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2249號
TPHM,99,上易,2249,201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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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2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乙○○○○○○ ○.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
字第478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450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 ○○ ○○○○ ○○○○○○、乙○○○○○○ ○○○○○ ○○○○○○ ○○○○○○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2年9月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300元折算1日,92年10月13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於92年12月2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 字第17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93年2月13日確定;前開3罪嗣於93年7 月26日,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50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另犯竊盜罪,於92年7月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789 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300元折算1日,93年2月4日確定,並與上開3 罪接續執行 至94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預付 型行動話晶片卡(以下簡稱預付卡)配有固定門號,須定期 (180 天內)儲值,始能保留該門號之使用權,且只能在儲 值額度內使用,其申請除依規定應出具證件,以建立申請人 資料外,並無特定之資格限制,是已用畢儲值金額之預付卡 ,除於期限內重新加值之外,亦無使用上之價值,而任意提 供此等無法確認真實使用人之預付卡(即俗稱之「人頭卡」 )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極可能供其做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使 用,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以供做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每張新臺幣(以下同)150 元之價 格,向外籍勞工購買渠等業已用畢儲值金額之預付卡(俗稱 「外勞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另有菲律賓籍之甲○○○○ ○○



○○○○ ○○○○○○及乙○○○○○○ ○○○○○ ○○○○○○ ○○○○○○均自97年7 月 14日經申請來台工作,彼等明知所申辦持有之預付卡有前開 使用限制,且其用畢儲值金額之預付卡,除於期限內重新加 值之外,亦無使用上之價值,且任意出售予不詳姓名之人使 用,將無法追查實際使用之人,而可能供為他人犯詐欺取財 等罪使用。詎因甲○○○○ ○○ ○○○○ ○○○○○○得知戊○○會以每張 150元之價格收購「外勞卡」,甲○○○○ ○○ ○○○○ ○○○○○○及乙○○ ○○○○ ○○○○○ ○○○○○○ ○○○○○○二人,為賺取微薄金額,供為生 活補貼,竟於98年3月間某日,由乙○○○○○○ ○○○○○ ○○○○○○ ○○ ○○○○提供以其名義向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並已用罄 儲值金額之0000000000號預付卡及另枚不詳門號之預付卡, 交予甲○○○○ ○○ ○○○○ ○○○○○○,再由甲○○○○ ○○ ○○○○ ○○○○○○持 往桃園縣龍潭鄉○○路28號戊○○所經營之「北龍數位影像 中心」,以每張150元之價格售予戊○○,因而得款300元, 由甲○○○○ ○○ ○○○○ ○○○○○○分得其中100元,其餘200元則歸乙○ ○○○○○ ○○○○○ ○○○○○○ ○○○○○○ 所有。又戊○○於購得前開預 付卡後,即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之人員使用,並由該集團中某 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文正」,在98年 4月6日,利用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與鍾福明聯絡,並約 定以1天1,000元之代價由鍾福明提供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 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密碼,交予該 自稱「謝文正」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鍾福明部分業經判處 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後,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於98年4月7日,先後致電己○○、丁○○、丙 ○○佯稱:渠等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依指示至 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更正云云,致己○○等3 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各轉出29,989元、29,988元、 45,915元(分2筆:29,989元、15,926 元)至鍾福明提供之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丙○○另提領96,000元、3,000 元 ,存入鍾福明提供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前開款項旋即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己○○、丁○○、丙○○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之1條至159之4條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本案被告戊○○乙○○○○○○ ○○○○○ ○○○○○○ ○○○○○○及甲○○○○ ○○ ○○○○ ○○○○○○(以下簡稱被告3 人),對 於下列所引用被害人己○○、丁○○、丙○○警詢中之陳述 ,及鍾福明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其他同案被告之警詢、偵 查及審理之供述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9年10月27日、99年 11 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各該供述做成之情形,並無 違法取得,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做為證據,核屬 適當,因認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3 人固供承於前述時、地,由被告甲○○○○○○○○○○ ○○ ○○○○持以被告乙○○○○○○○○○○○ ○○○○○○ ○○○○○○名義所申辦之預 付卡2枚,以每張150元之價格售予被告戊○○,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犯意,被告甲○○○○ ○○ ○○○○ ○○○○○○、乙○○○○○○ ○○○○○ ○○○○○○ ○○○○○○ 辯稱渠等不知該門號會被作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使用,被告戊○○辯稱係為提供家人使用而購買前 開預付,並於購買後置於櫃台上,不知為何遺失,其無幫助 犯罪之意思,亦未提供他人使用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戊○○於98年3月間某日,以每張預付卡150元之價格 ,在桃園縣龍潭鄉○○路28號其所經營之「北龍數位影像 中心」,向被告甲○○○○ ○○ ○○○○ ○○○○○○購得以被告乙○○○○○ ○ ○○○○○ ○○○○○○ ○○○○○○ 名義所申辦,並已用罄儲值額度 之和信公司0000000000號預付卡及另枚不詳門號預付卡等 事實,業據被告3 人供明在卷,互核相符,並有和信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和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聯紀錄可憑。又該等預付卡須於定期(180 天內)儲 值,始能保留該門號之使用權,且只能在儲值額度內使用 ,而被告乙○○○○○○ ○○○○○ ○○○○○○ ○○○○○○ 係以提供居留證 資料申辦使用,於交付被告甲○○○○ ○○ ○○○○ ○○○○○○售予被 告戊○○時,其儲值金額業已用罄之事實,亦經被告甲○○○ ○ ○○ ○○○○ ○○○○○○、乙○○○○○○ ○○○○○ ○○○○○○ ○○○○○○ 2 人 供明在卷,且為被告戊○○所是認,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之申辦人資料可憑(見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卷第19 頁背面),堪予認定。
㈡前述預付卡中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嗣經某自稱「謝 文正」之成年男子,用以於98年4月6日與鍾福明聯絡約定



