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五О六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所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拾叁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十三紙,並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七一五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 爭本票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簽發時,並未填載發票日,此亦業經鈞院調閱台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號詐欺案件查明屬實,被告也不 否認上情,故係爭本票均屬無效,原告自無庸負擔任何票據之給付義務,被告實 不得持之對原告主張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㈡、緣兩造分別投資李貞永代書辦理民間借款之金主,因被告參與投資係由原告居間拉線結果,後因代書倒閉,被告在求償無門情況下,轉向要求原告負責賠償其損 失,雙方乃引發甚多糾紛,被告甚至對原告等人提出詐欺、毀損及傷害等刑事告 訴,原告乃在八十五年十月四日與被告達成和解,除給付現金五十萬元外,亦簽 發包括系爭本票在內面額合計為一百五十萬元之二十九紙本票交被告收執,當時 雙方並言明「該等票據須原告經判刑確定始簽發票日」,亦即若嗣後原告詐欺犯 行成立,原告即須支付相關票款,否則該等本票即仍屬無效之票據,原告無須再 負任何責任,此即系爭票據刻意不填載發票日之真正原因。㈢、被告亦自承:系爭本票本確係未填載發票日,而是在其再行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 (九十年偵緝字一四一號)後,始經檢察官曉諭而持往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惟因 本票未載發票日而遭裁定駁回,事後乃再要求原告補填。然原告否認曾有上開補 填行為,且依上開說明,被告在收受系爭本票後長達五年期間皆從未有將系爭本 票補行填載發票日用以完成發票行為之作為,甚至是在遭法院裁定駁回後,還不 敢自行補行填載,才有所謂「事後有要求原告自行補填」之說法,顯然兩造在交 付本票當時並無任何由原告授權或同意被告補行填載發票日之約定。㈣、又對被告之抗辯則稱:被告雖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原告應其要求補填,但被告 在九十年間再度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顯然就是因為原告不願支付相關票款所致 ,雙方既係因此票據債務問題發生爭訟,原告復在該案件中堅決否認有向告訴人 借款,亦不同意負擔本件債務,豈可能會再應被告請求將無效之票據再行補填發 票日,且被告從未取得補行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之授權,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
就被告辯稱係原告在交付票據五年後,始應其要求而補填乙節,應依法舉證。又 原告根本並未向被告借款二百萬元,並否認被告提出第三人陳明哲簽發,發票日 分別為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九日,票號為0000000號、00 00000號,面額均為一百萬元之支票背書係原告所為,況八十五間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純粹係不堪被告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騷擾,在付錢消災心態下所為舉動, 並非承認債務,原告是否日後補行填載發票日,亦經雙方明白約定「該票據須丙 ○○經判刑確定後始簽發發票日」,並明文記載於雙方收據上,被告輒以區解事 實方式強作文義外之解釋,實與事實不符,若依被告所為解釋,原告係要獲得無 罪或緩刑方式才簽發發票日並付款,則若原告仍經判決有罪時,又當如何處理?二、被告則以:
㈠、八十二年四月間原告與友人合夥開設代書事務所,為提供客戶借款,向被告借款 二百萬元,約定被告每月可賺取利息,並提供客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 保,被告不疑,又因其妻患有重病,無法正常工作,亟須每月有固定之收入,即 同意原告之要約,並於八十二年五月一日及同月十五日分別交付一百萬元與原告 ,原告則交付陳哲明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發票日分別為 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九日,票號0000000、00000 00,金額均係新臺幣一百萬元,均由原告任背書人之支票二紙交付被告以供擔 保,然原告並未依約定為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且上開支票屆期,亦因陳哲明被 列為拒絕往來,未獲付款,經被告迭向原告催討,原告又另行交付郭哲宏所簽發 ,發票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到期日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面額二百萬元 之本票一紙,惟嗣後被告徵信結果,郭哲宏亦早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經再與原告 聯繫,原告乃再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面額二百萬元,並由其妻背書之本票一紙,交付被告,上開事實,業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證明確,有檢察官所製作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一 四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可證。由上足見,原告積欠被告二百萬元之事實,係屬 真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辯論期日亦稱陳已給付被告五十萬元,另外簽發 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之事實,更可認定兩造間自始至終債權爭執數額 ,確係二百萬元無訛,至於原告辯稱兩造和解,係以「原告經判刑確定」為條件 ,始簽發本票之發票日,亦即原告嗣後詐欺犯行成立,原告始給付相關票款,若 原告未經法院判刑,則原告不須給付任何票款云云。惟原告確係積欠被告二百萬 元,但因原告百般拖延,無意履行,又擬藉用暴力解決兩造之債務糾紛,被告萬 分無奈,始提起刑事詐欺、妨害自由、傷害等告訴,此可由檢察官製作之起訴書 得見全貌,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告苦苦哀求,積極擬與被告達成和 解,而被告之立場及目的非常簡單,不想再生事端,僅想獲償原告積欠已久之二 百萬元,是故兩造達成和解,原告先給付被告現金五十萬元,另外再簽發金額達 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四十紙交付被告收執,以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此由原 告所提出被告所具名製作之收據「本人乙○○茲收到債務人丙○○所清償簽發之 本票...」等語可證,原告簽發本票交被告收執,主要是作為清償債務之用。㈢、被告固不諱言曾簽訂收據一紙,但當時約定之條件,係原告先給付被告現金五十
