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973號
TPHM,99,上訴,1973,201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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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林心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843號、96年度調偵字
第508號及檢察官於原審98年6月3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卯○○犯如附表二所示八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六至三十二所示之刑,減為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卯○○前任職於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自民國93年2 月10日起 ,自任會首召集申○○等人組成如附表一所示之4 組民間互 助會(均採外標制),詎其因財務狀況不佳,亟需金錢週轉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5 所示各該會期基於概括之犯意,及另行起意於附表二編號26 至32號所示各該會期,於各開標時間在桃園縣龍潭鄉○○村 ○○段中正路81號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內,冒用各該編號所示 會員名義,除編號3、14、15、26 所示會期,係利用各活會 會員未克前往投標之機會,向活會會員佯稱由其所冒用會員 得標外,其餘各會期,均在標單上偽造遭冒名會員之署押並 記載投標金額而偽造標單之準文書,復持以參與競標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遭冒名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此間除向被 冒用名義之會員佯稱係由他人得標之外,另個別通知被冒用 名義會員以外之其他活會會員,佯稱由該被冒用名義之會員 得標,致使未得標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乃依序交付會款, 卯○○因此詐得合計新台幣(下同)817萬元 (起訴書誤算 為959萬500元,各互助會冒用會員姓名、開標日期、詐得金 額、活會會員,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於95年12月間,卯○ ○因冒標金額過大,無力彌補,遂宣告倒會,其他活會會員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申○○、丁○○、壬○○、己○○、寅○○、辰○○、 巳○○、張小芬、未○○、庚○○、午○○、癸○○、丙○ ○、戊○○、子○○、辛○○、乙○○、吳培德訴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 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 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 但當事 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 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56至60頁),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卯○○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6、100 、101頁,本院卷第56、118頁),核與告訴人申○○、壬○ ○、己○○、寅○○、未○○、庚○○、子○○、乙○○、 吳培德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丑○○、甲○○於原審證述 綦詳(見原審訴字卷第94至96頁),復有互助會會單(見96 年他字第464號卷第4、5、17至21頁)、 切結書(見96年度 偵字第10433號卷第13頁)、死會會員名冊 (見前引偵字第 10433號卷第14至16頁) 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有證據可佐,而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雖對詐 得金額有所爭執,並提出冒標清冊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72 至79頁)。惟依被告供稱:「(問:妳如果冒用該會員的名 義標會的話,妳還是會跟她收會款?)會,但我會跟她說是 別的會員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因被告既向被 冒用會員佯稱其他會員得標,故活會會員人數、會數並不能 扣除該被冒用會員部分,下次冒標時亦不因前次佯稱得標行 為而遞減,觀之被告提出之冒標清冊之計算方式,諸多有扣 除被冒用活會會員繳交會款或於往後冒標時遞減之情形,自 非可採。被告選任之辯護人另辯以:很多活會會員預計要收 尾會,沒有去參與開標,某些會員於開標日前即已匯款給被 告,此部分被告未構成詐欺云云,惟互助會各期會金由活會 會員以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取得,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 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此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 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民法第709條之6 、第709條之7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活會會員於每期標會決標



