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448號
TPHM,99,上訴,1448,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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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2130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49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士豪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士豪明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俗 稱「一粒眠」)、愷他命係同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均不得持有、運輸,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成年男子),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共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M DMA、硝甲西泮及愷他命。於民國98年7月18日下午4、5 時許,該不詳成年男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士豪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黃士豪前往臺北市萬 華區西門捷運站1號出口處等候,黃士豪即基於共同運輸第 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抵達 該處後,即在西門捷運站1號出口處與臺北市○○區○○街 173號臺北漢中街郵局附近徘徊,等候該不詳成年男子進一 步指示,嗣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該不詳成年男子復撥打 黃士豪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 示黃士豪前往臺北漢中街郵局門口前停放機車處,領取裝有 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牛皮紙袋 ,黃士豪隨即前往該處拿取該牛皮紙袋,等待該不詳成年男 子進一步指示運送之地點及對象,而著手運送上開第二級及 第三級毒品。旋於同日晚上8時25分許,為接獲線報在現場 埋伏等候之警員發現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黃士豪始 未能運送得逞,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士 豪於98年7月18日晚上8時25分許為警逮捕後,自同日晚間10 時20分起至10時30分止,僅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 局,接受警員對其為人別詢問及權利告知,即因夜間不得詢 問之規定而停止詢問,歷時僅10分鐘之情,有第1次調查筆 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頁),迨翌日(19日)上午10時 44分許,始接受警察詢問而製作第2次調查筆錄,且詢問時 間持續不到1小時乙節,有第2次偵詢(調查)筆錄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4頁)。而證人即本案查緝及製作被告筆錄之 警員張哲豪於原審結證稱:夜間不訊問的期間,伊讓被告在 警局的拘留室休息,沒有詢問案情,期間有5分鐘要求被告 打電話去找毒品上源,但是被告表示沒有辦法打,伊就讓被 告去休息,並沒有對被告施以疲勞訊問等語屬實(見原審卷 第54頁反面、56頁),則由被告於警局時接受警員兩次詢問 之時間,總計僅1小時又2分鐘,且兩次詢問間復因夜間不詢 問而有休息,顯見被告於原審辯稱:伊之自白,係因遭警察 連續、反覆盤查詢問、疲勞轟炸云云,顯非真實,難以採信 。又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第2次警詢之錄音帶,結果認:警 詢錄音係以全程連續錄音,其中於上午11時30分,被告要求 上廁所故暫停錄音,詢問過程中,警員先向被告告知刑事訴 訟法第95條告知事項,詢問過程採1問1答方式,警員語氣溫 和、過程平和,未使用強暴脅迫方式詢問,製作筆錄之警員 ,有依被告陳述記載,被告回答問題時,意識清晰,語氣平 和,遇有回答不清楚之處,警員亦會再次確認被告真意,由 被告依其自由意志回答,警員沒有說如果被告不稱係出於自 由意思陳述、無恐嚇言語不當之對待,就不讓被告走,亦無 將被告手機沒收,後來將手機丟還給被告,要被告調幾百、 幾千顆毒品過來等情,有原審99年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 (見原審卷第37頁),足證員警於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並 無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甚明。況原審於同次準備程序亦勘驗 被告於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下稱第1次偵查)時之偵訊錄 影光碟內容,結果認:偵訊係全程錄音錄影,檢察官向被告 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事項,訊問過程採1問1答方式, 檢察官未使用強暴脅迫方式訊問,製作筆錄之書記官有依被 告之陳述內容記載,被告回答問題意識清晰,語氣平穩,檢 察官遇有被告回答不清楚之部分,並再三確認被告真意,由 被告依其自由意志回答等情(見原審本院卷第42頁),且被



告於原審亦自承:偵訊過程中,檢察官並未對伊實施任何不 法對待,使其說出不想說的話,檢察官有對伊大聲說話,但 伊並非因此而承認其是幫人運貨之小弟等語(見原審卷第20 、42頁),而內勤檢察官亦明確向被告告知運輸、販賣毒品 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見原審卷第40頁 反面),倘被告於警詢及第1次偵查之自白純屬編撰且遭警 員疲勞訊問所致,其於得知所涉犯罪之罪行重大後,應立刻 翻異前詞並敘明所為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詎其竟捨此不為, 仍然自白上情,益徵其於警詢及第1次偵查中之自白並非經 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取得,而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之,具 有任意性,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等件可佐(詳後述),是被告前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被告上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係因警察疲勞 詢問,如果伊不這樣說,警察就不放伊走,伊於第1次偵查 中所為之自白,是想延續在警局之說詞,伊是被警員栽贓云 云,不足採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公 設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例外均具有 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先予敘明。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 :伊於為警查獲當日凌晨,在雅虎奇摩的交友網站拓封網認 識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2人相約當天早上睡 醒見面,因網友一再改時間、地點,2人才會一直通電話, 當天他可能在遠處看見伊,不喜歡伊,就未走過來碰面,後 來也就沒再聯絡了,伊和該網友之通聯記錄與運毒完全無關 ,伊經常在西門町附近從事資源回收的工作,在上揭時、地 撿到裝有上開裝有毒品之紙袋,但是伊沒有打開來看,不知



