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0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明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林于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699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志明於民國91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1年度簡字第333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於92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陳志明於96年間透過他人介紹而認識在大陸地區經商之邱 宗明與姜秀鳳夫妻,因邱宗明在大陸地區經營汽車零件生產 業務,有與「深圳發展銀行」融資往來之需要,又因大陸地 區之相關融資限制,亟欲尋求其他銀行開立面額美金300 萬 元之備抵信用狀(STANDBY L/C )至深圳發展銀行,以供其 向深圳發展銀行貸款,陳志明得知後,即向邱宗明、姜秀鳳 誆稱其與銀行界的關係良好,有能力為邱宗明尋求銀行開立 其所需之備抵信用狀至深圳發展銀行,致邱宗明、姜秀鳳不 疑有他,雙方先於96年5 月28日一同至邱宗明、姜秀鳳委託 之林志宏律師事務所,在該事務所律師見證下簽訂協議書, 由邱宗明正式委託陳志明向其熟識之銀行辦理開立備抵信用 狀事宜,事成後,陳志明可獲得美金55萬元之酬勞;簽立後 ,邱宗明因考量到時間問題,又要求陳志明應於同年6月5日 前完成請銀行開立備抵信用狀事宜,若屆期陳志明未能完成 ,則雙方原先之協議書即自動失效作廢,陳志明表示同意後 ,雙方即於同年6月1日,前往林志宏律師事務所就上揭事項 ,再簽立一份補充協議書。
三、至96年6月5日,陳志明見其與邱宗明、姜秀鳳簽訂之協議書 已因其未能完成約定事項而失效,邱宗明夫妻轉而赴美尋求 幫助,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越 洋電話不斷向邱宗明、姜秀鳳佯稱,因其個人尚差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之資金,以致未能完成開立約定之備抵信用 狀,若邱宗明、姜秀鳳二人能先提供200萬元資金,其必可 順利完成請銀行開立備抵信用狀至深圳發展銀行乙事,因邱 宗明在大陸經商有資金周轉之迫切需求,致邱宗明、姜秀鳳
二人陷於錯誤,遂由姜秀鳳於96年6月8日,委託其在臺灣的 妹妹姜秀梅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提領姜秀鳳帳戶 內之款項200萬元後,在該銀行內交由陳志明當場收受,陳 志明並當場提出一紙其自不詳人處所取得、以潘陳秀妹(現 經原審通緝中,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名義開立、票號為 DH0000000號、發票日為96年6月29日、面額200萬元之空頭 支票交付予姜秀梅,作為上揭200萬元之還款擔保,且簽立 收到200萬元現金之收據予姜秀梅收執。惟在姜秀鳳交付200 萬元後,深圳發展銀行仍未收到任何銀行為邱宗明開立之備 抵信用狀,經邱宗明一再追問陳志明,陳志明恐其詐欺犯行 被察覺,竟又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 、地,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趙先生」取得偽造之香 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之通 知函(下稱匯豐銀行通知函),再於96年6月27日以電話向 邱宗明佯稱:已請匯豐銀行開立備抵信用狀至深圳發展銀行 ,並以電子郵件寄送匯豐銀行通知函予邱宗明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匯豐銀行對於金融管理之正確性。然因深圳發展 銀行始終未收到匯豐銀行為邱宗明開立之真正備抵信用狀, 而陳志明交付姜秀梅、發票人為潘陳秀妹之上揭擔保支票, 經提示後亦遭退票,邱宗明、姜秀鳳二人始知被騙。四、案經姜秀鳳提出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志明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本件判決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括人證、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上開時、地,與邱宗明簽訂協議書及 補充協議書,並以開立備抵信用狀尚缺200 萬元為由,向 邱宗明及告訴人姜秀鳳借款,於96年6月8日自告訴人之妹 姜秀梅處取得告訴人所託其交付之200 萬元,同時並提供 潘陳秀妹簽發之面額20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又於96年6月 27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匯豐銀行通知函予邱宗明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 並沒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我也未曾說過與銀行的關係良好 ,是我的朋友趙先生認識銀行高層,且有開狀額度,可以 幫邱宗明處理問題,但我要給趙先生美金18萬元的開狀費 用,所以把我向告訴人借得之200萬元,先於96年6月15( 後改口:96年6 月23日以後某日)在大陸地區之深圳交給 趙先生,我不認識潘陳秀妹,那紙200 萬元的支票是我向 朋友陳素珠借的,我並不知道該紙支票為空頭支票,而匯 豐銀行通知函是趙先生以電子郵件傳送給我後,我再轉寄 給邱宗明,我也不知道通知函是偽造的云云。
(二)然查:
