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0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1003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9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443 號
、第20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辛○○部分撤銷。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綽號「小黑」或「黑肉」)與田協弘係朋友關係。 緣田協弘前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7日晚間7時許,前往桃 園縣中壢市○○○街20號陳雲龍所經營的「BOSS撞球場」, 向陳雲龍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時,與陳雲龍約明翌日 (11月8 日)立即歸還。詎田協弘非但屆期拒不清償,於96 年11月28日上午9 時30分許,再至陳雲龍所經營上開撞球場 消費,陳雲龍趨前催討,又推稱日後有錢再還。陳雲龍不滿 田協弘既有餘裕撞球消費,卻拒不返還借款,一時氣憤,出 手掌摑田協弘臉部1 下(傷害部分未據田協弘告訴),田協 弘自知理虧在先,遂當場向陳雲龍表示日後有錢再還,隨即 離開。之後田協弘於96年12月7日晚間9時許,返還陳雲龍部 分欠款20萬元,其餘5 萬元則僅表示無力償還。詎辛○○自 田協弘處得知上情後,亟欲為田協弘出頭,乃與羅仕鴻(綽 號高鴻,未據起訴)、田協弘及其綽號「大牛」之表哥商議 ,由「大牛」另找4、5名成年人碰面,渠等雖明知陳雲龍係 因田協弘欠款不還而掌摑其臉部1 下,迄今尚有部分欠款未 清償完畢,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97年1月10日凌晨0時10分許,前往陳雲龍所經營上址撞球場 。辛○○甫一入場,即對陳雲龍恫稱:「小田是我的手下, 我小弟錢都還你了,你為何還動手打人?現在你必須要拿錢 出來擺平這件事」、「你有2間撞球場,1間算你100 萬,你 要拿200 萬出來擺平這件事,不然你別想在中壢繼續營業」 等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陳雲龍,使陳雲龍心生畏懼。陳雲龍聞 言表示其資力有限,於雙方討價還價過程中,辛○○為對陳 雲龍施壓,接續對之恫稱:「你不要以為我們是一般的小流 氓,你的店到底還想不想要開」等語,在旁之羅仕鴻亦用力 擊打陳雲龍背部,並嚇稱:「幹!你沒給人抓去山上埋過是 不是!要不要試試看」等語。嗣辛○○因不耐陳雲龍一再提 議降低金額,復又恫稱:「75萬不要再講了,再講的話你店 就不要開了,那後果你自己負責」,致陳雲龍心生畏懼,不 得已答應給付田協弘75萬元。辛○○等人為順利於當日取得 金錢,又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行以帶 同陳雲龍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東坡居紅茶坊」之 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辛○○承前同一之恐嚇取 財犯意聯絡,接續對陳雲龍恫稱:「媽的!今天我一定要拿 到現金,最少要看到15萬,沒拿到現金我絕對不會放人,你 想清楚!」等語,脅迫陳雲龍給付金錢,陳雲龍只好以電話 聯絡向綽號「賀老」之友人商借15萬元,嗣由「賀老」攜帶 15萬元現金至東坡居紅茶坊交予陳雲龍,再由陳雲龍轉交予 辛○○。辛○○收受15萬元後,仍覺不足,遂又限期陳雲龍 1 個月後給付餘款60萬元,辛○○復命令「大牛」強押陳雲 龍返家拿取空白支票,於同日(1月10日)凌晨4時許,回到 東坡居紅茶坊時,迫使陳雲龍簽發4 張面額各為15萬元之支 票交予辛○○,而行無義務之事,辛○○等人取得支票,見 目的得逞,始將陳雲龍釋放,而一起駕車離去。嗣辛○○獲 悉陳雲龍將上情報警處理後,為恐遭訴追,遂將前揭4 紙支 票返還予陳雲龍,並央求勿再追究。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對己○○、庚○○之審判外供述認無 證據能力。除此外,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對卷內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另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被告丁○○、 丙○○、乙○○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以下就卷 內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己○○、庚○○之警詢供述:對被告戊○○而言,己○○、
