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陳國堂律師
陳彥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乙○○
己○○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雅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335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如附表所示偽造支票肆紙均沒收。
丙○○、乙○○、己○○均無罪。
事 實
一、戊○○與蕭添進、丁○○、蕭金龍為親兄弟,共同於民國59 年間,在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後壁厝102之3號,設立添進裕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進裕公司),經營五金、機械及 其器材與零件、模具、齒輪等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及前 項產品之外銷業務,由蕭添進擔任董事長,戊○○擔任總經 理。蕭添進於89年間,退出添進裕公司後,改由丁○○擔任 董事長,負責小部分採購業務;另由戊○○續任總經理,實 際負責公司整體營運,惟添進裕公司例行性簽發支票流程, 原則上總經理有權決定,並由財務即戊○○之妻陳寶秀保管 及蓋用添進裕公司大章,最終由丁○○蓋用其印鑑於支票上 ,以為制衡。嗣於90年年中,蕭金龍與戊○○、丁○○因年 底分配盈餘而起勃谿,蕭金龍迭有丟雞蛋、撒冥紙、噴漆等 影響公司營運之作為,致使戊○○萌生挖角添進裕公司資深 幹部即不知情丙○○、乙○○、己○○、沈明燦(末1 人未 據起訴,下稱丙○○等4 人)另組新公司之意。戊○○明知 丙○○等4 人尚不符合勞動基準法自請退休之要件,如提前 離職將損失鉅額退休金,且退休金應自中央信託局退休金專 戶提領,並非由添進裕公司支付,添進裕公司亦無優退制度
,竟為遂行勸邀丙○○等4 人另就新職之目的而基於意圖為 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0年12月間某日,由戊○○ 邀集丁○○及丙○○等4 人,前來總經理辦公室內,當場向 丁○○訛稱:因添進裕公司兄弟鬩牆,恐將無法繼續經營, 致使資深員工無法領取退休金,先以丙○○等4 人至90年12 月31日之年資結算退休金,並開立同金額公司支票,使丙○ ○等4 人安心工作云云,丁○○認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無法 兌領,已足使丙○○等4 人安心繼續任職,如欲填載發票日 應先經其同意,竟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在不知情會計許秀 桂依指示結算丙○○等4 人年資基數,乘以當時任職底薪之 計算方式,在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5年8 月21日與 交通銀行合併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上 ,填載受款人及票面金額而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4 紙(如附 表所示),再由不知情戊○○之妻陳寶秀在發票人欄上蓋用 添進裕公司大章後交予戊○○,並由丁○○當場蓋用其本人 小章擲交戊○○。戊○○俟丁○○離去後,旋影印支票,並 將支票原本交由丙○○等4人簽收,授權丙○○等4人等候通 知再自行填寫發票日兌領。嗣於91年1月10日,丁○○、戊 ○○因添進裕公司人事安排交惡,戊○○為加速成立新公司 ,明知如附表所示支票如欲兌領先應獲得丁○○同意,竟未 得丁○○同意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 丙○○等4人遂行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於91年1月21日前某 日,先後以電話通知丙○○、乙○○及己○○之妻陳玉娟可 自行填寫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兌領,並請丙○○、乙○ ○轉知沈明燦,丙○○、乙○○、沈明燦各於如附表編號一 、二、四所示支票上自行填寫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 發票日,己○○則由陳玉娟代為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上, 填寫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發票日,進而由丙○○等4人持向 金融機構提示付款。