後始生給付會款之義務,並由被告即會首代得標會員收取, 故縱使活會會員預計收尾會,未參與投標,甚至於開標日前 將會金預先匯入被告之帳戶內,亦須待被告通知渠等決標結 果及得標會員為何人而為收取,始完成給付、受領會款行為 ,而被告使該等活會會員誤信有真實活會之人得標而給付會 款,被告並予受領,是被告所為仍構成詐欺取財罪,辯護人 上開所辯,容有誤會,委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25所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 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上開「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 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為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 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 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 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 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 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 規定,業於刑法修正通過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適用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 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得以一罪論或從一重處斷,是以仍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關於牽連犯、連續 犯之規定為論究。
㈡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罰金刑部分 ,依被告等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計 ,折算結果,前揭詐欺罪罰金刑之法定刑得科銀元1 元(即 新臺幣3元)以上、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金 。惟依被告行為後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 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 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 規定,上開詐欺罪處罰條文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已提高為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比較,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四、論罪:
㈠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 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原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之 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倘對活會會員冒標施詐,使活會會 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固應成立 詐欺取財罪,然對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 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自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礙難 同以詐欺罪論處,則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就會首嗣後冒標會款 之舉,不能成為會首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附表五所載被告冒標本金 ,均未扣除死會會款部分,尚有未洽。次按冒用他人名義書 寫標單,持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若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 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文義本身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 之證明,參照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得資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 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以標取互助會會款證明 者,即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又按冒用 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參照民間互 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尚謂該名義人願出所書