庚○○之警詢供述,係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且分別與其在原審法院證述之情節有所不符, 亦無任何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戊○○犯罪之 證據。
二、己○○、庚○○之偵訊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41號、第2904號裁判意旨參照)。證人己○○、庚○○之 偵訊筆錄,雖係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惟上開證人於上揭檢察官偵訊作證時均已具結而為證 述。而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之偵訊供 述,就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本院卷第78頁參照)。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既反對 該項供述有證據能力,惟無法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 理由。依上開說明,自不宜遽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 具證據能力,方符該條之立法意旨。因此本院認定證人己○ ○、庚○○之偵訊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述外,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被告辛○○及其辯護人 、被告丁○○、丙○○、乙○○等對卷內檢察官所提出用以 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本院審酌被告5 人就上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 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 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對上開事實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13 頁參照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雲龍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陳雲龍所書寫之意見1份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144頁至第14 7 頁參照),足見被告辛○○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辛○○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辛○○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8年12月 30日修正,修正前該條第8 項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 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修正 後該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 月者,亦適用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於有利 於被告辛○○,自應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 規定。
三、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 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 要件;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 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 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 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 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50號、88年度臺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 取財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辛○○與 羅仕鴻、田協弘、「大牛」及其成年4、5名友人間,就上開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 辛○○及其共犯羅仕鴻等人於實施恐嚇取財之過程中,既係 以如事實欄所述之將來惡害通知被害人陳雲龍,並使之心生 畏怖,自屬包含於恐嚇取財之同一意念中,而視為恐嚇取財 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 恐嚇取財罪所吸收之問題,亦不應獨立論罪。是檢察官認被 告辛○○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罪,容有誤會。被告辛○○ 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恫
嚇陳雲龍,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以非 法方法強押陳雲龍之行動自由中,恐嚇陳雲龍,並強制其賠 償而簽發上述支票,以此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毋 庸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同法第305條等罪,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即足。被告辛○○所犯上 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辛○○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㈠被告辛○○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 之規定已有修正,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尚有未洽。㈡被 告辛○○行為後已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陳雲龍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參照),原審未及審 酌亦有未合。被告辛○○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太重,執以 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辛○○部分撤銷改判 。
五、爰審酌被告辛○○正值青壯,不思憑藉己身勞力賺取生活所 需,竟假藉名目向被害人索討金錢,甚至以強押被害人之方 式迫使其簽發支票,所為非但造成被害人心中極大恐懼不安 ,更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及其素行、犯罪之手段、犯後 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雲龍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身分 證及行照影本各1張、支票號碼各為CU0000000 、FA0000000 、FA0000000、FA0000000,發票人為張晏三之本票2 張、林 志龍之本票1張、彭邱梅之本票1張、號碼各為00000000號及 00000000號之退票理由單2 張,經查均與本案無關,至扣案 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屬被告所有,惟係供其日常 生活聯絡之用,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 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就被告戊○○等4 人被訴共同剝奪被害人己○○行動自由部 分(即起訴書第2 頁一、㈠第11行至第13行):被告戊○○ 於96年7月12日下午3時許,帶同丁○○、丙○○、乙○○及 其餘10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揭生鮮超市, 戊○○到達現場後,因僅有黃成忠女婿己○○在場,未見黃 成忠及黃啟真,遂心生不滿,即與丁○○、丙○○、乙○○
