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原名藍榮欣.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被 告 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1226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876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82年度訴字第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 月,於民國 88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4月4日縮刑期滿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甲○○於95年12月間某日至97年4 月間,係任職於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之警員,依警察法第9 條、警 察勤務條例第6 條、第11條第1 款規定職司協助偵查犯罪、 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處理等事項,係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詎甲○○明知戊○○(原名藍榮欣,綽號:「阿藍」)、 己○○(綽號:「阿凱」)均屬桃園縣地區之竹聯幫南堂份 子,係接受不特定人委託以從事討債為業;亦明知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系統依規定乃屬應秘密之管制作業,使用以查詢本 單位犯罪偵防或特定任務所需為限,不得任意洩漏,且依據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法令規定,以電腦終端機查 詢之戶籍資料,不得為非法之輸出,然為協助戊○○、己○ ○於接受不特定委託人向不特定債務人催討債務之方便,竟 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 26號所載之時間,在桃園縣桃園市鎮○街79號之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內,應戊○○、己○○之請求查
詢附表一編號1至26號所示之對象,而甲○○明知2人欲查詢 之個人資料均非公務使用之資料,即違背職務利用其配發之 警用帳號及密碼登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民眾資料之機 會,查詢附表一編號1至26號所示祝擎仲等人之個人年籍資 料後,分別以紙條抄寫、複製後轉貼WORD檔或以網頁直接列 印之方式,在上開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內或附近之馬路旁, 將所查得之資料以多次洩漏予戊○○、己○○知悉,以之作 為戊○○等向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祝擎仲等人催討債務之 用。期間乙○○、戊○○於96年10月前某日,共同承接部分 催討債務之業務,乙○○於得知戊○○係透過甲○○查詢民 眾個人資料,因其實際負責之竹正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亦係 接受不特定人委託從事討債為業,亦有知悉受委託案件債務 人個人資料之需求,乙○○乃透過戊○○、己○○,一併將 欲查詢之對象告知甲○○,而甲○○仍以上開方法違背職務 ,於附表一編號27至36號所載之時間,在青溪派出所附近馬 路旁,再將附表一編號27至36所載李慶勇等人之個人資料洩 漏予戊○○、己○○知悉,再由戊○○、己○○轉交予乙○ ○,以之作為戊○○、乙○○等人催討債務之用。三、乙○○、戊○○因受委託處理曾怡菱與丁○○間之債務,於 97年 2月間某日,至桃園縣平鎮市○○路48號之丁○○住處 ,尋找丁○○未獲,經丁○○父親通知後,丁○○即與乙○ ○、戊○○約定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碰面,並商談 解決債務事宜未果;同年3 月間某日,雙方復約定在桃園縣 平鎮市○○路之麥當勞見面,因丁○○向乙○○、戊○○表 示薪水遭法院假扣押,且家人亦無法協助其解決上開債務等 情,致乙○○、戊○○不滿,2 人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聯絡,向丁○○恫稱:「現在來是想好好談、如果換 另一批人來會發生什麼事情就不知道了」、「你住哪裡、還 有你家人住哪,我都知道」等語,以此加害其生命、身體之 事,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97 年5 月2 日晚上10時58 分46 秒及同年月4 日晚上6 時48分 20秒許,在某不詳地點,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旋 於同年月9 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某不詳地點之馬路旁 ,以4 萬元之代價,販賣改造之仿貝瑞塔手槍1 把(未扣案 ,由乙○○於97年6 月間借予綽號「阿恩」之成年男子)併 附如附表二編號之改造子彈3 顆(另所附贈之附表三編號1
、2 之改造子彈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予乙○○。而 乙○○亦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 ,竟於購入附表二之子彈後,即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 犯意,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上開子彈。嗣為警於97年7 月8 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52 號8 樓查獲,並扣得附表二 之改造子彈3 顆及附表三編號1 、2 之改造子彈各1 顆。五、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各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94年8 月前某日,在某不詳處所,攜回屬於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稱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 管1 枝,將之置放於桃園縣楊梅鎮○○○路○段12 巷1 弄 2 號住處房間內而持有。