嗣戊○○、陳寶秀分於同年月21日、28 日遭丁○○公告解職後,戊○○於同年月31日籌設添進億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進億公司)(戊○○所犯背信部分 ,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 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丙○○、乙○○、己○○均為該公 司股東,並選任丙○○為該公司董事長,己○○為該公司董 事,與乙○○同於91年2月6日轉赴甫於同年月22日完成設立 登記之添進億公司任職。
二、案經添進裕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
○○、丙○○、乙○○、己○○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55反、143 反頁),且本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戊○○對於附表所示支票,由許秀桂填載受款人、票面 金額而未記載發票日,由丁○○蓋用個人小章,並由伊交予 丙○○等4人。丙○○、乙○○、己○○(下稱丙○○等3人 )接獲伊通知,沈明燦接獲丙○○、乙○○通知,始分別填 載發票日進而兌領。伊於遭辭退後,另出資設立添進億公司 ,由丙○○等3 人擔任股東,選任丙○○為董事長,己○○ 為董事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 欺等犯行,辯稱:伊於91年1 月21日前擔任添進裕公司總經 理,有關員工退休、資金調度、開票付款等事宜,均屬其職 權範圍,伊為支付丙○○等員工退休金,依公司資金調度狀 況通知該等員工填入發票日期,自無偽造有價證券可言。依 丁○○、陳寶秀、沈明燦、乙○○、丙○○等所證,為了給 丙○○等人退休金而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自無施用詐術可 言。倘附表所示支票面額未能讓丙○○等4人領取,如何能 讓員工安心?果附表所示支票僅由其保管不得提示,丁○○ 於辭退丙○○等3人時,未立刻向其等追索,顯違常情。許 聰賢、沈明燦申請退休後,仍繼續在公司上班,何以丙○○ 等3人於兌領支票後不得繼續在公司上班?丁○○、許秀桂 、陳寶秀、沈明燦、乙○○等均證稱:90年底、91年初時, 因蕭金龍在公司鬧,公司可能無法繼續經營,原判決不採, 違背經驗法則云云。
二、然查:
(一)添進裕公司於59年9月1日核准設立登記,所營事業為五金、 機械及其器材與零件、模具、齒輪等之製造、加工、買賣業 務及前項產品之外銷業務,有添進裕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偵續一19卷第59頁)。且戊○○原擔任添進裕公司總 經理,實際負責該公司整體營運,丁○○於90年起擔任董事 長,負責簽發支票、小部分採購業務等情,亦經戊○○證述 在卷(原審卷二第9 反、10反頁)。其中戊○○為添進裕公 司實際負責人等情,亦經許秀桂陳述屬實(原審卷一第171 頁)。雖戊○○為添進裕公司實際負責人,然添進裕公司簽 發支票,依約定(無內規),除零用金外,每筆帳出來,都 要我蓋章,因我保管小章,陳寶秀保管大章及空白支票。如 係貨款,戊○○可以自己決定,其他不是貨款,均要經過我
同意等情,亦據丁○○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239 正、反頁 )。以丁○○不否認添進裕公司支票小章係其持有,並蓋用 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上,則大章究竟是否其持有及蓋用,並不 影響偽造有價證券之認定,自無誣構之理,故添進裕公司簽 發支票,如屬日常貨款,可由戊○○自行決定,再由丁○○ 用印小章,如特殊情況而須簽發支票,理應先經丁○○同意 ,始得簽發等情,堪以認定。至許秀桂以簽發支票權限平常 為陳寶秀決定,且總經理有權限直接決定,不需要經過董事 長(原審卷一第174 頁),然其亦證稱:不清楚何人在支票 上用印及公司大小章由何人保管(原審卷一第175 頁),故 其不知丁○○保管支票之小章,添進裕公司所簽發之每張支 票均須經丁○○用印,故其上開所證,不足以認戊○○對添 進裕公司簽發任何支票均有絕對之權限。