萬元,另外再簽發面額共計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四十紙,待原告上開案件經法院 判決後,再由原告分期付款,至於本票未簽發發票日一節,及收據書上所載「該 票據須丙○○經判刑確定始簽發發票日」等字,因被告不諳法律和解程序,且該 收據之本文部分並非被告所繕寫,所以當時未予深究,但和解內容確係待判決後 ,原告應按其簽發之本票,按期清償票款無訛,所謂之判「刑」確定,應是判「 決」確定之筆誤。又衡諸常情,爭訟之雙方成立和解,通常一方願給付或賠償他 方金錢,均係期待一方最後經法院判決無罪或獲得緩刑之宣告,本件亦是如此, 原告現擬以文字上之疏誤,辯稱須經判處有罪後,始須付款,純係飾卸之詞,與 一般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㈣、再者,兩造成立和解後,被告即對原告予以宥恕,並在法院之審理程序中,對原 告有所迴護,此可由上開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詐欺案件之判決理由欄 之壹、無罪部分㈡妨害自由及恐嚇部分:「訊據告訴人乙○○(即本件被告)供 稱:伊兒子告訴伊八十五年一月十日當天有三人去找伊,包括丙○○,其中二人 伊不認識,後來丙○○打電話至伊家,叫伊去茶行,並說若不交出本票會吃子彈 頭,後來帶二人至伊住處,恐嚇若不交出本票要打死伊,並拿槍放在伊桌上云云 (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筆錄);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供稱:丙○○ 有傷害伊兒子,並毀損伊家東西,但沒恐嚇伊,在茶行亦無恐嚇說要交出本票, 否則對其不利等語,後來有二人不詳姓名之人伊不認識,到其家去把槍放在桌上 命令伊將本票交出,丙○○有無去忘了云云;又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調查時 供稱:第一次他們到伊家時,只有小孩在,伊不在家,至於何人來,伊沒看到不 敢確定,第二次有二人去,伊都不認識,這兩人不是錢承澤亦不是丙○○云云, 其先後供述不一,又互相矛盾,已難採信。」等理由觀之,被告對於「原告是否 曾至他家中」,及「原告是否有持槍恐嚇」等節,先後為不同之供述,避重就輕 之情顯而易見,而且判決結果,刑事庭法官即係以告訴人即本件被告之先後供述 不一,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有瑕疪,尚難採信,而判處原告無罪。未料,被告基於 誠信,遵照和解條件履行,未對原告進行積極之控訴,詎原告於獲得詐欺、妨害 自由、恐嚇等案件無罪後,即拒不履行和解之條件,甚且百般拖延,更擬以文字 之疏誤,抵賴其遲未清償之責任,毫無誠信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其居中介紹被告投資李貞永代書辦理之民間借款,嗣被告 持有供擔保債權用之訴外人陳哲明所開立票據未能兌現,被告投資失利後始要求 原告賠償其損失,甚對原告提出詐欺、毀損及傷害等刑事告訴,原告乃於八十五 年十月四日與被告達成和解,除給付現金五十萬元外,被告並要求原告簽發金額 共計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為此,原告簽發包括未載發票日之系爭本票,當時雙 方言明該等票據須原告經判刑確定始簽發票日,然原告事後並未為補充記載,亦 未授權被告得就發票日為補充記載,詎被告竟偽造系爭本票更持系爭本票聲請鈞 院為本票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七一五號准予強制執行,因原告 未積欠被告五十萬元,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於八十二年四月因原告稱有人開設代書事務所,伊於是提供資金交給 原告借貸他人,賺取利息,伊將二百萬元交予原告,則由原告簽發各為一百萬元
之二張支票交付予被告,以為上開借貸契約之證明,並供作擔保之用。嗣兩造於 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詐欺案件審理中,就二百萬元借貸成立和解,即 原告簽發係爭本票換回上開支票,其後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清償系爭本票票款,原 告遂將系爭本票填妥發票日期等語,資為抗辯。三、按票據係無因證券,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 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著有判例。又按確認法律關 係不成立之訴,其舉證責任何在?應視原告所持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理由如何而定 ,若原告主張妨礙法律關係成立或使法律關係消滅之事實,而本於此項事實之法 律效果,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前大理院 十一年上字第三○八號亦著有判例。