㈡另於97年7 月7 日前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復未經許可,攜 回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撞針1 個,將之置放於 其所駕駛之車號9365-KT 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之。 ㈢嗣為警於97年7 月8 日,在丙○○位於桃園縣楊梅鎮○○○ 路○ 段12巷1 弄2 號住處三樓房間內,以及其使用之車號93 65-KT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並分別扣得土造金屬槍管1 支 、土造金屬撞針1 個。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上訴範圍:
經查本案原審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被訴收賄罪 部分與被告乙○○、戊○○、己○○被訴行賄罪部分提起上 訴;就其餘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另被告甲○○僅就原判決 關於洩密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其並未上訴。被告乙○ ○僅就原審關於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四所示恐嚇部分提起上訴 ,其餘部分並未上訴(其原對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均提起 上訴;但已於99年8 月17日具狀撤回其餘部分之上訴)。被 告戊○○則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有罪之恐嚇部分上訴。被告 丙○○乃就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全部上訴。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己○ ○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認屬傳聞證據,且就其中同案被告戊○ ○之偵訊筆錄復認:該筆錄係出於檢察官之誘導及利誘而為 ,因97年8 月所為二份筆錄,第一份筆錄明明是交保5 萬元 ,但是筆錄中又說如果你願意坦承可以減輕,第二份筆錄交
保金額又變成2 萬元,因而均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及被告 甲○○、戊○○、丙○○及其等之辯護人對證人即同案被告 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認屬傳聞證據,而主張無證 據能力,茲就上開證據能力有爭執部分論述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戊○○、己○○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經核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3、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同案被告戊○○、己○○於警詢 時之證述,對被告甲○○應無證據能力。及同案被告乙○○ 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甲○○、戊○○、丙○○應無證據 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戊○○、己○○於檢 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觀被告乙○○、戊○○、己○○於 偵查中證述之過程,檢察官於其等具結前即先告以因其係屬 本案之共同被告,有拒絕證言之權利等規定,於其同意作證 後,始行訊問,且於訊問過程中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由被告 乙○○、戊○○、己○○等人自由陳述,自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被告甲○○、戊○○、丙○○及其等之辯護人復未指出 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再按現行刑事 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 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 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審於審理時已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使被告甲○○、戊○ ○、丙○○及其等之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證 人即共同被告乙○○、戊○○、己○○等人於偵查時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即具有證據能力。雖被告甲○○及其辯護人 於原審認就同案被告戊○○部分,有誘導及利誘之情形,然 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檢察官一直以行賄的方向訊 問我,但是檢察官沒有刑求逼供,沒有利誘,也沒有施以詐 術等語明確,且雖檢察官於訊畢後告以被告戊○○如願意坦 承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仍此僅係對被告戊○○有利事項之提 醒,另就交保金額數額之諭知,亦屬檢察官自身的裁量權, 非屬非法之行為,尚不得以檢察官降低交保金額即遽認係對 被告為利誘,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主張無證據 能力云云,顯有誤會,殊不足採。