及上開男子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戊○○先指示上開男 子將己○○圍住,以限制其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戊○○等 4 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云云。 ㈡就被告戊○○等4 人被訴共同剝奪被害人庚○○行動自由部 分(即起訴書第3 頁一、㈡第10行至第13行、第23行至第25 行):被告戊○○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強留庚○○在該處 居住3 日,嗣再與被告丁○○、丙○○、乙○○等人共同基 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6年7 月下旬某日,由被告戊○ ○等4人駕車強押庚○○至其父母位於苗栗縣卓蘭鎮錦山里4 鄰68號住處,欲要求庚○○父母代為清償,惟遭拒絕。庚○ ○恐遭不測,遂帶同上開人等前往宜蘭縣五結鄉鄉公所附近 向某包商收得20萬元,再交付予被告戊○○,然被告戊○○ 等人仍覺不足,復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再帶同庚○○至新 屋鄉清華工商附近某公寓內,在該處限制庚○○行動自由達 2個月後,始於同年10月2日釋放庚○○離去,因認被告戊○ ○、丁○○、丙○○、乙○○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4 人涉犯上開㈠(被害人己○○部分)之罪嫌 ,無非以被害人己○○於警、偵訊中所為之指訴、案發當時 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認被告戊○○等4 人涉犯上開㈡(被 害人庚○○部分)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庚○○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陳述、通訊監察譯文以及被告戊○○之供述,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等4 人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就㈠被害人己 ○○部分均辯稱:案發當天並未限制被害人己○○之行動自 由等語。就㈡被害人庚○○部分,被告戊○○等4 人均堅決 否認有何剝奪被害人庚○○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戊○○辯 稱:當天是庚○○主動提出要我收留他,因為他的車子被當 舖查到還直接拖走,他在外欠債甚多,怕被人帶走,所以才 要求我收留他;庚○○住在我家的時候,我都在問他哪裡還
有廠商的錢可以收,96年7 月下旬時,因為庚○○想要回去 求他的老父看是否可幫忙,所以我就跟丁○○、丙○○、乙 ○○還有庚○○一起去苗栗,去苗栗玩當天,我們就去宜蘭 收錢,然後我就去跟我在宜蘭的朋友吃飯,庚○○都一直跟 著,也沒有說要離開,沒有妨害庚○○的行動自由等語。被 告丁○○辯稱:我跟戊○○等人有一起去苗栗,目的是要庚 ○○努力清償債務,但沒有強押他等語。被告丙○○辯稱: 我跟乙○○接到丁○○電話,約在公司,之後就一起去卓蘭 ,我只負責開車,當天庚○○的表情沒有異狀,庚○○也沒 有跟我或乙○○說要離開,我開車時還隱約聽到庚○○他們 在後面聊天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我有一起去苗栗,我 也是負責開車,大概知道當時去苗栗的原因是庚○○欠戊○ ○錢,所以要請庚○○家人幫他還債,庚○○當天都沒有跟 我說要離開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戊○○等4 人被訴共同剝奪被害人己○○行動自由部分 :
1.關於被害人己○○於案發當天是否遭被告戊○○等四人剝奪 行動自由一節,業據證人己○○先後迭於警詢(按己○○之 警詢筆錄雖對被告戊○○無證據能力,惟對其餘丁○○、丙 ○○及乙○○仍有證據能力,下同)及偵訊時指稱:「…有 一些他們討債公司的人在店門口阻止客人到店內消費,他們 有告訴我說今天要到店內搬貨,我告訴討債的人說錢不是我 們欠的,你應該要找當事人,我就叫店內小姐把收銀機內的 錢拿走保管,請小姐到外面去,當時我就到門外報警,然後 再進入店內」、「……我因害怕遭到他們迫害,就趁機跑到 門外,走出超市後,我看到戊○○將超市的鐵門關起來」、 「戊○○後來說關大門,就把客人趕出來,我就叫小姐先把 貴重之物拿走,丁○○、戊○○要我把鐵門放下來,之後戊 ○○自己將鐵門放下來,當時我人在門外,我要進去他們不 讓我進去」等語明確(96年度偵字第20538 號卷第20至22頁 、證保卷第9 至12頁、第37至39頁參照)。依證人己○○前 揭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訴情節觀之,其並未遭被告戊○○等人 剝奪行動自由之情節。
2.證人己○○雖曾於警詢時一度表示:戊○○所帶來的那群5- 6 名刺青男子就把我圍起來等語(證保卷第10頁參照),惟 其又同時陳述:他們之中有人恐嚇叫我把鐵門關起來,我因 為害怕來不及反應,又怕遭到他們迫害,就趁機跑到門外等 語(同上頁參照)。依其上開所證真意,應係指案發當時戊 ○○等人為關閉鐵門,而上前命令己○○應聽從指示關下鐵