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便非單純作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在 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實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構 成偽造他人之署押無疑(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 87 年度台非字第12號決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而除編號3、14、15、26所示行為外,另均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1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被詐取活會會款,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其在標單偽造他人署押,乃 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 附表二編號1 至25所示犯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且均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又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與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間,有修正前刑法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至如附表二編號15之詐欺取財 犯行,起訴書雖未敘及,然因與前揭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 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訴訟經濟原則,本院自得併為審究, 附此敘明。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7至32部分,係於95年7月1日 刑法施行後所犯,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被告行使偽造標單參與投標,同時亦為著手詐欺取財之 行為,二者行為部分合致,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後,適度擴 張同一行為之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方屬適當,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6至32所示7 罪,均係於95 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所犯,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25所示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計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犯行,與原起訴其餘各 次犯行,洵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既 經檢察官於原審98年6月3日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見原審訴字卷第101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3、14 、15、26所示會期,冒用活會會員之名義,偽造標單參與競 標進而得標,因認被告另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告訴人等指訴及互助會單、被告立具之切結書、開立之本 票等為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於上開會期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並辯稱:93年9 月10日因為中秋節餐會無法標會,改由電 話通知活會會員是誰得標,94年10月10日因為上班者太少也 太忙,故改為電話標會,95年7 月10日因為辦公室要開會, 改為電話標會,均未寫標單等語。經查,公訴人上開提出之 互助會單、切結書等僅得證明被告冒用會員名義得標,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偽填會員姓名及金額於標單上之犯行,又前 開告訴人均未證稱渠等於如附表二編號3、14、15、26 所示 會期有到場參加開標,並親見被告偽填標單參與投標,告訴 人乙○○、子○○亦對於被告辯稱上開會期沒有活會會員到 場標會等情,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故均不能據 上開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會期有何偽填標單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被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人既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且被告係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作為其詐術行為,即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亦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六、對原判決之審查及本院論處罪刑:
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原判 決引起訴書之記載為事實之認定,惟起訴書就被告各該次詐 欺所得均含死會會員之會款,容有誤會,原判決逕予引用, 已有未當,原判決雖更正起訴書事實欄被告詐得總金額為81 7 萬元,但理由內未加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亦有理由不 備。②就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之如附表二編號30之犯行(即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8-1),原審認詐欺所得金額為27萬元( 見原判決第1頁倒數第4行),亦有未扣除死會會款之違誤。 ③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14、15 、26各該會期,有偽造標單參與投標之行為,即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原判決未予詳查,而認被告此部分有罪,亦有未 當。④修正前刑法牽連犯數罪中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部分 互見,而輕罪不應減刑時,縱令所犯重罪應減刑,仍不得予 以減刑,業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3661號解釋可資參照, 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於95年7月1日以前所為犯行(即本判決如 附表二編號1至25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 第1 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並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依上揭說明,被告牽連所犯重 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3 條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然因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 刑1 年6月,較輕之詐欺罪依同條第1項第15款既不在減刑之 列,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仍不得予以減刑,原判決此部分 疏未詳察,仍予以減刑,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被 告上訴指摘及①至③部分,檢察官上訴指摘及④部分,均為 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繁多,期間甚長,且獲得鉅額不法利益 ,並造成眾多被害人不小損害,惡性非輕,姑念被告前未曾 犯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頁) ,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並已還款200 餘萬元作為賠償 ,已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 92頁反面),足見被告已略具悔意,另審酌被告各次詐得金 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因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6至32所示之各該 罪行,均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為,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復核無不得減刑之情形,均 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9 條規定,各減其 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25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因 本院量處有期徒刑2 年,所宣告之刑已逾1年6月,則不合減 刑要件,已如前述,併此敘明。又被告於冒標時在標單上偽 造之署押,並未扣得,且互助會於開標決定得標者後,通常 會將標單丟棄,並無保留標單之必要,可信該等偽造之標單 應已滅失,故不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



後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附表二編號26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會 序 │內容 │
├───┼────────────────────────────┤
│第1會 │人數:含會首共41人 │
│ │金額:每會1萬元(採外標制),底標600元。 │




│ │會期:自民國93年2月10日起至96年6月10日止,每月10日開標。│
│ │會員:鄒玉瑄(會首)、高金鳳王秋蘭楊月英陳恬、 │
│ │ 謝秀琴、未○○、謝桂芳徐月霞(2會)、林遠志、 │
│ │ 葉佐昆、陳莉華、權體馨、龍震名、何寶鳳石文君、 │
│ │ 石台生、子○○、丙○○、王韻婷吳培德蕭秀娥、 │
│ │ 阮宗瀛、李麗花、辰○○、張麗麗、許秀珠(2會)、 │
│ │ 楊玉清邱淑珍、褚國揚、潘美琪(2會)、林意昌、 │
│ │ 陳秋芬、陳秋菊、陳達生吳秀芬、申○○、謝素梅
├───┼────────────────────────────┤
│第2會 │人數:含會首共32人 │
│ │金額:每會1萬元(採外標制),底標600元。 │
│ │會期:自民國93年9月10日起至96年4月10日止,每月10日開標。│
│ │會員:鄒玉瑄(會首)、子○○、石台生石文君何寶鳳、 │
│ │ 丑○○、寅○○、甲○○、巳○○、褚美雲陳達生、 │
│ │ 張麗麗、未○○、吳培德、陳秋菊、陳秋芬潘美琪、 │
│ │ 邱淑珍李愛齡李芳齡劉湘雲張永麗許崇智、 │
│ │ 黃春珍吳秀芬、壬○○、張素賢、丁○○、李金英、 │
│ │ 辛○○、楊玉清、趙智遠 │
├───┼────────────────────────────┤
│第3會 │人數:含會首共28人 │
│ │金額:每會1萬元(採外標制),底標600元。 │
│ │會期:自民國94年5月10日起至96年8月10日止,每月10日開標。│
│ │會員:鄒玉瑄(會首)、陳秋菊、陳秋芬韓永建、丑○○、 │