道裡面裝有毒品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前於夜店認識1姓名年籍不詳、年約30歲之成年男子, 該男子要求被告運輸MDMA及愷他命等毒品,並約定事成 之後將給付被告3,000元以為代價,唯恐被告私吞上開毒品 ,復要求被告開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2紙以為擔保,嗣於98年 年7月18日下午4、5時許,該不詳成年男子便撥打被告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指示被告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西門捷運站1號 出口處等候,被告乃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抵達該處後,即 在西門捷運站1號出口處與臺北市○○區○○街173號臺北漢 中街郵局附近徘徊,該男子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去電被告 ,指示被告前往臺北漢中街郵局門口前停放機車處,領取裝 有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毒品之牛皮紙袋,被告即前往 該處拿取該牛皮紙袋,並等待該不詳成年男子進一步指示運 送之地點及對象等節,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第1次偵查中供 承明確(見偵查卷第4至5、26至27頁)。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物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 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認: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白色 粉末,含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98.43公克);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綠色圓形藥錠,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 重12.19公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綠色圓形藥錠,含甲 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驗餘淨重3.01公克);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黃色圓形藥錠1顆,含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 西泮成分(驗餘淨重0.04公克)等情,有該局98年8月17日 刑鑑字第0980101115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0至41 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持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 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愷他命乙節,足堪認定。
㈢又被告於第1次偵查中供稱:0000000000係要求其簽本票之 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其於原 審復供承:伊除了使用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外,亦有使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而觀諸 卷附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該不詳成年男子所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50、58至60 頁),98年7月18日中午12時許起,雙方即有密切之通聯, 被告於該日下午5時29分58秒接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 ,其所在位置在臺北縣板橋市附近,於同日下午5時43分56 秒接獲上開行動電話來電時,其所在位置即變更為臺北市○ ○區○○路一段附近,自斯時起迄同日晚上7時40分許,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不詳成年男子,密集且不斷發話 予被告,通話次數多達10餘通之事實,經核與被告於第1次 偵查中自承稱:其於98年7月18日下午4、5時左右,接獲該 不詳成年男子電話,當時伊在板橋家中,該不詳成年男子指 示其至漢中街西門捷運站2號出口等,一下說1號出口,一下 說2號出口,後來決定在漢中街出口的郵局,要其在那裡等1 包搖頭丸及愷他命,該不詳成年男子又打電話說已經將毒品 放機車旁邊,要其趕快去拿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27頁)。 再參以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不詳成年男子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晚上6時32分許,基 地臺所在位置均在「臺北市○○區○○街52號」,所在地理 位置密接,益徵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即係指示 被告前往臺北漢中街郵局門口前停放機車處,領取裝有如附 表編號1、2、3、5所示毒品之牛皮紙袋之人甚明。從而,綜 合以上證據資料,已足補強擔保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 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依被告前述自白及上開補 強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確有共同運輸上述毒品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㈣而被告於第2次即98年8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即翻異前詞、全 盤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扣案物品係用紙袋包住,伊在做資 源回收,並未打開紙袋看,不知道裡面是何物云云。惟衡諸 常情,從事資源回收者必定拾取具有價值、可供變賣回收使 用之物,斷非漫無目的、未經察看即隨地撿取不具價值之物 ,徒增負重之累,是被告辯稱其未打開紙袋查看內容物,已 與常情不符。又被告於原審辯稱:案發當日下午2、3點我就 到西門町做資源回收云云(見原審卷第65頁)。然觀諸卷附 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7月18日之通聯記 錄(見偵查卷第50頁),被告自當日中午12時20分起至下午 5時29分止,曾有13次受話記錄及1次收簡訊記錄,被告所在 基地臺位置均位於臺北縣板橋市附近,直至當日下午5時43 分許,被告所在基地臺位置始變更為臺北市萬華區附近,足 認被告當日下午5時29分前,所在位置均在臺北縣板橋市, 是其所辯於下午2、3時即在臺北市西門町從事資源回收云云 ,亦不足採。另被告雖辯稱:伊於當日凌晨,在網路上認識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2人相約當日早上見面 ,因網友一再改時間、地點,2人才會一直通電話,當天該 網友可能在遠處看見伊,不喜歡伊,就未走過來碰面,之後 來就無聯絡云云。然被告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不 詳成年男子,於當日晚上6時32分許,基地臺所在位置均在



臺北市○○區○○街52號,已如上述,可見該不詳成年男子 應已身處被告附近,倘真如被告所言該網友在遠處看見伊, 因不喜歡伊,就未走過來碰面之情形,何以該不詳成年男子 自當日晚上6時32分起至7時40分許,仍持續撥打6通電話予 被告(見偵查卷第50頁)?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不僅有違 常情,亦與卷內事證不符,實難遽予採信。