(二)丙○○、乙○○、己○○分於66年6月1日、68年10月3日、6 8年5月23日起任職添進裕公司,至90年12月31日止,渠等年 齡均未滿55歲,年資各為24年7月、22年3月、22年8 月,均 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要件,有丙○○等3 人 在添進裕公司之員工就職登記表存卷可佐(他卷第86至88頁 )。丙○○、乙○○、己○○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 款計算至90年12月31日年資,可領取之退休金金額依序為新 臺幣(下同)316萬7080元〔40十(基數)×7萬9千1百77元 (6個月平均工資)〕、446萬零62元〔37.5(基數)×11萬 8千9百35元(6個月平均工資)〕、380萬8588元〔38(基數 )×10萬0266元(6 個月平均工資)〕,遠較如附表編號一 至三所示支票票面金額高,並有勞工保險局檢送丙○○等3 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90-11至90-13、 90-15頁)。且丙○○等3人迄91年2月6日後轉赴添進億公司 任職前,仍繼續在添進裕公司任職,並未向添進裕公司辦理 退休,復為戊○○、丙○○等3 人所不否認(原審卷一第91 反、92、41至45頁)。證人許聰賢證稱:我在88年12月31日 自添進裕公司退休,當時添進裕公司董事長蕭添進、總經理 戊○○說我服務超過25年可辦退休,我也同意,並由陳寶秀 幫我申請,後來有收到中央信託局的通知書,通知我去領退 休金的支票。因我有經濟壓力,希望能繼續工作,蕭添進及 戊○○同意讓我退休後繼續在公司工作,所以,我退休後由 添進裕公司重新聘僱,一直擔任作業員迄今。添進裕公司並 無優退制度等語(原審卷一第219至222頁)。戊○○既為添 進裕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丙○○等4 人均不符合勞動基準 法自請退休之要件,添進裕公司亦無員工優退制度,且員工 退休有中央信託局之專戶處理,添進裕公司於上開時、地,
並無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予丙○○等4 人,並使其等兌領支 票之義務無訛。
(三)丁○○證稱:伊於90年12月間,在添進裕公司總經理辦公室 內親自在由會計許秀桂填寫受款人及金額,但未填載發票日 如附表所示支票4 紙上之發票人欄蓋用「丁○○」印鑑章, 當時除伊之外,尚有戊○○、丙○○等4 人在場。戊○○與 公司廠長蕭金龍因年底盈餘分配之事鬧得不愉快,戊○○向 伊表示上開支票是要給丙○○等4 人的退休金,讓渠等能安 心工作,公司永續經營,金額是照他們退休年資計算出來, 由戊○○決定,當時伊有同意這個金額,伊蓋完章後,戊○ ○就將支票取走,並表示伊可以先行離開。因添進裕公司在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的支票存款帳戶存摺,平日由戊 ○○之配偶即公司財務陳寶秀保管,資金亦由陳寶秀負責調 度,伊直到91年5、6月間會計師查帳後,始知上開支票遭兌 領等語綦詳(原審卷一第158至168頁、本院卷二第236反至2 40頁)。沈明燦證稱:我在添進裕公司擔任加工課課長,丙 ○○於90年年底找過我好幾次,他說公司廠長蕭金龍與戊○ ○鬧得很兇,公司可能會做不下去,戊○○想要找幾個公司 員工及幹部另成立公司,問我的意思,我說我再1、2個月就 退休了,等退休之後再正式回覆。90年底,戊○○在他的辦 公室,邀集我及丙○○等3人,向我們表示要給我們4個人支 票,讓我們安心工作,至少可以領到這些錢當退休金。我們 談完後,戊○○請丁○○上來辦公室,戊○○向丁○○說, 廠長蕭金龍鬧這麼兇,公司不知道能否繼續經營,想要把我 們4 個在公司工作比較久的支票開起來,讓我們安心,但沒 有說可不可以領,丁○○在支票上蓋章後就下樓。戊○○交 支票給我們並要我們在支票影本上簽名時,當時丁○○不在 場,我們領到支票時,戊○○表示可以領的時候會通知我們 ,讓我們自己填寫發票日兌領。拿到支票後數日,乙○○拿 優退簽收單給我,我說我沒有要辦理退休的意思,但乙○○ 說有拿到支票就要簽,我才在優退簽收單上簽名。後來乙○ ○告訴我支票可兌領,且在我兌領前,丙○○就告訴我說他 已經兌領,我知道這個票款不是我正式的退休金,因我在提 示該支票前就知道退休金應由中央信託局的勞退專戶領取, 且該支票票面金額未計算一般經常性收入,比我實際可以領 的退休金還要少。後來丁○○在91年農曆年後,發現戊○○ 開了新公司,添進裕公司查帳後,丁○○有問我兌領支票的 事,並表示退休金不應該從公司領,我答應返還,因添進裕 公司還要繼續用我,我就以工資及93年的退休金償還等語明 確(他卷第76、77頁、偵續卷第65正、反頁、原審卷一第20