│ │ 謝素梅陳愛弟、庚○○、趙文倫、黃智瑋、未○○、 │
│ │ 王于嘉林遠志邱淑珍劉豔玲、鄒化鳳、楊文姬、 │
│ │ 張麗麗陳達生褚國祥褚美雲李芳齡黃金清、 │
│ │ 石文君、權體馨、許水芳、盧芳香、潘美琪
├───┼────────────────────────────┤
│第4會 │人數:含會首共27人 │
│ │金額:每會1萬元(採外標制),底標600元。 │
│ │會期:自民國95年2月10日起至97年4月10日止,每月10日開標。│
│ │會員:鄒玉瑄(會首)、陳莉華、葉佐昆、朱芳枝謝素梅、 │
│ │ 申○○、鄒化鳳、蕭秀娥張永麗王秋蘭、丙○○、 │
│ │ 吳凱茜邱淑珍何寶鳳、辰○○、戊○○、許秀珠、 │
│ │ 陳達生、褚國揚、王韻婷、子○○、李金清石文君、 │
│ │ 壬○○、許水芳、盧芳香、寅○○ │
└───┴────────────────────────────┘
附表二
┌──┬────┬─────┬───┬────────────────┬────┬───┐
│編號│會序、冒│開標日期 │詐得金│活會會員名單 │所犯罪名│諭知之│




│ │用會員姓│年/月/日 │額 │ │ │罪及宣│
│ │名 │ │ │ │ │告刑 │
│ │ │ │ │ │ │ │
├──┼────┼─────┼───┼────────────────┼────┼───┤
│1 │第一會 │93/05/10 │ 38萬│吳秀芬. 子○○. 石文君. 石台生. │行使偽造│連續犯│
│ │王秋蘭 │ │ │陳莉華. 徐月霞. 徐月霞. 龍震名. │私文書罪│行使偽│
│ │ │ │ │楊玉清. 吳培德. 許秀珠. 葉佐昆. │、詐欺取│造私文│
│ │ │ │ │權體馨. 辰○○. 李麗花. 張麗麗. │財罪 │書罪,│
│ │ │ │ │何寶鳳. 楊月英. 褚國陽. 未○○. │ │處有期│
│ │ │ │ │丙○○. 阮宗瀛. 林遠志. 王韻婷. │ │徒刑二│
│ │ │ │ │陳達生. 申○○. 潘美琪. 林意昌. │ │年 │
│ │ │ │ │許秀珠. 謝素梅. 陳秋芬. 蕭秀娥. │ │ │
│ │ │ │ │高金鳳. 謝秀琴. 謝桂芳. 陳 恬. │ │ │
│ │ │ │ │潘美琪. 王秋蘭. │ │ │
├──┼────┼─────┼───┼────────────────┼────┤ │
│2 │第一會 │93/07/10 │ 37萬│吳秀芬. 子○○. 石文君. 石台生. │同上 │ │
│ │陳 恬 │ │ │陳莉華. 徐月霞. 徐月霞. 龍震名. │ │ │
│ │ │ │ │楊玉清. 吳培德. 許秀珠. 葉佐昆. │ │ │
│ │ │ │ │權體馨. 辰○○. 李麗花. 張麗麗. │ │ │
│ │ │ │ │何寶鳳. 楊月英. 褚國陽. 未○○. │ │ │
│ │ │ │ │丙○○. 阮宗瀛. 林遠志. 王韻婷. │ │ │
│ │ │ │ │陳達生. 申○○. 潘美琪. 林意昌. │ │ │
│ │ │ │ │許秀珠. 謝素梅. 陳秋芬. 蕭秀娥. │ │ │
│ │ │ │ │高金鳳. 謝秀琴. 謝桂芳. 陳 恬. │ │ │
│ │ │ │ │王秋蘭. │ │ │
├──┼────┼─────┼───┼────────────────┼────┤ │
│3 │第一會 │93/09/10 │ 36萬│吳秀芬. 子○○. 石文君. 石台生. │詐欺取財│ │
│ │謝秀琴 │ │ │陳莉華. 徐月霞. 徐月霞. 龍震名. │罪 │ │
│ │ │ │ │楊玉清. 吳培德. 許秀珠. 葉佐昆. │ │ │
│ │ │ │ │權體馨. 辰○○. 李麗花. 張麗麗. │ │ │
│ │ │ │ │何寶鳳. 楊月英. 褚國陽. 未○○. │ │ │
│ │ │ │ │丙○○. 阮宗瀛. 林遠志. 王韻婷. │ │ │
│ │ │ │ │陳達生. 申○○. 潘美琪. 林意昌. │ │ │
│ │ │ │ │許秀珠. 謝素梅. 陳秋芬. 蕭秀娥. │ │ │
│ │ │ │ │高金鳳. 謝秀琴. 陳 恬. 王秋蘭. │ │ │
├──┼────┼─────┼───┼────────────────┼────┤ │
│4 │第一會 │93/11/10 │ 35萬│吳秀芬. 子○○. 石文君. 石台生. │行使偽造│ │
│ │蕭秀娥 │ │ │陳莉華. 徐月霞. 徐月霞. 龍震名. │私文書罪│ │
│ │ │ │ │楊玉清. 吳培德. 許秀珠. 葉佐昆. │、詐欺取│ │
│ │ │ │ │權體馨. 辰○○. 李麗花. 張麗麗. │財罪 │ │




│ │ │ │ │何寶鳳. 楊月英. 褚國陽. 未○○. │ │ │
│ │ │ │ │丙○○. 阮宗瀛. 林遠志. 王韻婷. │ │ │
│ │ │ │ │陳達生. 申○○. 潘美琪. 林意昌. │ │ │
│ │ │ │ │許秀珠. 謝素梅. 陳秋芬. 蕭秀娥. │ │ │
│ │ │ │ │謝秀琴. 陳 恬. 王秋蘭. │ │ │
├──┼────┼─────┼───┼────────────────┼────┤ │
│5 │第二會 │93/12/10 │ 29萬│辛○○. 吳秀芬. 張永麗. 吳培德. │同上 │ │
│ │劉湘雲 │ │ │石文君. 石台生. 子○○. 張麗麗. │ │ │
│ │ │ │ │甲○○. 楊玉清. 褚美雲. 李金英. │ │ │
│ │ │ │ │趙智遠. 陳達生. 巳○○. 丁○○. │ │ │
│ │ │ │ │壬○○. 張素賢. 丑○○. 未○○. │ │ │
│ │ │ │ │寅○○. 陳秋菊. 潘美琪. 陳秋芬. │ │ │
│ │ │ │ │黃春珍. 李芳齡. 何寶鳳. 許崇智. │ │ │
│ │ │ │ │劉湘雲. │ │ │
├──┼────┼─────┼───┼────────────────┼────┤ │
│6 │第一會 │94/01/10 │ 34萬│吳秀芬. 子○○. 石文君. 石台生. │同上 │ │
│ │謝素梅 │ │ │陳莉華. 徐月霞. 徐月霞. 龍震名. │ │ │
│ │ │ │ │楊玉清. 吳培德. 許秀珠. 葉佐昆. │ │ │
│ │ │ │ │權體馨. 辰○○. 李麗花. 張麗麗. │ │ │
│ │ │ │ │何寶鳳. 楊月英. 褚國陽. 未○○. │ │ │
│ │ │ │ │丙○○. 阮宗瀛. 林遠志. 王韻婷. │ │ │
│ │ │ │ │陳達生. 申○○. 潘美琪. 林意昌. │ │ │
│ │ │ │ │許秀珠. 謝素梅. 蕭秀娥. 謝秀琴. │ │ │
│ │ │ │ │陳 恬. 王秋蘭. │ │ │
├──┼────┼─────┼───┼────────────────┼────┤ │
│7 │第一會 │94/05/10 │ 31萬│吳秀芬. 子○○. 石文君. 石台生. │同上 │ │
