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9年度,299號
TPHM,99,上更(二),299,201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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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二)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889號,中華民國97 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457 號、96年度偵
緝字第3295號、97年度偵字第194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綽號「阿展」)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並各別 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㈠於民國96年3 月下旬,先以其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李育文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再相約在臺北市○○區○○街 156巷8 號2樓住處巷口,以0.2公克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價格販賣海洛因予李育文。㈡又於96年4 月11日,甲○○以 上開行動電話撥打翁嘉欣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 號與之 聯絡,再相約在臺北市○○區○○路上頂好超市,以0.2 公 克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翁嘉欣。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育文於警詢時證述確有撥打被告之電話與被告聯 絡後,於事實欄㈠所示之時、地以1,000 元價格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0.2 公克等情相符,亦與證人翁嘉欣於警詢證稱其 確有撥打被告之電話與被告聯絡後,於事實欄㈡所示之時 、地以1,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0.2公克等情相符。此 外,並有被告分別與李育文翁嘉欣聯絡買賣海洛因之監聽 譯文各1 份在卷可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 告雖曾一度辯稱:其係幫同案被告蔡讚文(經本院99年度上 訴字第45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交付海洛因予 李育文翁嘉欣云云。而起訴書暨公訴人補充理由書意旨亦 因此認為:被告係於96年3 月間起,遭吸收成為蔡讚文所屬 販毒集團成員,而與蔡讚文沈景全、及綽號分別為「小龍 」、「大嫂」、「建興」、「阿祥」、「澳龍」等成年人, 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販賣海洛因 予李育文翁嘉欣,而由蔡讚文另以低價或免費提供海洛因 或安非他命與被告,因認被告係與蔡讚文沈景全等人共同 為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為共同正犯云云。惟查:(一)依據證人李育文警詢時證述:其於96年3 月中旬撥打被告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之聯絡,並相約在他家巷口交易海 洛因,以1千元購得0.2公克等語(見第13457 號偵查卷第28 -29頁);再詳觀被告與李育文間於96 年3月29日20時9分許 之通訊監察譯文:「 B((即李育文,下同):喂,『阿展 』喔,你安ㄋ 哪有意思,你摻這麼多糖」、「A(即被告, 下同):我那東西都沒有動過,我跟你說東西效果比較慢」 、「B:效果慢是不是會有那種感覺」、…、「A:你等一下 拿過來,我馬上拿給你試」、「B:再試還不是一樣」、「A :那不然我再拿另一 包(毒品)給你試」、「B:那還是一 樣」、…、「A:你等一下過來」、「B:沒錢了還拿」、「 A:我請你一餐(監聽譯文誤載為「盞」)、「B:好啦」等 語(詳見同上偵查卷第52頁)。由此可知,李育文確係向被 告購買海洛因,並未曾表示要向蔡讚文購買或委由被告代為 向蔡讚文購買無誤;而且,從被告對於李育文向其反應海洛 因純度不佳時,其即主動表示要請李育文過去找被告,將另 拿一包海洛因給李育文,並欲請李育文施用等情形以觀,益 徵被告完全係自行決定是否販賣海洛因予李育文,無須與蔡 讚文聯絡商議。
(二)證人翁嘉欣於警詢亦僅證稱:其於96年4 月間,在臺北市○



