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0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萬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
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七六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萬清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九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管制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某時,在臺南 縣將軍鄉○○○道附近,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 慶發」之成年男子取得具有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一支(含彈匣底座 、槍管螺帽各一個、槍管彈簧一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因其女友陳夏 欽(為大陸地區人民,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 嚇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與伊之夫曹昌 鈺發生口角爭執,曹昌鈺並表示其握有關於陳夏欽外遇之錄 音內容,陳夏欽擔心曹昌鈺會持該錄音內容向法院訴請離婚 而遭遣返回大陸地區,乃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凌晨四時十 分(起訴書誤載為一時)許,搭乘計程車至詹萬清位於臺北 市○○區○○路二段三七二巷一四弄三號一樓住處向詹萬清 求助,詹萬清即將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置於藍色CD 盒內交予陳夏欽。陳夏欽旋即持上開改造槍枝返回曹昌鈺位 於臺北市士林區○○○路九0巷一七號二樓住處,於同日四 時四十分(起訴書誤載為四時十分)許,以該槍枝指著曹昌 鈺,向曹昌鈺恫稱:「你把錄音筆給我,我就放過你」等語 ,致曹昌鈺心生畏懼,上前欲將該槍枝搶下,在二人拉扯之 際,該改造槍枝之彈匣底座一個、槍管螺帽一個及槍管彈簧 一條因而鬆脫掉落地面,曹昌鈺遂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四 時五十分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改造槍枝一支(含脫落之 彈匣底座、槍管螺帽各一個及槍管彈簧一條)。嗣陳夏欽於 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供出上開槍枝來源,
警方始循線查獲詹萬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陳夏欽曾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 結作證,其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再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急診 病歷(病患陳夏欽)一份,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 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該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 被告是否犯罪之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四第二款規定,得為證據。
三、又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七0一七三七0九號鑑驗書、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北監自字 第0九八六0三一九二六號函暨所附車號七四三0-NA號 自小客車違規查詢報表、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九十八年十 一月十九日北市停管字第0九八三八三二七一00號函暨所 附車號七四三0-NA號自小客車停車、繳費紀錄各一份,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上訴人 即被告詹萬清及辯護人就上開言詞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何違背法定程 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 ,故上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九十七年八月起與陳夏欽成為男女朋友 ,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持用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 造槍枝之犯行,辯稱:上開槍枝不是我交給陳夏欽的,那天 我沒有遇到她,如何拿槍給她?偵字第一四七九三號卷第七 三-一頁下面這一面簡訊,是我傳給她的,其他是她借我的 手機打的,她要開庭的前一天,我叫鄰居帶她去買衣服,她 也是拿我的手機出去云云(見本院卷第八三、八四頁反面、
八五頁)。經查:
㈠證人曹昌鈺於原審結證稱:本件是我報案,報案時間已經忘 了,當天(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凌晨我送陳夏欽去陽明醫 院掛急診,陳夏欽到醫院後把我趕回家,後來陳夏欽回家時 拿槍出來,跟我要錄音筆,因為陳夏欽之前時常無故離家, 我就告訴陳夏欽她的一些事情都被我用錄音筆錄下來,陳夏 欽就嚇到了,但是實際上並沒有錄到什麼,我把槍搶下來, 陳夏欽不甘願,向我叫囂,我忍不住就報警,槍是用CD的 盒子裝,在警局時有做筆錄,我說槍是陳夏欽的,陳夏欽說 是我的,做完筆錄後陳夏欽有承認槍是她拿的,我有告訴警 察,警察要陳夏欽直接告訴檢察官,但陳夏欽到了法院又變 卦,照著她的警詢筆錄講,陳夏欽比我先交保,她交保後沒 有回到我住處,是到快開第一次庭的前一天,才回到德行東 路住處,但陳夏欽沒有告訴我槍枝是誰給她的,只說要還我 公道,所以陳夏欽在第一庭的時候,就承認槍枝是她的,我 沒有脅迫陳夏欽要她說槍是她自己的,我只要她把話說清楚 ,不應該冤枉我等語(見原審卷第六0至六三頁)。再證人 陳夏欽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偵查時結證稱:我好像是 當天凌晨一點多憂鬱症發作,曹昌鈺載我去陽明醫院,我就 叫曹昌鈺離開,曹昌鈺不離開,我就叫警察來,因為我有保 護令,警察就叫曹昌鈺離開,我打完憂鬱症的藥後就叫計程 車去西園路住處找詹萬清,因為曹昌鈺在案發前有錄音,我 跟詹萬清說要怎麼辦,詹萬清就拿一個藍色的CD盒子給我 ,跟我說拿這支去嚇曹昌鈺,我把CD盒放到包包,坐計程 車回家,就發生本件事,去拿槍的前一晚,詹萬清的同居人 有叫人來打我,有去西園派出所做筆錄,詹萬清當時說他要 下去臺南開車,我跟詹萬清還有他二個朋友等人去臺南將軍 鄉○○○○○道,跟吳淑貞的弟弟吳慶發拿這支槍,當時我 不知道是去拿槍,因為用報紙包起來,詹萬清後來才跟我承 認當時是去拿槍,詹萬清有傳很多通簡訊給我,叫我來開庭 不要承認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七九三號卷第七0頁)。又警 方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四時五十分許據報前往證人曹昌 鈺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路九0巷一七號二樓之住處,扣 得證人陳夏欽持有之改造槍枝一支(含脫落之彈匣底座、槍 管螺帽各一個及槍管彈簧一條)之事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見偵字第一 四七九三號卷第二一至二四頁)附卷可稽。另依卷附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提供之該院病患陳夏欽九十七年十 一月四日急診病歷、證人陳夏欽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原審卷第三五頁反面至三
七頁、偵字第一四七九三號卷第五八頁)所示,證人陳夏欽 曾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前往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址設臺北市○○區○○街一0五號)急 診,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離開醫院,同日凌晨四時十三分 許其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時,該行動電話基地台位 置係在「臺北市○○區○○街六0巷六號五樓」,該處與被 告住處(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七二巷一四弄三號一樓 )相距不遠,足見證人陳夏欽離開醫院後返回曹昌鈺住處前 ,確曾前往被告住處一趟。此外,參以證人陳夏欽曾於九十 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當庭出示其行動電話所收到 之四通簡訊(均由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所寄送),簡訊內容分別為「明天開庭記的要跟 之前筆錄說的一樣你一定會沒事知道嗎?」、「你承認那槍 怎麼來你要出賣我是嗎?」、「你想清楚哦當初我拿槍教你 是替你想讓你老公怕」、「我騙你甚麼你不要拿你的下半輩 子開玩笑冷靜一下我已經打電話跟你媽講了」,有該四通簡 訊內容照片共四幀可考(見偵字第一四七九三號卷第七三至 七四頁)等情,足認證人曹昌鈺所證上開扣案槍枝係其妻陳 夏欽所拿出等語及證人陳夏欽所證上開扣案槍枝係其離開醫 院後到被告住處向被告取得等語,均堪採信。
㈡再上開扣案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經送鑑定結果,為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雖不具復進簧及槍管套,惟 不影響其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扣案槍管彈簧一條、槍管螺帽一個,分別係金屬復進簧、金 屬槍管套,另扣案彈匣底座一個,係金屬彈匣底板、子彈托 板等物,此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 九七0一七三七0九號鑑驗書一份(含送鑑物照片七幀,見 偵字第一四七九三號卷第七五至七八頁)在卷可憑。足證上 開扣案槍枝(含脫落之彈匣底座、槍管螺帽各一個及槍管彈 簧一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槍砲無誤。
㈢至被告辯稱:我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凌晨不在上開西園路 住處,而是開車去另一位女友林紫茵住處(位於臺北市○○ 路)過夜,到早上才回家,車號是七四三0-NA號,當天 凌晨沒有見到陳夏欽,也沒有拿槍給陳夏欽,(九十七年十 二月十七日)開庭前一、二天,陳夏欽穿一件睡衣跑到西園 路找我,我請鄰居柯淑如帶陳夏欽去買衣服,陳夏欽有拿我 手機去用,可能趁此製造上開簡訊內容陷害我云云,並以證 人林紫茵於偵訊時及證人柯淑如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為證。