3至217頁)。證人甲○○、蘇西岳、陸正國均證稱:90年下 半年開始,蕭金龍在辦公室有砸玻璃、潑油漆、撒冥紙、丟 雞蛋等行為,讓員工擔心公司能不能坐下去等語(偵續卷第 76、77頁、本院卷二第234反、235頁)。互核上開所證大致 相符。且如附表所示支票由陳寶秀指示許秀桂以丙○○等4 人年資基數,乘以當時任職底薪之計算方式,並填載票面金 額、受款人轉交陳寶秀等情,亦據證人陳寶秀、許秀桂證述 在卷(原審卷一第179、180、170、171頁)。綜上,顯然如 附表所示支票確實因戊○○與蕭金龍年底分配盈餘起爭執, 為安撫資深員工丙○○等4人安心繼續任職,由戊○○提議 ,陳寶秀指示許秀桂結算丙○○等4人部分退休金,並簽發 如附表所示支票而未填載發票日,由戊○○邀集丁○○及丙 ○○等4人在總經理辦公室內,戊○○向丁○○稱:因添進 裕公司兄弟鬩牆,恐將無法繼續經營,致使資深員工無法領 取退休金,先以丙○○等4人至90年12月31日之年資結算退 休金,並開立同金額公司支票,使丙○○等4人安心工作云 云,丁○○不疑有他蓋小章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上,嗣丁○○ 離開總經理辦公室後,再由戊○○將支票分交丙○○等4人 ,堪以認定。又丁○○、沈明燦均證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係 於90年年底簽發、收到(原審卷一第162、207頁),且簽優 退簽收單是領到支票後幾天,乙○○拿來給我簽,他說有拿 到支票就要簽,所以,我就簽了(原審卷一第207、211頁) ,雖與陳寶秀、許秀桂、戊○○、乙○○、丙○○所證不同 (原審卷一第170、180、原審卷二第13、18頁),且如附表 編號一、三支票影本上有「丙○○1/3」、「己○○2002、1 、3」(偵卷第19、20頁),然己○○陳述:去年底(即90 年)丙○○告訴我,戊○○找我,我上去後,發現還有乙○ ○、丙○○、沈明燦等情(他卷第28反頁),顯與如附表編 號三所示支票上「己○○2002、1、3」字樣不同,不排除丙 ○○、己○○事後於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支票上填載如上 字樣,以達彌縫之目的。且沈明燦事後已還清如附表編號四 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予添進裕公司,已與本件無任何利害關 係,而陳寶秀為戊○○之妻,許秀桂事後亦轉任添進憶公司 任職(原審卷一第178頁),戊○○、乙○○、丙○○涉及 己身罪嫌,證言之可信度均較沈明燦為低,本院自以沈明燦 所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丁○○雖以:如附表所示支票係讓丙○○等4 人安心工作, 故戊○○承諾支票放在他那裡,支票上面沒有填寫日期,不 會給他們領(本院卷二第240 頁)。然其最初於偵查中陳稱 :當初支票要等他們退休時,再填日期(他卷第77頁),則
如附表所示支票是否僅能放在戊○○處而無法交予丙○○等 4 人,不無疑問。以如附表所示支票未填載發票日,縱戊○ ○將支票交予丙○○等4 人,因如附表所示支票既未填載發 票日尚未完成發票行為,已足擔保如附表所示支票可於何時 兌現,故戊○○如欲提前使丙○○等4 人自行填載發票日並 兌領,自須戊○○經丁○○同意,丙○○等4 人始獲填載發 票日之權限。且斯時,戊○○與蕭金龍兄弟鬩牆,添進裕公 司員工人心惶惶,公司否能繼續經營下去,影響員工權益, 則如附表所示支票果均由戊○○保管而不能交予丙○○等4 人持有中,如何能保障其等繼續任職公司而退休金權益絲毫 不受影響之理,故沈明燦證稱:丁○○蓋完章後,陳寶秀拿 去影印,丁○○沒有說要將支票給戊○○保管,也沒有說支 票可不可以領等情(原審卷一第209、215頁),較為可採。 丁○○雖同意用印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上,然斯時,丁○○尚 不知戊○○已另有行籌組公司之意願,未幾,戊○○即出資 設立添進憶公司,而丙○○、乙○○、己○○隨後轉任添進 憶公司(均如下述),則丁○○因戊○○告以簽發如附表所 示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足使丙○○4人繼續安心任職於添 進裕公司而同意用印於支票上,顯係誤信戊○○之言而陷於 錯誤,始同意簽章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上,戊○○有為自己( 欲遂行挖角之目的)及他人(丙○○等4 人取得如附表所示 支票)不法所有之意圖,昭然若揭。丙○○等4 人雖取得如 附表所示支票,然遍查卷內,尚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丙○○ 等4人事前與戊○○有犯意聯絡(如下述),丙○○等4人應 屬不知情。