鍾福明以每天1,000 元之代價,提供其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合作金 庫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戶(以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密碼,交欺 集團成員使用。此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98年4月7日 ,先後致電己○○、丁○○、丙○○佯稱:渠等網路購物 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更正 云云,使己○○、丁○○、丙○○3 人誤信為真正,因而 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各轉出29,989元 、29,988元、45,915元(分2 筆:29,989元、15,926元) 至鍾福明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丙○○另提領96,000元、 3,000 元,存入鍾福明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前開款項旋 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亦經證人鍾福明、己 ○○、丁○○、丙○○指述綦詳(詳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 局刑案卷影卷第3至5、14至16頁,98年偵字第19375 號偵 查卷第7至8頁,原審99年度易字第478號卷第18、19、21 至23頁),並有己○○、丁○○所提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及丙○○之匯款交易明細表(見原審99年易字第47 8 號卷第20、24頁及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卷影卷第 28頁)、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雙向通聯紀錄(見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卷17背面 至19頁、98年偵字第19375 號影印卷第12至28頁)、合作 金庫銀行新中分行98年4月23日合金中字第0980001870 號 函暨鍾福明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以上見原 審提示99年易字第478 號卷第25至36頁,第一銀行太平分 行98年4月16日一太平字第00037號函暨鍾福明之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原審99年易字第478 號卷第37 至39頁)。鍾福明嗣因前述提供帳戶使用之幫助行為,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789號鍾福明判處 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見本院卷 第26、27頁)。是前述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確經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取得帳戶資料,藉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 ,亦堪認定。
㈢被告3 人雖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預見,被告戊 ○○並辯稱其未將該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而係不慎遺失云 云。惟行動電話之申請,僅須提供證件辦理,並無其他特 殊資格之限制,且社會上以無法追查實際使用者之電話門 號詐騙第三人之事件層出不窮,其中所謂之「外勞卡」亦 屬此類犯罪工具中之大宗,而政府為防範此種類型之犯罪 ,更多所宣導,被告戊○○身為本國人士,並於外籍勞工



人數眾多之桃園縣龍潭鄉開店營生,且自承與外籍勞工多 所往來;被告甲○○○○ ○○ ○○○○ ○○○○○○、乙○○○○○○ ○○○○○ ○○ ○○○○ ○○○○○○ 2人均於97年7月14日入境工作,迄出售本件 預付卡時已來臺工作近8 月,以其生活環境及住居時間, 對於前述犯罪現象,亦難諉為不知,尤其彼等自承所出售 之預付卡額度都已用完,且門號不同,對於此類預付卡之 使用經驗「都是直接丟掉,換一個新的門號使用」(見本 院卷第41頁),益證渠確知預付卡門號之申請除提供證件 登記確認外,並無困難,而該用罄額度之預付卡亦不具使 用實益,竟仍圖取薄利,販售圖利,顯具縱經他人用為詐 欺取財等犯罪使用,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 於被告戊○○雖辯稱僅係購買予家人使用,未再提供他人 ,前開門號應係遺失遭人使用云云。然以行動電話之使用 而言,如於撥打時,確有不願對方知悉自己門號之考量, 則可選擇不予顯示號碼之功能,殆無使用申辦者不明門號 之必要;反觀接聽電話之使用而言,更無不斷變更門號徒 增他人聯絡困難之必要,此一情形於家人間之通話更為明 顯,況且本案被告甲○○○○ ○○ ○○○○ ○○○○○○、乙○○○○○○ ○○○○ ○ ○○○○○○ ○○○○○○提供之2張預付卡均無餘額,被告戊○○ 竟仍以300 元之價格購買,顯與一般正常使用之情形有異 。遑論被告戊○○雖以「一張150 元,是按照儲值的面額 」、「我買的幾乎都是沒有開卡的外勞卡」云云(見原審 99 年度易字第478號卷第54頁),主張其購買實益,然本 案被告 甲○○○○ ○○ ○○○○ ○○○○○○、乙○○○○○○ ○○○○○ ○○○○○○ ○○○○○○所提供之外勞卡,則為業已開卡且用畢額度之空卡 ,其外觀上亦無法看儲值金額,業據被告甲○○○○ ○○ ○○○○ ○○○○○○、乙○○○○○○ ○○○○○ ○○○○○○ ○○○○○○ 敘明在卷(見原 審99年度易字第478 號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益證被 告戊○○所辯,顯與事證有違,不足採信。又不論被告戊 ○○先後辯稱使用外勞卡之目的在於「可以用較低的價位 使用較長的通話時間」(見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卷 第12頁)、「我拿外勞卡很單純,只是要手機及門號均賣 ,賺取利潤」(見原審99年度易字第478 號卷第60頁)抑 或「只是單純買了杰納(被告乙○○○○○○ ○○○○○ ○○○○○○ ○○○ ○○○)、瑞恩(被告甲○○○○ ○○ ○○○○ ○○○○○○)他們的SIM卡 (指前稱之預付卡)供家人使用」(見本院99年11月3 日 審判筆錄第2 頁),均具有一定之利益考量,則其付費購 買後,自當妥為保管,又豈有任意棄置,供他人拿取使用 之可能?因認被告3 人所辯前詞,核與事證有違,均不足 採。




