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9年度,363號
TPHM,99,上更(一),363,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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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谷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
度訴緝字第161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225號), 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呂谷圳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呂谷圳陳碩彥原係同事關係,陳碩彥不願家人知道自己 申請信用卡,遂將所申請之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慶豐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寄送至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188號4樓呂谷圳租屋處。詎呂谷圳於收到陳碩彥之慶 豐銀行信用卡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概括犯意,竟於民國92年2 月17日,冒用陳碩彥之名 義開卡,並於該張信用卡背面偽造陳碩彥簽名,冒用陳碩彥 名義為信用卡持卡人,表示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信 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碩 彥及慶豐銀行管理信用卡客戶之正確性,旋即承前概括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連續行使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 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簽名欄位,偽簽「陳碩彥」署押1枚或2 枚((簽帳單一式二聯,各為顧客收執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 ,依複寫功能之不同,有2聯複寫簽名計2枚,或僅在特約商 店存根聯簽名1 枚,無複寫功能),再持其中特約商店存根 聯之簽帳單交與如附表所示商店服務人員行使之,致商店店 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呂谷圳係信用卡有權使用人,允以簽帳 消費而交付其所購之物,計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價值之 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陳碩彥、各該特約商店與慶豐銀行對於 顧客持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陳碩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被告呂谷圳牽連涉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以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 取財罪嫌,俱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前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



訴,檢察官就被告牽連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之偽 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上訴由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而本院前審維持原審關於刑法第339條之2之 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部分為無罪諭知,檢察官則未上 訴,而已確定,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牽連犯詐欺取財)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 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 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 但當事 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 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日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 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 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三、訊據被告呂谷圳固坦承有於本件慶豐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 簽名欄簽陳碩彥署名,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持用上開信 用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之顧客簽名欄位簽陳碩彥署名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 件信用卡是告訴人陳碩彥自行開卡後交付給伊,並同意伊使 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陳碩彥原為同事關係,本件慶豐銀行信用卡係 告訴人陳碩彥申辦,因陳碩彥不願家人知道其申請信用卡, 遂將本件信用卡寄送至被告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8 8號4樓租屋處,於92年2 月17日開卡後,由被告在該信用卡 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簽陳碩彥署名,被告旋先後於如附表所示 時地,持用上開信用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之顧客簽名欄位簽 陳碩彥署名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見94年度偵緝字第2260 號卷第21頁、原審訴緝字卷第79、118頁、本院卷40、41、4 3、4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碩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14、115頁、本院卷41頁 反面至第43頁),復有慶豐銀行93年10月4日消卡險字第297 號函附信用卡申請書、自91年10月起至92年7 月23日止之消 費交易明細、月結單等資料、慶豐銀行消費金融處信用卡部



94年3月24日(94)消卡險字第101號函、慶豐銀行信用卡會 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簽帳單等件附卷可稽(見94年核退偵 字第796號卷第18至21、28、42、43頁、94年度偵字第1162 號卷第8至1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件信用卡係由被告開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碩彥指訴綦 詳(見95年度偵緝字第687號卷第32頁), 並具結證稱:被 告有伊之年籍資料,本件信用卡並非伊辦理開卡等語(見原 審卷訴緝字卷第115頁、本院卷第43頁)。 被告雖辯稱本件 信用卡係陳碩彥自己開卡云云,惟依被告自承:本件信用卡 自發卡後一直就是伊在使用,伊拿到該信用卡時,該信用卡 未曾使用過,伊並在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簽陳碩彥署 名等情(見原審訴緝字卷第79、81頁),果真本件信用卡係 告訴人自己開卡,衡情應會隨即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 簽名,以維權益,焉有開卡後將空白信用卡交由被告保管之 理?被告所辯,顯悖常情,尚難採信。
⒉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 人名義製作該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即成犯, 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真正名義人事後是否追認 ,與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21 號判決參照)。本件起訴盜刷信用卡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外(見原審訴緝字卷第64、78頁), 被告並迭次供承於附表編號1 所示消費前,確有未經告訴人 陳碩彥之同意而簽陳碩彥署名於信用上簽帳單之事實(見前 引偵緝字卷第33頁、原審訴緝字卷第98頁),核與證人陳碩 彥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2、43頁)。被告固辯稱:伊 先使用本件信用卡為第一筆消費後,伊有打電話告訴陳碩彥 ,而且銀行也有照會陳碩彥,伊向陳碩彥借用該卡,應允代 其繳卡費,伊有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陳碩彥乃同意伊使用, 否則該信用卡會遭停卡,不可能讓伊繼續刷用云云。然告訴 人陳碩彥堅詞否認有授權被告使用本件信用卡之情,並具結 證稱:伊怕家人知道伊申辦信用卡,才將本件信用卡寄放在 被告處,被告盜刷第一筆消費後,銀行有通知伊,伊遂打電 話詢問被告,被告說會繳清卡費,後來伊沒有再接到銀行之 任何通知,伊以為沒事了,直到93年5 月初接到銀行通知逾 期未繳納卡費,才知被告繼續盜刷該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卷 第42反面、第43頁)。足認告訴人陳碩彥當時僅係將上開信 用卡託由被告代為保管,並無授權被告作何使用之意。又被 告既自白刷用第一筆簽帳消費前未經告訴人同意,則其在該 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簽陳碩彥署名,亦未經陳碩彥同意