(五)添進億公司於91年1 月21日經經濟部審查公司名稱獲准,丙 ○○等3 人均為公司股東,並由丙○○於同年月31日在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開立公司籌備處帳戶,收取公司股款,召開發 起人會議,並訂立公司章程,且選任己○○為董事,丙○○ 為董事長,但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戊○○。該公司於同年2月7 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於同年月22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 ,經營事務為機器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機械設備製 藥業、紙製造業、加工紙業、機械批發業、事務性機器設備 批發業、包裝材料批發業、圖書批發業、文具批發業、電子 材料批發業、模具零售業、機械器具零售業、書籍、文具零 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包裝材料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等, 且丙○○等3 人於同年2月7日即轉赴添進億公司任職,此為 戊○○、丙○○等3 人所不否認(原審卷一第41至45頁), 並有添進億公司登記案卷、丙○○等3 人91年1、2月份考勤 表(外放添進億公司登記案卷影印卷、原審卷一第95至98頁
)在卷可考。衡諸常情,籌設公司須有資金到位,找尋營業 所在地,並邀集志同道合之股東參與,當非一朝一夕即可完 成,且沈明燦證述:丙○○在如附表所示支票開票前,說蕭 金龍與戊○○鬧得很兇,公司可能做不下去,戊○○要找幾 個員工及幹部想要另外成立一家新公司,問我的意思,我說 再1、2個月就退休,等退休後再正式回覆。開票後,就沒有 再問我(偵卷第48、49頁、原審卷一第205 頁)。參以戊○ ○、陳寶秀分別於91年1 月21日、同年月28日遭添進裕公司 公告解職,有添進裕公司91年1 月21日、28日公告在卷為憑 (他卷第94頁、偵續一19卷第118頁)。觀諸上開91年1月21 日添進裕公司解職公告,其內容載明:「本公司總經理戊○ ○先生,因有另組公司之計畫,此舉可能造成本公司利益重 大損失,因而將其職務解任,由副總經理蕭金龍代理職務。 」,足證丁○○蓋小章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上時,尚不知戊○ ○已有另行籌設公司之意願,戊○○竟於90年年底,假戊○ ○與蕭金龍起勃谿之名,向丁○○謊稱:恐將無法繼續經營 ,致使資深員工無法領取退休金,先以丙○○等4 人至90年 12月31日之年資結算退休金,並開立同金額公司支票,使丙 ○○等4 人安心工作云云,致使丁○○誤信而於如附表所示 支票上蓋用小章,自係施用詐術而獲得如附表所示支票,並 交予丙○○等4 人。依沈明燦陳稱:雖戊○○沒有講,但他 給各單位主管先拿退休金一部分,讓大家可以安心工作,若 新公司成立,希望我們過去幫忙(偵續卷第66頁),故戊○ ○除為自己達成挖角丙○○等3人之目的,亦可為丙○○等4 人無故取得部分退休金之結果,顯有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無訛。戊○○以其遭添進裕公司趕出來後,才開始策 劃公司,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丙○○等4人填載如附表所示支票上之發票日,並於如附表 所示提示日分別承兌領取票面金額等情,固有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桃園分行93年5月27日(93)中桃總發字第220號函檢送 支票號碼A0000000至A0000000之交換提示行及提示人資料( 偵續一19卷第107至110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8 年11月6日(98)兆銀桃園字第943號函及檢送之支票號碼A0 000000支票正反面影本(原審卷一第90-8至90-9頁)。然戊 ○○自承:91年1月10日,丁○○解雇蕭金龍孩子時,我通 知乙○○、丙○○去領錢,己○○出差,我叫他太太去領, 沈明燦我叫乙○○去通知他(原審卷二第10頁),核與沈明 燦證述:戊○○要離開添進裕公司之前,因二兄弟經營不合 ,在戊○○辦公室內,有說這張票要給我們安心。我拿到這 張票時,丁○○不在現場,只有我、丙○○、乙○○、己○
