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鯤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
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一
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鯤義因罹患重度憂鬱症,平時依醫囑服用抗鬱藥物速悅, 惟其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於逾時未 服用前揭藥物情況下,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告 訴人身分在該署第七偵查庭出庭應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五 四0號、第二六六七八號妨害自由案件陳述,而於偵訊後等 待受訊問人簽名時,向承辦檢察官陳韻如表示尚有意見補充 ,經檢察官諭請庭後以書狀陳報,由於黃鯤義尚未服用前揭 藥物,且與陳瑞典、陳瑞芳及陳淑芬同庭接受訊問,負面情 緒壓力情況下,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之際,基於 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意,當庭對仍在執行職 務之檢察官以「你要造孽,你就造到底嘛」、「那麼愛造孽 」、「當檢察官也是造很多的孽啦」等語,當場侮辱之,經 檢察官以黃鯤義為涉嫌妨害公務現行犯,諭知當庭逮捕,移 請內勤檢察官訊問後,始悉上情(公然侮辱人部分未據陳韻 如提出告訴)。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 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錄音(影)製 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勘驗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以確認該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未經勘驗即 逕以該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如係以該錄音譯文 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 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
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 筆錄亦非無證據能力(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0 二三號、九十一年度台上第二三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卷附偵查庭庭訊筆錄譯文,固為偵查機關所為文書,惟業經 原審當庭播放、勘驗後,製作勘驗筆錄,勘驗結果亦認譯文 內容與錄影光碟相符,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予當事人 表示意見後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見 解,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 第二款定有明文。又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 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十七 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 。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 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 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 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 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查被告黃鯤義所提出之臺 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審酌醫師本其專業知識就就診者 之傷勢作成之判斷,應無不可信之情形,且醫師高千雅亦曾 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門診治療及開立藥箋經過,依上開規定 ,同認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 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 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黃鯤義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鯤義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偵查庭出庭陳述之 際,有陳述:「你要造孽,你就造到底嘛」、「那麼愛造孽 」、「當檢察官也是造很多的孽啦」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 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講那些話是對著門外及黃 文德所言,不是針對檢察官所說,且當時檢察官並非在執行 公務,所以頂多是侮辱檢察官個人而非侮辱公務員,又我當 時重度憂鬱症發作,所以沒有辦法控制情緒,已陷於心神喪 失,欠缺責任能力,故應該是無罪云云。然查:(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韻如受理該署九十七年 度第二二五四0號、第二六六七八號妨害自由案件,於九 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偵查庭訊問程序中,被告黃鯤義在偵 查庭內左後座位,於同日十二時三分二十五秒許,二度伸 出右手指指往法檯方向,口出:「有本事的人不會講這句 話,你要造孽,你就造到底」等語;另於同時分三十秒起 身走二步,口出:「那麼愛造孽」等語;於同時分三十三 秒立定後,面朝法檯方向,再稱:「當檢察官也是造很多 的孽啦」等語,業據原審勘驗上開案號偵查程序錄影光碟 紀錄確認無訛,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庭訊筆錄譯文在卷可 佐(詳易字第二八九四號卷第八四頁背面至第八五頁,載 「法官諭知當庭勘驗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七年偵字 第二六六七八號偵查庭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12時01分:被告在偵查庭後方的長椅左邊,尚未錄影到的下 方,只聽見聲音。