1.證人邱宗明委託被告代為開立美金300 萬元之備抵信用狀 至深圳發展銀行,被告依約履行後,邱宗明應給付美金55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但被告應於98年6月5日前完成前 揭備抵信用狀開立事宜;被告隨後以開立備抵信用狀尚缺 200 萬元為由,向邱宗明與告訴人借貸,告訴人遂委請其 妹姜秀梅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提領告訴人帳 戶內之200 萬元當場交予被告,被告則提供潘陳秀妹簽發 、發票日為96年6 月29日、票號DH0000000號、金額200萬 元之支票一紙作為還款擔保,該支票嗣後因存款不足而退 票等情,為被告自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 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 至第66頁),復有被告與邱宗明於96年5 月28日簽訂之協 議書及附件、被告與邱宗明於96年6月1日簽訂之補充協議 書、被告於96年6月8日書立「收到200 萬元」之收據、潘 陳秀妹簽發之200 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附卷可稽(見 96年度他字第247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 頁至第11頁、 第16頁至第19頁、第2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2.被告於96年6 月27日14時38分13秒許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 方式傳送匯豐銀行通知函予邱宗明之友人陳英詔,陳英詔 再於同日15時10分06秒許將該信件轉寄予邱宗明,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邱宗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6年 6 月27日14時38分的這封電子郵件本來被告是要寄給我,
但當時我人在美國舊金山,被告跟我聯絡後,我就請他先 寄給朋友陳英詔,由陳英詔先幫我去查證,陳英詔收到後 立即轉寄給我,也就是96年6 月27日15時10分06秒的這封 電子郵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7 頁),復有匯豐銀行 通知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0頁);而該份匯豐銀行通 知函經函請匯豐銀行檢視核閱後,認:⑴其上的署名無法 辨識,⑵該行並無「0786」有權簽字人之簽字號碼,⑶簽 字號碼2876之有權簽字人亦非CHUNG YU ENN,⑷該份文件 並非匯豐銀行開立之確認函或信用狀等情,有香港商香港 上海匯豐銀行於97年4月7日出具之(97)港匯銀總字第20 70號函及98年11月27日出具之(98)港匯銀總字第 09591 號函各一紙存卷可考(見97年度偵字第2043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16頁、原審卷第139 頁),足認被告以電子郵件 所提供予證人邱宗明之匯豐銀行通知函確屬偽造之私文書 無訛。
3.被告向邱宗明及告訴人佯稱其有能力開立備抵信用狀,因 尚差200 萬元致未能完成備抵信用狀之開立,而向其二人 借貸,使告訴人在急於資金週轉之情況下陷於錯誤,提領 款項交付被告,被告嗣後並提出偽造之匯豐銀行通知函給 邱宗明,欲作為其已使銀行開立備抵信用狀之證明等情, 業據證人邱宗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大陸有一家作 汽車零件的工廠,需要短期資金的融通,因大陸實施宏觀 調控,禁止不動產直接跟銀行抵押貸款,所以需要由其他 銀行開保證信用狀再加上我的公司在大陸之資產,才能向 銀行借貸,我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自稱有辦法開 立備抵信用狀,我遂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但 約定的96年6月5日期限屆至,被告還是無法開出信用狀, 我就與太太出國前往舊金山想辦法,被告一直不斷打電話 到舊金山稱他要付給對方的保證金還差200 萬元就可以開 立備抵信用狀,說要向我們夫婦借200 萬元,我們就要求 他要提出票據或其他擔保,被告說他向朋友的太太即潘姓 女子借了一張票作為擔保,後來被告以E-MAIL傳送匯豐銀 行通知函給我,說他的朋友即臺灣匯豐銀行總經理已經開 出該信用狀,我收到後有跟被告說該份文件並不是信用狀 ,被告是在200 萬元的支票退票前寄送匯豐銀行通知函給 陳英詔,我們在96年6月8日借200 萬元給被告時,目的是 要協助被告讓信用狀順利開出來,但是被告不應該拿芭樂 票來詐騙我們,且我們在96年5 月28日委託被告開立備抵 信用狀的協議中,約定的受益人中文名稱是「江門朝陽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但被告明提供之匯豐銀行通知函與我
們約定的銀行、帳戶都不符,匯豐銀行通知函提到之中國 建設銀行廣州分行,受益人GUIYANG BAIYUN KORINGF建設 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與我的銀行、公司帳戶並無關係等語 (見原審卷第160頁至第169頁)。經核證人邱宗明之上揭 證述,對於案發過程之敘述詳盡,並無缺漏,且與前揭協 議書、補充協議書、收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物證內容 均相符,證人邱宗明與被告間並無仇怨,衡情當無必要甘 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詞,是認證人邱宗明上揭證 述堪認屬實,應足採信。
(三)被告雖以前揭辯詞否認犯罪,然: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大陸深圳之友人趙先生說開信用 狀要給他18萬元美金即開狀金額美金300萬元之6%的佣金 ,但我無法支付,遂與告訴人在96年6 月將協議書作廢, 告訴人夫妻前往美國時,告訴人跟我說信用狀一定要開出 來,我準備了300多萬元,請告訴人也準備200萬元,告訴 人交付的200 萬元我已經支付給趙先生而無法退還給告訴 人,我代邱宗明支付的300 萬元都是交付現金,開狀費雖 然應該由我支付,但是我的現金不夠,才會找告訴人一起 出,這不是借款云云(見他字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偵字 卷第9頁至第10頁);復於原審訊問時辯稱:我在96年6月 15日左右,在深圳之利友商店將美金18萬元交付給趙先生 ,因為當時大家相處得不錯,所以沒有簽收據,趙先生約 60幾歲,為大陸人民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頁);在本院 審理時仍執前詞(見本院卷第29頁、第66頁)。