○在場,戊○○說可以領時,再跟我們說,讓我們填(發票 日)了再去領。事後,乙○○告訴我可以領,且在我領之前 ,丙○○已經領,他要領時,曾告訴我(他卷第76頁、原審 卷一第205、206、210、213、214頁)。是以,丙○○等4人 之所以自行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上填載發票日,乃因戊○○在 90年年底時,在總經理辦公室內,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分交丙 ○○等4人,並當場告以可以領錢時,再行通知,並自行填 載支票之發票日即可兌領,丙○○等4人悉依戊○○指示而 自行或由他人代填載支票上發票日,進而加以兌領無誤。以 戊○○明知丁○○同意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上用印,乃為鼓勵 丙○○等4人繼續在添進裕公司任職,如欲填載如附表所示 支票上之發票日,並由丙○○等4人兌領,應經丁○○同意 ,均如上述,乃其在計畫另行籌組新公司,為避免丙○○等 4人已屆退休年資,恣意離開添進裕公司,將損失鉅額退休 金,以遂行欲挖角丙○○等4人另謀新職之目的,在未經丁 ○○同意下,擅自通知丙○○等4人自行填載發票日,並兌 領支票,顯然係利用不知情丙○○等4人自行或由他人代填 載如附表所示支票上之發票日完成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並 由丙○○等4人自行或由他人代為兌領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等情,堪以認定。雖丙○○等3人於支票兌領後,旋於91年1 月31日與戊○○共設立添進億公司,丙○○3人於91年2月7 日俱轉赴添進憶公司任職,與戊○○、陳寶秀遭解職之時間 十分密接,然丙○○等4人既受戊○○通知始自行或由他人 代填載支票上之發票日,並進而兌領,以其等非添進裕公司 之財務人員,對於添進裕公司簽發支票之權限究屬何人掌管 ,尚非知悉,惟因戊○○為實際負責添進裕公司業務之經營 ,則丙○○等4人無法得知戊○○於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予 丙○○等4人後,是否已獲丁○○同意始通知丙○○等4人逕 予填載發票日,並進而兌領,且遍查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資料 足認丙○○等4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戊○○係擅自作主通知其 等偽造有價證券,並遭利用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自難以丙 ○○等3人承兌如附表所示支票、轉任新職之時間與戊○○ 、陳寶秀遭解職時間密接而謂丙○○等4人與戊○○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七)戊○○雖以前詞置辯。然:
⑴添進裕公司主要股東有戊○○、丁○○、蕭金龍,其中戊○ ○負責業務、開發、財務、資金調度、人事、調薪、獎金等 公司整體營運,為添進裕公司實際負責人,雖據戊○○、丁 ○○陳明在卷(原審卷二第9反、10頁、偵續一65卷第241頁 、本院卷二第238 反頁)。然因許聰賢於88年12月31日退休
,係由中央信託局通知,以退休帳戶支付退休金,添進裕公 司無優退制度等情,已如上述,故戊○○雖為添進裕公司實 際負責人,以該公司簽發支票除例行性貨款戊○○可自行決 定外,其餘均須經丁○○同意,並蓋用小章,否則,戊○○ 於90年12月底某日邀集丙○○等4 人前來總經理辦公室時, 焉須邀請丁○○到總經理室一起商議是否同意簽發,並蓋用 小章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以達制衡之理,故添進裕公司簽發 如附表所示支票,顯非屬戊○○權限範圍而單獨決定即可。 另觀諸優退簽收單內容記載「一、本公司為減少相關營運成 本及減縮人事,故同意丙○○先生/乙○○先生/己○○先 生/沈明燦先生提前於民國91年1月3日辦理優退」等字樣, 果優退簽收單係如陳寶秀所證,由丁○○親自蓋用大章,何 以辦理優退之目的「減少相關營運成本及減縮人事」與上開 戊○○告訴丁○○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目的「為丙○○等 4 人安心繼續在添進裕公司任職」互相矛盾,足認優退簽收 單乃戊○○事後之彌縫行為,要難以此為有利於戊○○之認 定。