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關於事實欄二部分(即甲○○之公務員洩密犯行):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戊○○、己○○於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97年7 月18日警 署資字第0970091225號函附之甲○○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紀錄、列印資料(見97年度偵字第16443 號卷第223 至23 8 頁)戊○○指認結果乙份及李慶勇、邱淑珍、朱學清、徐 涵銥、吳健銘、廖江楠、彭天助、曹淯涵、石上原、胡惠玲 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見97年度他字第3093號卷第4 至12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雖均陳稱,其知道 被告戊○○等人是從事討債為業之人,渠等乃要向人催討債 務,方拜託其使用警用電腦查詢如附表一編號1 至36號所示 之對象,其於經查詢得知各相關人等戶籍資料無誤後,即沒 有更改,將原有戶籍資料交還給被告戊○○等云云,本院核 認被告甲○○身為警務人員,明知被告戊○○等人為幫派分 子,以從事討債為業,更知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系統依規定 乃屬應秘密之管制作業,使用以查詢本單位犯罪偵防或特定 任務所需為限,不得任意洩漏,且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 保護法」等法令規定,以電腦終端機查詢之戶籍資料,不得 為非法之輸出,然為協助被告戊○○於接受不特定委託人向 不特定債務人催討債務之方便,竟違背職務擅自利用其配發 之警用帳號及密碼登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民眾資料之 機會,查詢附表一編號1 至37號所示祝擎仲等人之個人年籍 資料後,再洩漏覆知被告戊○○等人,即難辭公務員洩密罪 責。綜上,本件被告甲○○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事實欄三部分(即乙○○、戊○○之恐嚇犯行): 訊據被告乙○○、戊○○固均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一同 至桃園縣平鎮市○○路之麥當勞商談如何處理債務事宜,惟 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被害人丁○○之犯行,並辯稱:只是單 純談論債務清償事宜,並無出言恐嚇被害人丁○○云云。然 查被告乙○○對於上開恐嚇被害人丁○○之犯行,已於原審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均證述:當時乙○○、戊○○一起來,問我錢有沒有 籌到,他們2 人要我去找家裡的人幫忙,我說我家裡沒錢, 戊○○口氣就變的很差,並說「你這樣是沒誠意還,要擺爛 。」乙○○接著也說:「現在我是好好跟你談,所以沒什麼 事,下一次換別人來的時候會發生什麼事,我也不能保證。
」還說:「你家住哪裡,還有你家人住哪裡我都知道。」我 印象比較深的是這些,因為我會怕,其他我忘了,他們這樣 說會讓我恐懼,不只是我,連我的父母親也會很恐懼。我聽 到這樣的話會害怕,因為他還沒說這些話之前,就已經口氣 不好,表情、反應讓人感覺他已經在生氣,之後才開始慢慢 講的越嚴重,我們商談的氣氛當然不好,就是他在追我要錢 ,態度不好的時間大概占三分之二,主要都是戊○○在說的 ,我記得乙○○都是在旁邊幫腔等語明確。揆之證人丁○○ 證述之情詞,若依據當時之氣氛,被告乙○○、戊○○2 人 之表情、態度,被告2 人所為上開恫嚇之詞語,確實令證人 丁○○感到害怕、畏懼,深怕其自身及其家人因而受到傷害 ;況被告乙○○、戊○○2 人既係前去向證人丁○○催討債 務,則於丁○○告以無法籌得款項時,衡情亦可想見被告乙 ○○、戊○○2 人當時言語之口氣、態度應不可能和善,是 證人丁○○於聽聞被告2 人告以上開言詞後,當時心裡感到 害怕,亦可想見。是被告乙○○及戊○○執前詞所辯,顯不 足採信。本件被告乙○○、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事實欄四部分(即丙○○之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 ):
㈠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 ,並辯稱:其所販賣者均為不具殺傷力之裝飾玩具彈,警方 扣自被告乙○○之子彈雖經鑑驗結果具有殺傷力,但並無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子彈確係購自被告丙○○,蓋依據被告乙 ○○所稱該子彈乃隨被告丙○○所販賣之改造槍枝所附贈, 但其曾將該把槍枝借予友人「阿恩」,「阿恩」嗣並曾向其 反應該把槍枝根本不能擊發使用,而被告乙○○亦稱不曾試 射過該把槍枝,故不知該把槍枝是否能擊發有無殺傷力(因 該把槍枝未經扣案致無從鑑驗證明有無殺傷力),依據被告 乙○○上開所稱「阿恩」曾向其反應其向被告丙○○所購入 之該把槍枝無法擊發使用,則被告丙○○應無附贈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予被告乙○○之道理。何況被告乙○○另供稱渠曾 從購自被告丙○○之槍枝之彈匣取下子彈,後來並與其友人 陳穎泰先前所留下之子彈混在一起,依此則扣案之子彈究係 購自被告丙○○,抑或係陳穎泰所留下,即無法釐清。再者 ,依據被告乙○○所稱該子彈乃向被告丙○○購買槍枝時所 附贈云云,則因被告乙○○取得子彈並無另行支付代價,被 告丙○○附贈所為焉可論以販賣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97年9月8日偵查中證述:扣案的
子彈是97年4月、5月間,丙○○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路 邊交給我的,槍是丙○○賣我的,附贈子彈,我以38,000 元向他買,送子彈,我確定,槍交給叫阿恩的,借給他了 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5876 號卷二第127 頁),及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打電話跟丙○○聯繫要買槍彈,我們 會互相聯繫這個事情,後來有買到槍彈,購買時我有說要 改造槍枝,而改造槍枝一般都有殺傷力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55 至156 頁),足認扣案之子彈確係被告丙○○賣予 被告乙○○槍枝時所附贈,且被告乙○○當時支付38,000 元之高價,則其欲向被告丙○○購買者應為可擊發之槍枝 與子彈甚明,基此,被告丙○○隨改造槍枝所附贈者(如 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子彈),衡情不可能全係 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否則如何搭配所購買之改造槍枝使用 ?且扣案如附表二之子彈3 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 ±0. 5㎜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7年8 月19日刑鑑字第0970105810號槍彈鑑 定書(見97年度偵字第15876 號卷二第107 至116 頁)附 卷可稽,顯見被告丙○○確有販賣扣案之具殺傷力子彈予 被告乙○○乙節無訛。