12時02分10秒:檢察官稱:『告我,你去告』時,音量有提 高。
12時02分48秒:黃鯤義稱『我要講什麼東西,回去就忘記了 』,另有兩腳互踢的動作。
12時03分21秒:黃鯤義口出『會講這句話的人、..』 12時03分25秒:黃鯤義將資料放在左手邊的座位上,口出: 『有本事的人,不會講這句話..,你就造
到底等語』,畫面上其右手的手指有兩次指
往法臺的方向,並有向前伸展的動作。
12時03分30秒:黃鯤義右手撿起書面資料,起身往門口方向 走兩步,口出『那麼愛造孽』。
12時03分33秒:黃鯤義立定,面轉向法台的方向,稱:『當 檢察官也是造很多孽的啦等語』,隨即坐在
身體後面的長條椅上。」)
,參以被告黃鯤義於本院審理時復已經坦承有對檢察官陳 述:「你要造孽,你就造到底嘛」、「那麼愛造孽」、「
當檢察官也是造很多的孽啦」等語,足證被告黃鯤義確有 於偵查庭中當庭陳述前揭言詞,並均係以坐在法檯後方之 檢察官為對話對象,自堪認定屬實,至被告黃鯤義所辯「 當檢察官也是造很多的孽啦」乙語係對門外及黃文德所說 ,並聲請傳喚證人黃文德以實其說,而依證人黃文德於本 院亦結證稱:所以被告一度轉身面對我及門外講了那些話 (你要造孽,你就造到底嘛)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十一 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惟證人黃文德所為揭證述內容 ,與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結果不符,且錄影光碟影像內容係 就當日在場之人之言行如實呈現,復無偽造、變造之情, 自無不可信之情況,故就此勘驗所得,應認與事實相符, 顯見被告黃鯤義此開辯解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黃鯤義為前述辱罵之言語時,該偵查案件當事人或 關係人及公務員均仍在庭,偵訊筆錄尚待在場之人確認簽 名,檢察官亦未諭知退庭,偵查庭程序仍在進行中,且本 件事實發生之際,檢察官當時係為處理本件被告以告訴人 身分聲請補充陳述意見事宜,屬其踐行指揮偵查程序範圍 ,仍應認檢察官職務執行的一部分,故被告黃鯤義所辯: 當時檢察官並非在執行公務,所以頂多是侮辱檢察官個人 而非侮辱公務員云云,亦非可採信。
(三)又依被告黃鯤義於前揭偵查庭訊中多次所稱「造孽」之語 ,係指摘他人為非作歹或種下惡因之用語,依社會一般理 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觀感,含有輕侮對方人格之意,致使人 難堪,自足以貶損對方名譽及社會評價,且被告黃鯤義復 係因要求請辯護人代為陳述,因檢察官不予准許,始發生 衝突等情,此據被告黃鯤義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詳本 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二頁),則被告黃鯤義 於當時既對檢察官已懷有不滿敵意之態度,所為上開言詞 在其主觀認知自係以貶損檢察官人格及公務尊嚴為目的, 其有以上開言詞當場侮辱公務員之主觀故意,同堪認定。(四)末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 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 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五零九號解釋文固有明文 ,而本件被告黃鯤義就檢察官之法庭指揮如有不服,就此 可受公評之事項固可予以表達意見,仍應於上開言論自由 保障範圍內踐行之,然被告黃鯤義所為上開言詞,係以輕 蔑、空泛言詞貶損當場執行職務之檢察官人身及公務尊嚴 ,已淪為宣洩情緒之言詞攻擊,並非就具體事實予以適當 評論,自無法使對話雙方繼續理性溝通意見,更無助於事
實真理之發現或達到監督社會活動之功能,在在均與憲法 保障個人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縱被告黃鯤義能因此宣洩 情緒,實現自我,惟此種言論既屬空泛攻詰性言詞,該言 論之表見自由在與公務員個人名譽或其執行公務尊嚴等發 生權利衝突競合時,此開言論並無應受特別保護的優越性 ,故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及維持社會秩序之必要,以 刑法妨害公務或侮辱罪限制該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自難 認係有侵害被告黃鯤義上開言論表見自由之情。(五)綜上所述,被告黃鯤義所辯各節,應係事後圖免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鯤義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執行職務公 務員罪。被告黃鯤義同一日在偵查庭內先後數次辱罵檢察官 造孽,係在密接時空情狀之下所為,應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 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又按行為時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黃鯤義自九十四年八月間即因情緒問題,持續至臺安 醫院精神科、心身醫學科就診,經診斷罹患重度憂鬱症( Majo r depressive disorder),並依醫囑服用速悅(EF EXOR XR75mg)藥物持續治療中乙節,有被告黃鯤義財團 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詳易字第二 八九四號卷第二三頁)及臺安醫院精神科初診病歷(詳易 字第二八九四號卷第五九頁至第八十頁)等附卷可稽,核 與證人黃文德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詳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 十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及被告黃鯤義所辯情節相符。(二)被告黃鯤義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偵查庭及內勤訊問時 均曾向檢察官陳述未攜帶藥出來或沒有吃藥乙情,另被告 黃鯤義於本件行為當時,除有放大音量、大聲喊叫之言語 ,尚有摔擲手邊資料、雙腳跺地的動作,到同日下午內勤 偵訊結束前,甚至出現持續哭泣、曲腿蹲地等反應,亦有 原審勘驗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七年偵字第二六六七 八號偵查庭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詳易字第二八九四號卷第 八四頁背面頁至第八五頁)及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 四時二十六分內勤偵查庭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詳易字第二 八九四號卷第八五頁)在卷可資佐證。