又陳寶秀於91年1 月23日自添進裕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桃 園分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內,提領35萬美 元及97萬4608.45 美元,計132萬4608.45美元,並存入戊○ ○所有設於同銀行之外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內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352 號判決認戊 ○○不當得利,應返還上開金額及利息,並經本院以98年度 重上字第12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 駁回戊○○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存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126至137頁),足證添進裕公司於91年1 月間,並無資金 不足而須向外調度之情,衡情丁○○於90年12月底蓋用小章 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上時,添進裕公司資金充裕,尚無因資金 調度問題而空白授權丙○○等4人自行填載發票日之理。 ⑵丙○○等4 人領取如附表所示支票未載發票日之心態,依沈 明燦證稱:我拿到支票的時候,會安心(原審卷一第212 頁 ),以添進裕公司於89年間名列我國千大出進口績優廠商, 出口成長率為百分之108.82,排名出進口績優廠商第94名, 且於90年7月至93年1月間,並無存款不足等退票紀錄,有經 濟部89年出進口績優廠商名錄、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存卷可 參(偵續一65卷第250至254、255、256、265 頁),則添進 裕公司為維護該公司績優廠商之商譽,衡情不可能對於所簽 發之支票置若罔聞,故丙○○等4 人雖僅取得如附表所示未 載發票日之支票,對於安定添進裕公司員工繼續任職於該公 司內,自具有相當保障之意義。且沈明燦證述:我差2 個月
就可以退休,戊○○沒有說明,但可能是先給一部分退休金 ,且他計畫另組公司,希望我們到時候可以去新公司幫忙, 算是一種手段(偵續卷第65頁),故戊○○以使丙○○等4 人安心續任添進裕公司而獲丁○○蓋用小章於如附表所示支 票上,並使其等持有之,竟早有另行籌組公司之意願,並欲 挖角丙○○等3人轉任新職,遭添進裕公司發覺,始於91年1 月21日以另籌組公司影響公司重大利益為由遭辭退,顯然其 以安丙○○等4 人之心繼續任職於添進裕公司之名,致使丁 ○○誤以為真而同意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上蓋用小章,難謂無 施用詐術可言。
⑶丁○○陳稱:在辭退戊○○之前某個禮拜天,戊○○把公司 所有櫃子中客戶資料大約有幾十個櫃子全部拿走,我沒有辦 法處理有關戊○○持有支票之情形。戊○○持有中國商銀的 2、3百張支票,我要向他拿回,他都不給我;我要找戊○○ ,他也都不接電話,所以,這4 張支票(如附表所示)的事 情一定會忘記。直到91年5、6月會計師查帳時,這4 張支票 沒有送貨單、發票就開出去,才知道如附表所示支票遭兌領 。我就請蕭金龍去處理,他事後告訴我,沈明燦的錢已存定 存,等他要退休或定存到期就還給公司(本院卷二第238 正 、反頁)。且甲○○證稱:伊在添進裕公司客戶,後來有與 添進億公司交易(本院卷二第236頁),而丙○○等3人、甲 ○○、許秀桂等人均於戊○○籌設添進億公司,不久後,即 轉任添進億公司就職,甚且陳寶秀自添進裕公司設於第一銀 行桃園分行外幣活期存款帳戶內,提領132萬4608.45美元, 存入戊○○帳戶內,均如前述,顯然實際經營添進裕公司之 戊○○遭辭退時,添進裕公司陷於財務狀況不明、重要幹部 離職之混亂階段,則丁○○無法即刻憶及丙○○4人持有未 填載發票日之如附表所示支票,直至91年5、6月間,經會計 師查帳後,始察悉如附表所示支票已遭兌領,尚與常情不悖 。況沈明燦證述:丁○○在農曆過年後,發現戊○○開新公 司,公司查帳後,才問我為何兌領支票的事情(原審卷一第 210、213頁),益證丁○○上開所證屬實。又丁○○遺忘91 年5、6月間,查核添進裕公司帳目會計師之姓名,以案發迄 今時隔近8 年,且當時丁○○在重新熟悉掌握添進裕公司營 運下,對此有所遺忘,尚不悖於常情。是以,丁○○於91年 5、6月間,察悉如附表所示支票遭兌領後,於91年9 月17日 具狀訴請追究戊○○、丙○○等3 人之刑責,並無懈怠追索 之情發生。
⑷許聰賢係在時任董事長蕭添進及總經理戊○○建議下,同意 辦理退休,而自中央信託局領取支票正式退休,然因有經濟