⒉據被告乙○○上開所述,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確係 購自被告丙○○屬實,有如前述。雖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稱:扣案子彈不是丙○○的,就 是陳穎泰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5 頁)。惟證人即同案 被告乙○○復於97年9 月17日偵訊時,於檢察官提示其與 被告丙○○於97年5 月2 日下午10時58分46秒之對話內容 (以下A :代表乙○○,B :代表丙○○):「B :老哥 ,我阿楷,我跟講那個戳掉的現在都沒有,現在都出掉了 ,如果要的話,現在做下個禮拜天給你。A :好,我晚一 點打給你。B :就是92號那種的。」,訊之究係何意時,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係答稱:我以新台幣(下同)40, 000 元代價,向丙○○買一把改造手槍,他附贈子彈,是 被扣案的那幾顆子彈等語。並於該次偵查中證稱:丙○○ 約於97年5 月9 日左右,在龜山鄉○○路旁,把槍交給我 ,手槍我交給阿恩,他借走了,還沒還給我等語明確(見 97年度偵字第16443 號卷第323 至324 頁)。並有乙○○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電話監聽譯文1 份附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 15876號卷一第275至276頁),則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上開證述之情詞觀之,其於偵查中顯然就扣案之子彈即
係向被告丙○○購買之槍枝所附之子彈乙節毫無爭執及猶 豫,且歷次證述關於除購買金額有2000元之誤差外,其餘 並無二致,甚為明確,堪信屬實。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於原審改稱扣案子彈如果不是購自被告丙○○,就是 來自陳穎泰的云云,應係事後臨訟迴護被告丙○○之詞, 自不足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供稱:將購自被告丙 ○○之改造手槍借給「阿恩」,「阿恩」尚未歸還云云, 因被告乙○○並未指稱有將子彈借予「阿恩」,「阿恩」 嗣並有歸還之事實;另查若乙○○借予「阿恩」之子彈並 不具殺傷力,衡情「阿恩」豈可能交還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予乙○○?基此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警方扣自乙 ○○之子彈可能是「阿恩」所歸還云云,即不足採。 ⒊被告丙○○與乙○○2 人,就購買槍彈事宜均有以電話不 斷相互聯繫,此依其等卷附之電話監聽譯文於97年5 月2 日下午10時58分46秒所載之對話內容(以下A :代表乙○ ○,B :代表丙○○):「B :老哥,我阿楷(凱),我 跟講那個戳掉的現在都沒有,現在都出掉了,如果要的話 ,現在做下個禮拜天給你。A :好,我晚一點打給你。B :就是92號那種的。」、同年月3 日下午9 時3 分33秒許 之對話內容:「A :阿凱哦,簡單的說。B :他明天送上 來可以嗎?他中午出發。A :明天那個玩具槍到你那邊? B :對,中午出發大概晚上會到。A :好,明天4 號到的 時候你打給我。」及同年月4 日下午6 時48分20秒許之對 話內容:「A :阿凱哦!B :朱立哥,我現在打電話給他 看他送到哪裡了。A :好,再給我電話。」、同年月4 日 下午7 時22分57秒:「A :阿凱哦,到哪了?。B :老哥 ,我剛才聯絡他沒接,他中午有打給我。A :那可能還沒 出門。B :沒關係,要不然我趕到台中好了,反正只要2 小時,我再聯絡看看。」及同年月4 日下午8 時59分14秒 許之對話內容:「B :老哥,我剛才有聯絡上他,他還休 息,他說今天北上會塞車,可不可以明天。A :明天哦, 也是可以,大概幾點我好排時間。B :大概晚上10點到這 。」基此可知,對於槍彈之送達均持續掌控及了解,衡諸 常情,倘若被告乙○○向被告丙○○所購買者僅係一般玩 具槍枝,2 人當不至如此慎重及密切聯繫,此益徵被告丙 ○○與乙○○原欲交易之槍彈並非玩具槍枝,足認被告丙 ○○辯稱其附贈給乙○○之子彈,不具殺傷力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再查依據被告丙○○與證人乙○○所為供詞得知,被告丙 ○○販賣改造手槍予乙○○時,同時「附贈」子彈云云。
被告丙○○依此,辯稱因子彈乃是其販賣改造手槍予乙○ ○時所附贈,並未額外取得代價,該交付子彈所為不成立 販賣罪云云。然查被告丙○○與證人乙○○所均稱子彈乃 隨改造手槍附贈云云;然查被告丙○○既確向乙○○取得 販賣改造手槍之價款,所謂「附贈」子彈一節,當應解讀 為該些所謂「附贈」之子彈,乃與所同時販售之改造手槍 一併計價,方符常情,蓋徒有槍枝,若未搭配子彈,如何 擊發使用?若缺乏相同口徑之子彈相互配合,則槍枝將形 同廢鐵,此為一般事理常識,是證人乙○○焉可能單單向 被告丙○○購買改造手槍,卻不同時向被告丙○○取得同 口徑之子彈搭配使用?是被告丙○○所稱販賣改造手槍「 附贈」子彈云云,實係於衡估評斷改造手槍之售價時,早 已將日後所「附贈」子彈之價格,一併計算包含在所販售 之改造手槍之內,至為顯然。綜上,被告丙○○辯稱其附 贈子彈云云乙○○,並未從中取得對價,不應成立販賣子 彈罪云云,應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堪認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子彈,確係被告丙○○連 同未經扣案之改造槍枝一併販予被告乙○○至明。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四、關於事實欄五部分(即丙○○之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 行
):