又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固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惟如係就法律關係之生效要件有爭執,或對於已成立並已生效之法律 關係有撤銷、解除、終止或其他後發的原因爭執其已否消減者,不存在之訴,則 非必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申言之,即若原告所主張者,為法律行為欠缺生效要件 等事實,該項要件事實既為權利障礙要件事實,則應由主張權利有障礙之原告負 舉證責任,而非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於發票人欄上簽名 ,填載到期日及票面金額交付被告執有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因此原告主張其 交付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日,亦即未完成本票之法定記載要件等語,雖應由原 告負舉証責任,但因被告自認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間交付系爭本票時,確 實未填載發票日,發票日係被告於九十年八月間為聲請本票裁定時填載完成等語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號偵查 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按,是原告主張伊簽 發系爭本票時未載發票日一事已盡其舉証責任,則被告應就其聲請本票強制執行 裁定時原告早已完成發票行為,即系爭本票嗣後由原告填寫發票日乙節負舉証責 任;又被告抗辯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係作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二百萬元之擔保及和 解金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故被告亦應就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負 舉証責任。
四、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二年四月開設代書事務所向其借貸二百萬元,其後雙方就二 百萬元之借貸達成和解,原告交付未填載發票日之系爭本票與被告,嗣九十年間 因欲將係爭本票予以裁定,並於路上巧遇原告遂要求其填寫發票日完成本票發票 行為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被告辯稱其在路上巧遇原告,遂要求其填寫發票日等語,已為原告所否認,又被 告就原告於何時、何地填寫發票日等有利於已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 在路上碰到原告才叫他簽名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一年五月 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㈡、被告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原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審理中自承其出 借原告二百萬元係為賺取利息差額,其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本件確認本票債權 事件審理時所提出之答辯狀中亦陳稱:「八十二年四月間原告與友人合夥開設代 書事務所,為提供客戶借款,向被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被告每月可賺取利息, 並提供客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被告不疑,...即同意原告之要 約」等語,有前揭刑事判決影本及訴狀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五年
度訴字第五九一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由此觀之,原告僅為居間介紹,並未使用 被告出資之二百萬元,果若原告向被告借貸二百萬元為供己用,而訴外人陳哲明 、郭哲宏與被告並無深厚情誼,何以原告持第三人陳哲明、郭哲宏所開立票據交 給被告為係爭債務之擔保,卻不見被告拒絕,顯與一般常情相悖,此外,被告不 能進一步証明其與原告間之資金往來情形,是其所辯與原告間有二百萬元之借貸 關係,不足為採。
㈢、另被告抗辯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與原告就二百萬元借款於前揭刑事案件審中成立 和解,係原告先給付被告現金五十萬元,另外再簽發面額共計一百五十萬元之本 票四十紙,待原告上開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後,再分期付款云云,原告對於前揭 刑事案件達成和解一事並不爭執,惟稱僅同意給付和解金五十萬元外,並無意承 擔前揭二百萬之借款債務,故簽發包括系爭本票在內面額合計為一百五十萬元之 本票交被告收執時,即言明須待原告經判刑確定始簽發票日等語,並提出被告所 立之收據一紙附卷為證;而被告僅稱因收據並非其親自所書寫,就內容未予深究 等語,惟尚不足為其與原告間就二百萬元借貸關係已成立和解之証明,況此被告 於訴訟中所為攻擊防禦手段,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証據。㈣、又被告辯稱若非兩造達成和解,何以被告於前揭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 刑事案件審理中,先後為不同之供述,避重就輕之情顯而易見,使刑事庭法官為 原告無罪之判決;但查刑事判決承審法官除以告訴人即本件被告乙○○先後供述 不一,又互相矛盾,已難採信外,並參酌證人陳富茂之證詞,認為被告即本件原 告丙○○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罪行為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有前揭刑事判 決在卷可按,因此,被告上開辯解,顯以事後判決之結果為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苟如被告所辯稱原告待刑事法院判決後,再分期付款和解金云云,何以當初不 簽發已載明發票日之本票交予被告,而是另交付須待補充記載之本票,故被告自 不得以嗣後發覺債權無法獲得受償,推論原告交付系爭本票時已含有清償債務之 意思表示,被告上述所辯,亦無足採。
㈤、再被告抗辯係爭本票上阿拉伯數字八書寫筆劃、式樣均同,故關於發票日之日期 為原告親自所寫填載云云;惟查:阿拉伯數字筆劃簡單,特徵並不明顯,實不易 確認書寫人之書寫習慣及特色,然本院就系爭本票發票日之記載經與到期日以肉 眼相互比對筆跡結果可發現,除阿拉伯數字八外,其他阿拉伯數字如四、七,其 到期日部分之筆勢、勾勒手法、書寫習慣與發票日部分明顯不同,此有係爭發票 影本附卷足參,惟此係疏忽之舉,亦或有意之舉,均不足証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 親填,是被告上開抗辯,為其臆測之詞,自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屬無效票據,被告既不能証明系爭本票上發票日 係原告所填或授權他人記載而完成發票行為,復未証明兩造間有系爭本票面額五 十萬元之借款,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被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已 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