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4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
72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 ,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 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 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之裁 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50 條但書)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其以書面為之者,亦無法 定格式(最高法院94年7月12日94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職此,法院以函文之方式告以裁定之意旨, 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所稱之裁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原審判決後,已 將原判決於民國99年9月6日送達於被告上揭臺北縣土城市○ ○路114巷5號5樓居所,因未會晤本人,而交由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受僱人即好旺來管委會警衛室人員王新添簽收,已發 生送達效力,有原審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06 頁),故本件被告之上訴期間應於判決送達後加計10日 即99 年9月16日屆滿,嗣被告於99年9月14日提起上訴,因 上訴狀未附具上訴理由,僅敘稱:「理由後補」云云,原審 復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後之99年10月11日以板院輔刑乙98易2972字第068830號函 (稿)方式命被告應於文到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函並於 99年10月14日送達至被告上揭居所處,因未獲會晤本人,已 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好旺來管委會警衛 室人員簽名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被告於收受前開命補正上訴理由之裁定後,迄今 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