九十九年九月十日內戶司字第0990168131號書函,說 明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戶政事務所 受理戶籍登記,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正本…」, 依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九 條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查明當事人 戶籍資料、歷次照片影像資料,切實核對戶籍資料、相片及 人貌,並將所繳交照片掃描建置影像檔。核對當事人容貌產 生疑義時,應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或相關人證等方式, 以確定身分。」是戶政事務所於當事人請領國民身分證時, 有實質審查義務,被告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認 中和市戶政事務所不負實質審查義務,被告構成刑法第二百 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顯有錯誤。又八十八年五 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非法出入國境者 ,應適用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論處,原審論以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適用法律不當。
㈡附表二,被告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及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原審認被 告觸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用法有誤。
㈢附表三,被告冒名請領護照,外交部承辦人員,負實質審查 義務,識破被告不法犯行,拒絕核發護照,則被告所為,不 足以造成外交部誤發護照之結果,原審同此認定,然於原判 決主文欄諭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於事實欄記載「足以 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關於護照核發之正確性」,有主 文與事實及事實與事實矛盾之違法。
㈣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檢察官於法院調 查或審理時所為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因我國民事訴訟法有
減縮之規定,刑事訴訟法則付之闕如,因而除依法撤回起訴 ,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法院自不得僅 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 實於不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一號判決意 旨參看)。事實欄五(附表四)部分,原審就追加起訴書編 號八被告涉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偽造署押部分,認同檢 察官減縮此部分之請求,漏未審判,有就請求事項未予裁判 之違法。又被告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 臺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欄,冒簽他人姓名, 僅係單純的受領權利之告知,其既不屬於法律規定之文書, 亦無收據之性質,復非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在性質上,僅 屬偽造他人之署押,原審認此部分為偽造私文書,有適用法 律不當之違法。
㈤另被告涉嫌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非法出國部分,依現行法律 ,已免除刑事處罰(詳如後述),原審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及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論斷,亦有未當。八、量刑及減刑之說明
㈠爰審酌被告當時或基於打工目的,或基於感情因素,持偽造 文件來臺,出入臺灣四十餘次,時間前後達十餘年,並先後 冒名請領身分證及護照,在偵查期間及第一審初期,堅不吐 實,致院檢耗費心力查證,鑑驗指紋多次,及向各機構調取 資料,浪費司法資源,最後查明真相,被告方供出全情。檢 察官上訴,請求加重處罰,就事實欄一、五部分,為有理由 ,就事實欄二、四部分,則為無理由,而原判決併有前揭認 事用法不當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斟酌被告部分被訴 犯罪事實不成立及其他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㈡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以前,合於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爰各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輕其刑(雖 被告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經歷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十年、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因該等罪有連續犯之關係,應以九 十四年二月三日為犯罪終了日,逕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減刑)。再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將事實欄一 、二得減刑之罪減輕後,與事實欄四、五所示不得減刑之罪 ,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考,本院斟酌被告當時因海峽兩岸對立,互不信任,為 進入臺灣,致以非法手段為之,現兩岸和平相處,政商人物 交往頻繁,一般人民亦相往來,今非昔比,而被告現已與臺 灣地區人士結為夫妻,育有一子一女,分別為十歲、八歲,