門勿再營業,並非意在壓制己○○之意思自由及行動自由。 實則案發當天被告戊○○等人倘若確已剝奪被害人己○○之 行動自由,被害人己○○為何不在甫走出超市外後隨即呼救 離開,反而在其以電話報警後復行走入超市?此已與常情有 悖,再徵諸案發現場除己○○外,尚有己○○妻子之舅舅謝 文貴、「小周」、于宥為及其友人8、9人在場,已難見被告 戊○○等人具強烈優勢足以制服己○○進而剝奪其行動自由 ,加以被告戊○○等人在超市鐵門關下後,隨即逕上二樓與 己○○之舅舅謝文貴等人談判黃啟真所積欠之債務究應如何 清償,己○○則未一同受壓制上樓各節,益顯被告戊○○等 人當天並無以不法方式拘束被害人己○○之行動自由,尚無 法僅因證人己○○該部分警詢陳述,遽為對被告戊○○等 4 人不利之認定。
⒊況依證人己○○在原審法院交互詰問之證詞,被告戊○○等 4 人當天並未對其妨害自由(原審卷二第292頁至第297頁反 面參照)。
⒋公訴人認被告戊○○等人在96年7月12日下午3時許,曾在大 崙生鮮超市限制被害人己○○之行動自由,此部分事實無法 證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等4 人有檢 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 戊○○等4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戊○○等4 人被訴共同剝奪被害人庚○○行動自由部分 :
1.關於庚○○為何於96年7 月18日及其後3 日留宿在被告戊○ ○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村○○路忠三巷30號住處一節,已 據證人庚○○先後於:⑴偵查中證稱:「96年7 月下旬,陸 續跳票,戊○○打電話叫我去他觀音鄉的家,就在那邊講, 講到後面我還是沒有錢,我就沒有走。他說外面有很多我欠 錢的人在找我,他說我在他那邊比較安全。戊○○有說如果 我不還錢不能離開他家。我本身有欠他錢,我害怕不敢走, 他也不讓我走。戊○○講的話讓我害怕,外面的人也讓我害 怕」等語(97年度偵字第17443號卷二第308頁參照);⑵嗣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因為欠銀行跟當舖錢,所 以我的車被當舖吊走」、「(當天你的車被拖走,你有無想 要暫時躲避一下?)我當時有想要先躲一段時間,把債務處 理好」、「(你剛才有回答辯護人,你住在戊○○家是因為 戊○○叫你住,你覺得害怕?)不是,因為當時外面很多人 找我,戊○○問我是否要住在那邊,我就說好」、「(你剛 才回答說你覺得害怕?)是的,剛開始覺得害怕」、「(辯 護人剛剛問你為何害怕,你說是因為怕還不起欠款?)是的
」、「(那跟你回家住有什麼關連?)我回家會有很多人找 我,我住在他那邊我覺得比較安全」、「我回家是怕會有債 權人來找」、「(96年7 月案發當時,你欠了多少人、多少 錢?)可能一、二十個人,金額可能有上千萬」、「(你的 車輛被拖走,之後有無去跟正一當舖求證?)有,確實是他 們拖走的」、「(案發期間,你有跟你同住的家人嗎?)沒 有,我是單身」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66頁、第69至70頁參 照)。依證人庚○○上開證述內容觀之,清楚可見證人庚○ ○之所以留宿被告戊○○家中數日,乃係由其個人經評估自 己在外所積欠之債權人數目、債務數額,並權衡當天稍早復 在被告戊○○住處附近遭當舖強行拖吊其座車,因而自行決 定留下,此由徵諸其於偵查中所強調:「戊○○講的話讓我 害怕,外面的人也讓我害怕」等語,益顯明白。若被告戊○ ○確有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意,其大可無須說明任何理由,逕 將證人庚○○拘禁於自己住處,何需告知庚○○:「在他那 邊比較安全」等語?且衡諸常情,證人庚○○當天所駕車輛 既在被告戊○○住處附近遭拖吊,證人庚○○自會擔心自己 行蹤業已曝光而為其他不知名債權人知悉,若能留宿於被告 戊○○住處,其餘債權人見此,亦會有所顧慮而不致採行更 激烈之討債手法。相較於被告戊○○既曾與之合作生意經營 多年,二人自仍有一定程度之情誼,縱或證人庚○○跳票以 致有激怒被告戊○○之處,然相較於其他毫無交情往來之債 權人,證人庚○○證稱其選擇留宿於被告戊○○住處,應屬 可信。被告戊○○就此所辯,尚非無據。
2.其次,證人庚○○於偵查中已清楚證稱:「(去宜蘭跟苗栗 拿錢,是你自己願意的還是戊○○逼你的?)是我主動跟他 們說的,我也願意去」、「(你在戊○○另外新屋鄉另外租 的地方,是否出自你的自由意思?)戊○○叫我留下的,他 說我在那邊辦事情比較方便。沒有人軟禁我」等語(97年度 偵字第17443號卷二第309頁參照)。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仍 一致證稱:「(你從宜蘭拿錢還給戊○○後,戊○○是否把 你帶到新屋消防分隊附近租房子?)戊○○跟我說那邊比較 安全,叫我住在那邊,因為還有其他債權人在找我」、「( 在新屋消防隊附近的房子,除了你之外還有誰在?)還有兩 個人,但不是在庭的被告乙○○、丙○○」、「(居住多久 ?)將近兩個月」、「(這兩個月你有無出門過?)有」、 「(你都出門做什麼?)去工地或是去街上買一些日常用品 」、「(那次回去苗栗老家的路上,有無感覺到自己自由受 到限制?)不會」、「(是你自己要跟他們從苗栗到宜蘭去 嗎?)是的」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65至67頁反面參照)。