壓力,蕭添進、戊○○遂同意繼續其留任添進裕公司,並重 新聘雇,已如前述;且沈明燦於91年間,未申請退休,並與 添進裕公司達成事後返還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票面金額, 業經沈明燦證述在卷(偵卷第49頁、偵續卷第66頁),則其 等於案發時,仍繼續在添進裕公司任職,並無任何違法或悖 於常情之理。且沈明燦於93年間申請退休,援許聰賢之例而 繼續在添進裕公司上班,亦屬添進裕公司與所屬員工間勞務 契約如何訂立之問題,尚難以此認添進裕公司有所謂「優退 制度」可言。故添進裕公司實際上既無優退制度,丙○○等 4 人並非真正辦理退休而填具優退簽收單,屬戊○○事後圖 卸責所為之彌縫行為,則戊○○或直接或間接通知丙○○等 4 人(其中己○○係通知陳玉娟)可自行填載發票日而兌領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自有為丙○○等4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
⑸蕭金龍固曾有影響添進裕公司營業之行為,然添進裕公司90 年營業收入總額7億9千293萬8628元,91年營業收入總額為6 億5千376萬2097元,於91年1月間,員工約為107人,至92年 12月間,員工增加至143人等情,有添進裕公司91年及90年1 月1日至12月31日損益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 分局97年12月8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71053622號函檢送 之添進裕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表及 核定資料在卷可憑(偵續一65卷第265、173、174、177頁) ,蕭金龍之行為顯不足以影響添進裕公司繼續正常營業之結 果,則戊○○要無擅自未經丁○○同意,而可正當授權丙○ ○等4人自行填載如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並進而兌領之理 由。
⑹證人甲○○證稱:伊從丙○○等人口中知悉丙○○4 人有實 際拿到添進裕公司支票,是作為退休金之用(本院卷二第23 5 頁),然其亦證稱:伊不知如何使用等細節(本院卷二第 235頁),顯然甲○○對丙○○4人如何取得及運用如附表所 示支票之過程僅係聽聞丙○○等人所言,未親身經驗,自無 法證明丁○○同意丙○○等4 人辦理優退而得自行填載如附 表所示支票發票日,並進而兌領。許秀桂關於簽發如附表所 示支票時間、如附表所示支票係優退的錢、開票時,公司結 餘款無法支應如附表所示支票金額;陳寶秀關於如附表所示 支票大小章係丁○○親自蓋用、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係戊○ ○及丁○○同意要給丙○○等4 人結清年資的錢、戊○○當 場表示發票日看資金調度情形再通知他們兌領,在戊○○辦 公室簽優退簽收單時,丁○○在場,並由他蓋用大小章、添 進裕公司大小章均由丁○○保管;乙○○、丙○○關於何時
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當下戊○○有說資金調度好,授權填 寫,日期約1 月20日、丁○○於戊○○解職後,有詢問支票 、年終獎金可以照領等節,以陳寶秀為戊○○之妻,其餘均 於添進憶公司設立後轉任該公司,顯然與戊○○有特殊情誼 。且如附表所示支票係90年12月底填載,業據丁○○、沈明 燦陳明在卷,又己○○陳述:當時沒有填日期,也沒有約定 領款時間(他卷第29頁),與其上開所陳不同,足證許秀桂 、陳寶秀、乙○○、丙○○上開所證,應係迴護戊○○之詞 ,自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四、戊○○行為後,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修正,並 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關於本件:
⑴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額度修正後已提高,比較 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戊○○。
⑵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舊刑法較有利 於戊○○。
⑶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舊刑法對戊○○較為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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