㈤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張哲豪、游智強黃右任於本院審理 時雖均證稱:渠等並未看到被告拿取牛皮紙袋的動作,上前 逮捕被告前,亦未看見被告有無打開牛皮紙袋等語(見本院 99年11月2日審判筆錄第5、7、9頁),然因被告依不詳成年 男子電話指示至臺北漢中街郵局門口前停放機車處拿取牛皮 紙袋之時間,距離警員張哲豪發現被告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 已有一段時間,尚難僅因警員未看見被告有無打開牛皮紙袋 即遽認被告拿取牛皮紙袋後並未打開查看內容物。況且,被 告係基於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而依該不詳 成年男子指示至上址拿取毒品,已如上述,縱使被告拿取牛 皮紙袋後並未當場打開,因其對紙袋之內容物為毒品已有所 認識,而無法解免其罪責。至證人謝穆英於原審證稱:被告 會到西門町撿寶特瓶、紙箱等物,寄放在其店內從事資源回 收,被告除了下雨天外,幾乎每天中午過後會到西門町作資 源回收,去年有1次,被告寄放1大袋果汁寶特瓶在伊那邊, 但是到晚上10點多沒有辦法聯絡被告,就叫清潔工處理掉, 隔天中午接到被告電話,說他人在警局,要求伊保他,之後 被告說他撿到東西結果被警察抓起來,他也不知道撿到什麼 東西等語,被告並提出其從事資源回收之照片為證(見原審 卷第60、61、81至83頁)。惟查,謝穆英所證述被告不知所 撿何物一節,係聽聞被告而來,此部分證言自無法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況謝穆英就案發當日被告拿第1包回收物至其 店內之時間,證述係下午2、3點左右(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 ),核與被告於原審供承為警查獲前1小時將回收物放在謝 穆英店面等語不符(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且被告於當日 下午2、3時許,仍在臺北縣板橋市之情,已如上述,是被告 於案發當日是否確有從事資源回收,即屬可疑,且被告縱使 平日係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亦與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無涉 ,故謝穆英之證詞尚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㈥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00 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而 犯本案等語。惟該行動電話使用人係林偉弘,有網路登記資 料查詢單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3頁),而林偉弘於偵查中 證稱:伊有認識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他的綽號叫「小隆



」,伊在98年7月18日打電話問他有沒有空出來,因為當時 伊去臺北看電腦展,他說他要出去,後來伊就坐火車回臺中 ,伊沒有叫被告去臺北市西門町拿東西,事成之後要給他 3,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70至71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 陳稱:0000000000號使用人是住南部的朋友,在臺北市○○ 路○段8號的夜店認識,他是要約我晚上6、7點出來吃飯等 語(見偵查卷第63頁)大致相符,自難僅憑被告當日之通聯 紀錄即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林偉弘與被告有共同 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依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不詳 成年男子指示,拿取裝有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毒品之 牛皮紙袋,正等待進一步指示運交毒品給該不詳成年男子指 定之人時,即為警查獲之行為,洵堪認定。被告所為前揭辯 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5日由立法院 通過修正,並經98年5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 號令修正公布,現已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 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 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條第3項 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以著手於起運之 行為而離開現場即屬既遂,不以到達預定之目的地為必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稱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 以明知為第二級毒品仍予運輸為成立要件,而上開罪名既遂 、未遂之區別,則應以該毒品是否起運為準,至於起運後至 完成犯罪目的間之運輸行為,乃包括的一個運輸毒品行為之 繼續,應屬運輸毒品犯罪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126號、92年度臺上字第3257號判 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 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不以由外國輸



送至本國,或由本國運輸至外國為限,在本國境內之轉運輸 送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圖利,係在為己或 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零星夾 帶或短途持送者,固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罪論科,然 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煙毒者而言,非謂凡零星 夾帶或短途持送煙毒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煙毒之 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881號判決、82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及第3853號解釋意旨 可參)。查被告領取裝有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牛皮紙袋後,該不詳之成年男子尚未 指示運送之地點及對象,尚未起運即為接獲線報在現場埋伏 等候之員警查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修正前 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 品及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使 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處斷。被告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拿取其裝有如附表1、2 、3、5所示毒品之牛皮紙袋,即已著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雖未完成運輸行為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原審判決誤載為第26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 第38條第3項所規定「犯人」所有用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 沒收,固係指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 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然該不詳成年男子所使用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姜惠馨於偵查中既否認曾申請使 用該門號,並表示可能係其以前不詳姓名之老闆所申辦使用 等語(見偵查卷第57、82頁),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復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認該門號及行動電話係被告或共同正犯即不詳 成年男子所有之物,而該等物品又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 物,自無法宣告沒收。原判決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 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要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共同運輸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危



