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9年度,283號
TPHM,99,上更(一),283,201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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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林于樁律師
       楊永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2624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508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戊○○、丁○ ○、乙○○共有臺北縣三峽鎮○○段359之2地號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渠等之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各共有人間迄今 並未辦理分割,亦無分管協議之存在;被告竟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行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 偽刻告訴人甲○○、戊○○、丁○○、乙○○4人之印章, 再於民國(下同)90年5月1日偽造前開4人之署押,及蓋用 前開偽刻之印章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後,向臺北縣政府工 務局建設管理課提出上開不實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行使之 ,致該承辦公務員將被告業已取得告訴人甲○○等4人同意 興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據以核發 建造執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等4人及工務機關對於 執照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迄91年9月28日本案土地上之建物 完工後,被告即將之出租予補習班及飲食店,獨自收取全部 租金,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4條 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嫌。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 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 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 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 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 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 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 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 ,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 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 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 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及被告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包含告訴人甲○○、丁○○、 戊○○、乙○○經檢察事務官詢問部分),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99年8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至第8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 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 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 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戊○○、乙○○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所為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傳述,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或之5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 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無證據能力。參、無罪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 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 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揭偽造文書罪嫌,主要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94年度交查字第1783號卷第17頁、95年度 偵字第17508號卷第9頁)、證人即告訴人甲○○、丁○○、 乙○○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95年度偵字第17508號卷第10 頁、第11頁)、本案土地登記謄本(94年度交查字第1783號 卷第4頁)、90年5月1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94年度交查字 第1783號卷第6頁)、告訴人戊○○護照簽證影本(94年度 交查字第1783號卷第7頁、第8頁)、告訴人甲○○、丁○○ 、張金源之戶籍謄本(94年度交查字第1783號卷第9頁至第1 1頁)、現場照片(94年度交查字第1783號卷第5頁)、臺北 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影本(95年度偵字第1750 8號卷第12頁、第13頁)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90年5月1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甲○○ 