核與證人即綽號「尚伯」之陳家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所 證:大概兩年多前,我曾經陪同庚○○與戊○○商談債務問 題,當時庚○○打電話給我,說他哥哥要出來幫他解決債務 ,因為庚○○也欠我跟我太太錢,陸陸續續金額大概有三佰 萬元,所以我們就跟他約在戊○○位於中壢忠愛莊的家;當 天在談的時候,庚○○還有說宜蘭有工程款沒收,金門那邊 也有磁磚還沒進來,我要離開的時候,庚○○還跟戊○○說 他有哪些工程款沒收回來,庚○○的哥哥也說要回他爸爸家 商量拿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73至174頁 參照)若合符節。是被告戊○○等人辯稱:渠等並未剝奪被 害人庚○○之行動自由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3.況若被害人庚○○之意思自由及行動自由確已受壓制,其大 可在抵達苗栗老家之際,向父母親友求助報警,豈會捨此不 為,逕與被告戊○○等人離開自己老家,更行前往宜蘭收取 貨款?實與常情有違。而若非出於其個人意願而停留於新屋 鄉住處,其又怎能僅以「必須到其他地方工作賺錢」寥寥數 語,即打發被告戊○○等4 人而自由離去。綜上敘述,證人 庚○○應係出於其個人自願,向被告戊○○提議後,帶同被 告戊○○等人先後前往苗栗、宜蘭等處而向其下游廠商收取 貨款,且於其自宜蘭返回桃園後,又自行決定居住在被告戊 ○○為其安排之新屋鄉住處甚明。
4.至證人庚○○於偵查中固曾一度證稱:伊住到第三天,伊聯 絡父母看有沒有錢,經聯絡後,伊向戊○○表示說父母親告 訴伊家裡沒錢可幫忙,戊○○聽到後,仍就執意要帶伊去我 父母親家裡拿錢,於是戊○○就與乙○○、丁○○、丙○○ 把伊載回苗栗縣卓蘭鎮錦山里4 鄰68號我老家云云(97年度 偵字第17443號卷二第308頁參照)。然此非惟與證人庚○○ 上開㈠所證內容有所出入,本院已難輕信,縱令被告戊○○ 確曾堅持要求證人庚○○帶同前往卓蘭老家,亦無法以此推 論被告戊○○等人有何共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因此亦 無法以此為被告4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戊○○等4 人被訴共同剝奪被害人己○○行動自由部分 :
⒈被告戊○○、丁○○、丙○○、乙○○於96年7月12日下午3 時許,帶同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桃園縣中 壢市○○路○ 段35號「大崙生鮮超市」欲向黃啟真索討債務 ,戊○○到達現場後,因僅有黃成忠女婿即被害人己○○在 場,未見黃成忠及黃啟真,遂心生不滿,即以「操你嗎的 B ,跟我放管」「幹你娘,我今天讓你超市不能做生意」等語
恐嚇己○○,被告戊○○所帶來的5─6名刺青男子即將己○ ○圍起來,限制己○○行動自由,其中並有人恐嚇己○○把 鐵門關起來,並喊說要將超市貨通通搬走,己○○因害怕遭 迫害,跑出門外,並在外面看到被告戊○○將超市門關起來 ,並想進去阻止時他們將鐵門放下來,再度被戊○○所帶來 的手下約4─5名包圍住,限制己○○進入超市內等情,業據 被害人莊明國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被告戊○○等4 人以索討 債務之共同目的至上開大崙生鮮超市,並攜同其餘不詳姓名 成年男性多人,本對於現場可能發生對被害人妨害自由及恐 嚇、強制等情,顯有預見,惟以其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 ,以完成討債目的的共同犯意聯絡,具有不確定故意的犯意 聯絡,而依據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被告等人 及其他共犯之行為已達到限制被害人己○○行動自由之程度 ,阻止其自由出入超市之行動自由。至於偵訊中被害人己○ ○何以未再度陳述遭被告戊○○等4 人帶來之人圍住限制行 動自由之事,顯與其當時陳述方式係對於事件發生過程作較 為簡略之敘述,惟其梗概與警詢中所述亦大致相符,顯見其 於警詢中所述較為詳盡之被害細節並非不實。
⒉退一步言,如原審判決理由所載,依證人己○○於警詢所述 ,其所證真意,應係指案發當時戊○○等人為關閉鐵門,而 上前命令己○○應聽從指示關下鐵門勿再營業,並非意在壓 制己○○之意思自由及行動自由,則被告等4 人及其他不知 名共犯之行為,顯亦以強暴脅迫行為達到使被害人己○○行 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犯罪行為,此行為與起訴犯罪行為為社 會基礎事實同一,原審自應變更法條而為有罪判決,而非為 無罪判決。