(三)證人即被告黃鯤義主治醫師高千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被告由我治療到目前為止,約有一年的時間。他來求診大 部分因為過去婚姻關係壓力,有些是生活事情發生影響,
而顯然焦慮憂鬱。就診期間,討論到壓力事件時,他有明 顯情緒表達,顯得哭泣及焦躁情形」、「被告長期服用抗 憂鬱的長效型藥物是速悅,連續至少二至四週以上就有臨 床療效,到治療結束之前,病人不可以自行停用藥物。速 悅的半衰期約六小時至十一小時,一天服用一至二次,當 濃度下降或沒有持續服用時,會有戒斷狀況,可能會頭暈 或是情緒焦躁不安、會激動、會全身顫抖,從輕到重都有 可能」、「司法開庭對於一般人是中重度壓力,對於憂鬱 症的患者來講更是」、「藥物每天都要服用,服用時間只 要固定即可,會建議病人間隔八至十二小時一次。停用是 指時間到了沒有吃,就會產生戒斷現象」、「情緒會影響 大腦的控制力,憂鬱症的人情緒是變動的,所以控制力也 是變動的,都是不穩定的狀態」、「如果戒斷症狀產生的 話,有可能會產生幻聽、幻視的症狀」等語在卷(詳易字 第二八九四號卷第三五頁),另被告黃鯤義於翌日(即九 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即行回診,亦向醫師陳述本件偵查庭 經歷,亦有當日就診病歷在卷可稽(詳易字第七七八號卷 第七二頁)。
(四)本件本院將被告黃鯤義送往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分院進行 精神鑑定,其中五、結論:第3點註十(二)第三段及第 四段記載「精神科文獻中確有關於服用EFEXOR或其他抗鬱 劑之患者於停用、減量或逾時未服藥狀況下出現身體/心 理層面症狀之記載,然而此種『停藥症候群』之『發生率 』不詳─亦即,服用EFEXOR之患者,於停用、減量或逾時 未服藥情況下,究竟有多少比率會出現身體/心理層面之 症狀,目前尚無定論。換言之,黃員當日若已逾時而未服 用EFEXOR,確有『可能』出現『停藥症候群』之症狀,但 非『必然』。此外,法庭上針鋒相對、高度緊張氣氛,以 及面對司法程序/權力之無力感,本已可能對案件當事人 之情緒造成負面影響。」(詳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分院之 精神鑑定報告第三頁),雖該鑑定報告認:黃員因旋能接 受選任辯人勸阻一事判斷,而認被告黃鯤義之行為尚無行 為違法之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詳臺北市聯合醫院松 德分院之精神鑑定報告第三頁),惟被告黃鯤義當時之選 任辯護人係被告黃鯤義之胞姊,此有當時選任辯護人黃碧 芬出具於本院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刑事陳明狀在卷可 參,佐以前揭被告黃鯤義偵查庭訊時有大聲喊叫、摔擲手 邊資料、雙腳跺地之動作,甚至出現持續哭泣、曲腿蹲地 等反應,亦有前述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徵當時被告 黃鯤義之行為應與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分院之精神鑑定報
告第三頁所稱「停藥症候群」之情況相符,應認被告黃鯤 義於本件行為時,係因當日未攜帶藥品外出,致逾時未固 定服用速悅藥物,況當日出庭應訊對於罹有重鬱疾患之被 告黃鯤義本屬中重度以上之壓力源,從而被告黃鯤義於行 為時就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應顯著減低乙節,應堪認定 。
(五)至被告黃鯤義上訴雖以:當時重度憂鬱症發作,所以沒有 辦法控制情緒,已陷於心神喪失,欠缺責任能力,故應該 是無罪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筆錄、譯文所示,被告黃鯤義 行為當時尚能與檢察官對答如流,甚至向檢察官回應「你 看我會不會告妳」、「現在都有錄音錄影,我看妳怎麼寫 」、「我告妳偽造文書喔」、「妳也在侮辱我」等語,質 疑檢察官處理方式有違法之處,應認其當時對外界事物認 知與判斷是非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又所回應語句亦非自言 自語或訴諸神怪等脫離現實言詞,並未有出現幻覺亂語之 情形,況本院將被告黃鯤義送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分院進 行精神鑑定,亦未認被告黃鯤義已達「心神喪失」程度, 是被告黃鯤義前揭主張尚難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黃鯤義因長期罹有重度憂鬱症,或因藥物服用 之戒斷症狀致有本件行為,惟其尚未達到不能辨識違法性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應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因精神障 礙致其辨識違法能力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十 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 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黃鯤義口出侮辱性言詞 貶抑檢察官,損及檢察官所執行職務代表公務尊嚴,所為係 法所不許,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被告黃鯤義 久罹於精神疾患,造成其判斷及控制能力較一般人薄弱,暨 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黃鯤義猶執前詞, 否認犯行,均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