、戊○○、丁○○、乙○○之簽名及印文,係伊委託建商為 辦理建造執照所需而代為簽章,並由建商於90年5月1日持上 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在本案土地上 建築房屋而取得建造執照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其於原審辯稱:告訴人 甲○○等4人皆同意由伊以個人名義在本案土地上蓋房子, 事前也問過告訴人等要不要出錢一起蓋,他們都沒有說話, 叫伊自己去處理等語(原審卷第288頁),並提出於89年間 在北投簽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紙(94年度交查字第1783 號卷第20頁,原本在原審卷第29頁證物袋內,以下簡稱89年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佐;復於本院辯稱:89年同意書,伊 只有簽自己的名字、住址,其他的都是告訴人甲○○他們寫 的,告訴人乙○○當天也在場同意蓋屋,但他急著離開,交 由其他兄弟代理,89年同意書中未記明土地地號、地籍等,



是因為告訴人甲○○、丁○○、戊○○說同意土地給伊使用 就好,不需要寫什麼。伊與告訴人甲○○兄弟5人一起繼承 的土地中,只有本案土地這1筆是建地,可以興建房屋等語 (本院99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一)經查,有關告訴人甲○○、戊○○、丁○○及乙○○是否 於89年間即同意被告在本案土地上興建房屋,並出具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一情,此經證人張秀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於89年間去看母親的時候,告訴人甲○○、戊○○、丁 ○○簽署89年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告訴人乙○○叫別人簽 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44頁、第246頁至第248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89年間去北投探望生病中之母親時,看 見告訴人甲○○、戊○○、丁○○、乙○○,告訴人甲○ ○、丁○○、戊○○有簽,但告訴人乙○○沒有簽,因為 他急著離開,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在89年間簽立的, 目的是為了在本案土地上(偵查卷第5頁照片中土地)興 建房屋等語(本院99年10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第4頁至第5 頁),核證人張秀卿與被告、告訴人等人均為兄弟姊妹關 係,非本案土地共有人或有其他利害衝突,當無甘冒偽證 罪責而特意偏袒被告杜撰證詞之理,且證人張秀卿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均經具結,已可擔保其證言之真實,並 就告訴人甲○○等4人同意由被告在本案土地上興建房屋 之重要事項,非僅前後證述一致,又與被告所辯相符,堪 可採信。
(二)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就告訴人甲○○於原審當庭書寫字跡原 本、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郵局開戶資料原本等,與上揭89年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中告 訴人甲○○、戊○○、丁○○、乙○○簽名、住址、身分 證號碼之字跡鑑定結果認:與89年同意書上甲○○之姓名 、住址及身分證字號等欄位筆跡之筆畫特徵,與告訴人甲 ○○於卷內簽名、原審當庭書寫及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開戶資料原本上筆跡之 筆劃特徵極相似;而就告訴人丁○○當庭書寫字跡原本、 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開戶資料 原本等卷內資料,則與89年同意書上丁○○之姓名、住址 及身分證字號等欄位筆跡之筆畫特徵相似,亦有法務部調 查局96年9月13日調科貳字第09600397910號鑑定書1份附 卷可稽(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74頁),已足佐證被告所辯 與證人張秀卿所證告訴人甲○○、丁○○親自簽署89年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情非虛而堪以採信。再就89年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上所載戊○○之住址「臺北縣三峽鎮○○街40號



」,即為被告之住處,且該住址部分經送請鑑定後,亦認 與告訴人戊○○之筆跡筆劃特徵不符,但與告訴人甲○○ 庭寫字跡原本筆跡筆畫特徵相似,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 月27日調科貳字第0960056058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原 審卷第263頁),參諸告訴人戊○○長年在美國居住之情 ,顯見89年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告訴人戊○○住址「臺北縣 三峽鎮○○街40號」之字跡,應係告訴人甲○○代告訴人 戊○○書寫無訛。又上開2次筆跡鑑定部分,第1次因參對 筆跡條件影響,未能獲得明確之鑑析結果,第2次則因送 鑑單位提供新的物證(「戊○○」、「甲○○」庭寫筆跡 原本各1份)供參,有較多之類同字樣可與待鑑筆跡參比 ,致能獲得明確之鑑析結果,故本案前後2次鑑定結果並 無矛盾;且上開筆跡鑑定均由鑑定人許淑珍調查官所為, 該鑑定人係國立臺灣大學農業化學研究所碩士,中華民國 鑑識科學學會會員、從事有關文書罪證之檢驗及鑑定業務 文書達7年以上時間,所鑑定之案件數近2000件等語,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8月17日調科貳字第09900374800號函 1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堪認上開筆跡 鑑定,係由具有鑑定知識、經驗之鑑定人,依筆跡鑑定標 準作業程序所為,應可採信。再就89年同意書上戊○○之 簽名部分,業經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該簽名筆 跡與其寫的很像等語(原審卷第234頁)外,其餘戊○○ 部分之身分證字號、乙○○之簽名、住址、身分證字號, 經鑑定後,均無法認定係何人所為;況以肉眼觀察,被告 於上開89年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簽名、住址之筆跡,顯 與該同意書中告訴人甲○○、戊○○、丁○○、乙○○等 人簽名、住址及身分證字號等之筆跡之不相符合,足認上 開89年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非出於被告偽造。