四、按行動電話門號僅須提供足以確認身分之雙證件即可申辦, 而無特殊之資料限制,且以預付卡而言,其配置固定門號, 並須定期(180 天內)儲值,始能保留該門號之使用權,且 只能在儲值額度內使用,是已用畢儲值金額之預付卡,除於 期限內重新加值之外,並無任何使用上之價值,更難認有具 體之購買實益。又社會上以他人行動電話詐騙之情形層出不 窮,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被告3 人均有申辦使用行動電話, 亦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預付卡門號供不詳之人使用,顯具 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預見。且不論被告3 人賣出 之門號究竟用以搜集其他門號或帳戶資料,再以取得之門號 或帳戶進行詐欺取財犯行;抑或直接由詐欺集團成員逕行用 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匯款至詐欺集團 指定帳戶使用,被告3 人均可預見將對詐欺集團所為犯行提 供助力,並確實因而幫助詐欺集成員得以運用被告3 人所提 供之預付卡門號,完成其詐欺取財犯行,此不因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避免查緝之考量,而透過繁複程序,分配使其所取得 之資源(幫助之工具)方式而有不同。本案被告3 人所提供 之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確經自稱「謝文正」之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向鍾明福取得前開合作金庫及第一銀行帳戶, 再以之收取被害人己○○、丁○○、丙○○之匯款,而鍾福 明所提供之前開帳戶,亦確實用以收取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 款項,是被告3 人提供門號之行為即與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到 指定帳戶間具有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 堪認定。
五、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3 人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 為之實施,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 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亦各負幫助責任,而無適 用該條規定之餘地。又被告戊○○前因竊盜案件,於92年9 月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92年10月13日確 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2年12月25日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 、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93年2月13日確定;前開 3罪嗣於93年7月2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 150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犯竊盜罪,於92年 7月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789 號判處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93年2月4日確定



,並與上開3罪接續執行至94年6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原審審理結果,雖以被告3 人所提供之預付卡門 號,僅用以收購帳戶資料,而未直接與被害人聯絡,是以被 告3人行為,對於正犯不具直接影響而為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 。惟被告3 人既係基於提供犯罪助力之不確定故意,交付預 付卡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亦確實 用以收購帳戶資料,並以該取得之帳戶資料收取詐得款項, 故被告3 人提供門號之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整體 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此不因詐欺集團本身為避免被查獲 ,而透過繁複程序,交叉使用其所獲取之各項資源(包括門 號、帳戶等)而有不同,原審逕以前開門號未經直接用與被 害人聯絡,即認被告3 人之行為與該集團之犯行無直接關係 ,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 ○○ ○○○○ ○○○○○○、乙○○○○○ ○ ○○○○○ ○○○○○○ ○○○○○○ 均為自菲律賓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 ,渠等因工作所得有限,為取得區區300 元之利益,未及深 思致犯本件之罪,然於犯後業已供出渠等預付卡門號之交付 對象,並就其行為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深表悔意;被告戊○ ○為本國人士,其就詐欺集團等犯罪行為人,多需使用他人 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各項聯絡行為,以躲避追查,暨詐欺集 團犯行之猖獗與危害程度,竟仍利用其在外籍勞工人數眾多 之桃園縣龍潭鄉開店機會,向因收入有限,亟需款項支應生 活所需之被告甲○○○○ ○○ ○○○○ ○○○○○○、乙○○○○○○ ○○○○○ ○○○○ ○○ ○○○○○○,以每張預付卡150元之代價購買後,提供予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犯罪查緝與被 害人追討之困難,惡性非輕,並兼衡各該被告之素行、智識 程序、所得利益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 告甲○○○○ ○○ ○○○○ ○○○○○○、乙○○○○○○ ○○○○○ ○○○○○○ ○○○○○○ 2 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之記載可憑,渠等在菲律賓均有大學畢業之學位,礙於 經濟因素考量,而自97年7 月15日來臺工作,擔任機器操作 員,雖因昧於300 元之微薄利益,一時失慮而犯此罪,然迄 今並未再有其他不法行為,且對彼等行為所造成被害人之損 失,深表悔意,本院認渠等經此訴訟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均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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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