如判令入監服刑,被告依相關法令,無法取得臺灣地區國民 身分證,甚至無法在臺居留,其服刑後,勢必遣返大陸,造 成被告一家分隔兩地,家庭形同遭受解體,孩子更無法受到 妥善之照顧,影響其成長。再斟酌被告在第一審偵審期間已 羈押數個月,受相當之教訓,其已深表悔悟,並在原審自願 捐款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予中華民國紅十字總會、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兒童癌症基金會,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併予緩刑五年之宣告,以勵自新。檢察官上 訴,指不宜宣告緩刑,難謂有理。本院另考量國家之安全, 及被告長期非法行為,破壞法秩序,命其應支付國庫新臺幣 十二萬元,以贖罪愆。
九、沒收之說明
附表一、三、四、五所示偽造之「蔡玉蓮」印章、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 收。
十、關於被告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非法出國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假冒蔡玉蓮名 義,持第三度冒名申得之護照,未經許可而出境,涉犯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罪嫌。
㈡非法出國出境,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施行之國家安全法第六 條第一項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施行之修正前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五十四條,原均設有刑事罰,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屬法 規競合,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 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嗣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 ,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將原第五十四 條移列為第七十四條,現行第七十四條規定:「未經許可入 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因此,依裁判時之法 律,除受管制出國者,即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人,始以 刑事罰加諸,一般人出境,則不予刑罰相加,是被告所為屬 行為後廢止其刑罰。從而,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冒名 出境,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為免訴判 決之諭知。原審此部分為實體之判決,尚有違誤,應予撤銷 改判。
㈢至於被告冒名使海關人員登記不實部分,不在起訴範圍,本 院不予審究。
十一、檢察官其他起訴部分之說明
㈠檢察官追加起訴略以: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臺北地 院行準備程序時,冒蔡玉蓮名義應訊後,在受訊問人欄,偽
簽「蔡玉蓮」,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嫌。 ㈡查第一審檢察官減縮此部分之請求,依法不生效力,前已詳 述,本院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次查,臺北地院九十八年 十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係以自己姓名簽署,並未以 蔡玉蓮之名義為之,此觀同日筆錄甚明,被告當無偽造他人 署押之可言。此部分,被告不構成犯罪。因檢察官認其與前 述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九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事實欄一、四、五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關於事實欄二及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非法出國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雪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
違反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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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 │ │沒收原因與│ │
│號│時間 │地點 │行為 │所犯法條 │罪名 │沒收物 │依據 │出處 │
│ │ │ │ │ │ │ │ │ │
├─┼───────┼────┼─────────┼─────┼────┼─────┼─────┼──────────┤
│1│七十八年某日起│臺灣地區│被告先與人蛇集團共│刑法第二百│行使偽造│「蔡玉蓮」│偽造之署押│1.偽造之「香港永久性│
│ │至七十八年九月│某處、內│謀在香港偽造「蔡玉│十六條、第│私文書、│之署押一枚│,刑法第二│居民身份證影本(偵查│
│ │二十六日間 │政部警政│蓮」名義之「香港永│二百十條、│使公務員│。 │百十九條。│卷第一八頁參照) │
│ │ │署入出境│久性居民身份證」一│第二百十四│登載不實│ │ │2.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8│
│ │ │管理局。│份,再於「中華民國│條。 │。 │ │ │年9月10日領一字第 │
│ │ │ │臺灣地區入境申請書│ │ │ │ │0985140201號函(偵查│
│ │ │ │」上「申請人簽章欄│ │ │ │ │卷第一○九至一一○ │
