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9年度,154號
TPHM,99,上更(一),154,2010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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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23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 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32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並非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村○ ○○段2825地號國有保安林地之所有人,詎為賺取暴利,先 於民國95年1月5日向丙○○承租車牌號碼10376號之PC-310 型挖土機1 台,並自同年1月7日21時許起,以自備無線電於 線上廣播,以每車新台幣(下同)1 千元之代價,未經許可 供不特定之廢棄物清運業者至上開土地隨意傾倒廢棄物。而 同案被告甲○○(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 期徒刑8 月,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乙○○(經原審 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 刑6月確定)及丁○○(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78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等人均明知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 務。詎被告戊○○明知其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仍在上址駕駛上開挖土機開挖、整理載運至該地傾倒之廢 棄物。又甲○○、乙○○及丁○○等人亦均未取得主管機關 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為圖牟利,竟為不詳人 士清運、處理廢棄物。俟甲○○、乙○○及丁○○等人得知 戊○○提供上揭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後,即將為人清運之廢 棄土石、磚塊等廢棄物載運至上揭土地傾倒。嗣於95年1月7 日22時20分許,為警據報至上址當場查獲上開犯行,並扣得 戊○○駕駛之挖土機1 台、甲○○所駕駛已傾倒營建廢棄物 完畢之車號935-AJ號曳引車(車斗號P2-16)1台、乙○○所 駕駛滿載廢棄物之車號183-HP號曳引車(車斗號BB-43)1台 、丁○○所駕駛滿載廢棄物之車號HN-538號曳引車(車斗號 39-LK)1台,惟戊○○、甲○○、乙○○、丁○○均趁隙逃 逸,經警方依上開車輛車籍資料,始循線偵悉上情,因認被 告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及森



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 條第2項、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 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 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 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 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 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 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即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桃園縣海岸 林工作站技佐游朝富之證述、證人丙○○之證述、證人即查 獲警員徐永演之證述及卷附挖土機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38 張及衛星照片1張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森林法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向丙○○承租本件之挖土機,更未以自備台號 為「火車」之無線電於線上廣播招覽廢棄物清運業者到本件 保安林地傾倒廢棄物,案發時伊也不在現場,案發時不在現 場,是本件於95年1月7日被警查獲後,陳玄榮帶伊至丙○○ 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9號「東展廣告有限公司」、「 「桃園縣廣告代理商業同公會」之辦公室,丙○○、陳玄榮 叫伊替一個綽號「火車」之人頂罪,允諾給伊被查扣挖土機 、曳引車等車輛價值二成作為人頭費,伊才答應頂替,並簽 立本件挖土機租約,當時陳怡廷也在場,隔天凌晨6 時許, 綽號「火車」之人駕駛一輛墨綠色休旅車載伊和丙○○、陳 怡廷等人要至派出所,於途中在桃園市○○路靠近長榮貨櫃 公司附近,與一輛日通交通公司之貨車發生車禍,「火車」