㈡被告戊○○等4 人被訴共同剝奪被害人庚○○行動自由部分 :
⒈證人庚○○於警詢中證述:「我向戊○○借款後,無力償還 ,戊○○向我催討多次無效後,於96年7 月下旬叫我去他觀 音鄉的家談還債的事情,當時我跟他說沒有錢,戊○○當時 跟我說還不出錢,就不可以離開他家,我聽到戊○○這樣講 心理很害怕就不敢離開。」等語,於偵訊中亦證稱:「96年 7 月下旬,陸續跳票,戊○○打電話叫我去他觀音鄉的家, 就在那邊講,講到後面,我還是沒有錢,就沒有走,他說外 面很多我欠錢的人在找我,他說我在他那邊比較安全,戊○ ○還說如果我不還錢不能離開他家,我本身有欠他錢,我害 怕不敢走,他也不讓我走,戊○○講的話讓我害怕,外面的 人也讓我害怕。」「(戊○○叫你不能離開,你是否害怕? )會。」「(為何戊○○講不能離開的話會讓你害怕?)戊
○○家裡有3、4人,我也跑不掉,因為我怕他對我動粗。( 在他家待多久?)3 天,這三天有人看著我。(那些人看著 你?)好像是乙○○,晚上就是一個,白天丙○○偶爾會來 ,丁○○都沒有在場。第一天他們4 個都在,接下來就是戊 ○○跟乙○○。」「(你待在戊○○觀音鄉家中,是否出自 你自由意思?)是戊○○叫我留下來的,如果我可以自己決 定,我不會留下來。」等語,可證被害人庚○○確實遭被告 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
⒉證人陳家尚於審理中證稱:0000000000號電話為其所使用, 有人叫伊「尚伯」伊太太為鄭麗瓊,電話為0000000000號。 而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監察號碼0000000000(戊○○使用電 話號碼)之通訊監察紀錄表,戊○○96年7 月18日之通聯內 容可知,戊○○於96年7 月18日分別與鄭麗瓊談到庚○○欠 債處理之問題。該日11時09分23秒通聯中 A(代表戊○○) :我認為是要把他人抓過來,有沒有我對他講白的!接著 A 與 B(即鄭麗瓊)談論曾董(即庚○○)欠債處理問題,要 如何對曾董逼債,A要B 把曾董抓過去,B說可以配合並稱已 經有小弟看好他,A要B配合將曾董抓起來,B稱因為曾董欠A 一張票要A等到3點半沒有軋票4 點就將其抓來並掌握他的工 程與貨款,B 稱這幾個鐘頭給他弄錢,若沒有就叫阿弟阿! 把他抓來,再聯絡A 一同處理。中間戊○○與庚○○數度通 聯要庚○○今日一定不能跳票之情。而同日13時33分21秒戊 ○○與丁○○通聯內容A:那姚哥這樣子啦!,我4點鐘一樣 約小瓊(即鄭麗瓊)在家裡面,行不行,他有來帶曾董過來 ,我是覺得這樣處理啦!等語,而該日下午3 點半庚○○確 實跳票後,15時34分59秒A 戊○○與B 陳家尚(綽號尚伯) 通聯內容 A:尚伯喔操他媽的給我跳!B:曾董ㄜ!A:沒有 啦!你把他帶到我家來!B:好!A:兄弟講一句話我們兩一 起處理! B:我現在家裡,我老婆去載人我馬上出發了!戊 ○○於15時36分隨即撥打電話給丁○○稱:操媽這B 央我叫 他們把他帶過來了。同日15時49分27秒A戊○○與B鄭麗瓊通 聯內容B:桐哥!我跟你講,我現在跟尚哥過去,然後那個 阿弟阿有沒有我現在叫他載曾董過去,阿可是阿弟阿說有沒 有,那個曾董他好像也叫一個他的哥哥上來,他可能也想要 跟他那個哥哥班前,所以等一下他也會帶他那個哥哥一起過 去那邊,阿他們一台車,我給尚哥載這樣子等語,從上開通 聯內容可知戊○○與陳家尚及鄭麗瓊早已互相謀議若當日 3 點半,被害人庚○○無法將票款如數軋入,即要將被害人庚 ○○押至戊○○住處逼債,而且庚○○於該時一直在鄭麗瓊 所屬之小弟(阿弟阿)監視下,而於當日庚○○亦確實無法
如數將票款軋入,從戊○○與鄭麗瓊及陳家尚通聯亦可得知 ,最後是鄭麗瓊指派小弟將庚○○帶至戊○○家裡。顯然庚 ○○當時至戊○○家裡,即已非出於本意,勉強至極。且從 通聯內容亦可知,被告戊○○對於庚○○催促軋票過程亦已 不斷有恐嚇語詞出現,已對庚○○造成極大壓力及恐懼,庚 ○○豈會在談判仍無法還債情形下,出於自願居留在被告戊 ○○家中,實令人難以想像。戊○○主觀上確實有意剝奪庚 ○○行動自由,除直接出言恐嚇禁止庚○○並不讓其離開外 ,會說出庚○○外面其他債權人亦在找他,他家比較安全之 語,不過意在恐嚇庚○○,使庚○○心生害怕,而不敢離去 之手段而已,被告戊○○係利用可壓抑庚○○心理決定自由 之客觀情勢,恐嚇庚○○,達到其剝奪庚○○行動自由之主 觀目的甚明,不然其實,庚○○跳票已造成其權益受到相當 影響,而極其不滿暴跳如雷,滿口三字經之際,豈還真會出 於保護之意而將庚○○留下之情。且從該日17時9 分20秒戊 ○○與甲○○之通聯內容可知,戊○○要甲○○24日103 萬 不要跳票,甲○○要求戊○○找庚○○自己處理,並問及庚 ○○現在人是否在戊○○住處時,戊○○竟否認庚○○正在 他家之事實,並一直要甲○○對票款負責,其餘之事叫甲○ ○自己去找庚○○等情,從戊○○與甲○○之通聯內容可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