○路頂好超市,有以1千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0.2公克等情明 確(見同前偵查卷第32-33 頁),參以翁嘉欣於審理時尚證 述稱:被告並沒有跟他說被告是向何人購買海洛因,他並沒 有直接跟蔡讚文聯絡過,他亦不認識沈景全等語(見原審卷 第116、119頁);且被告亦坦認證人翁嘉欣並不認識「藥頭 」(指提供毒品者)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頁);再觀諸被 告與翁嘉欣於96年4月11日17時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B (即翁嘉欣,下同):喂『阿展』喔,你那邊有嗎」「A( 即被告甲○○,下同):你是誰」「B:『阿興』(諧音) ,你那有嗎」「A:有啊。」「B:要去哪裡找你拿」「 A: 你要多少」「B:1,000元。」「A:去頂好超市等」等語( 見同前偵查卷第58頁)。據上,足認翁嘉欣並未曾向蔡讚文 購買過海洛因,且被告決定販賣海洛因予翁嘉欣之時,並未 與蔡讚文聯絡商議販賣海洛因之交易條件,而完全係出於其 一人單獨決定至明。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蔡讚文於警詢時稱:其與甲○○不熟,甲○ ○不可能幫他販賣毒品語(見偵查卷第12頁),復於偵訊時 仍否認有叫被告幫他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等語(見同前偵 查卷第89頁)。是以,被告所陳其係幫蔡讚文交付海洛因予 李育文翁嘉欣云云,此部分與事實有所不符,尚難逕以被 告之供述,遽認其與蔡讚文間就上揭販賣海洛因犯行有何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故公訴人認被告與蔡讚文沈景全等人係共同正犯,容有誤 會。
三、按販賣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 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並無公定 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 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 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 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 ,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 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 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 而平白為多次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 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被 告販賣毒品予李育文翁嘉欣自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



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等 條文業經98年5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修 正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即98 年11月20日施行。是被告行為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有變更,本案應依上揭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爰說明如下 :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 金刑之規定,以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為:「犯第4條第1項至 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 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於同條第2項增列「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予比較後,顯以修正後之 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三)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即供稱:有幫蔡讚販賣海洛因;有幫 蔡讚文送海洛因給李育文翁嘉欣(見第13457 號偵查卷第 20-25、121頁),足認其已自白販賣海洛因犯行,其復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187 頁、本 院更㈡審卷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得以適用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均應整體適用較有利之新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 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 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56條 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



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 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 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 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即應賦予複數法律效 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 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 本旨。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 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 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除 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 告甲○○前述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容屬誤會。被告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李育文、翁 嘉欣各一次之犯行,均係在新刑法施行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103 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於94年7月20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64 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4 年11月8日確定,上開二罪,嗣經 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8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甫於95年7 月21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前揭2 罪,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係為使製造、販賣或 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 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見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26期院會紀 錄)。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要件,而就其所 犯之2 罪,得減輕其刑。至被告雖辯稱:其引導原承辦警員 查獲蔡讚文,且使接辦之警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云云。惟 查:證人楊子青(現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二隊)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蔡讚文案件有通訊 監察,有聽到甲○○跟他買毒品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頁



),是在被告供出蔡讚文之前,警方已知悉蔡讚文涉有販賣 海洛因罪嫌,且蔡讚文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嗣經原審 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05 號判決無罪,經本院99年度上訴 字第4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2份、本院被告前 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又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有綽號「 建興」、「澳龍」、「阿祥」、「小龍」等4 人在幫蔡讚文 販賣毒品,「建興」就是呂建清,「澳龍」就是高泉龍云云 (見第1345 7號偵查卷第21頁),然經本院查詢呂建清、高 泉龍前科,其均未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有本院 被告前案記錄表2 份附卷可稽;另經本院函詢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於移送蔡讚文涉有販賣毒品罪嫌後,是否有查獲其他共 犯並移送偵查,該局僅回覆移送沈景全涉嫌販賣毒品,有該 局99年9 月16日北縣警刑大字第0990147395號函附卷可證, 而沈景全所涉販賣毒品犯嫌,亦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故被 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自無從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 罪,罪刑至為嚴峻,被告固有上開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之行為 ,然審酌被告每次販售毒品之數量尚微,僅有1,000 元之數 量,被告所得利益當屬有限,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量出售 海洛因以賺取巨額價差者顯屬有別,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 處以販賣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 ,過於嚴苛,依其犯罪情節,經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縱科 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2 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遞減之(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者除外)。六、原審因而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 條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 新舊法,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 無理由,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盛之年,不思努力 進取,明知毒品海洛因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 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販賣毒品犯行,嚴重危害國 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兼酌以被告坦 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非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所犯2 罪各量處 有期徒刑8年,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0年。被告每次以1,000 元價格,分別販賣海洛因予 李育文翁嘉欣各1次,共2,000元為其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用以聯絡 販賣海洛因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使 用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然公訴人並未舉證確屬被 告所有,因尚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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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