,殆無疑義,益證其在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簽陳碩彥 署名時,即有盜刷信用卡之犯意至明。又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冒用告訴人名義在簽帳單上簽名,即已 成立偽造私文書罪,縱使告訴人事後追認,與已成立之罪名 並無影響。再參以本件信用卡帳單寄送址是被告租住處,此 為被告及告訴人是認在卷(見前引偵緝卷第20、21頁),而 被告自承有按期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發卡銀行自不會催告 告訴人繳納卡費,故告訴人陳碩彥不知被告繼續盜用該信用 卡,乃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況被告與告訴人陳碩彥並無 有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告訴人陳碩彥豈會平白無故將該 信用卡交由被告使用,而甘冒背負卡債及信用不良之風險。 被告所辯經陳碩彥授權使用本件信用卡云云,要無足取。 ⒊告訴人陳碩彥雖於93年5 月13日警詢時陳稱:「因為我信用 卡及現金遭人盜刷及預借現金,所以來報案製作筆錄」、「 因為他(指被告)陪同我一同去慶豐銀行及台新銀行辦理信 用貸款。……我順便辦了慶豐銀行信用卡及玉山銀行與萬泰 銀行現金卡,我的信用卡及現金卡辦下來之後他說怕我會亂 花錢,然後他叫我把卡片放在那裡,才不會亂花錢,我就不 疑有他。於民國92年7 月23號約12時許,接獲銀行通知後, 才知都被他騙了。」等語(見前引核退偵字卷第13、14頁) ,而告訴人所稱得知受騙後,卻仍有被告在92年12月29日、 92年12月31、93年1月6日、93年1月8日持該信用卡刷卡簽帳 紀錄(見前引偵字第1162號卷第8至11頁), 告訴人指訴似 與客觀證據不符,而堪質疑。惟細譯告訴人上開陳述,其併 指訴被告盜用其現金卡而預借現金之犯罪行為,故所稱「接 獲銀行通知」,究係指慶豐銀行或其他現金卡發卡銀行,已 屬不明。稽之告訴人於同次警詢筆錄陳稱:「(你遭盜刷第 一筆的時間、地點為何?第一筆金額?共幾筆?)第一筆的 時間為民國93年1月6日,地點為台北縣中和市○○市○○路 2 段550號(中國石油積穗站)第一筆金額為新台幣8百元整 。我不清楚幾筆。」等語(見前引核退偵字卷第14頁),可 見告訴人於警詢時主觀上認知其信用卡遭被告盜刷肇始於93 年1月6日,豈會同時反乎主觀認知而稱其於92年7 月23日接 獲信用卡發卡銀行通知即悉被騙。是以告訴人所謂「92年7 月23號約12時許,接獲銀行通知」,乃表達陳述不夠精準之 用語,尚不得遽認其於92年7 月23日即知本件信用卡遭被告 盜刷之情。況經告訴人於本院具結解釋:「我報案二次,第 一次警察說沒證據不受理,我去找資料……」、「我調資料 5、6天才調齊,(93年)5月13日第二次去報案,第一次( 報)案件是(93年)5月7日,發現信用卡被盜刷是在第一次



