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2424號
TPHM,99,上易,2424,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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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4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強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229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施強允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距前次假釋期滿不過8月餘,即再犯本件加重竊盜 案件,其犯罪手法復與其先前所為之加重竊盜案件如出一 轍,被告並無正當工作,亦欠缺正確之謀生觀念,而其一 再侵入住宅行竊,雖因前案經宣告並執行強制工作後,仍 因謀職不易,缺錢花用,即起意以竊盜為手段取財謀生, 顯見其犯罪習慣仍未根除等情觀之,對被告未來之行為實 無期待性可言。
(二)被告本件經起訴之加重竊盜犯行固僅一次,但強制工作旨 在透過強制行為人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 觀念,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同時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 ,以期達成根治犯罪原因及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已如前 述,其制度功能既著眼於行為人危險性格之拔除,再社會 化與犯罪預防之需求,而非犯罪行為之處罰,自應將行為 人之素行、前案記錄、科刑及保安處分執行情形等均一併 納入綜合考量,而不宜斷然將之與被告當下之犯罪行為割 裂觀察。本件被告前因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再連續犯36件 加重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定其有犯罪習慣,宣 告刑前強制工作並執行後,假釋期滿不過8月餘,旋即再 犯本件加重竊盜罪,以其本次犯罪與前次強制工作終了之 時點相隔未久乙情觀之,被告顯非在前次強制工作之執行 收效,其已順利戒除犯罪習慣後,不慎再次誤入歧途,而 堪認係前次強制工作之執行未竟全功,被告之犯罪習慣尚 未根除。原判決未慮及此,僅將被告此次犯行單獨、隔離 觀察,並執此即認尚無對被告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似有 未洽云云。




三、對上訴意旨補充判決理由如下:
(一)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1項、第4項規定, 本條例所稱竊盜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而言;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 適用本條例。又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 、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有「犯 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所謂「有犯罪之習 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 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詳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觀 之,得宣告保安處分者,須行為人有犯罪之習慣,且應執 行之刑達一年以上者,始足當之。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 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 ,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 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 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 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 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 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 ,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 年度臺 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施強允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強制工作,於95年9月 25日入泰源分監執行至98年3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迄98年10月27日假釋期滿,有被告 之前開刑事前案紀錄表可考。經查,依卷附被告所犯前案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98號判決可知,被告於 該案犯罪事實,乃自86年某日凌晨起至90年11月間某日凌 晨止,犯案36件,因認有犯罪之習慣,而於該案被宣告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而於本案乃於 99年7月5日始違犯本案,雖本案之違犯距離其假釋期滿才 8月餘,惟其僅犯有一案,即難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即 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宣告保安處分之要件, 尚難謂相符,且被告前案業經宣告保安處分,自難以被告 所受前案保安處分之犯行,再於本案為重覆之評價。另 再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尚知悔悟,於偵查中被害人經檢察官 詢問:「(問:本件在警詢時對被告提出告訴?)答:當 初是警察希望我配合,我才提出,我本意不打算提出告訴



」等語(見偵查卷第78頁),且所竊取之金錢3,200元, 業經被害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9頁);所生危害並非重大,是依比例原則,綜合 上述,因認原審宣告上開之刑度,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 處罰相當,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 會危險性之必要。被告本案所為,雖非可取,若對其逕為 強制工作宣告,恐與保安處分之法律明定之要件相悖。(三)綜上所述,既查無足可認定被告有「犯竊盜罪習慣」之積 極事證,其所犯亦未具備相當之「社會危險性」,而被告 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兼衡 本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 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被告經有期徒刑1年 ,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況改正被告竊盜 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 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乙途,而 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 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 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檢察官上訴指稱 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性,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依法律 規定及比例原則,核屬尚無必要。是檢察官以上開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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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