另在上開89 年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中僅戊○○住址「臺北縣三峽鎮○○ 街40號」部分由告訴人甲○○代書,已如前述,但有關戊 ○○之簽名、身分證字號部分,無證據證明係由他人代簽 ,對照告訴人戊○○曾於89年7月2日入境臺灣,至同年8 月3日出境,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考 (原審卷第259頁),且被告與告訴人甲○○等人之母張 易治於89年9月21日逝世,有死亡證明書影本1件附卷足憑 (本院前審97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卷第66頁);而證人戊 ○○復自承:簽名與伊的筆跡很像等語(原審卷第234頁 ),故證人張秀卿證述:戊○○在89年間母親病逝前回國 簽同意書等語(本院99年10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第5頁) ,亦與前開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無悖,足堪採信。



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戊○○否認於該89年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簽名等,或同意被告自行興建房屋申請建造 執照云云,顯非可採。雖證人張秀卿就告訴人甲○○等4 人於簽立上開89年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時間、地點,與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稱係89年4月間在告訴人甲○○ 北投住處等細節略有不同,惟因時隔已有10年之久,被告 記憶難免模糊錯誤,尚不得執此遽認證人張秀卿所證不實 。
(三)又查,被告與告訴人甲○○等4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臺北縣 三峽鎮○○段356之5等土地,356之5與357之3地號土地, 已於76年12月14日徵收為國有地;359之1地號,於73 年 12月17日徵收為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土地;268之9、268之 25、356、356之8、357之1地號,於78年5月6日徵收為臺 北縣三峽鎮公所土地;359之4、359之6地號,於81年11月 5日徵為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土地;359之3、359之5地號, 於83年12月17日徵收為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土地;268之6地 號,於81年5月7日徵收為臺北縣三峽鎮安溪國小土地;35 6之2、357、359地號,於77年10月12日徵收為臺北縣三峽 鎮安溪國小土地,此有前開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考 (原審卷第43頁至第98頁)。而本案359之2號土地,地目 原為田,嗣變更為建地,迄今仍登記為被告與告訴人甲○ ○4人共有,亦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及臺北縣 樹林地政事務所97年1月14日北縣樹地登字第0970000457 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2 頁、第268頁至第270頁)附卷足憑。參照89年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亦載明:「…擬在下列土地建築…,業經…等人完 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 從同意日起…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等字(94年度 交查字第1783號卷第20頁),顯為建築申請執照使用而由 土地共有人出具同意書。衡諸被告與告訴人甲○○等人於 89年簽立此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已是50歲至69歲左右之 中老年人,彼此之間有兄弟情誼,具信任關係,又無高度 法律專業知識,雖89年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中未填載土地地 號,或附入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惟佐以被告及 證人張秀卿所述:只有本案土地是建地可以蓋房子,被告 與告訴人甲○○4人為本案土地興建房屋事宜而簽89年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語(本院99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99年10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5頁),益見告訴人甲○ ○等共有人出具上開89年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目的係在本 案土地上建築房屋事宜無疑。




(四)再查,被告在本案土地上興建4樓房屋,建物登記為其一 人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有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 97 年1月14日北縣樹地登字第0970000457號函檢附之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268頁至第272頁)。證人甲○○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兄弟5人約定若要在本案土地上蓋房屋,需以兄弟5人名義 蓋5樓為之云云(原審卷第229頁、230頁),核與證人戊 ○○證稱:兄弟間就本案土地沒有說到要蓋房子之事(原 審卷第236頁),或證人丁○○證稱:未同意在本案土地 上蓋屋(原審卷第237頁)不符;而證人丁○○係經原審 受命法官訊問:「為何剛才甲○○說你們兄弟有同意要用 5個兄的名義蓋房子?」後,方答以:「是我母親有這樣 說,我們兄弟確實也都有同意如果是用我們5個人的名義 ,一起在本件土地上蓋房子的話就可以」(原審卷第239 頁),卻於先前檢察官訊問時答稱:「…我母親在世的時 候,說如果以後要蓋房子,要以5個兄弟名義蓋房子」( 原審卷第237頁),未提及被告與告訴人甲○○等兄弟5人 約明以5人名義興建登記房屋之事,足見證人丁○○前開 所證,係附合證人甲○○之詞,未可採信。是證人甲○○ 所證已約定建物登記為兄弟5人共有云云,應非屬實。況 且,以證人甲○○、丁○○、戊○○及乙○○所證內容, 已否認出資興建本案土地上房屋,復有證人乙○○證陳: 好像被告有提過蓋房子之事,但伊沒出資等語(原審卷第 243頁)。參諸證人張秀卿於原審審理時證言:房子蓋的 時候,告訴人等均知情,伊回去時聽見告訴人甲○○等人 商量被告要他們付錢之事(原審卷第245頁);再本案土 地上興建之建物,係92年2月13日完成第一次登記,此有 前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原審卷第271 頁至第274 頁);則若被告確係擅自以個人名義在本案土地上建築房 屋,何以證人甲○○明知其本身未出資共同興建,顯不可 能同為房屋所有權人,卻未立即出面表示反對或阻止被告 繼續興建?又被告焉可能甘冒遭其餘土地共有人訴請拆屋 還地之風險,仍願自行投入大筆資金建屋直至完工?另告 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房子蓋好後,被告出 租給補習班,伊幫忙寫契約書,沒有向被告要租金等語綦 詳(原審卷第232頁)。若非被告確已事先取告訴人甲○ ○等之同意,告訴人甲○○何以自願幫被告書寫房屋租賃 契約,且對被告獨自收取租金之事未立即爭執?由此均益 徵告訴人甲○○等實已事先授權同意被告以其個人名義辦 理申請建造執照之事宜。