因被告於 偵審過程中僅能提出手寫於他人名片上之「趙升明,電話 00000000000、00000000000」紙條(見原審卷第109 頁) ,主張趙先生即為趙升明,但並未提出其所稱之趙先生相 關年籍詳細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則是否確有其指稱趙先 生之人,顯難遽採。另,被告雖辯稱,其於96年6 月15日 將美金18萬元在大陸地區之深圳交給趙先生一節,然依卷 附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見原審卷第212 頁),被告於 96年5月22日入境後,嗣於96年6月23日出境,此為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所不否認,易言之,96年6 月15日當天被告並 未出國,自不可能出現在大陸深圳地區,雖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改口稱是把與趙先生見面的日期記錯,見面日應在96 年6 月23日其出國以後(見本院卷第29頁),然是否確實 如此,亦難令人憑信;況18萬元美金換算當時新臺幣匯率 為約550萬餘元,被告向告訴人領取200萬元時都需要簽立 收據,以防日後發生糾紛,何以交付近三倍金額予並不熟 識的趙先生卻不必簽立任何憑據?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啟
人疑竇,實不足採信。
2.被告另辯稱:我不認識潘陳秀妹,交付予姜秀梅的200 萬 元支票是向陳素珠借得,我不知道會跳票云云,然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未曾向陳素珠借過支票,亦未提供擔 保,但有借據,我與陳素珠有合作貸款案件,陳素珠才會 借票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08 頁),被告復未提出其所 稱之陳素珠相關年籍詳細資料、與陳素珠因借票所簽之借 據等證據,以供法院查證,本院自無從相信是否確有其指 稱之陳素珠及向其借票之事實,被告前揭辯解洵不足取。 3.被告雖另辯稱其並不知道電子郵件之附件即匯豐銀行通知 函係偽造乙事,惟查:被告與邱宗明於96年5 月28日簽訂 之協議書之附件二內,就將來開立之備抵信用狀上之接狀 銀行及受益人部分要如何開立,已白紙黑字清楚約定為: 「Bank Name(銀行名稱):『SHENZHEN DEVELOPMENT BA NK CO.,LTD.(深圳發展銀行)」、「Account Name:JIA NG MEN CHAO YANG PRECISION MANUFACTURING CO.,LTD( 江門朝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見他字卷第9 頁),而 被告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邱宗明之匯豐銀行通知函,收 狀銀行卻係載明「CHINA CONSTRUCTION BANK GUIZHOU BR ANCH(中國建設銀行廣州分行)」、受益人則為「GUIYAN G BAIYUN KORINGF CONSTRUCTION METERIALS CO., LTD」 (見他字卷第20頁),與協議書之約定內容截然不同,如 此重大瑕疵,被告既稱有此能力,實難諉為不知;被告於 收到其所稱趙先生提供之匯豐銀行通知函後,竟未向該趙 先生予以查證或詢問,旋轉寄予邱宗明指定之人,顯與常 情有違,是被告上揭辯解,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之審酌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數─被告上開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罰執行紀錄,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前科,素 行非佳,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詐騙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非法手段,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危害,犯 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圖辯,足見並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 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財物之價值、生 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詐欺取財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一年四月,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認如附表偽造之署 押明細欄所示之偽造「MARGART LEUNG」、「CHUNG YU EN N」署名各一枚,為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 不當,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否認犯 罪,核無可取,並已經本院駁斥其辯解如上。被告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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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 件 名 稱 │ 欄 位 │ 偽 造 之 署 押 明 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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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之匯豐銀行通知函│「有權簽字人」│偽造「MARGART LEUNG 」、「│
│(即匯豐銀行通知函)│ │CHUNG YU ENN」署名各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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