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儒正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820 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儒正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 (另併科罰金新臺幣9 萬元)、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乙 刑期);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 年度重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乙、丙刑 期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6 號裁定予以減刑後,與 甲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 12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11月 26日凌晨4 時28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江清波所承租之車牌 號碼0363-VK 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0360-VK 號,下 稱本案汽車),行經陳財源位在臺北市○○路○ 段158 巷7 弄43號1 樓之住處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剪刀1 支(未扣案),伸進陳財源 住處鐵捲門開關蓋之縫隙內,並按壓開關打開鐵捲門侵入陳 財源住處,竊取陳財源所有之HP牌DV2706型筆記型電腦1 台 、三星牌i908型手機1 支、MAXTOR牌隨身碟1 台、滑鼠2 支 、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 元、安泰銀行信用卡1 張、合 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 張(起訴書誤載為信用卡)、陳財源之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及大貨車駕照、車牌號碼9HK-15 8 號機車行照等物得手後,陳儒正即將所竊取之筆記型電腦 出售予臺北縣重新橋下不知情之跳蚤市場攤販,所竊取之現 金則花用殆盡,另其餘竊得物品則丟棄在淡水河內。嗣陳財 源發現家中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比對,進而於99年1 月21日20時30分許,持原審法院搜 索票在宜蘭縣羅東鎮○○路○ 段413 號前查獲陳儒正,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陳財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 關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 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儒正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財源於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2 月4 日北市警保字第09930683 700 號函文1 份、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影本1 紙、本票影本 2 紙、查獲現場照片8 張、案發現場鐵捲門開關蓋照片4 張 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儒正所持為前揭事實欄所示 竊盜犯行之小剪刀雖未扣案,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供明: 行竊時所使用之剪刀是在一般便利商店所買的小剪刀,刀刃 的部分是金屬製等語,核與卷附前揭案發現場鐵捲門開關蓋 照片顯示,倘非使用金屬堅硬工具伸入鐵捲門開關蓋之縫隙 內,顯難遂行按壓開關目的之情相合,是該小剪刀既具有金 屬刀刃部位,如持之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 害,堪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可供作為兇器之使用無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 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刑罰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構成累犯, 應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詳細審理後,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 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生 之危害程度,與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十月;另說明被告為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小剪 刀並未扣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供稱已丟掉了),又99年 1 月21日為警查扣之開鎖工具1 批(詳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號1 至19所載),被告於偵審中,則堅決否認為其所有之物 ,與其加重竊盜犯行無關,且遍查卷內資料,復無積極證據 足證前揭工具1 批屬被告所有併供其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 前揭小剪刀或開鎖工具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 皆不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上訴空言欲賠償被害人,且有心悔改,而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云云,核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