(五)復查,90年5月1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雖非被告製作,但 係由被告至臺北縣三峽鎮,委請某不詳姓名之刻印人員, 為告訴人甲○○等4人刻印後,將印章交與負責建築房屋 之建設公司人員黃先生,由建設公司人員辦理申請建造執 照等相關事宜,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99年8月23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復有上開90年5月1日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影本及未載日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各1 件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卷內)。惟告訴人甲○○等4人已 授權被告處理本案土地興建房屋事宜,復於89年間簽立89 年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受任處理興建 房屋事務之範圍內,代告訴人甲○○等4人刻印,用於申 請建造執照,亦無悖於委任本旨。況且,本件復無被告將 上開代刻印章,越權使用於其他無關文件之情形,自無偽 造印章之可言。故被告依據告訴人甲○○等4人先前所為 之委任與概括授權,再基於同一目的委請建商製作90年5 月1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興建2層)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興建4層,日期欄空白),並簽名或蓋章於上,自應認 其同有制作之權限,而與偽造私文書之要件有間。被告委 請之不知情建商人員進而先後向承辦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人 員提出申請建造執照而行使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行為 ,亦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行。
(六)末查,依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時,應具備土地權利證明文 件:㈠土地登記簿謄本、㈡地籍圖謄本、㈢土地使用同意 書(限土地非自有者),為建築法第30條及臺灣省建築管 理規則(民國94年6月20日廢止)第11條所規定。另依64 年4月7日臺內營字第626781號函明示:「…如為共有人以 共有物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之標,則非僅為共有物之 應有部分,依同法第二項自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土 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 、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 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 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 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 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惟依內政部65 年8月31日臺內營字第696214號函表示「其建築使用自有 土地之所有權狀,使用他人土地建築之同意書、契約書均 屬之。此項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是否合法有效,應就其內容 認定之」,且依建築法第34條規定「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 依建築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應由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之規定 項目如附表一、其餘項目簽證表如附表二」,及依內政部



95 年10月3日營署建管字第09500 51168號函表示:「… 有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第1項至第13項 (現行表格為第1項至第14頁)為查核項目,主管建築機 關僅就申請書件有無檢附予以查核,第14項至第20項(現 行表格為第15項至第21項)為行政審查項目,主管機關應 依有關法令規定審查;技術部分應由建築師或專業工程技 師設計簽證負責…」。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案,依卷附之90 年3 月6日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該筆土地為甲○○、戊○ ○、丁○○、丙○○、張清泉等5人共同持分各5分之1土 地,因查該執照業檢附內政部頒佈表格(A12-4)90年5月 1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案,該同意書明敘「茲有丙○○ 等1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地上貳層鋼骨造建築物壹棟業 經甲○○、戊○○、丁○○、丙○○、張清泉等人完全同 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從同意 日起壹年內提出申請照,逾期無效)。…」,顯示查核項 目:第5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查核結果:「有」,承 辦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僅依前開函示,針對「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有無檢附及同意內容查核等情,有臺北縣政府99 年9月20日函1件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內)。