報案前的3天,約(93年)5月4日才知道被盜刷。」等語( 見本院卷42頁反面),尚與其於警詢時陳稱其查得第一筆遭 盜刷之時間為93年1月6日乙節相符,而堪採信。從而,自不 得徒執告訴人於上開警詢時語意不明之陳述,而以告訴人知 悉受騙後,卻仍有被告在93年1月6日、同年月8 日持上開信 用卡刷卡簽帳紀錄,遽謂告訴人指訴其信用卡遭被告盜刷乙 節為不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俱無憑採。被告在本件信用卡背 面偽造陳碩彥簽名,並偽以陳碩彥名義,持用本件信用卡消 費,並於簽帳單之顧客簽名欄位偽簽陳碩彥署名,足生損害 於陳碩彥、各該特約商店、慶豐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 確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被告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於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法律;且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 刑庭會議決議),爰先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定有罰金刑,而有關罰金刑 之下限,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 上。」,依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 為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規定折算後為新臺幣為30元以上。而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 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已就罰金 刑之下限有所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55條刪除牽連犯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惟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被告數犯罪行為即應分論併罰,是修 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
㈢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 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 刑法第56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 發生變動,此部分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 ㈣本件就上開有新舊法變更之比較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 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均一體適用 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為、詐欺取財罪,均時間分別緊接,所犯各係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 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又被告所犯上揭二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起訴意旨僅敘及被告自93年1月6日起盜刷消費(認係17筆 ),與本院認定被告自92年2 月19日起至93年1月8日止盜刷 消費22筆不符,惟本院認定超出之部分,因與原起訴經論罪 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
六、原審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未詳為勾稽,輕信被告 之辯解而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 負債1百餘萬元,自身償付能力不佳(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20 頁),偽以陳碩彥名義持用信用卡消費,造成告訴人、發卡 銀行、特約商店等受害,影響金融秩序,危害非輕,應予非 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偽造文書之名義 人並非不特定之第三人、犯罪所得財物及其生活狀況,且先 前已償付部分欠款,並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嗣未完全依 約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又被告本 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 且無該條例第3 條不得減刑之情形。另其於偵查及原審中雖 曾因逃匿無蹤,而先後經檢察官、原審法院發布通緝,而於 94年11月10日、95年3月1日、96年6 月28日數度緝獲到案, 此有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足憑(見前引核退偵字卷 第64頁、94年度偵緝字第2260號卷第1、84頁、95年度偵緝 字第687號卷第1頁、原審訴字卷第53 、56頁)。因通緝及 緝獲之日期俱在上開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之前,自無該條 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故仍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 期徒刑3 月。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 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依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係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 較有利被告,爰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諭知上開減刑後之刑期,如易科罰金時,以銀元300 元即新 臺幣900元折算1日。至於刑法第41條復於98年1 月21日經修 正,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惟本次修正係針對被判處6 月以 下有期徒刑及拘役確定之人,於執行時,本得聲請易科罰金 ,而未聲請易科罰金時,得改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 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之事項,非係刑罰法律有變更,自毋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至被告於本件信用卡背面偽造 「陳碩彥」之署押,該信用卡業經被告剪卡丟棄,此經被告 供明在卷(見前引核退偵字卷第10頁),則該偽造署押亦已 滅失;另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偽造之 「陳碩彥」署押,並未扣案,且被告偽造該等署押之時間距 今甚遠,衡諸一般銀行業關於保存簽帳單之常規,應已不復 存在,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該簽帳單至今仍然存在,為免將 來執行困難,乃均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6條,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時 間│特 約 商 店│金額 │
│ │ │ │(新臺幣)│
├──┼──────┼──────────┼─────┤
│1 │92年2月19日 │SO SO TALKING PUB │ 7,200元 │
├──┼──────┼──────────┼─────┤
│2 │92年2月22日 │台大加油站股份有限公│ 680元 │
│ │ │司 │ │
├──┼──────┼──────────┼─────┤
│3 │92年2月23日 │SO SO TALKING PUB │ 2,500元 │
├──┼──────┼──────────┼─────┤
│4 │92年2月23日 │SO SO TALKING PUB │ 7,200元 │
├──┼──────┼──────────┼─────┤
│5 │92年2月26日 │偉新國際興業公司 │75,000元 │
├──┼──────┼──────────┼─────┤
│6 │92年2月27日 │SO SO TALKING PUB │ 6,500元 │
├──┼──────┼──────────┼─────┤
│7 │92年3月10日 │慶豐銀行(贈品郵寄費│ 95元 │
│ │ │) │ │
├──┼──────┼──────────┼─────┤
│8 │92年3月24日 │中國石油重陽路站 │ 800元 │
├──┼──────┼──────────┼─────┤
│9 │92年3月29日 │中國石油環河南路站 │ 750元 │
├──┼──────┼──────────┼─────┤
│10 │92年4月1日 │小北百貨 │ 499元 │
├──┼──────┼──────────┼─────┤




│11 │92年4月24日 │億萬里股份有限公司 │ 677元 │
├──┼──────┼──────────┼─────┤
│12 │92年4月24日 │中國石油環河南路站 │ 700元 │
├──┼──────┼──────────┼─────┤
│13 │92年6月3日 │中國石油龜山站 │ 820元 │
├──┼──────┼──────────┼─────┤
│14 │92年6月5日 │長虹加油站股份有限公│ 552元 │
│ │ │司 │ │
├──┼──────┼──────────┼─────┤
│15 │92年6月5日 │同益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2,018元 │
├──┼──────┼──────────┼─────┤
│16 │92年7月9日 │中國石油新生南路站 │ 850元 │
├──┼──────┼──────────┼─────┤
│17 │92年7月12日 │中國石油埔墘站 │ 820元 │
├──┼──────┼──────────┼─────┤
│18 │92年12月29日│中國石油正隆站 │ 580元 │
├──┼──────┼──────────┼─────┤
│19 │92年12月31日│中國石油正隆站 │ 860元 │
├──┼──────┼──────────┼─────┤
│20 │93年1月4日 │中國石油福興站 │ 710元 │
├──┼──────┼──────────┼─────┤
│21 │93年1月6日 │中國石油積穗站 │ 800元 │
├──┼──────┼──────────┼─────┤
│22 │93年1月8日 │全國電子永和門市 │ 2,690元 │
├──┼──────┴──────────┴─────┤
│總計│ 113,30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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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益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萬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