打電話叫陳玄榮過來處理,伊和丙○○等人就至傾倒現場查 看廢棄物,發現有一大堆廢棄物,渠等嚇到了,就未去派出 所,過了幾天,才由丙○○開車載伊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 等語。經查:
㈠警方於95年1月7日22時20分許據報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村 ○○○段2825地號國有保安林地時,在該處扣得挖土機1 台 、甲○○所駕駛車號935-AJ號曳引車(車斗號P2-16)1台、 乙○○所駕駛車號183-HP號曳引車(車斗號BB-43)1台、丁 ○○所駕駛車號HN-538號曳引車(車斗號39-LK)1台,在場 之人趁隙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 區管理處桃園縣海岸林工作站技佐游朝富、查獲警員徐永演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7至第59、61、62頁) ,並有卷附現場照片38張可佐(見偵查卷第45至60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乃在防 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 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 台覆字第10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稱:伊向丙○○租用挖土機後即於 上開地點開挖,其後即以無線電自稱「火車」呼叫他人前往 上開地點傾倒廢棄物云云(見偵查卷第6頁), 復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亦供稱:伊以無線電自稱「火車」呼叫他人前往上 開地點傾倒廢棄物云云(見原審卷第37頁)惟其於原審審理 時起即改稱:伊是替綽號「火車」之人頂罪,伊並沒向丙○ ○承租挖土機在本件保安林地開挖、整地等語(見原審卷第 55頁),依被告歷次自白,先後兩歧,究竟孰為可採,應以 其自白之內容,經衡情酌理兩相比較後,何者具有相對之合 理性為斷,不得偏執一端,尤其有罪之自白更需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真實性,不得徒憑其於警詢及原審不利於己之自白 ,遽謂其有本件之犯行。查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就案 發當時以無線電呼叫前往上開之3 台貨車是否有裝載廢棄物 乙節,被告於警詢中先稱:當時有3 台車進來,伊發現載運 均為廢棄垃圾,伊有叫該3 台車不要倒,正在協調中時警方 到場云云(見偵查卷第6頁),於原審時則稱:有3台車過來 ,有1 台是空車,是先過來看一下云云(見原審卷第37頁)



,前後所述顯然不同,倘被告當時確曾以無線電呼叫他車前 往上址,且於上開3 台貨車抵達時在場,則就貨車究載運廢 棄物或空車,攸關其費用收取,理應格外注意,且當時到場 貨車數量僅3 台,當不致有誤記之情,惟其竟為歧異陳述, 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義。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當時進入上開地點時,綽號「火車」 者有以無線電指引伊進入,而「火車」應該不是被告戊○○ ,而透過無線電所呈現之聲音本來就會不一樣,所以伊也沒 有辦法確定被告戊○○之聲音與「火車」是否相同,而當時 天色暗暗的,伊看不清楚,不敢確定被告戊○○是否在現場 等語(見原審卷第158至159頁),亦無法指認當時無線電中 台號「火車」之人、以及在現場引領之人確係被告戊○○; 復佐以證人即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陳怡廷於原審證稱:人 家都叫被告戊○○「阿魁」(見原審卷第190頁), 亦與案 發當時駕駛挖土機之人係綽號「火車」完全不同,則被告是 否確為案發現場駕駛挖土機之人,已非無疑。
㈢證人丙○○於警詢中雖證稱:伊於95年元月3 日在桃園縣桃 園市○○路某處因餐會經朋友陳怡廷的介紹而認識戊○○, 並將本件怪手出租給戊○○,係於95年元月5 日,雙方在桃 園縣大園鄉○○村○○路與竹圍街口「萊爾富超商」旁停車 場約定交車,雙方並簽訂契約及交付租金,該怪手價值250 萬元云云(見偵查卷第25頁),並提出其與被告簽立之挖土 機租賃契約書(簽立日期為95年1月5日)原本1 紙以及被告 簽發之發票日95年1月5日、面額250 萬元之本票影本一紙為 憑(見偵查卷第第38、41頁)。惟證人陳怡廷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被告不是伊介紹給丙○○認識的,並非如丙○○所稱 是因為在餐會經朋友即陳怡廷的介紹,才會將挖土機租給被 告,被告找伊擔任保證人,是要租挖土機,被告叫伊幫他簽 保證人,簽租約的地點係在一個廣告公司裡面,當天只有簽 契約,簽完伊等就走了,丙○○沒有交挖土機給被告,好像 簽約完沒多久,戊○○就通緝而被抓,應該是入監;伊並無 前往大園鄉○○村○○路與竹圍街口的萊爾富便利商店旁之 停車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90至192頁),均與證人丙○○證 述之經過情形相互齟齬,則證人丙○○所述是否確實可信, 已有可疑。而證人丙○○經本院傳拘無著,事實上亦無從促 其至本院詰證上情。且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稱:伊收 到檢察官上訴書時,丙○○還打電話叫我繼續扛下去,問伊 要多少錢,伊有記下時間是96年11月26日16時30分,丙○○ 的電話是0000000000,伊持用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見本 院上訴審卷第20頁反面),經本院上訴審調閱該門號之通聯