害他人健康,所為難容於社會,然尚未運交他人而未獲得任 何利益即經警查獲,對社會尚未造成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 、運輸毒品之動機、數量及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年,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6所示包裝上開 毒品之夾鏈袋2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 ,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7 至9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共犯即不詳成年男子聯絡 犯本案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其中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未據扣案,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該不詳成年男子並非 本件受判決人,自不宜於本件主文宣示被告與其連帶沒收、 追徵之旨,惟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 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併予敘明)。至被告甫著手本 件運輸毒品行為即為警查獲而未遂,尚未獲得任何報酬,已 如前述,不生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問題,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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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沒收之物 │數量 │贓證物品清單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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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驗餘淨重拾貳點壹│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
│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玖公克、驗前總純│度綠保管字第○九七│
│ │綠色圓形藥錠 │質淨重約零點陸貳│四號編號2 │
│ │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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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驗餘淨重叁點零壹│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
│ │基安非他命及MD│公克 │度綠保管字第○九七│
│ │MA成分之綠色圓│ │四號編號2 │
│ │形藥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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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壹顆(驗餘淨重零│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
│ │基安非他命及第三│點零肆公克) │度綠保管字第○九七│
│ │級毒品硝甲西泮成│ │四號編號2 │
│ │分之黃色圓形藥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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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承裝上開藥錠所用│壹個 │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
│ │之夾鏈袋 │ │度綠保管字第○九七│
│ │ │ │四號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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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袋(驗餘淨重玖│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
│ │ │拾捌點肆叁公克、│度綠保管字第○九七│
│ │ │驗前純質淨重約捌│四號編號1 │
│ │ │拾壹點壹捌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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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承裝上開第三級毒│壹個 │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
│ │品愷他命所用之夾│ │度綠保管字第○九七│
│ │鏈袋 │ │四號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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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Sony Eri│壹支 │本院總務科九十九年│
│ │csson行動電│ │度刑保字第四○四號│
│ │話 │ │贓證物復片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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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00000000│壹張 │本院總務科九十九年│
│ │六八號行動電話S│ │度刑保字第四○四號│
│ │IM卡 │ │贓證物復片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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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00000000│壹支(含○九五八│未扣案 │
│ │六八號行動電話 │五○三一六八號S│ │
│ │ │IM壹張) │ │
├──┼────────┼────────┼─────────┤
│ 十 │00000000│壹支(含○九八六│未扣案 │
│ │九八號行動電話 │○六二五九八號S│ │
│ │ │IM壹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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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