│ │申○○ │ │ │陳莉華. 徐月霞. 徐月霞. 龍震名. │ │ │
│ │ │ │ │楊玉清. 吳培德. 許秀珠. 葉佐昆. │ │ │
│ │ │ │ │權體馨. 辰○○. 李麗花. 張麗麗. │ │ │
│ │ │ │ │何寶鳳. 楊月英. 褚國陽. 未○○. │ │ │
│ │ │ │ │丙○○. 阮宗瀛. 林遠志. 王韻婷. │ │ │
│ │ │ │ │陳達生. 申○○. 謝素梅. 蕭秀娥. │ │ │
│ │ │ │ │謝秀琴. 陳 恬. 王秋蘭 │ │ │
├──┼────┼─────┼───┼────────────────┼────┤ │
│8 │第一會 │94/07/10 │ 30萬│吳秀芬. 子○○. 石文君. 石台生. │同上 │ │
│ │王韻婷 │ │ │陳莉華. 徐月霞. 徐月霞. 龍震名. │ │ │
│ │ │ │ │楊玉清. 吳培德. 許秀珠. 葉佐昆. │ │ │
│ │ │ │ │權體馨. 辰○○. 李麗花. 張麗麗. │ │ │
│ │ │ │ │何寶鳳. 楊月英. 褚國陽. 未○○. │ │ │
│ │ │ │ │丙○○. 阮宗瀛. 林遠志. 王韻婷. │ │ │




│ │ │ │ │申○○. 謝素梅. 蕭秀娥. 謝秀琴. │ │ │
│ │ │ │ │陳 恬. 王秋蘭. │ │ │
├──┼────┼─────┼───┼────────────────┼────┤ │
│9 │第二會 │94/08/10 │ 22萬│辛○○. 吳秀芬. 張永麗. 吳培德. │同上 │ │
│ │寅○○ │ │ │石文君. 石台生. 子○○. 張麗麗. │ │ │
│ │ │ │ │甲○○. 楊玉清. 褚美雲. 李金英. │ │ │
│ │ │ │ │趙智遠. 陳達生. 巳○○. 丁○○. │ │ │
│ │ │ │ │壬○○. 張素賢. 丑○○. 未○○. │ │ │
│ │ │ │ │寅○○. 劉湘雲. │ │ │
├──┼────┼─────┼───┼────────────────┼────┤ │
│10 │第三會 │94/08/10 │ 25萬│權體鑫. 石文君. 黃金清. 褚美雲. │同上 │ │
│ │許水芳 │ │ │褚國祥. 楊文姬. 黃智偉. 趙文倫. │ │ │
│ │ │ │ │唐雪瑞. 陳達生. 張麗麗. 丑○○. │ │ │
│ │ │ │ │未○○. 王于嘉. 謝素梅. 陳愛弟. │ │ │
│ │ │ │ │潘美琪. 鄒化鳳. 陳秋菊. 陳秋芬. │ │ │
│ │ │ │ │韓永建. 李芳齡. 林遠志. 盧芳香. │ │ │
│ │ │ │ │許水芳. │ │ │
├──┼────┼─────┼───┼────────────────┼────┤ │
│11 │第一會 │94/09/10 │ 29萬│吳秀芬. 子○○. 石文君. 石台生. │同上 │ │
│ │阮宗瀛 │ │ │陳莉華. 徐月霞. 徐月霞. 龍震名. │ │ │
│ │ │ │ │楊玉清. 吳培德. 許秀珠. 葉佐昆. │ │ │
│ │ │ │ │權體馨. 辰○○. 李麗花. 張麗麗. │ │ │
│ │ │ │ │何寶鳳. 楊月英. 褚國陽. 未○○. │ │ │
│ │ │ │ │丙○○. 阮宗瀛. 王韻婷. 申○○. │ │ │
│ │ │ │ │謝素梅. 蕭秀娥. 謝秀琴. 陳 恬. │ │ │
│ │ │ │ │王秋蘭. │ │ │
├──┼────┼─────┼───┼────────────────┼────┤ │
│12 │第二會 │94/09/10 │ 22萬│辛○○. 吳秀芬. 張永麗. 吳培德. │同上 │ │
│ │未○○ │ │ │石文君. 石台生. 子○○. 張麗麗. │ │ │
│ │ │ │ │甲○○. 楊玉清. 褚美雲. 李金英. │ │ │
│ │ │ │ │趙智遠. 陳達生. 巳○○. 丁○○. │ │ │
│ │ │ │ │壬○○. 張素賢. 丑○○. 未○○. │ │ │
│ │ │ │ │寅○○. 劉湘雲. │ │ │
├──┼────┼─────┼───┼────────────────┼────┤ │
│13 │第三會 │94/09/10 │ 25萬│權體鑫. 石文君. 黃金清. 褚美雲. │同上 │ │
│ │盧芳香 │ │ │褚國祥. 楊文姬. 黃智偉. 趙文倫. │ │ │
│ │ │ │ │唐雪瑞. 陳達生. 張麗麗. 丑○○. │ │ │
│ │ │ │ │未○○. 王于嘉. 謝素梅. 陳愛弟. │ │ │
│ │ │ │ │潘美琪. 鄒化鳳. 陳秋菊. 陳秋芬. │ │ │
│ │ │ │ │韓永建. 李芳齡. 林遠志. 盧芳香. │ │ │




│ │ │ │ │許水芳. │ │ │
├──┼────┼─────┼───┼────────────────┼────┤ │
│14 │第一會 │94/10/10 │ 29萬│吳秀芬. 子○○. 石文君. 石台生. │詐欺取財│ │
│ │丙○○ │ │ │陳莉華. 徐月霞. 徐月霞. 龍震名. │罪 │ │
│ │ │ │ │楊玉清. 吳培德. 許秀珠. 葉佐昆. │ │ │
│ │ │ │ │權體馨. 辰○○. 李麗花. 張麗麗. │ │ │
│ │ │ │ │何寶鳳. 楊月英. 褚國陽. 未○○. │ │ │
│ │ │ │ │丙○○. 阮宗瀛. 王韻婷. 申○○. │ │ │
│ │ │ │ │謝素梅. 蕭秀娥. 謝秀琴. 陳 恬. │ │ │
│ │ │ │ │王秋蘭. │ │ │
├──┼────┼─────┼───┼────────────────┼────┤ │
│15 │第二會 │94/10/10 │ 22萬│辛○○. 吳秀芬. 張永麗. 吳培德. │同上 │ │
│ │丑○○ │ │ │石文君. 石台生. 子○○. 張麗麗. │ │ │
│ │ │ │ │甲○○. 楊玉清. 褚美雲. 李金英. │ │ │
│ │ │ │ │趙智遠. 陳達生. 巳○○. 丁○○. │ │ │
│ │ │ │ │壬○○. 張素賢. 丑○○. 未○○. │ │ │
│ │ │ │ │寅○○. 劉湘雲. │ │ │
├──┼────┼─────┼───┼────────────────┼────┤ │
│16 │第一會 │94/11/10 │ 29萬│吳秀芬. 子○○. 石文君. 石台生. │行使偽造│ │
│ │未○○ │ │ │陳莉華. 徐月霞. 徐月霞. 龍震名. │私文書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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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