而證人林紫茵雖曾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與被告是男女朋友 ,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凌晨十二點、一點左右,被告到我龍 江路住處找我,被告當天有喝酒,睡到中午才醒來,打開手 機看到一通簡訊就急忙離開,該次被告停車在停車格,繳費 單開了六個小時,被告原本叫我去幫他繳,我沒繳,單子逾 期云云(見偵字第一五二八號卷第一四頁)。惟依卷附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北監自字第 0九八六0三一九二六號函暨所附車號七四三0-NA號自 小客車(車主詹舒惠)違規查詢報表、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 處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停管字第0九八三八三二七一 00號函暨所附車號七四三0-NA號自小客車停車、繳費 紀錄各一份(見原審卷第二八、二九、四0、四一頁)所示 ,車號七四三0-NA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之 停車繳費紀錄為自當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起在臺北市○○路停 車格停車三小時,應繳停車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二 十元(每小時停車費四十元),該筆停車費旋於同日在統一 超商繳清而未逾期,並無證人林紫茵所述上開自小客車應繳 六小時停車費,被告原本叫伊幫忙繳,伊沒繳導致逾期之情 形。參以證人林紫茵為被告女友,與被告關係親密,衡情證 人林紫茵實有偏頗坦護被告之動機及可能,足認證人林紫茵 所證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凌晨零時或一時許即到達伊 住處,一直停留到同日中午才離開云云,係屬迴護附和被告 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柯淑如固曾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是 被告的鄰居,認識被告及被告友人陳夏欽,九十七年十一月 四日凌晨二點左右,陳夏欽打電話給我,說她現在人在陽明 醫院,打被告手機不通,叫我去被告家裡找被告,我就跑去 被告家裡敲門找被告,被告家人有開門說被告不在,我也有 進去房間看,但是沒有看到被告,後來有一天早上六點多左 右,被告打電話給我,請我趕快去被告家,我去被告家看到 陳夏欽穿睡衣,被告拿二千元左右給陳夏欽,要我帶陳夏欽 去買衣服,我不記得當天是幾月幾日,但有聽陳夏欽說隔一 天要開庭,我不知道要開什麼庭,因為陳夏欽只穿一套睡衣 ,沒有帶手機出來,所以她就拿被告的手機,我騎機車載陳 夏欽去市場買衣服,我有看到陳夏欽在使用手機,就在那邊 一直按,我問她做什麼,她說在傳簡訊給朋友,後來有買衣 服云云(見原審卷第九一至九二頁)。然證人柯淑如亦同時 證稱:我是在(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凌晨二點多左右去被 告家裡找過被告一次,其他就是打電話找被告而已,被告手 機都不通,二點多之後被告有無回家我不知道,我(帶陳夏 欽去買衣服時)沒有看到陳夏欽發的簡訊內容,因為那是私
人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二頁反面)。是證人柯淑如既不 知被告是否曾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凌晨二點多以後回到西 園路住處,亦不知陳夏欽使用被告行動電話所寄送之簡訊內 容為何、寄送給何人,其所為證言實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
㈣被告雖復於原審提出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所存之簡訊畫面,該畫面顯示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該門號經被告設定聯絡人名稱為「陳夏欽 」)曾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九時三十九分寄送內容為「 當你看到這信的時候不知我們還在不在一起,不知我是否在 你身邊,在此我要跟你說聲對不起,因為我一時不懂事,槍 枝的事連累到無辜的你,其實槍是我在幫東明打掃房間時發 現的,簡信是我一個人趁你不注意時打的,我就怕我阿鈺出 事連累他一心只想保護他,害到你了,對不起請你原諒我希 望你沒事,要不然我一輩子都不會安心的!陳夏欽」,此有 原審勘驗筆錄及簡訊畫面照片六張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六 六-六七頁)。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門號「+000000000 0 」號之行動電話(「65」為新加坡國碼,該電話為新加坡 之電話,此有卷附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二月 四日法大字0九九0一八五八四號函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七九頁>)確為證人陳夏欽所使用及該通簡訊確為證人 陳夏欽本人所寄送之事實,該通簡訊內容亦難據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行 洵堪認定。至被告雖曾聲請傳訊證人陳夏欽,惟證人陳夏欽 自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出境後迄未返臺,目前所在不明, 被告亦未促使陳夏欽到庭接受訊問或陳報其他足以傳喚陳夏 欽之聯絡方式,本院無從傳喚陳夏欽到庭作證,附此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被告曾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0頁反面),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 被告任意持有前開改造槍枝,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 行為實有不當,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 幣十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諭知扣案之
上開改造槍枝一支(含彈匣底座、槍管螺帽各一個、槍管彈 簧一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物品,為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仍執陳詞,以否認犯罪為由 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