記錄,確實有被告所指上開二門號於96年11月26日16時34分 之通話記錄(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8頁),而0000000000之門 號雖係登記於第三人郭俊男名下所有,惟證人丙○○於偵訊 調查筆錄中所留之電話號碼、以及其所使用之名片上亦均記 載0000000000(見偵查卷第24頁、原審卷第202頁), 足見 該號碼之真正使用人確實係丙○○無誤,被告所辯係證人丙 ○○叫伊頂罪,並非全然無據。參酌被告確曾於95年1 月10 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發佈通緝,而於95年1 月14日因遭緝獲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 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丙○○確係經營東展廣告有限公司,亦有丙○○名片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2頁), 則證人陳怡廷上開所稱 被告偕同其簽訂該契約後不久即因遭通緝被抓,及該契約簽 約地點係在廣告公司內等情,均有所據,應非憑空杜撰。則 被告辯稱本件係替綽號「火車」之人頂罪,挖土機契約書是 案發後簽訂的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
㈣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租賃契約書是事後才做的 ,是在95年1月8日凌晨於東展廣告公司寫的,簽完租賃契約 凌晨6 點多就出發要去派出所,在桃園經國路靠近長榮貨櫃 那裡發生車禍,當時是「火車」開車載我、丙○○、陳怡廷 ,肇事的對方是日通交通公司(是快遞公司的大貨車),出 車禍當時「火車」是開三菱墨綠色休旅車等語(見原審卷第 55至56頁、第160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134頁反面)。 經本院函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5年1月7日至同年月 12日間,是否有受理某車號不詳車輛與日通交通公司貨車在 桃園市○○路868 號、有恆街口之交通事故乙情,經該局以 99年6 月30日桃警分交字第0991035165號函覆該分局同安派 出所於95年1月8日6時20分,在桃園市○○路864號前處理日 通交通公司(車號285-GD)之交通事故全卷資料,資料內容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照片4 紙(見本 院更一審卷第54至60頁),而肇事車輛確實為營業用大貨車 與休旅型之自小客車無訛,且該大貨車車體後方亦有「快遞 」二字之字樣噴漆,被告若非親身經歷本次車禍事故,要難 清楚描述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及肇事車輛之特徵。而該事 故中駕駛自小客車之彭雲貴雖經本院傳喚到庭,惟其就本案 犯罪情節拒絕作證(見本院卷第132頁), 訊問初始對於本 件車禍事故即先予否認,對於車禍發生當時車內尚有何人、 是否認識丙○○、綽號為何等與本案相關之關鍵問題均答稱 「想不起來」、「不認識」、伊的綽號係「小彭」等語(見 本院更一審卷第132頁), 明顯避重就輕,倘證人彭雲貴確



實係被告所稱於案發現場駕駛挖土機、綽號「火車」之人, 其恐因於本案陳述致自身遭受刑事訴追或處罰,本即難期待 其坦承上情,而本案「頂替」情節之來龍去脈迭經被告詳敘 如前,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得以憑佐,則被告所辯本案頂替經 過均與事證相符,其所辯係「替人頂罪」一說,應可採信。 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證人陳玄榮係找伊去頂替當人頭者 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 此節雖為證人陳玄榮於原審審 理時所否認,惟若被告上開所述屬實,則證人陳玄榮攸關本 身刑責,否認被告所為之陳述乃人情之常,亦不得執此遽為 被告論罪之依據。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參照)。 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有本件被訴 之犯行。
六、原審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等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 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 陳玄榮已證稱未叫戊○○頂罪,被告所言車禍事故並不存在 ,以及陳怡廷未見到挖土機不代表被告無駕駛挖土機云云, 均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是檢察官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被告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應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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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展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