㈠訊據被告丙○○對於如事實欄五㈠、㈡所示未經許可,持有 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撞針之犯行均 坦承不諱,復有土造金屬槍管1 枝及土造金屬撞針1 個扣案 可佐,且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 枝及土造金屬撞針1 個,經 送鑑定結果: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 枝認屬內政部86年11月 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及土造金屬撞針1 個,認屬內政部上開公告之槍砲、彈藥 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 月19 日刑鑑字第0970105810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97年9 月22日 內授警字第0970871372號函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5 876號卷二第107至116頁、第150頁)。 ㈡且查本件查獲之土造金屬槍管1 枝,係於被告丙○○位於桃 園縣楊梅鎮○○○路○ 段12巷1 弄2 號住處之三樓房間內的 布絨娃娃內查獲,而土造金屬撞針1 支係於被告所駕駛之93 65-KT 號自小客車上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 陳明確,則依被告丙○○藏放上開扣案物品之地點及方式觀 之,均是平日其個人所活動之範圍及使用之車輛,甚且將土 造金屬槍管放入布絨娃娃內,如此隱蔽,顯係不欲為人所查
悉之物,非一般人放置一般物品之方式,若非其個人之非法 品,當不至以如此方式藏放。是被告丙○○關於此部分犯行 之自白,非屬虛妄,應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丙○○確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 成零件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堪予認 定,均應依法論處。
肆、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乃 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其罪雖已成立,但其完 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持有行為繼續中,法律縱 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而須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就事實欄五㈠未經許 可持有槍枝之主要零件即土造金屬槍管之犯行,雖係被告丙 ○○自94年8 月前某日起即非法持有,惟應至97年7 月8 日 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土造金屬槍管後,始能謂其犯行終了, 則在上揭被告丙○○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期間,刑 法雖有修正;然因其此部分犯行跨越新舊法施行日期,並不 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且因其犯罪終了時間在96年4 月 24日之後,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得以減刑之犯罪時間之規定有所不合,自亦無上開減刑條例 適用之餘地。
㈡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 之秘密者而言,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 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 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 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身為警察人員,依公務員 服務法第4 條規定,負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及公務資訊 之義務,無論是否主管之事務均不得洩漏,人民之個人戶籍 資料,自屬應秘密之資料,被告甲○○身為警務人員,竟因 個人私誼,於利用警察身分及職務之機會,得悉附表一編號 1 至36號所示祝擎仲等人之戶籍資料後,即將此關於中華民 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被告乙○○、戊○○、己○ ○等人,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 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
㈢核被告乙○○、戊○○就事實欄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丙○○就事實欄四所為,係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 彈罪,其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就事實欄五㈠、㈡所為,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又被告乙○○、戊○○就事實欄三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 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 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況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 罪,其自95年12月11日起至96年12月25日止,反覆先後多次 於查悉附表一所示祝擎仲等人之戶籍資料後,即將此關於中 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被告乙○○、戊○○、 己○○等人,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僅成立一罪,是公 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又被告乙○○有事實欄一所示前科紀錄及刑之執行情形,有 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三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㈥被告丙○○所犯事實欄四、五㈠、㈡所載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與其辯護人辯稱其雖先後犯事 實欄四、五㈠、㈡所載各罪,但因遭查獲之時間同一,依法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云云。惟查:因被告丙○ ○所犯事實欄四、五㈠、㈡所載各罪,其犯罪之時間始點、 犯罪地點、犯罪行為之內容型態均不相同,顯見犯意各別, 且數個犯行間相互得割離判斷,應屬於各自獨立之數行為, 殊難以相同之一個犯罪行為視之。從而,被告丙○○與其辯 護人稱其所犯事實欄四、五㈠、㈡所載各罪,應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云云,尚非足採。