│ │ │ │」偽造一枚「蔡玉蓮│ │ │ │ │頁) │
│ │ │ │」署押,進而偽造此│ │ │ │ │3.偽造之中華民國臺灣│
│ │ │ │一私文書,連同影印│ │ │ │ │地區入境申請書(偵查│
│ │ │ │之「香港永久性居民│ │ │ │ │查卷第一七頁) │
│ │ │ │身份證」,一併持向│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 │ │ │ │
│ │ │ │管理局(現改制為內│ │ │ │ │ │
│ │ │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 │ │ │ │
│ │ │ │,下依據行為時改制│ │ │ │ │ │
│ │ │ │與否記載其名稱)行│ │ │ │ │ │
│ │ │ │使,使無實質審查義│ │ │ │ │ │
│ │ │ │務之承辦公務員,誤│ │ │ │ │ │
│ │ │ │以為「蔡玉蓮」本人│ │ │ │ │ │
│ │ │ │來申請,而登載於職│ │ │ │ │ │
│ │ │ │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 │ │ │ │ │
│ │ │ │,並於七十八年九月│ │ │ │ │ │
│ │ │ │二十六日核准入境,│ │ │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蔡玉│ │ │ │ │ │
│ │ │ │蓮」及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 │入出境管理局關於入│ │ │ │ │ │
│ │ │ │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七十九年四月間│臺灣地區│於七十九年四月間在│刑法第二百│行使偽造│偽造之蔡玉│偽造之署押│1.偽造之「香港永久性│
│ │至七十九年五月│某處、內│「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十六條、第│私文書、│蓮署押一枚│,刑法第二│居民身份證影本(偵查│
│ │二日 │政部警政│(入出)境申請書」│二百十條、│使公務員│ │百十九條。│卷第二○頁參照) │
│ │ │署入出境│申請人簽名欄,偽造│第二百十四│登載不實│ │ │2.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8│
│ │ │管理局。│一枚「蔡玉蓮」署押│條。 │。 │ │ │年9月10日領一字第 │
│ │ │ │後,進而偽造該私文│ │ │ │ │0985140201號函(偵查│
│ │ │ │書後,連同影印之「│ │ │ │ │卷第一○九至一一○ │
│ │ │ │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 │ │ │ │頁) │
│ │ │ │證」,一併以不詳方│ │ │ │ │3.偽造之中華民國臺灣│
│ │ │ │式持向內政部警政署│ │ │ │ │地區入境申請書(偵查│
│ │ │ │入出境管理局行使,│ │ │ │ │查卷第一九頁) │
│ │ │ │使無實質審查義務之│ │ │ │ │ │
│ │ │ │承辦公務員,誤以為│ │ │ │ │ │
│ │ │ │「蔡玉蓮」本人來申│ │ │ │ │ │
│ │ │ │請,登載於職務上所│ │ │ │ │ │
│ │ │ │執掌之公文書,並於│ │ │ │ │ │
│ │ │ │七十九年五月二日核│ │ │ │ │ │
│ │ │ │准入境,足以生損害│ │ │ │ │ │
│ │ │ │於「蔡玉蓮」及內政│ │ │ │ │ │
│ │ │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 │ │ │ │
│ │ │ │局關於入出境管理之│ │ │ │ │ │
│ │ │ │正確性。(偵查卷第 │ │ │ │ │ │
│ │ │ │二十一頁附有「潘秋│ │ │ │ │ │
│ │ │ │旺」署名填寫之中華│ │ │ │ │ │
│ │ │ │民國臺灣地區(入境│ │ │ │ │ │
│ │ │ │出境)保證書,但無│ │ │ │ │ │
│ │ │ │證據證明潘秋旺與被│ │ │ │ │ │
│ │ │ │告有犯意聯絡、行為│ │ │ │ │ │
│ │ │ │分擔。附此敘明。)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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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七十九年七月二│臺灣地區│先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刑法第二百│行使偽造│1.偽造之「│偽造之印章│1.七十九年七月二日請│
│ │日前及七十九年│某處、臺│日前某日,在不詳地│十六條、第│私文書。│蔡玉蓮」印│、印文、署│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 │七月二日 │北縣中和│點偽刻一枚材質不詳│二百十條。│ │章一枚。 │押,刑法第│偵查卷第二二頁)。 │
│ │ │市戶政事│,內容為「蔡玉蓮」│ │ │2.偽造之「│二百十九條│2.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8│
│ │ │務所。 │之方形印章,再於「│ │ │蔡玉蓮」署│。 │年9月10日領一字第098│
│ │ │ │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 │ │押一枚、「│ │5140201號函(偵查卷 │
│ │ │ │書」申請人姓名欄,│ │ │蔡玉蓮」印│ │第一○九至一一○頁)│
│ │ │ │偽造「蔡玉蓮」署押│ │ │文四枚。 │ │ │
│ │ │ │一枚,蓋章欄、住址│ │ │ │ │ │
│ │ │ │欄、申請日期欄、當│ │ │ │ │ │
│ │ │ │事人統一號碼欄偽造│ │ │ │ │ │
│ │ │ │印文各一枚(共四枚│ │ │ │ │ │
│ │ │ │),進而偽造申請書│ │ │ │ │ │
│ │ │ │此一私文書後,於七│ │ │ │ │ │
│ │ │ │十九年七月二日,持│ │ │ │ │ │
│ │ │ │向中和市戶政事務所│ │ │ │ │ │
│ │ │ │請領我國國民身分證│ │ │ │ │ │
│ │ │ │,戶政人員據以核發│ │ │ │ │ │
│ │ │ │「蔡玉蓮申請國民身│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