因此,前揭 90年5月1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興建2層)及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興建4層,日期欄空白),僅係申請建造執照之 證明文件,非採書面要式之法律行為。而承辦公務員亦僅 審核是否於申請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記載是否完 備,並未依據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內容,再為登載告訴人 甲○○等4人之同意行為於公務上所掌之文書;況以告訴 人甲○○等共有人同意被告於本案土地興建房屋,亦無不 實之情形,則被告當無成立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公文書或行使之犯行。
四、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前述各項資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 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被告與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劉子渭周明義,證明告訴人甲○○於本案土地興建房屋時,參加開 工典禮事宜云云,然本院認告訴人甲○○等人委任與概括授 權被告興建房屋之事證已臻明確,別無傳喚證人劉子渭、周 明義之必要,爰不予以調查。公訴人既未提出足夠積極證據 證明其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 ,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前開之犯罪,依前揭之說明,而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即核無不合。公訴人循告訴人甲○○等狀請上



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等否認授權被告以個人名義在本 案土地上興建建築物,且證人張秀卿之證言,並不足採信云 云。惟查,本件證人張秀卿之證言乃經具結而真實可採,業 如前述,且被告確係基於告訴人甲○○等之委任與概括授權 ,此亦經原審及本院勾稽詳查屬實,亦如前述,是上訴意旨 所指,尚非可採。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 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 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 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 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 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 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公訴人 提起上訴,仍執前開相同陳詞以被告未經告訴人等授權而為 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何行使偽造文書 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其砌詞漫指原判決 不當,尚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竊佔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前項親屬或其他五 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 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戊○○、丁○○、乙○○4 人均為兄弟關係,屬二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業經被告與告 訴人甲○○等陳明在卷,故被告被訴前開竊佔罪嫌部分,應 屬告訴乃論之罪無訛。而告訴人甲○○於原審訊問時,先表 示:在91年農曆6月28日才知悉被告在本案土地上蓋房子等 語(原審卷第27頁),嗣於審理期日時改稱:在92年間才看 到本案土地上蓋房子等語(原審卷第230頁);告訴人戊○ ○於原審訊問時表明:在90年(西元2001年)母親過世1週 年時回臺而知道被告在本案土地上興建房屋,伊確定於94年 (2005年)回臺灣請律師要提出告訴,而在前1次回臺灣時 就知道被告蓋好房子等語(原審卷第120頁、第123頁),而 依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所顯示,告訴人戊○○於



94年之前最近1次入境臺灣係在90年9月9日,同年10月6日出 境之情相合(原審卷第259頁);告訴人丁○○於原審陳稱 :在91年間才知道被告在本案土地上蓋房子(原審卷第27頁 、第237頁);告訴人乙○○於原審則稱:在91年路過當地 時知道被告在本案土地上興建房屋(原審卷第120頁、第241 頁)。是告訴人甲○○等4人分別於90年或91年間知悉被告 於本案土地上興建房屋,卻遲至94年10月25日始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份(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10月25日收文戳)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 甲○○等提出竊佔告訴之時,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 項規定之6個月告訴期間,故依據前開規定,就被告被訴竊 佔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 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時,雖已表明未就此竊佔部分上訴( 本院前審97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卷第56頁反面),惟此與前 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 官起訴時認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併 予駁回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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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