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90年度,383號
PTEV,90,屏簡,383,200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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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三八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六十五萬元之本票一張,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一)按原告甲○○前於八十七年間,透過第三人趙新貴向被告乙○○○借款,某日 上午,兩造、趙新貴(至徐青田在場否,原告已不記得),在徐某往處會面談 到借款事,原告表示要借六十五萬元,並應被告之意先簽交本票,但未填載日 期,約定俟取到款後再載明。但後因故未借得款,原告一則因與趙新貴為朋友 ,基於信賴,二者因本身任職警員,知曉未填任何日期之本票,不具票據效力 ,故未在意索取回。而有關會面之日期,事隔多年不復記得,但絕非八十七年 十月一日,應是在此之前數個月。原告與被告乙○○○並不熟稔,透過趙新貴 才認識。原告任職警員,多年來一直在保三總隊之高雄海關,工作有固定薪資 ,而兩造與趙新貴均甚熟稔,在之後數年內原告與趙新貴亦時有往來,如原告 蓄意賴帳不還,趙新貴或被告卻多年從未向原告作過索討欠款之動作,甚不合 理。尤以被告,不可能任令不熟之原告欠款數十萬元數年來不催討,連利息也 未要求。
(二)又被告所提之本票上之發票日及到期日,與原告所提供之工作值勤出入登記簿 中原告所寫之出入時間,二者之阿拉伯數字,二相比較,已足辯識出並不相同 ,可明顯看出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並非原告所為。且本票上原告所書寫之 字跡,不論是文字或阿拉伯數字,呈現一種潦草凌亂之書寫法。而發票及到期 日之阿拉伯數字,感覺上則似較稍規矩正式一些之書寫法。若同時所寫,筆法 定然相同,故必是事後再以補填。
(三)被告稱確有交款予原告,並舉趙新貴及徐青田為證。然彼三人就如何取款出來 交給原告一情均無法陳述明確,敘述過程又支唔猶豫,頗值懷疑。被告稱其係 自合作金庫苓雅分行領取六十五萬元云云,而其之該分行之帳戶︱00000 0000000號,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確有提領一百萬元。惟,被告有可能 先行檢視金額出入情形,挑選正巧提領金額超出六十五萬元之該次提款之日期 以作為「借款」之日。且被告及證人均稱,兩造當天有商討借款數額云云,先 就三人所述過程不清不楚撇開不論。鈞院就被告在合作金庫苓雅支庫之帳戶所 函調之出入明細表中,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存款餘額才一百四十一萬餘元



,領走一百萬元後剩四十一萬餘元。依其存款非甚多之情形,對一又不熟識之 人借款,不大可能先冒險領一百萬元,再與借款之人討論借貸之金額,此不合 情理。
(四)被告及二名證人均稱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上午原告在徐某住處向被告借款。然當 日原告自上午七點四十五分開始值勤至下午六時止,值勤地點在高雄港口內之 友聯安檢站,此有原告提出之勤務分配表及出入登記簿可憑。原告當時勤務係 巡邏,即在港口巡視貨櫃出入情形。故原告當日怎可能於十時許到徐某住處? 又原告工作情形,是依分隊所排之值勤表上班,輪到值勤時才在海關內或隨貨 櫃到集散地檢驗,不是如同公務人員上班八小時。偶爾當中數小時未排到值勤 時,會到趙新貴住處泡茶聊天,並非如被告所猜想的可隨時溜班。再自另一角 度而言,原告要與朋友見面會談事,大可利用非值班之日,為何非選在早已排 定全天班之日?且六十五萬元非小數,原告收到後之下一步驟若非到金融機構 存入、匯款,就是拿去交給某人,均需一些時間,原告何苦非選在勤務甚重之 一日「趁機偷溜」(依被告所指)辦理不可?綜上,足證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不能證明其確有交六十五萬元於原告。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與趙新貴楊浩騰為合夥之貿易公司增資須款一百萬元,乃由趙新貴介紹 金主即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上午十時,由被告自合作金庫苓雅 分行領款一百萬元,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高雄市○○○路三二二號徐清田 租屋處,交付一百萬元借款,而原告與楊浩騰應負擔之部分共六十六萬六千元 ,因被告對楊不信任,原告乃自願保証負責,將簽發之本票交付被告,被告再 將一百萬元交付趙新貴,再轉給原告,。
(二)又原告工作情形,輪到值勤時才巡邏,無固定上班場所與工作,原告利用數小 時去處理此項借款,非不可能。又原告否認簽發係爭本票到期日及發票日之變 態事實應由原告舉証。
丙、法院之判斷:
一、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由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 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先負舉證責任; 再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已與執票人所在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三六四號判例參酌;又金錢借貸契約 ,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九年 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參酌;經查:本件原告除就系爭本票上關於發票日及到 期日部份否認係其所為及曾授權任何人簽發外,另主張被告未將系爭本票所示之 款項交付予原告,依前揭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關於發票日 及到期日部份之真正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二、被告就交付金錢之事實固據提出銀行提款資料,並聲請訊問證人趙新貴及徐青田 為證明,惟查由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苓雅分行之帳戶︱00000000000



0號,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提領一百萬元銀行提款資料以觀,前揭該資料只能證 明曾有提領之事實及金額多寡,至該款項由借款人如何使用或由提領人交付何人 或其他用途並無法証明,又查被告對於當日除該次提領外尚有其它存款五十萬元 之情形,則答以不記得(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就卷內被告 在合作金庫苓雅支庫之帳戶之出入明細表中,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存款餘額 才一百四十一萬餘元,領走一百萬元後剩四十一萬餘元,依其存款非甚多之情形 ,五十萬元之存款應非屬尋常,且於同日有一百萬元提款及五十萬元存款,對被 告而言,應屬特殊,乃被告對此竟答以不記得,顯與常情有違,參以被告並於同 日供稱領一百萬元,但被告只要六十五萬元,其他三十五萬元我自己用等語,核 與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時供述三十五萬元係借給趙新貴等語(本院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前後所述不一,亦有可議,又被告改稱係原 告與趙新貴楊浩騰為合夥之貿易公司共同向其借款一百萬元,每人各借三分之 一,乃由原告就其與楊浩騰借款部份,簽發六十五萬元本票,揆諸常情三人借款 應由三人共同簽發,對被告保障最大,被告竟僅由原告一人簽發本票,綜合以觀 ,則此一銀行提款資料並不足為證明被告曾交付借款原告之證明。三、就交款予原告之事實,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趙新貴及徐青田,經本院先後於九十 年九月三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訊問,先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訊問中被告及證人 就如何取款出來交給原告或有無與借款之原告討論借貸之金額等情均無法陳述明 確,敘述過程又支唔猶豫,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訊問時,對如何交錢,及有 無寫本票等情節又供述甚詳,前後態度矛盾,又查前後二次訊問證人就在場之人 或稱四人或為五人,又交款之金額或為六十五萬元或為一百萬元,供述迴異,又 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訊問時,就當時在場人之位置分布情形,證人趙新貴與被 告所畫現場圖又有不同,另證人徐青田則稱在場人所坐位置記不清楚,但對如何 交錢,及有無寫本票等情節又供述甚詳,亦有可議,則証人之證言亦不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就曾交付金錢予原告之事實並無法舉證證明,亦未 能進一步提出其他訴訟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尚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故原告主張 被告並未交付金錢一節,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此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心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林碧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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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