㈦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之結果,基於以上詳同之認定,引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1 項、第4 項、第13條第4 項、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13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第7 款、第9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甲○○身為維持治安取締不法職務之員警,不 思廉潔自守、戮力從公,竟因私誼違法將應嚴格保密之人民 戶籍地址等資料洩漏予他人,嚴重損害人民對警察公正執法 之期待及破壞國家警政單位之威信,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 其犯後就此部分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及審 酌被告乙○○、丙○○、戊○○等人,其中被告丙○○販賣 持有子彈及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物品,對社會治安之 危害甚大,一旦持之犯其他傷害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之罪 ,後果殊難想像,而被告乙○○、戊○○甚且有為他人討債 而恐嚇被害人之行徑,其等之犯行對被害人及被害人家人身 心所造成之恐懼及不安,影響甚鉅,併考量被告乙○○就恐 嚇部分曾坦承,被告戊○○否認恐嚇、丙○○否認販賣子彈 等犯後態度,以及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被告甲○○被訴公務員洩密部分有期徒刑8 月;被告乙 ○○、戊○○共同恐嚇丁○○部分,各處有期徒刑8 月;被 告丙○○販賣子彈部分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台 幣10萬元、先後二次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各處有 期徒刑8 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5 萬元,且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併科 罰金新台幣15萬元,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附表二扣案子彈2 顆(原扣得3 顆,其中1 顆已試射擊發 ,已無殺傷力,毋庸沒收)及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土 造金屬撞針1 支,經送鑑定結果,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物品,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 月 19日刑鑑字第0970105810號槍彈鑑定書(見97年度偵字第 15876號卷二第107至116頁)附卷可稽,均為違禁物,不論 屬犯人所有與否,原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允恰,被告甲○○提起上訴請求輕判,被告乙○○ 、戊○○提起上訴均否認恐嚇丁○○、被告丙○○提起上訴 ,否認販賣子彈,並稱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應與販賣 子彈部分從一重論處云云,皆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甲○○曾於95年12月間某日至97年4 月間, 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警員,依警察
法第9 條、警察勤務條例第6 條、第11條第1 款規定職司協 助偵查犯罪、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處理等事 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甲○○明知戊○○(綽號:阿藍)、己○○ (綽號:阿凱)均屬桃園縣地區之竹聯幫南堂份子,係接受 不特定人委託以從事暴力討債為業;亦明知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系統依規定乃屬應秘密之管制作業,使用以查詢本單位犯 罪偵防或特定任務所需為限,不得任意洩漏,且依據「電腦 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法令規定,以電腦終端機查詢之戶 籍資料,不得為非法之輸出,然為協助戊○○、己○○於接 受不特定委託向不特定債務人催討債務之方便,竟基於洩漏 國防以外秘密及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26 號所載之時間,在桃園縣桃園市鎮○街79號之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內,應戊○○、己○○之請求查詢 附表一編號1 至26號所示之對象,而甲○○明知2 人欲查詢 之個人資料均非公務使用之資料,即違背職務利用其配發之 警用帳號及密碼登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民眾資料之機 會,查詢附表一編號1 至26號所示祝擎仲等人之個人年籍資 料後,分別以紙條抄寫、複製後轉貼WORD檔或以網頁直接列 印之方式,在上開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內或附近之馬路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